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1-1-6) / 已閱7274次
目前行政程序中審理的所謂“婚姻登記行政案件”主要是婚姻效力案件,并將換證糾錯糾紛也上升為婚姻效力行政案件,采取撤銷婚姻登記的方法處理。當務之急是修改《婚姻法解釋三》第1條和行政程序處理婚姻效力的其他不合理規定,根據三種不同性質糾紛合理配置執法權力與手段,即行政程序專門審理婚姻登記中的違法侵權行政案件,民事程序審理婚姻登記引起的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民事案件,民政機關處理婚姻登記中的信息錯誤換證糾錯糾紛。重點是糾正目前行政訴訟“一刀切”的錯誤做法,將換證糾錯與婚姻效力從行政案件中分離出去。只要根據三種不同性質糾紛配置相適應的執法權力與手段,各個職能部門各司其職,任何婚姻登記糾紛都可以得到有效解決。
(一)行政訴訟審理婚姻登記糾紛的范圍
1.行政訴訟程序不適用婚姻登記效力糾紛且不可能通過修改法律治愈
行政訴訟不適用婚姻登記效力糾紛主要是存在法律障礙與功能性障礙,主要包括“十大缺陷”。 此不贅述。或許有人認為可以通過修改《行政訴訟法》的辦法解決行政訴訟的法律障礙,保留行政程序處理婚姻效力機制,但筆者認為此舉無效。
婚姻效力糾紛屬于民事性質。判斷婚姻有效與無效、成立與不成立,只有一個標準,即民事標準。在行政程序中建立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則,需要徹底顛覆現行《行政訴訟法》〔5〕的基本規則,按照婚姻效力的特質制定一部專門審理婚姻效力的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或者在《行政訴訟法》設立專章或專節)。但這種修法不僅立法成本高技術難,而且即使制定一部專門審理婚姻效力的程序法,也無法克服行政程序功能上的缺陷。此外,在民事程序可以解決婚姻效力糾紛的條件下,修改行政程序法以便“長臂管轄”民事案件,至少面臨十大疑問需要回答或思考:
(1)在有民事程序可以解決婚姻效力糾紛的條件下,有無必要制定一部民事婚姻效力行政程序法?
(2)僅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完全解決問題,還需要配備專業學者和執法人員。那么,是否需要在行政法學領域和行政審判領域中建立婚姻法學家隊伍與婚姻審判法官隊伍?
(3)民事程序也有相應的家事審判程序與家事法庭(法官),是否需要在民事程序與行政程序中建立兩套程序、兩套審判機構和兩班人馬?婚姻關系效力到底屬于民法范疇還是行政法范疇?
(4)婚姻效力與其他家事案件具有特殊性,域外都在民事實體與程序法中設有獨立的規則,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建議設立以婚姻案件為核心的家事審判機構的呼吁日漸高漲。在家事案件逐漸走向專業化的新時代,婚姻效力案件到底是在民事程序中集中審判好,還是民行分散審理好?如果實行民行分離,如何解決執法標準不統一,判決結果不統一現象?
(5)能否設立不以行政違法侵權為受案條件的行政程序法?婚姻登記錯誤主要是當事人弄虛作假所致,至少95%以上的案件中婚姻登記機關不存在違法侵權或過錯。而且婚姻登記行政訴訟案件除了解決婚姻效力外,判決婚姻登記機關承擔賠償或其他行政責任的案件十分罕見。
(6)能否設立以民事婚姻關系和民事行為為審查對象的行政程序法?因為婚姻效力案件的審理對象是民事婚姻關系效力,重點審查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民事行為的效力(如是否自愿或違反意志、有無欺詐等)。
(7)解決民事婚姻關系為什么一定要綁架民政機關當被告?能否設立沒有行政被告的行政訴訟?婚姻效力不需要行政機關充當被告同樣可以審理,而且更為科學簡潔順暢。
(8)如果行政訴訟必須有行政被告,由無過錯的行政機關充當被告無非是為了搭建解決當事人民事婚姻效力的行政訴訟平臺或橋梁。這樣的行政訴訟除了使行政機關疲于應訴,雇請律師并支付代理費以及承擔因判決“被過錯”的“敗訴”訴訟費之外,還有什么意義?解決當事人的民事婚姻效力,為什么一定要浪費大量行政人力資源和巨額財產資源?
