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斐 ]——(2004-6-23) / 已閱26752次
首先,融通票據更集中地體現了票據的融資作用和信用作用,而要加強票據的信用作用,就要保證票據權利的確實,有效地措施是規定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為無因證券,依照票據法原理,票據是單純的金錢給付憑證,票據關系具有獨立性和無因性,其效力原則上不受票據的原因關系和票據的資金關系影響。
但我國的票據法對票據的無因性和獨立性的規定并不十分充分和明確。雖然在《票據法(草案)》說明中指出“票據關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關系而發生的,如貨款的交付、債權債務的清償,但票據關系與票據原因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應由不同的法律進行調整和規范。只要票據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權利人就享有票據權利。”但在我國的票據法第10條(如無特別說明,本節引用的法條均為我國票據法的條文。)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讓與,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第21條則要求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間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我國票據法的這些規定,盡管容易引起人們對票據關系與票據基礎關系相分離的原則產生懷疑,但實際上并未否認這一原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0年2月24日)的第14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10條、第21條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權利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睆亩M一步肯定了我國票據法的無因性原則。進而為融通票據的發生提供了基礎。
(二)我國是否有融通票據
在票據法的具體規定中,是否有可能生成融通票據呢?我國票據法46條規定保證人必須在簽名后記載表明付款的字樣。假設甲為乙提供保證,簽名于票據上并記載“保證付款”字樣,則毫無疑問甲是保證人。進一步假設甲與乙還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甲對乙不負任何責任。若乙將票據背書轉讓給丙,這時將發生以下的法律效果:丙可以請求甲支付票據金額(第50條),甲付款后,取得對乙的追索權(第52條)。如果乙后經回頭背書取得票據,而要求甲支付票款,則乙得以他們之與間的合同拒絕請求。顯然,這與甲融通人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只是甲不得直接主張自己為融通人,進行抗辯,在證明甲和乙另有合同上較為復雜;同時這個合同是應適用合同法。
由此可見,我國實際上只要多加一些操作,如主債務人和保證人簽定合同,約定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不負責任,就可以產生與融通票據一的法律效果。
(三)基于融通票據理念的創新應用
我們在進行產品創新研究中完全可以將融通票據的理念拿來進行應用。融通票據是種將票據的信用功能和融資功能發揮到極至的票據制度構造。在目前,我國受到法律、政策的制約還不能簽發融資性商業票據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借鑒英美法中融通票據的理念,由資信較好的人在票據上簽章使票據進行融通,增強票據的信用和融資功能。實際上融通票據并不難理解,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初衷也許就在于目前市場的初步建立和信用體制的不健全所導致。在目前情況下,我們可以更多的借鑒國外先進的票據理念,在法律、政策允許的條件下進行票據融資工具的理論創新,促進票據業務的發展,活躍票據市場,并最終實現票據市場的全面繁榮。
(作者單位:中國工商銀行票據營業部研究發展部)
參考文獻
從《票據法》第50條“匯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該足額付款。”的規定看,我國票據法不承認部分金額保證的。但是不代表不存在部分保證。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第30條:“匯票之債務,得以‘票據保證’就匯票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分保證之!庇秩纭度毡酒睋ā返30條第1款規定:“擔保匯票付款,可以就其金額的全部或一部予以保證”等。
See Black Law Dictionary p.1005
UCC3-414(2)(1972年)還規定“除另有約定,背書人應依背書的順序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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