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20-10-13) / 已閱5790次
蘭泉解讀人社部共享用工指導服務的通知
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 孫斌律師
共享用工是疫情發生后不少服務企業在招工困難的情況下,通過臨時聘用其他無法正常營業服務企業職工為其提供勞動的用工形式。對共享用工如何正確適用存在一定的爭議,主要為發生工傷事故后如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能否用共享用工(勞務派遣)代替勞務派遣(共享用工)?共享用工在用工上能否收取一定的使用職工的費用等。對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出臺了《關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導和服務的通知》(人社廳發〔2020〕98號),該通知對共享用工提出了八條指導和服務意見,筆者將逐條予以解讀,供各位HR和律師參考:
一、支持企業間開展共享用工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支持企業間開展共享用工,解決穩崗壓力大、生產經營用工波動大的問題。重點關注生產經營暫時困難、穩崗意愿強的企業,以及因結構調整、轉型升級長期停工停產企業,引導其與符合產業發展方向、短期內用人需求量大的企業開展共享用工。對通過共享用工穩定職工隊伍的企業,階段性減免社保費、穩崗返還等政策可按規定繼續實施。
蘭泉解讀:
本條對能夠提供共享用工的用人單位進行了明確。即生產經營暫時困難、穩崗意愿強的企業或者因結構調整、轉型升級長期停工停產企業。關鍵點在于這兩類企業自身因生產經營困難有富余的職工,供同行業使用或者富余職工有勝任的專業能力供不同行業使用。這一點與勞務派遣不同的是勞務派遣企業根據勞務派遣協議要求提供或者勞務派遣協議簽訂后聘用勝任的崗位職工供用工單位使用。
同時要特別說明的是富余的職工必須是在共享用工合作協議簽訂前在職的富余職工,在共享用工合作協議簽訂后用人單位再聘用的職工不屬于共享用工的調整對象。
二、加強對共享用工的就業服務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把免費為有用工余缺的企業發布供求信息,按需企業間共享用工崗位供求信息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及時了解企業缺工和勞動者富余信息,組織專場對接活動。鼓勵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搭建共享用工信息對接平臺,幫助有需求的企業精準、高效匹配人力資源。加強職業培訓服務,對開展共享用工的勞動者需進行崗前培訓、轉崗培訓的,可按規定納入技能提升培訓范圍。對開展共享用工的企業和勞動者,免費提供勞動用工法律政策咨詢服務,有效防范用工風險。
蘭泉解讀:
本條提出了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為共享用工服務的三個措施:
一是將企業間共享用工崗位供求信息納入公共就業服務范圍,組織專場對接活動。
二是鼓勵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搭建共享用工信息對接平臺,幫助有需求的企業進行溝通、協調,提高共享用工使用效率。筆者建議人社部門對參與搭建共享用工信息對接平臺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給予相應的招聘補貼。
三是對職工進行崗前培訓、轉崗培訓,按規定納入到技能提升培訓范圍。
三、指導開展共享用工的企業及時簽訂合作協議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指導開展共享用工的企業簽訂合作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防范開展共享用工中的矛盾風險。合作協議中可約定調劑勞動者的數量、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休息、勞動保護條件、勞動報酬標準和支付時間與方式、食宿安排、可以退回勞動者的情形、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的責任劃分和補償辦法以及交通等費用結算等。
蘭泉解讀:
本條對共享用工合作協議內容進行了明確。筆者認為該合作協議重點在于可以退回勞動者的情形、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的責任劃分和補償辦法以及交通等費用結算兩個部分。
用工合作協議應當根據缺工單位的實際情況對可能發生退回勞動者的情形逐一全面列舉。前期有不少勞務派遣公司在勞務派遣協議中沒有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退回勞動者情形進行全面研究而產生了較多的糾紛。
用工合作協議對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的責任劃分和補償辦法應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以及相關規定執行。筆者認為由共享用工中的缺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相應責任對勞動者而言最有利。
另外用人單位要考慮的是在今后與富余職工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在共享用工期間工作年限所涉及的經濟補償如何承擔的問題。筆者建議在共享用工合作協議中應當約定:
本合作協議涉及的第三方(富余職工)在缺工單位累計工作時間超過半年,如今后與用人單位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其在共享用工期間工作年限可能涉及的經濟補償由缺工單位承擔,其具體計算標準為:————————。
四、指導企業充分尊重勞動者的意愿和知情權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指導員工富余企業(原企業)在將勞動者安排到缺工企業工作前征求勞動者意見,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共享用工期限不應超過勞動者與原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剩余期限。要指導缺工企業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企業規章制度以及勞動者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企業不得將在本單位工作的被派遣勞動者以共享用工名義安排到其他單位工作。
蘭泉解讀:
本條對安排富余職工從事共享用工前要征求其意愿進行了規定,并明確了對缺工單位有關情況的知情權。
確認了共享用工期限不應超過勞動者與用人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剩余期限。禁止用人單位將在本單位工作的被派遣勞動者以共享用工名義安排到其他單位工作。
筆者認為本條沒有對共享用工累計用工期限進行限制是一大遺憾。對共享用工累計用工期限進行限制的目的在于避免后期出現共享用工全面取代(代替)勞務派遣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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