[ 張學偉律師 ]——(2019-12-14) / 已閱10512次
淺論認罪認罰制度下,律師的辯護權應否受到限制?
作者: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
摘要:辯護人的法定職責是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而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過程中,能否以辯護律師參與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在場見證為由限制或者剝奪刑辯律師的獨立辯護權?對此疑難問題的探討和厘清,筆者以為在深入貫徹和正確實施該新制度方面會具有一定的實務參考價值。
關鍵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具結書效力 獨立辯護權
一、問題的提出
2018年10月,《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立法上正式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2019年10月24日,為貫徹落實該新制度,“兩高三部”又出臺了《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而在該指導意見中,并未對刑辯律師在參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認罰在場見證后,其辯護權應否有所限制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司法實務中因觀點不一而做法各異,直接影響了該新制度的順利實施。譬如下述實例。
在羅某某涉嫌犯行賄罪一案中,審查起訴階段羅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而在庭審中,羅某某的辯護律師針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提出了不同意見,并為被告人作無罪辯護。公訴人當庭發表公訴詞認為,本案是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于本案辯護律師在場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量刑建議一年以上一年七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雖然認罪認罰,但辯護人作無罪辯護,違反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約定,遂要求撤回原來的量刑建議,并重新提出高于原量刑幅度的量刑建議。
筆者自身在辦案過程也曾有過類似經歷,并為此十分糾結。不少公訴人認為,在被告人因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而獲得了量刑上優惠的情況下,辯護人再提出有別于量刑建議的不同辯護意見,甚至是作無罪辯護,顯然是有違誠信之舉,之前的量刑建議當然要撤回。
鑒此,在該種觀點主導下重新提出的量刑建議相較于之前的往往是加重的。再倘若律師的辯護意見未被采納,最終的審判結果也確有所加重,無疑將會使辯護律師陷于尷尬之境。故,很多刑辯同仁為保險起見會選擇在向當事人作充分法律解釋后,多采取尊重當事人意見的做法。一般刑事案件中“雙保險”的習見辯護策略,常會因此被擱淺。
那么,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認罰時,刑辯律師的辯護權是否應有所限制?換個角度說,如辯護人當庭提出與基于認罪認罰前提下的量刑建議不同的辯護辯護意見時,當事人是否還能享受量刑上的優惠?公訴機關因辯護人當庭提出不同意見,而撤回量刑建議的做法是否妥當?
二、關于上述問題的思考及法理分析
根據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筆者以為,在刑辯律師參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認罰在場見證后,仍應享有獨立的辯護權。具體理由詳述如下:
1、從辯護律師的法定職責角度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2條第2款規定:“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第3條第2款:“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該條第4款:“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第36條規定:“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根據前述法律規定,辯護人的法定職責是依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以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刑事律師在從事辯護過程中享有獨立的辯護權,也是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需要。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罪認罰為由即限制或剝奪辯護律師的辯護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2、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分析。
多數當事人并非法律專業人士,對于涉嫌的犯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性質等很難做出正確判斷,有時會基于主觀認識錯誤而產生認罪認罰下的冤假錯案。即便刑辯律師向其作出充分法律說明,但也可能會存在為早日擺脫受羈押狀態等多種因素的考量,而“自愿”選擇以認罪認罰形式作出妥協。但如刑辯律師依據對全案證據綜合分析后得出的結論是當事人的行為存在不構成犯罪可能或是對罪名、罪數等的認定有不同看法,是選擇盲從當事人意見,還是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作出不同于認罪認罰量刑建議的辯護?筆者以為,從出于切實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角度考慮,選擇后者可能更為適宜。當然,如當事人堅持己見,拒絕辯護律師提出相反意見,則另當別論。
3、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背景下刑辯律師的定位角度分析。
刑訴法第17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從該條內容上看,辯護人或值班律師應當在場只是認定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而非實質要件。對辯護律師“在場”所起的作用或定位,應為通過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在場見證,以確保當事人自愿認罪認罰確系源自本心。此僅是在法律層面賦予了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在場權,但不能據此推導出在辯護律師在場見證后,其獨立辯護權就必然應受到限制或剝奪的當然結論。確保當事人自愿認罪認罰系源自本心,也并不能代表辯護律師就不能提出不同于認罪認罰量刑建議的辯護意見。盡管實務中可能會出現極少數刑辯同仁出于案外因素考量而無視在案證據和事實濫用獨立辯護權,但不能以個別現象作為否定刑辯律師依法享有的獨立辯護權利。
4、從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預防冤假錯案角度分析。
根據“兩高三部”《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3條之規定:“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按照證據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有罪裁判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從此規定中也可看出,法院對于認罪認罰案件,并非僅限于程序審查,而為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并重的全面、實質性的審查。堅持證據裁判、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即意味著對案件的裁判并非完全取決于當事人是否認罪認罰。否則,很可能會因受到“自愿”認罪認罰表象的誤導而出現冤假錯案。從便于法庭查明事實、及早發現案件中存在的硬傷,從而作出公正判決的角度說,也有賦予刑事律師獨立辯護權的必要性。
故,從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預防冤假錯案角度出發,也不應以當事人認罪認罰為由限制或剝奪刑辯律師獨立的辯護權利。由此,筆者以為,所引案例中公訴人在當事人認罪認罰態度未變,僅因辯護律師提出不同辯護意見即撤回之前量刑建議的做法欠妥。不僅有違刑事立法及司法的根本目的,對當事人來說也是不公正的。
5、從法院對前述個案的判決理由角度分析。
在所引案例的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其一,辯護人參與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目的在于維護被告人在起訴階段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及明確被告人自認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的程度;其二,辯護人在法庭辯論過程中所享有的獨立辯護權,應建立在法律和事實基礎上,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但本案辯護人堅持無罪辯護,違背了刑事辯護應維護當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終導致被告人放棄辯護人的無罪辯護;其三,辯護人的無罪辯護并不導致被告人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撤銷,更不必然導致量刑建議的提高。認罪認罰具結書,是公訴機關與被告人之間對被告人認可指控犯罪事實構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擔法律責任的確認。值班律師介入的目的在于釋明法律后果,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當值班律師對該具結書表示認同并簽字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為。認罪認罰應以被告人的主觀意愿為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則公訴機關有理由認定其違反具結書的約定,相應提高量刑建議,但被告人不同意辯護人的無罪辯護,且堅持自愿認罪認罰,應認定被告人與公訴機關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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