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敏 ]——(2020-10-12) / 已閱5452次
淺談托運人如何應對目的港無人提貨
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 林敏
[內容提要]: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由于買賣雙方在國際貿易上的問題等原因,容易造成貨抵目的港時無人提貨的現象,并因此帶來目的港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超期堆存費等費用的日益增加。承運人往往會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要求托運人承擔前述費用及到付運費。而托運人在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形下,還可能會面對部分、甚至全部貨款無法從買方收取的風險。針對處于這種困境中的托運人,本文首先分析托運人應為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責任主體,并進一步闡述針對承運人的索賠訴訟,托運人該如何進行抗辯。最后,從目的港無人提貨發生后托運人可采取的減損措施,以及發生前托運人可采取的風險防控措施,給予托運人一些實操上的建議。
關鍵詞:托運人 目的港無人提貨
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通常都是采用集裝箱運輸的方式完成國際貨物的運輸。一般情況下,貨抵目的港后,買方支付貨款并憑賣方提供的提單向承運人提取集裝箱貨物,整個貿易流程就基本告終。但在國際貿易實踐中,目的港貨物的交付并非都是一帆風順的,目的港無人提貨的現象常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履行中的問題、運輸合同履行中的問題或目的港所在國貿易管制等問題而產生。特別是近年來國際經貿形式嚴峻及在中美貿易戰的大背景下,與目的港無人提貨相關的糾紛呈上升的態勢。特別是近期全球新冠病毒疫情的大爆發,更加劇了此類糾紛的產生。
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形發生時,貨物交付是處于受阻的狀態,從而造成貨物長時間被放置在集裝箱內并滯留于碼頭, 從而產生了日益增加的額外費用,如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又稱“滯箱費”)、碼頭超期堆存費(又稱“滯港費”)、倉儲費、冷藏柜的制冷費等,如果有些生鮮貨物因長時間未提而腐爛、變質,還會產生洗箱費以及垃圾處理費。此時,承運人往往會要求提單上的托運人承擔前述費用。當國際貿易買賣雙方采用FOB等貿易術語,提單上顯示運費支付方式為FREIGHT COLLECT(運費到付),即規定由收貨人在提取貨物前支付運費。但在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承運人因收貨人未來提貨,會轉而要求托運人來支付此運費。對于托運人來說,除了要承受支付前述費用的風險外,當國際貿易中采用OA(賒賬交易,即貨到付款)等支付方式時,應向收貨人收取的部分、甚至全部貨款可能也會“泡湯”。托運人應如何應對以擺脫目的港無人提貨發生時的困境,下面先分析托運人是否應承擔前述費用,再進一步闡述托運人該如何應對。
一、 托運人是否應為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責任主體
在海上貨物運輸中,托運人是與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的一方。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根據法律適用原則,特別法應優先于一般法適用,只有在特別法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才適用一般法。雖然,我國《海商法》對于托運人負有如實指定收貨人的義務沒有規定,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合同的一種類型,很顯然應該適用作為合同領域的一般法,即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
托運人在與承運人締結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在提單上應清楚地標明收貨人。當貨物抵達目的港時,承運人就有理由期待托運人所指定的收貨人前來提貨。如果托運人指定的收貨人未去提貨,此時托運人就應承擔因指定不實帶給承運人的損失。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 明確規定了托運人的賠償責任,“托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于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正是由于托運人所指定的收貨人未去提貨,可以理解為托運人沒有向承運人提供準確的收貨人資料,使貨物滯留在目的港而無人來提,造成前述費用的日益增加,托運人理應承擔前述費用。《鹿特丹規則》第三十一條就此也有類似的規定。
而且,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承運人依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七條行使留置權,申請法院拍賣無人提取的貨物,拍賣所得價款,用于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托運人追償;剩余的金額,退還托運人。也從另一個角度說明托運人是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責任主體。
另外,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
