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慶波律師 ]——(2020-6-25) / 已閱5848次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依照《公司法》變革組織形式后,中小股東有何對策?(上)
作者:盧慶波律師
單位: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東莞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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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外商投資法》于2019年3月15日正式頒布,并將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下稱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也同時廢止。《外商投資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準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意味著外資與內資的公司組織形式將統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組織形式與《公司法》的組織形式差別巨大,尤其是對中小股東而言,權利的變化更是十分明顯。本文以舉例說明。
案例:A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方兩股東分別是B與C,其中B占股35%,C占股25%,外方股東D占股40%。經營管理團隊由C管理。各方在中外合資合同和章程中約定:C委派3名董事,并指定一人擔任董事長,另指派一人擔任總經理;B委派2名董事;D委派4名董事,并指定一名擔任副董事長。
本文以以上案例為引子,探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與《公司法》的組織形式之差異,掌控管理權的中小股東依照《公司法》變革組織形式后如何更好地銜接,使到自身的地位和權利盡可能維持不變。
關鍵詞: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外資企業法 公司法 股東 組織形式
正文
一、《外資投資企業法》《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2020年1月1日實施后,中外合資企業將按公司法規定的組織形式設置。那么,適用《公司法》后,中外合資企業組織形式有何變化?
(一)組織形式比原來增設了股東會和監事會。中外合資有限公司原來的治理架構是董事會、經理變化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簡稱三會一層。總的變化是增設了股東會和監事會。(公司法也對小型企業規定可不設董事會,只設執行董事;可不設監事會,只設監事。在此不討論該情形)
(二)股東會的職權變化:代替了原董事會大部分職權。
依據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股東會成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第一,請注意股東會職權的第(二)點:“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也即是說:
董事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不再由合營各方委派。
第二,請注意股東會職權的第(五)(六)(七)(九)(十)點:“(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也即是說:
這些原來屬于董事會的職權,已收歸股東會行使了。
(三)董事會的職權變化、董事的產生變化、董事長的職權變化:
1、董事會:不再是最高權力機構,而降格為股東會的執行機構。
董事會的職權來自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并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發行公司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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