(9)行政訴訟的判斷標準不適用婚姻效力案件,尤其在婚姻登記中存在違法但需要認定婚姻有效時(如他人代理婚姻登記但不違反結婚意愿或重婚阻卻),必須拋棄行政訴訟裁判規則,適用民事規則作為裁判標準。那么,是否需要這種“穿行政判決外衣的民事判決”?這種扭曲的判決是否比直接適用民事程序判決更好?
(10)民事程序解決登記婚姻效力糾紛是其基本屬性的內在要求,為什么不適用既科學又簡便的民事程序解決婚姻效力糾紛?為什么一定要堅持婚姻效力行政訴訟,甚至不惜徹底顛覆行政訴訟的基本規則,使行政訴訟的性質變味走調?這樣做的立法價值、司法價值、社會價值何在?
上述疑問無需回答便知,在民事程序可以解決婚姻效力的情況下,修改《行政訴訟法》不僅沒有必要,而且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民事婚姻效力的基本屬性與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問題。因此,行政訴訟解決婚姻登記糾紛還是要回歸到行政訴訟的本質及其職能上來,即行政訴訟只能解決因婚姻登記引起的違法侵權行政案件。
2.行政訴訟審理婚姻登記糾紛的范圍
婚姻登記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案件。婚姻登記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劃分標準主要是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性質,涉及爭議對象和訴訟請求兩個方面。當事人所爭議的對象是婚姻登記中的婚姻關系,其訴訟請求確認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則其性質為民事婚姻關系爭議,屬于民事案件。當事人所爭議的對象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其訴訟請求是解決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及其相應的行政責任,則其性質是行政法律關系爭議,屬于行政案件。據此,對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可以這樣界定:所謂“婚姻登記行政案件”,是指不涉及婚姻關系效力爭議的行政違法侵權案件。其具體范圍包括:(1)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案件(因為其無權撤銷);(2)婚姻登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婚姻登記案件;(3)婚姻登記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換證糾錯案件;(4)婚姻登記機關在婚姻登記中未盡法定職責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賠償案件;(5)婚姻登記機關在婚姻登記中濫收費、濫罰款案件;(6)婚姻登記機關在婚姻登記中要求當事人附加其它義務的案件;(7)婚姻登記機關出具虛假婚姻證明或毀損、丟失婚姻登記檔案等違法侵權行為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案件。凡涉及當事人之間關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爭議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應當作為行政案件處理。
3.處理婚姻登記行政案件應當注意的問題
第一,不應把婚姻登記機關的過錯作為認定行政案件的標準。凡是當事人要求解決雙方民事婚姻關系效力的,不論行政機關有無過錯,均不能作為行政案件處理。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當事人要求解決婚姻關系效力屬于民事性質,解決民事性質案件只能由雙方當事人作為原被告。二是判斷民事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行政機關是否有過錯為標準,婚姻登記機關的過錯并不能決定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撤銷;橐鍪欠癯闪⒂行е饕鶕斒氯嘶橐龅怯浿械拿袷滦袨楹兔袷禄橐龇膳袛。
第二,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其無效的行政訴訟,不應作為行政案件處理。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其無效實質上是對民事婚姻關系的否定,直接產生婚姻關系消滅或無效的法律效果。同時,能否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其無效,本質上還是由婚姻是否有效決定,實際上還是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婚姻是否有效期的判斷標準還是民事標準。因此,此類案件作為民事案件處理才能作出正確判斷。
第三,婚姻效力糾紛不適用行政附帶民事程序解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行政案件構成為前提。婚姻效力本身就是民事糾紛,不存在行政案件的前提,自然不存在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