人享有要求承運人返還貨物、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權利,但應當賠償由此給承運人造成的損失。這條規定實際上賦予了托運人變更收貨人的權利,此項權利就是《鹿特丹規則》中所提到的貨物控制權。托運人有權變更收貨人,就使得托運人可以根據貿易進展情況,及時有效地處置目的港交付前的貨物,降低收貨人棄貨的風險。既然托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過程中享有貨物控制權,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享有權利的同時應承擔相應的義務,托運人同樣也應承擔因其行使貨物控制權給承運人帶來的損失,即應承擔因目的港無人提貨所產生的一系列費用!堵固氐ひ巹t》第五十二條對此也有相同的規定。
特別提一下,目的港無人提貨情形下到付運費的支付主體問題。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 “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的規定,以及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明確了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托運人向承運人支付運費的義務。《德國商法典》中也有更明確的規定:“如果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托運人有義務根據運輸合同向承運人支付運費并滿足承運人的其他請求……”。而且,當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收貨人實際上是放棄了其提取貨物的權利,自然其也無義務向承運人支付運費。這個問題在筆者2018年的論文《從提單流轉試析到付運費支付主體的確定》有詳細的闡述,這里不再贅述。
綜上,托運人應為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責任主體,其應承擔因目的港無人提貨給承運人帶來的各項損失,包括應將到付運費支付承運人。對此,我國的司法判例也支持托運人應承擔起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責任。
二、 針對承運人的索賠訴訟,托運人該如何進行抗辯
就如前面分析的,托運人應承擔目的港無人提貨的責任。因此,司法實踐中,當承運人
面對目的港無人提貨并因此遭受了由此產生的各項損失時,承運人往往會依據其與托運人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應由托運人賠償承運人因目的港無人提貨而承擔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超期堆存費等費用。那么,托運人在應訴時可以提出哪些抗辯理由呢?
(一) 抗辯點一:承運人是否盡到通知義務?
所謂承運人的通知義務,是指貨抵達目的港后,承運人應及時通知收貨人提取貨物。實
踐中,承運人往往會向收貨人發出到貨通知,這是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一項隨附義務。我國《海商法》雖然對此沒有規定,但我國《合同法》第十七章運輸合同的第三百零九條對承運人的通知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而當目的港無人提貨發生時,承運人自然應該將無人提貨的情況及時告知托運人并征求托運人后續的處理方案。如果承運人怠于履行前述通知義務,其應當在其不履行義務的范圍內自行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
(二) 抗辯點二:承運人是否采取了減損措施?
減損義務,又稱減損規則,是指在對方違約時,非違約方負有及時采取適當措施以減輕損失的義務。若受害方違反此義務,對于損失擴大的部分,違約方不負賠償責任。減損規則,體現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承運人在已履行前述貨物到港的通知義務后,貨方仍未在合理的期間內提取貨物,為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承運人應履行采取減損措施的義務,該項義務也是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的隨附義務。實踐中,承運人可以采取的減損措施如:1.將貨物從集裝箱中取出,寄存在海關監管下的保稅倉庫,盡量以相對低廉的保管費取代高昂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2.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七條和八十八條的規定,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能夠合理預見到貨物將長期無人提取,集裝箱長期無法收回時,應及時行使留置權,申請法院裁定拍賣,或者,根據港口所在國海關法等規定申請海關拍賣處置貨物,避免貨物長時間滯留在碼頭。若托運人明確要求暫不處置貨物時,承運人亦應另行租賃或重新購置集裝箱;3.當托運人提出變更收貨人或退運等要求時,積極協助托運人辦理相關手續;等等。如果承運人沒有及時采取減損措施,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自行承擔由此擴大的損失。
(三) 抗辯點三:承運人主張的費用損失是否產生?是否有相關的費用憑證或支付憑證?
承運人向托運人索賠因目的港無人提貨所產生的損失時,應提供其已經先行支付相關費
用的合法憑證或相關費用產生的依據。如:對于碼頭超期堆存費等第三方費用,承運人需提供完整明確的支付憑證,包括支付金額、支付對象,及支付對象是否是收取該費用的適格主體等;對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承運人應舉證證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收取依據及計算標準;對于發生在境外的相關費用由承運人墊付后,該費用憑證還應符合境外證據的法定形式,應辦理如公證認證等相關手續。若承運人舉證不能,托運人可以就此進行抗辯。
(四) 抗辯點四:承運人主張的索賠金額是否超出合理范疇?
