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學偉 ]——(2020-1-13) / 已閱7879次
再談價格認定結論書存在的弊端和解決路徑
作者: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 張學偉律師
摘要:鑒于價格認定結論通常事關當事人的重大權益,而當前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存在定性混亂、剝奪了當事人申請回避權、提請復核權等諸多弊端,故確有將其納入司法鑒定范疇進行登記管理的現實急需。
關鍵詞:價格認定 弊端 解決路徑 探討
一、證據屬性上的名分缺失
《價格認定規定》(發改價格〔2015〕2251號)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本條規定是從價格認定認定提出機關、認定主體、認定客體及價格認定方式的角度,對價格認定所下的定義。然而,該定義并未能使其衍生品——價格認定結論書獲得法律上的名分。
僅以刑事訴訟為例作以說明。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領域共分為八種證據類型,即: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害人陳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
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而價格認定結論書究竟應歸屬為上述何種證據種類?目前無論是學界,還是司法實務中均爭議較大。名不正則言不順,實務中常以“某某價格認證中心文件”這種不倫不類面目出現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也可反映出即便是出具該份材料的主體自身亦是不自信的。此種法律名分的缺失或模糊不清,導致價格認定結論書一直處于較為尷尬的狀態。同時,也因其在證據屬性上的界定不清,直接影響到對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質證方式及司法認定標準的確定,進而嚴重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尤其是刑事案件,往往事關當事人的定罪量刑,更是馬虎不得。
二、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質量嚴重良莠不齊
筆者之前曾寫有一篇拙文論及價格認定書的質量問題,故不再贅述。此處僅就造成這一讓人詬病現象的原因進行粗淺分析。筆者以為,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價格認定機構及人員資質的取消,加劇了價格認定的隨意性。
2016年2月、6月,國務院先后下發了《關于取消13項國務院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10號)、《關于取消一批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35號),取消了價格鑒證師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注冊核準。2016年3月、4月,國家發改委價格認證中心先后下發了《關于停止辦理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等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價證綜〔2016〕38號)、《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發改價證辦〔2016〕84號),決定停止辦理《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已發放的機構資質證書不再作為行政證明使用,并取消了價格認定人員在“價格認定結論書”上簽字的規定。這就意味著對于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爭議標的進行價格認定已沒有了最基本的資質要求。眾所周知,價格認證是一種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的工作,如果沒有資質方面的準入限制,價格認定結論書也就缺乏了最基本的質量保障,只會加劇價格認定的隨意性。在當前價格認定結論書的公信力已遭受眾多質疑的情況下,結果無疑將會使其雪上加霜。
2、取消價格認定人員在“價格認定結論書”上簽名,不利于提高價格認定人員的責任意識和責任心,也不利于當事人的程序保障權。
出于對價格認定責任的擔心,不少參與價格認定的人員害怕自己因價格認定錯誤而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他們并不希望價格認定小組成員名字出現在對外文書中。而取消價格認定人員在“價格認定結論書”上簽名,只會進一步降低價格認定人員的責任意識和責任心。其次,也會導致因當事人無法知悉參與價格認定的具體人員,而使其程序上的申請回避權形同虛設。司法實務中,已出現以此為由對價格認定結論書不予采信的判例。
譬如孫某成涉嫌盜竊罪(案號:(2017)蘇08刑終165號)上訴案中,二審法院即認為,二審中檢察機關補充提供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中無價格認定人員的簽名,亦未提供價格認定機構人員的鑒證資質證書,故對該份價格認定結論書不予采信,對辯護人就此所提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3、用作價格認定的材料均為提出機關單方提供,事前并不聽取當事人對該材料的意見。
實務中,用作價格認定的材料均系由提出機關單方提供,因未經過當事人質證,一是無法保證材料的“三性”(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二是不利于價格認定機構及人員全面了解涉案爭議標的材料的有關情況;三是此種不透明操作會使價格認定結論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也難以讓當事人信服。
譬如在被告人於某涉嫌盜竊罪(案號:(2017)粵0608刑初227號) 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於某的辯護人對價格認定結論書有異議,經查,在沒有對被告人於某所盜竊酒進行真假鑒定的情況下作出的價格認定存在不當,故本院對該價格認定結論書不予采信。
又如在曹某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案號:(2017)云0621刑初97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和供電有限公司所認定數額為人民幣33944元,是以更換兩棵電線桿以及重新架設電線等所預算的數額并根據魯發價認〔2016〕53號價格認定結論書予以認定,但實際水泥電線桿并未更換,更沒有重新架設電線,因此,公訴機關和供電有限公司所出示的魯發價認〔2016〕53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其主張認定數額為人民幣33944元與本案實際修復事實不符,故本院對魯發價認[2016]53號價格認定結論書不予采信。
4、有權提出復核主體的程序設計違背基本法理,嚴重阻礙當事人維護自身權益。
根據《價格認定規定》第十九條、《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發改價證辦〔2016〕84號)第四十條、《價格認定復核辦法》(發改價格規〔2018〕1343號)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僅將有權對價格認定結論書提出復核的主體限定為“提出機關”,而并未賦予真正受價格認定結論影響最大的涉案當事人。顯然,此種復核程序設計違背了基本法理,嚴重阻礙了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救濟途徑。
三、破解當前價格認定結論書所存弊端的路徑探討
1、從價格認定的本質特征分析,其更接近于鑒定意見,即均系行業專家通過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及技能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專業性意見的活動。因此,將其納入司法鑒定的范疇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從現行有效的法律層面來說,也不存在任何障礙。法律依據有: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根據訴訟需要可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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