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家弘 ]——(2000-9-27) / 已閱48665次
法官宣布開庭及法庭組成人員之后,便開始了審判的第一道程序:挑選陪審員。按照法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辯訴雙方都有權否決一定數量的候選人進入陪審團,而且都不必說明否決的理由。辯護方可以否決5名候選人;公訴方可以否決4名候選人。在法庭調查過程中,法官是向被告人和證人提問的主要人員,但是陪審員在經庭長許可之后也可以向被告人和證人提問。陪審員在庭審過程中可以查看物證,也可以記錄那些其認為重要的證言。
法國的陪審制度與美國的不同,法官與陪審員一起評議案件事實,然后就公訴方指控的具體罪名進行投票表決。投票采用無記名方式,而且要當場開箱統計票數。在表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問題時,合議庭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決。如果投票結果認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合議庭要繼續就刑罰問題進行評議和投票。在表決對被告人適用什么刑罰的問題時,合議庭只需要簡單多數票贊成即可通過。如果合議庭在定罪或量刑的第一次表決時未能達到法律要求的票數,庭長可以在進一步評議的基礎上組織第二次乃至第三次投票,直至能夠做出判決為止。
與美國的陪審制度相比,法國的陪審制度具有程序比較簡單和效率比較高的特點。但是,由于陪審團與法官共同負責庭審、一起進行評議,所以陪審團在庭審調查和評議過程中缺乏獨立性,比較容易受法官的影響乃至操縱。誠然,法律規定合議庭在做出有罪判決時必須至少有8票同意,而法官在12人組成的合議庭中只占四分之一,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幾乎總是能夠說服足夠數量的陪審員站在他們這邊。
綜上所述,當代西方國家的陪審制度主要有兩種模式,一種是以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模式,一種是以法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模式。這兩種模式的陪審制度之間最主要的區別在于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團與法官之間有明確的職能分工;而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團與法官之間沒有明確的職能分工。其次,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員(小陪審團成員)一般都沒有任期,為一案一選,一案一任。而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員往往都有任期,如半年、一年、或數年。再次,普通法系國家的陪審員資格審查主要是個案審查和當庭審查,所以其相關程序比較復雜,而大陸法系國家的陪審員資格審查主要是任前審查,所以其“庭選”程序比較簡單,有些國家甚至根本沒有“庭選”程序。最后,普通法系國家陪審團的人數一般比大陸法系國家陪審團的人數為多。例如,美國和英國的審判陪審團一般都是由12人組成;蘇格蘭的陪審團由15人組成。而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陪審團的人數大概是最多的,為9人;其他國家則比較少,如奧地利為8人;瑞典為3人;德國和挪威都僅為2人。
三、我國的陪審制度及其改革
(一)我國陪審制度的緣起
古代東西方國家的司法活動中存在著個人問案模式和集體裁決模式的差異。從某種意義上講,陪審制度是古代西方國家中“奴隸主民主政治”的產物。然而,古代東方國家多實行“奴隸主專制制度”,因此沒有產生陪審制度的“環境和土壤”。例如,在我國古代,以及在古巴比倫、古印度和古埃及,當時負責審理案件或獄訟的人是行政官員或司法官員或神職人員。無論他們是何種身份何種地位,他們在審獄斷案時都實行個人負責制。雖然他們的官職高低不同,但是他們在自己的案件管轄范圍內都具有近乎獨斷的司法裁判權。這種個人問案模式顯然是古代東方國家奴隸主專制制度的體現。
因此,在我國歷時數千年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中,陪審制度是一個完全陌生的概念。辛亥革命之后,南京臨時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職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審制度的設想,但是未能得到實施。1927年,武漢國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參審制和陪審制的方案,并制定了《參審陪審條例》,但是也沒有得到真正的實行。在國民黨統治中國期間,陪審制度只是某些法律條文中的“空頭支票”,根本不可能在當時的司法實踐中得到兌現。不過從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在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邊區”和“解放區”,當時的工農民主政府、抗日民主政府和人民民主政府都實行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人民陪審員主要由群眾團體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機關和部隊推選或者由法院臨時聘請。人民陪審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享有與法官相同的權力。這是我國現代陪審制度的雛形。
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繼續實行了人民陪審員制度。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于195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6條對此作了規定。當時的人民陪審員主要是法院根據案件性質從有關方面或團體邀請的臨時性代表。