集裝箱貨物抵達目的港后,承運人會在集裝箱免租期過后,向貨方收取集裝箱超期使用
費,以補償集裝箱被超期占用而影響集裝箱重新投入下一個航程使用,給其造成經營性收益的損失。碼頭超期堆存費是指抵達目的港的貨物未及時清關提貨,在碼頭堆放時間超出碼頭所規定的堆放時間而產生的費用。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和碼頭超期堆存費本質上都屬于違約金,托運人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來判斷承運人索賠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超期堆存費是否超出合理范疇,即是否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若超過,托運人可以以承運人主張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超期堆存費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請求法院予以調整。
(五) 抗辯點五:承運人的訴求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我國《海商法》對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不同于我國《民法通則》、《民法總則》中關于訴訟
時效的規定,有其特殊性。我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的賠償時效,但規定的是“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并未規定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不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的批復》(法釋〔1997〕3號)中,最高院明確了承運人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托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比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因此,若承運人的賠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托運人可以以此抗辯訴訟時效已過,請求法院駁回承運人的訴訟請求。
三、 托運人可以采取的事后減損措施
如前所述,目的港無人提貨發生時,托運人不僅可能遭受無法從買方收取部分、甚至全部貨款的損失,而且還要面對承運人就目的港無人提貨所造成的損失向其索賠的困境。為避免或減少因目的港無人提貨產生的損失,托運人可以采取如下事后減損措施:
(一) 轉賣或退運、拍賣
目的港無人提貨的狀態下,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堆存費等費用都是在與日俱增。為了及時止損,托運人應密切關注貨物到港后的動態,當目的港無人提貨發生時,先積極聯系收貨人并書面通知收貨人限期提貨,并告知未限期提貨將對貨物進行處置。若托運人沒有盡到告知義務,收貨人事后可能會以發貨人擅自解約要求發貨人承擔違約責任。若限期屆滿,收貨人仍未去提貨,托運人可以積極尋找新買方將貨物轉賣。如果難以找到合適的買方,可以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聯系承運人辦理退運手續。當然,如果貨物本身的價值不高,而退運的相關費用較高時,退運并不是一個在經濟上可行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托運人可以考慮申請拍賣貨物。這些措施都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費用的不斷攀升。
(二) 申請費用減免
對于一些因特殊原因造成目的港無人提貨的情況,比如在近期發生的全球新冠病毒疫
情的影響下,買方因市場原因棄貨的因素加大,目的港無人提貨的現象明顯增加。在這種情況下,托運人應去了解承運人和目的港的港口企業針對此次疫情是否出臺了相關費用減免政策,若有此類優惠政策,托運人應及時根據這些減免政策向相關方申請費用減免,比如向承運人申請延長免費用箱天數或減免集裝箱超期使用費。
(三) 向買方進行追償
雖然,托運人因與承運人之間存在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而承擔了目的港無人提貨
產生的費用。但是,這些費用的產生是由于買方違反了與托運人之間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相關約定,未履行支付貨款和或其在目的港提取貨物的義務造成的。因此,托運人可以根據其與買方之間簽訂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或依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當雙方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屬于該公約的適用范圍,且雙方未約定排除適用時)的相關規定,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主張應由買方支付欠付的貨款、到付運費(當提單顯示運費到付的情況下),及因目的港無人提貨產生的包括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碼頭超期堆存費等在內的各項費用。
四、 托運人可采用的事前風險防控措施
防患于未然強于事后的補救,但目的港無人提貨在客觀上往往因種種原因難以避免。如下建議的事前風險防控措施雖無法阻卻目的港無人提貨的發生,但應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事后減損措施的實施。
(一) 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環節
首先,建議托運人在與買方簽訂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前對買方進行資信調查,避免與信譽
不好的買方進行國際貿易,否則,目的港無人提貨發生的幾率會加大;其二,對于貨款的支付方式盡量采用信用證支付方式,以避免目的港無人提貨后貨款難以收。黄淙,明確爭議解決條款和適用法律。為了便于將來的執行,建議約定采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并選擇對托運人便利的仲裁機構,比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等,適用法律選擇中國法。若國外買方堅持在國外仲裁并適用外國法,也應與買方協商選擇熟悉的仲裁機構和適用法律;其四,建議明確買方在目的港的提貨義務,并約定違反該義務買方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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