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1-6) / 已閱39566次
另查明,凱萊公司章程載明監事行使下列權利:(1)檢查公司財務;(2)對執行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3)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4)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從2006年6月1日至今,凱萊公司未召開過股東會。服裝城管委會調解委員會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兩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結果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蘇中民二初字第0277號民事判決,駁回林方清的訴訟請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解散凱萊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首先,凱萊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簡稱《公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判斷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否出現嚴重困難,應當從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及監事會或監事的運行現狀進行綜合分析!肮窘洜I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側重點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嚴重內部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決策等,不應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本案中,凱萊公司僅有戴小明與林方清兩名股東,兩人各占50%的股份,凱萊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的決議須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且各方當事人一致認可該“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數。因此,只要兩名股東的意見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無法形成有效表決,顯然影響公司的運營。凱萊公司已持續4年未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股東會決議,也就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方式管理公司,股東會機制已經失靈。執行董事戴小明作為互有矛盾的兩名股東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為,已無法貫徹股東會的決議。林方清作為公司監事不能正常行使監事職權,無法發揮監督作用。由于凱萊公司的內部機制已無法正常運行、無法對公司的經營作出決策,即使尚未處于虧損狀況,也不能改變該公司的經營管理已發生嚴重困難的事實。
其次,由于凱萊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早已失靈,林方清的股東權、監事權長期處于無法行使的狀態,其投資凱萊公司的目的無法實現,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凱萊公司的僵局通過其他途徑長期無法解決!豆痉ń忉專ǘ返谖鍡l明確規定了“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訴訟之前,已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服裝城管委會也曾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但雙方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兩審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強制解散公司的考慮,積極進行調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凱萊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關于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股東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條件。
綜上所述,凱萊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二)》所規定的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條件。二審法院從充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合理規范公司治理結構,促進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角度出發,依法作出了上述判決。
2. 指導案例9號: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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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 公司清算義務 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存亮公司)訴稱: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拓恒公司)供應鋼材,拓恒公司尚欠貨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拓恒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未組織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滅失,存亮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應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拓恒公司償還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違約金,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蔣志東、王衛明辯稱:1.兩人從未參與過拓恒公司的經營管理;2.拓恒公司實際由大股東房恒?刂,兩人無法對其進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經營不善,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了大量債務,資不抵債,并非由于蔣志東、王衛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拓恒公司財產滅失;4.蔣志東、王衛明也曾委托律師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財物多次被債權人哄搶,導致無法清算,因此蔣志東、王衛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故請求駁回存亮公司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訴訟請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與拓恒公司建立鋼材買賣合同關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貨義務,拓恒公司已付貨款5699778元,尚欠貨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所占股份分別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進行年檢,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至今股東未組織清算,F拓恒公司無辦公經營地,帳冊及財產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一、拓恒公司償付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相應的違約金;二、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對拓恒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宣判后,蔣志東、王衛明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存亮公司按約供貨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約付清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及違約責任。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作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應在拓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及時組織清算。因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等均已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應當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拓恒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定蔣志東、王衛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
關于蔣志東、王衛明辯稱拓恒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背負大量債務,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也與拓恒公司財產滅失之間沒有關聯性。根據查明的事實,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中止執行的情況,只能證明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拓恒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前已全部滅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拓恒公司的財產、帳冊滅失之間具有因果聯系,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蔣志東、王衛明委托律師進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的證明,僅能證明蔣志東、王衛明欲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但事實上對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進行。據此,不能認定蔣志東、王衛明依法履行了清算義務,故對蔣志東、王衛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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