第四,婚姻效力糾紛不存在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的請求權競合選擇問題;橐龅怯浭敲袷碌怯,民事登記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爭議適用民事程序解決,沒有選擇適用行政程序的余地。一方面,婚姻登記中95%以上的錯誤或違法都是當事人弄虛作假的民事行為所致,不存在行政機關行政違法問題,不構成違法上的競合選擇。另一方面,即使在少量案件中登記機關對當事人弄虛作假存在疏于審查的過錯,也不適用采取行政訴訟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的方式解決。因為婚姻登記行為是否撤銷必須以民事婚姻是否有效為要件,即民事婚姻效力決定登記行為效力,因而民事訴訟才是正確選擇。
(二)民事程序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范圍
民事訴訟程序不僅可以解決登記婚姻瑕疵糾紛,而且缺其不可。民事程序解決登記婚姻瑕疵糾紛具有正當性與優越性, 此不贅述。
民事程序主要審理因婚姻登記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爭議糾紛,包括婚姻無效之訴、撤銷婚姻之訴、確認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或確認婚姻存在與不存在之訴)、離婚之訴(包括解除婚姻關系引起的附隨之訴)、離婚無效之訴(他人冒名離婚等)等。登記程序瑕疵婚姻涉及的婚姻有效與無效、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爭議屬于民事案件,無需贅述。 民事程序審理婚姻效力案件時應當重點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要善于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解決程序瑕疵婚姻中婚姻是否成立或婚姻關系存在案件。確認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就是請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者存在與不存在)之訴;橐龅怯洺绦蜻`法引起的糾紛首先涉及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問題,然后才是業已成立的婚姻是否有效。因此,積極推行和大膽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是解決程序瑕疵婚姻的有效手段,實踐中也有此判例。
2.要善于適用合并審理。一是在離婚訴訟中發生婚姻效力爭議時,絕不能拒絕對離婚或婚姻效力的審理,要善于適用合并審理解決。即先審理婚姻效力,婚姻成立有效者繼續審理離婚案件,婚姻不成立或無效者,直接宣告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二是要善于將各種情形的婚姻效力爭議合并審理解決,包括本訴與反訴合并審理,訴訟中的變更、追加訴訟請求的合并審理。如“被結婚者”被他人起訴離婚或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時,“被結婚者”可以反訴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法院則應合并審理,一并判決。
(三)民政機關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范圍與手段
1.民政機關處理婚姻登記糾紛存在的問題
長期以來,一些人總以為撤銷婚姻登記是民政機關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唯一手段,有的甚至把《婚姻登記條例》取消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視為無法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障礙,建議恢復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制度。民政機關由于受到錯誤理論影響,沒有正當履行職責,對單純的婚姻登記信息錯誤糾紛不是采取換證糾錯的辦法解決,而是以撤銷婚姻登記的方法解決,或者以無權撤銷婚姻登記為由拒絕對婚姻登記信息錯誤換證糾錯。民政機關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認識錯誤和方法錯誤不僅增加了當事人解決糾紛的難度,也往往將自己推上行政訴訟的被告席。因此,徹底糾正民政機關以撤銷婚姻登記代替換證糾錯的傳統做法具有重要意義。
2.民政機關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職能轉變——以換證糾錯取代撤銷婚姻登記
民政機關不具有撤銷婚姻登記的職權和能力, 婚姻登記糾紛也不宜采取撤銷婚姻登記處理,這就決定了民政機關必須轉變職能。在婚姻登記糾紛中,除了部分當事人要求否定婚姻效力外,多數都是因婚姻登記信息錯誤致使當事人無法結婚與離婚,或者因買賣房屋、貸款、生育、子女讀書等生活不便而引起的。這類糾紛當事人不需要撤銷婚姻登記,只要糾正錯誤信息即可。采取撤銷婚姻登記的方法處理既不符合婚姻登記糾紛的實際情況,也無法滿足人民群眾的真正需求。因而,民政機關應當轉變職能,完善手段,變撤銷婚姻登記為換證糾錯。
