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1-1-6) / 已閱7770次
民法典實施后婚姻登記糾紛救濟路徑的思考
原載《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20年第3期
王禮仁
【摘要】婚姻登記糾紛處理“難”與“亂”長期不能解決。究其原因,主要是對婚姻登記糾紛的執法權力配置錯誤缺乏認識,以致對關閉民事程序、啟用行政程序的錯誤規定無法糾正。當務之急是修改婚姻法解釋三,開通民事程序解決婚姻效力之門,堵截行政程序處理婚姻效力之路,改革民政機關以撤銷婚姻登記代替換證糾錯之法,根據婚姻登記糾紛的不同性質和不同執法機構的職能配置相應的執法權力與手段。即婚姻登記中的信息錯誤由民政機關通過換證糾錯途徑解決;婚姻登記中的違法侵權行政案件通過行政程序解決;婚姻登記引起的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民事案件由民事程序解決。只要三條路徑暢通無阻,任何婚姻登記糾紛都會迎刃而解。
【關鍵詞】婚姻登記;婚姻效力;換證糾錯;行政程序;民事程序
一、當前處理婚姻登記糾紛存在的問題
婚姻登記糾紛處理“難”與“亂”現象十分嚴重,具體表現可以概括為“一卡二慢三亂”和“八大怪像”,導致民政機關時常成為被告, 當事人“有婚離不了,無婚擺不脫”。
(一)婚姻登記糾紛中的“一卡二慢三亂”舉要
1.“卡”,就是民事程序不受理婚姻效力糾紛,行政程序超過起訴期限,卡住了當事人救濟路徑,當事人“有婚離不了,無婚擺不脫”。
“有婚離不了”,是指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后,不能通過民事程序解決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或離婚,而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時,又往往因超過起訴期限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駁回起訴,當事人無法解決婚姻是否有效以及如何解除婚姻關系。
如小麗姐姐小娟使用了小麗身份結婚后無法離婚,小麗出面起訴撤銷婚姻登記,2020年1月2日江陰市人民法院(2019)蘇0281行初146號判決以明顯超過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小麗的起訴。 當事人因此喪失救濟路徑。
“無婚擺不脫”,是指當事人身份被他人冒用結婚(“被結婚”),本來與他人不存在婚姻關系的無婚當事人,因受行政程序功能限制,也難以擺脫無婚關系。
2020年有關媒體報道“被結婚”者無法擺脫無婚,并影響結婚的案例即有數起。如2020年4月廣西李女士登記結婚時發現“被結婚”后無法結婚,李女士要擺脫“被結婚”則遇到重重障礙。 此類案件還有:當陽市一女子身份證被人冒領結婚證,奔波4年不能結婚; 河南駐馬店的尚俊俊5次被結婚多年奔波無法解決; 等等。
2.“亂”,就是實體處理亂。由于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適用婚姻效力糾紛,行政執法人員的素質不勝任民事婚姻效力案件,導致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混亂。諸如跨地區登記結婚、代理婚姻登記、使用他人身份登記結婚、姓名登記錯誤、一代與二代身份證不一致等等,一般都以登記不合法撤銷婚姻。
3.“慢”,是指案件處理進程慢。從離婚訴訟中駁回起訴或動員撤訴,然后到民政機關申請撤銷婚姻登記、再到行政訴訟,最后又回到民事離婚或解決財產分割、子女撫養,案件在民事與行政訴訟之間、民政機關與法院之間來回推磨,經過九道十八彎,一個簡單的婚姻糾紛往往需要三五年。如達州女子梁蘭因婚姻登記引起的梁蘭與梁祝身份差異所導致的婚姻效力及其丈夫重婚認定,在民事訴訟、民政機關、行政訴訟之間來回奔波,從2011年到2017年,打了9次官司,尚無結果。
(二)婚姻登記糾紛行政訴訟“八大怪像”舉要
1.個人受騙怪民政。即婚姻當事人自己草率從事,被騙婚或沒有弄清對方的真實姓名或地址,結婚后一方出走,一旦因對方身份虛假或不真實不能離婚時,就責怪民政機關在辦理婚姻登記時審查不嚴,以行政訴訟起訴民政機關,請求撤銷婚姻。
這類行政訴訟案件則說明,當事人和誰結婚自己沒有必要弄清楚,而是民政機關的義務。自己草率結婚受騙,不是自己的責任,而是民政機關責任。難道民政機關在辦理婚姻登記時,都要對每個當事人的身份進行實質審查,去公安機關核實戶口,到戶籍地或住所地核實是否真有此人?