1954年,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把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工作的作法規定為憲法原則。同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則明確規定了適用人民陪審的案件范圍,即在一審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審判中都應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經國務院批準發布了“關于人民陪審員的名額、任期、產生辦法的指示”。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結合基層普選選舉人民陪審員的通知”。按照這些規定,人民陪審員主要設在基層人民法院。各基層人民法院首先要在廣泛征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提出候選人名單,然后由城鎮或人民公社的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或者由基層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人民陪審員的任期一般為2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在需要人民陪審員的時候,一般采取臨時邀請的方法。⑥
“文革”期間,我國的司法制度遭到嚴重的迫害,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未能免遭其難。雖然那一特殊時期的“法院”在所謂的“審判”中也請一些甚至很多群眾參加,但是那種作法與陪審制度絕難同日而語。l976年粉碎“四人幫”之后,我國開始恢復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審員制度。197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陪審的群眾代表產生辦法的通知”,重申了1963年“通知”中的有關規定。⑦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再次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一審合議庭應該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這就意味著凡是由合議庭審理的一審案件都必須有人民陪審員參加。但是1983年通過的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決定將上述規定改為人民法院一審合議庭可以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也可以完全由審判員組成。毋庸諱言,新中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蘇聯陪審制度的模式建立起來的。當然從根源上來講,它也是受了大陸法系國家陪審制度的影響。
(二)我國陪審制度的現狀
總的來說,我國目前在審判實踐中采用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并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一方面,法官們經常抱怨說現在的陪審員很難請。即使請來了,或者因為其素質不高,或者因為其不負責任,在審判中也發揮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許多陪審員抱怨說他們在審判中根本不受重視,白白浪費很多時間,沒法發揮作用,而且誤工補助也不到位,他們就好像法院的廉價勞動力。法官缺少積極性,陪審員也缺少積極性,于是,我國已經實行多年的人民陪審員制度越來越流于形式。毫無疑問,形成這種現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人民陪審制的適用范圍問題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人民陪審員制度僅適用于一部分一審案件的審判之中。至于究竟哪些案件的審判邀請人民陪審員參加,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由法院自行決定。因此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由清一色法官組成的一審合議庭絕非少數。誠然,上述這種靈活的法律規定主要是考慮了我國目前“陪審員難請”的實際情況,但是它很容易導致人民陪審員制度名存實亡,或者造成審判實踐中運用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混亂。
2.人民陪審員的資格條件問題
按照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除了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以外,凡是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23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另外,被選舉出來的人民陪審員應該具有廣泛的群眾基礎和代表性,應是在其本職工作中表現比較好而且適于擔任陪審員工作的。這種原則性的規定很容易導致實際操作中的隨意性。另外,有些涉及陪審員資格的問題也需要人們在討論的基礎上加以明確。例如系統學習過法律的人和從事法律工作的人能否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問題。從我國的實踐情況來看,法律院校的畢業生和法學專業教師都是可以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實際上,有些法官還希望陪審員是比較熟悉法律的人,因為這樣可以減輕他們的工作負擔。然而,由不熟悉法律的當地居民擔任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是世界各國設立陪審制度的一種基本思想。陪審員不應該成為解決法院人力不足的手段。
3.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問題。
根據我國的陪審制度,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實際上包括兩層含義:其一是各級人民法院“候選名單”中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問題;其二是具體案件中人民陪審員的選任問題。前者可以稱為陪審員的一般選任;后者可以稱為陪審員的個案選任。各法院“候選名單”上的陪審員人數多少不一。有的十幾人;有的上百人;一般的基層法院有數十人。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人民陪審員應該由基層人民代表大會在廣泛征求群眾意見的基礎上選舉產生。但是在目前的實踐中,人民陪審員的選舉很不受重視。在基層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活動中根本“排不上隊”,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審員選任現狀的混亂。⑧例如,有的地方由法院直接邀請人民陪審員,有的地方讓有關單位或團體推薦人民陪審員,等等。法院直接邀請人民陪審員的作法似乎效果還比較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據。而單位推薦人民陪審員的作法弊端甚多。一般來說,單位推薦的陪審員都是該單位工作中可有可無甚至難以管理的人員。這顯然會影響陪審員的質量。我國法律沒有就陪審員的個案選任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當某個案件的審判需要陪審員的時候,負責該案審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審員“候選名單”中挑選。法官樂于挑選那些與自己關系比較好或比較熟悉的陪審員的作法屢見不鮮。這顯然會進一步削弱人民陪審員對法官的制約作用,而且會造成陪審員之間工作任務的不平衡。
