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20-8-17) / 已閱11044次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四十條 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通過對比可知,《民法典》沒有規定《擔保法》第三十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規定的保證責任免除的情形,筆者認為,發生上述情形時,保證人完全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至一百五十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因此沒有必要再單獨予以規定。同時,《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條新增了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范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該規定對保證人十分重要,在實踐中應當予以重點關注!
【作者簡介】
陳召利,東南大學法學碩士,高級(二級)律師,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無錫市律師協會評為無錫市優秀專業律師(公司法類),2017年被江蘇省律師協會授予江蘇省優秀青年律師,被無錫市司法局、共青團無錫市委員會、無錫市律師協會授予無錫市“十佳”青年律師榮譽稱號;入選江蘇省律師協會PPP律師人才庫(2018)、江蘇省財政廳PPP專家庫(2019)、江蘇省民法典專家宣講團(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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