2.自己造假告民政。即自己為了結婚偽造假身份或假證件結婚,夫妻感情破裂后無法離婚,或者出現生活不方便問題后,則起訴民政機關審查不嚴,要求撤銷婚姻登記。
這類行政訴訟案件不僅使當事人對自己的過錯或違法行為轉嫁給民政機關,而且容易助長當事人違法,因為“我違法我可以告民政機關,且不承擔責任”。
3.公安錯誤訴民政。即因公安機關的戶籍登記錯誤導致的婚姻登記錯誤,也要起訴民政機關。比如通過與公安干警存在特殊關系辦理的虛假戶口或身份證;通過基層組織提供虛假信息在公安辦理虛假戶口或身份證;公安人員因疏忽填寫身份信息錯誤或貼錯照片;當事人通過涂改戶口等手段辦理虛假戶口或身份證;一代身份證登記婚姻后二代身份證修改身份證信息;等等;舉不勝舉。這些身份信息錯誤引起婚姻爭議或生活不便時,均以民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婚姻。
4.姓名侵權訴撤婚。即自己的姓名被他人冒用結婚,不是打姓名侵權官司或者要求糾正登記錯誤信息,而是起訴撤銷他人婚姻。如上海虹口區一男子為私生子報戶口冒弟弟身份結婚又離婚。弟弟訴諸法律以還清白,將為親哥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的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銷登記,法院判決撤銷。
實際上,撤銷婚姻登記只能表明原來的結婚無效,并不等于沒有結婚,根本無法“洗白”婚史。
5.未婚判決已結婚。即在“被結婚”(身份被他人冒用結婚)案件中,未婚者被認定已婚者,已婚者被認定重婚者。這種錯誤的理論根據是:結婚證的效力“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于他人。” 。這是一種錯誤觀點。所謂“被結婚”,只是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名結婚,自己并非結婚當事人,將其認定為婚姻當事人既不符合法律,更與客觀事實不符。 但在上述錯誤觀點影響下,普遍都把身份被冒用者認定為婚姻當事人。
6.離婚不能訴撤婚。很多當事人因結婚身份登記錯誤民事程序不能離婚時,則以婚姻登記存在瑕疵為由起訴撤銷,以此代替離婚;還有的遇到法定離婚訴訟程序障礙或者離婚理由不充足時,便以婚姻登記違法或存在瑕疵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以撤銷婚姻登記實現解除婚姻關系的離婚目的。
7.省級政府斷婚姻。是指由省級人民政府判斷婚姻是否有效。因各級民政機關或政府都有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撤銷婚姻登記的權力,由此導致了一個普通的婚姻效力案件由省級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判斷婚姻是否有效。
如黑龍江省撤銷田女士的婚姻登記案件,從基層民政局到省民政廳、省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行政機關的答復和復議決定17次,并引起行政訴訟4次,從2013年到2018年歷時五年才審結。
8.親子鑒定辨婚姻。即有的當事人使用虛假身份登記結婚后無法確認婚姻關系和效力時,則采用親子鑒定這種奇葩笨拙的辦法辨別是否存在婚姻關系和有效。
如浙江寧波孫某病危之時,擔心妻子夏某用妹妹身份證結婚可能影響將來的繼承,便向民政機關申請更改妻子婚姻登記信息未果,而行政訴訟又超過了起訴期限。于是法官建議夏某做親子鑒定,憑親子鑒定結論向民政部門申請撤銷原有結婚登記。
本案雙方并非親子關系之爭,不應采取親子鑒定方法解決。親子鑒定主要解決血緣關系,用于辨別婚姻關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只是浪費鑒定費和時間而已。同時,假如婚后沒有子女或子女屬于婚外生育,又該如何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系或是否有效?能否以此認定雙方不存在婚姻關系或婚姻無效?因而,采取親子鑒定這種奇葩笨拙的方式并不能解決婚姻關系及其效力。
針對婚姻登記糾紛處理“難”與“亂”現象,盡管理論研究從未止步,但它猶如法學領域的“哥德巴赫猜想”,一直未找到破解之策。結婚和離婚是事關民生的重大問題,破解婚姻登記糾紛的“難”與“亂”是“司法為民”必須解決的重大課題。筆者長期呼吁廢除民政機關撤銷婚姻制度和行政訴訟審理婚姻登記效力糾紛。近期公布的民法典刪除了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的規定,〔1〕這必將牽動整個婚姻登記糾紛處理機制的改革。本文聚焦現行婚姻登記糾紛處理機制改革,探討婚姻登記糾紛處理“難”與“亂”現象之原因及對策,以期對解決婚姻登記糾紛之困境有所裨益。
二、婚姻登記糾紛處理“難”與“亂”原因分析
(一)立法與執法層面的原因
第一,執法權力配置錯位。一是行政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卻賦予其處理權力。二是民事程序可以解決,則限制民事程序處理。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2〕規定民事程序不處理婚姻登記信息錯誤等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糾紛,法院在離婚訴訟中發現婚姻登記存在瑕疵時,則駁回離婚起訴,要求當事人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但行政程序事實上不適用婚姻效力案件。