4.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問題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目前我國的陪審員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個案制。人民陪審員的任期一般為2年或3年,而且可以連選連任。有的陪審員甚至連續擔任陪審員達10年或20年之久,成了所謂的“陪審專業戶”。筆者認為,陪審員的任期太長不利于調動和保持其參加審判的積極性,也不利于發揮陪審員在審判中應起的作用。特別是那些“陪審專業戶”,他們的審判實踐經驗甚至超過了那些與他們共同審理案件的專業法官。這種作法顯然有悖于設立陪審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審的意義。
5.人民陪審員的職權問題
我國沒有采用陪審員與法官分工負責的制度。按照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人民陪審員在法院執行職務期間,與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然而,陪審員在審判中究竟應該具有哪些職權和責任,法律沒有做出明確的回答。在實踐中,法官往往在庭審時安排陪審員宣讀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關案件當事人權利的規定等,就算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了。至于評議的時候,陪審員一般都會痛快地舉手同意法官的意見。從某種意義上講,現在我國審判實踐中多數陪審員未能發揮實際作用的原因之一,就是陪審員的職權不夠明確。
6.人民陪審員的補助問題
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多年來,我們一直強調人民陪審員所屬的單位應該大力支持陪審員的工作,一直強調人民陪審員應該加強為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做貢獻的意識,但是在市場經濟為主導的今天,這些作法很難發揮效力。另外,一些法院確實有經費困難,很難及時按規定給陪審員發放那本來就是標準很低的補助。
(三)我國應否保留陪審制度
面對我國陪審制度的這種現狀,有人提出了干脆取消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建議,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很值得商榷。盡管我國陪審制度的現狀令人無法滿意,但是我們在決定陪審制度的廢留時應客觀地分析其功能,認真地權衡利弊。毋庸諱言,陪審制度本身也確有一些缺點。例如,陪審員參與審判會在一定程度上延長審判的時間,會增加法官主持審判的難度,會提高審判的成本,等等。但是陪審制度有其特殊的存在價值,在我國現階段的社會情況下尤其如此。筆者認為陪審制度的價值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項基本目標。要實現這一目標,我們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審制度不失為一項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機關審理每個具體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個具體案件所做出的裁決是公正的。在此,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規定的一般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最重要的是在每個具體案件中適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無疑問,公民以陪審員的身份參與審判活動對保障這種個案意義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義。陪審員參與審判活動可以幫助法官更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一方面,陪審員的社會職業和生活經歷各不相同,他們參與審判可以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從而彌補法官的不足,與法官相輔相成。另一方面,陪審員參與審判還可以促進法官的辦案責任心,從而減少他們在認定案件事實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誤。
2.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陪審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雖然世界各國的陪審制度不盡相同,但是其都被認為是公民參與審判活動的一種有效方式,是在司法決策過程中防止法官獨斷專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眾參與國家審判活動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依靠群眾,聯系群眾的有效方法。無論在刑事案件中還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決都會在不同程度上影響到有關人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都是人們社會生活中事關重大的決定。陪審員來自社會各界,分別熟悉各種各樣的社會生活。他們參與審判,可以集思廣益,可以更廣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司法決策過程中的主觀片面和獨斷專行。一言以蔽之,陪審制度有利于提高審判活動的民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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