所謂“換證”,就是對原來頒發信息錯誤的結婚證或離婚證進行更正,換發信息正確的證件。目前包括公安機關頒發的居民身份證信息錯誤都可以換發,而結婚證錯誤與離婚證錯誤卻不能換發,只能采取撤銷婚姻登記的方法處理,這個誤區必須打破。建立和完善換發結婚證與離婚證制度,對解決婚姻登記糾紛具有重要意義。
所謂“糾錯”,就是對婚姻登記檔案信息錯誤予以糾正或補正。在婚姻登記中,有的結婚證或離婚證與婚姻檔案信息錯誤相同,則需要換發證件與信息補正同時進行;有的婚姻檔案信息正確,但結婚證或離婚證信息錯誤,則需要換發證件;還有的結婚證信息正確,但婚姻檔案信息錯誤,則需要補正檔案信息錯誤。對于“被結婚”情形,如果只有“被結婚”者提出糾正錯誤信息,婚姻登記機關只需要糾正錯誤信息即可。至于冒用者是否換證糾錯,待冒用者提出后再處理。
3.民政機關采取換證糾錯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適用條件
換證糾錯主要適用當事人因婚姻登記信息錯誤影響正常生活請求換發證件和更正錯誤信息的情形。民政機關是否受理和辦理換證糾錯需要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所提供的證明材料決定。具體說,換證糾錯應當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當事人只是單純要求換發證件和更正錯誤信息,不對婚姻效力存在爭議。如果當事人因登記身份信息錯誤主張婚姻無效,要求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民政機關則不予受理和處理,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二是當事人提供充足有效的證據,證明婚姻登記信息屬于錯誤登記!俺渥阌行У淖C據”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明原先婚姻登記錯誤的事實證據既要充分又要有效。“充足”就是要有足夠的證據,“有效”則強調證據材料要有證明力!坝行А笔菍ψC據效力的要求,如公安機關出具的有關戶籍證明即屬于證明身份關系的有效證據,具有證明力。證據是否“充足有效”,應當根據所要證明的具體對象的不同情形確定。
4.如何對待換證糾錯后存在的“歷史問題”
對于任何婚姻登記信息錯誤,只要當事人提供了有效證據,不對婚姻效力爭議,民政機關都可以按照換證糾錯的方法處理。但換證糾錯并不能抹去原先登記信息錯誤的歷史事實,曾經發生的錯誤問題依然存在。例如,原來使用他人身份結婚,雖然通過換證糾錯更正為本人身份,但原來使用他人身份結婚的歷史事實還是存在。
由于換證糾錯只是糾正了原來婚姻登記中的錯誤信息,所解決的是事實層面的錯誤問題,至于法律層面的問題即事實錯誤導致什么法律后果,并沒有解決。對此,可以根據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法處理。
(1)對換證糾錯后存在“歷史問題”的婚姻,無論當事人什么時候發生婚姻效力之爭,都可以另行尋求合法的民事途徑解決,換證糾錯不影響婚姻效力認定。例如,雖然換證糾錯后更正了錯誤信息,一方還是認為原來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登記的婚姻無效,仍然可以通過民事途徑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至于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登記結婚是否影響婚姻效力,則由法院判決確認。
(2)如果當事人沒有發生婚姻效力之爭,則讓其自然存在,沒有必要干預。若當事人因虛假身份結婚給生活帶來不便,要求民政機關更正婚姻登記錯誤信息,而不是要求撤銷婚姻婚姻,民政機關應當更改。但民政機關或其他機關依職權撤銷此婚姻缺乏法律根據與理論根據。如果當事人既不要求更正登記姓名錯誤信息,也不要求確認婚姻效力,則由其自生自滅。
對于常見的俗稱“被結婚”現象, 即甲女的身份被乙女冒用與丙男結婚。如果甲女有證據證明自己只是身份被乙女冒用與丙男結婚,自己沒有與丙男登記結婚和共同生活的事實,要求民政機關糾正錯誤信息,民政機關則應當為甲女更正信息。至于乙女與丙男的婚姻是否成立有效,在所不問,由乙女與丙男自行解決。如果乙女與丙男雙方對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不生爭議,只是要求更正由乙女的身份信息,民政機關亦應當為其更正身份信息。如果有朝一日丙男以乙女使用甲女身份登記結婚為由,主張與乙女婚姻無效,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如果乙女與丙男既不存在要求更正登記姓名錯誤信息,也不要求確認婚姻效力,則由其自然存在直至自然消滅。
因為除了法定無效婚姻之外的信息錯誤等程序瑕疵婚姻,大多不影響婚姻效力,只有極少數屬于可撤銷婚姻或婚姻不成立(有關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認定,筆者另文論述)。即使極少數可撤銷婚姻或婚姻不成立,也主要影響當事人的私權利,不侵害公益,不屬于國家強制干預范疇,應留待當事人自行解決。當事人能夠維持既有婚姻關系的,國家機關和他人沒有必要也沒有權力去干預。
注釋:
1.婚姻登記糾紛“八大怪像”,詳見《婚姻登記糾紛中的“哥德巴赫猜想”》一文。
2.文中注釋刪除,原文見《湖北警官學院學報》2020年第3期。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