第二,在適用行政程序時對婚姻登記糾紛缺乏科學分類,將所有婚姻登記糾紛都視為行政案件。行政程序不是“萬能程序”,導致其功能無法發揮。
第三,民政機關執法手段錯誤。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起源于1986年的特定時期。 盡管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對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范圍作了限制性規定,〔3〕但該制度并未被徹底取消,尤其是《婚姻法解釋三》規定民政機關可以處理程序瑕疵婚姻,民政機關受其執法權力配置錯誤和傳統做法的影響,習慣于用撤銷婚姻登記處理婚姻登記糾紛,不善于適用換證糾錯方法處理婚姻登記信息錯誤糾紛。
(二)法學理論研究層面的原因
從法學理論研究層面考察,婚姻登記糾紛“難”與“亂”之所以無法破解,主要是研究方法錯誤。長期以來,理論上探索婚姻登記糾紛解困的文章很多,〔4〕但其視角一直聚焦在婚姻登記行政訴訟領域,如如何在行政訴訟中審查和認定登記婚姻效力,采取什么形式判決等。 這種研究方法至少存在三大缺陷:
一是沒有考慮行政訴訟的功能與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是否匹配。行政訴訟的功能與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不匹配,行政程序根本不適用婚姻效力。脫離行政訴訟程序功能討論實體上的裁判標準、裁判方法和判決形式,必然得不償失。實踐證明,這種探索收效甚微。
二是對婚姻登記糾紛的具體性質缺乏科學研判。婚姻登記糾紛大多是民事婚姻效力糾紛和民政機關可以通過換證糾錯解決的糾紛,并非都是行政案件。不區分具體糾紛性質適用行政訴訟處理,顯然不能解決問題。
三是沒有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功能的優劣進行比較研究。婚姻登記中的婚姻效力糾紛屬于民事糾紛,民事程序的功能解決婚姻效力糾紛具有科學性與優越性。放棄民事程序去探索行政程序不僅是舍本逐末、舍易求難的南轅北轍,更是如同探索“開水養魚”, 浪費資源。行政程序的功能根本無法解決婚姻效力,導致行政程序無法完成其訴訟使命。
由于法學理論的研究方法不對, 無法發現現行制度和司法之錯誤,始終沒有找到也根本無法找到破解婚姻登記糾紛困境的正確方案。例如,行政案件起訴期限不適用婚姻效力,案件無法進入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怎么審理,怎么判決?又如,婚姻登記中民政機關大多沒有過錯,這些案件怎么能夠成為行政訴訟案件,民政機關怎么能成為被告?更為重要的是行政訴訟的審查對象、判斷標準與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不匹配,行政訴訟規則難有適用條件。〔5〕至于主張在行政訴訟中適用民事規則判決,不僅會造成程序與實體“兩張皮”(行政程序與民事規則)的分離現象,而且按照民事規則判決,大部分程序瑕疵婚姻有效,可以直接在離婚訴訟中確認,沒有必要將一個案件變為兩個案件,使當事人在行政與民事之間來回推磨。
總之,在沒有弄清行政程序的功能是否適用婚姻效力的前提下,在沒有對婚姻登記糾紛的性質進行具體考察時,研究行政程序如何處理婚姻效力糾紛就是管中窺豹。或許學界并未察覺這一問題,主張適用行政程序解決婚姻登記效力糾紛的觀點一直占據統治地位,適用行政程序解決登記婚姻效力糾紛由此成為常態。但行政程序不適用婚姻效力糾紛的本質不會改變,探討適用行政程序解決解決婚姻效力的方案根本行不通,婚姻登記糾紛處理“難”與“亂”的現象無法扭轉,這種客觀現實已充分證明在行政訴訟中無法找到解決婚姻登記效力糾紛的出路。
三、破解婚姻登記糾紛“難”與“亂”之對策
婚姻登記糾紛的“難”與“亂”之原因在于行政程序的功能不適用婚姻效力,根源則在于沒有弄清婚姻登記糾紛存在三種不同性質的糾紛,錯誤地將婚姻效力糾紛與換證糾錯糾紛都作為行政案件處理。解決婚姻登記糾紛的“難”與“亂”需要標本兼治:治標即需要廢除婚姻效力糾紛適用行政程序解決的相關規定,截斷婚姻效力行政程序之路;治本就是要根據婚姻登記中三種不同糾紛性質,建立與之相匹配的科學處理機制。
婚姻登記糾紛按其性質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婚姻登記信息錯誤引起的換證糾錯糾紛;二是婚姻登記信息錯誤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爭議案件;三是婚姻登記機關在登記過程中的違法侵權行為引起的行政案件。前兩類在實踐中最為常見,數量最多,第三類極為少見且容易解決。從一定意義上說,解決好婚姻登記信息錯誤引起的換證糾錯與婚姻效力認定兩類案件,也就解決了困擾司法的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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