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忠潔 ]——(2004-8-10) / 已閱37857次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制度探析
馮忠潔
內容概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司法機關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被害人或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因被告人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而進行的訴訟活動。修訂前后的刑事訴訟法都確立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它規定當某一行為既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又損害個體利益時,可以同時適用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一并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對提高訴訟效率、保障公私財產安全有一定的積極意義。然而,公訴機關提起的刑事訴訟(公法)和民事主體提起的民事訴訟(私法)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部門,由于我國法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缺乏縝密的條文設計,實踐中引起了不少爭議,本文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部分案件審限過長、訴訟證明標準不明確、訴訟費收取不統一、訴訟參與人地位不平等及歸責原則、適用法律不清晰等問題著手,通過介紹分析其它國家有關制度的產生及優劣,提出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采用民事說的論點,即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并圍繞設立該制度的意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一項經法院審查決定,將符合一定條件,刑事、民事訴訟合并審理的制度,依據上述觀點來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具體設想及解決附帶民事訴訟中遇到的其它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律制度探析
一、目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不少專家、學者已從不同角度進行了論述,并提出了解決方案。筆者對我院所審理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了調查,在2000年至2002年5月,我院共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114件,其中公訴案件44件,自訴案件70件。通過對這些案件進行具體分析后,筆者認為,該制度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程序方面的問題:
1、 檢察機關地位的尷尬。
人民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較少,我院至今尚未受理過1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私權的范疇,無論是作為市場經濟主體的公司、企業,還是履行一定職責、從事一定工作的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都有其獨立的主體地位,能夠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應由獨立的民事主體自己行使。特別是企業改制后,作為按現代企業制度運行的企業要求產權明晰,職責分明,企業對財產享有所有權,國家作為出資者或是股東,對財產享有的是最終所有權。人民檢察院代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疑侵犯了企業的自主權。
2、部分案件審理期限過長。
由于自訴案件的審限為六個月,其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可在審限內一并解決,但公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半月,復雜的附帶民事案件難以適應該期限的要求,只有在刑事部分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對附帶民事部分進行審理。如我院44件附帶民事訴訟的公訴案件中,有11件是將刑事與民事部分分別進行審理的,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對在逃共犯適用公告送達的,對傷殘等級要求重新鑒定的,對已死亡被害人確定繼承人的等等,在單純的民事訴訟中,公告、鑒定等期限是不計算在審限內的,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優先,在刑事審限內并不考慮民事部分審限的扣除,這就人為的造成了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分離,使整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限拉長,未起到節約訴訟成本的目的,與設立該制度的初衷是相悖的。
3、訴訟證明標準不明確。
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了在民事訴訟中采用優勢證明原則,即“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而刑事訴訟對定案證據的要求是確實、充分,并能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對附帶民事訴訟中采用何種證明標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加以明確,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適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那必然導致刑事訴訟中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不能構成侵權,而在獨立的民事訴訟中卻能構成侵權;如果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這就有可能出現在刑事訴訟中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未必不能構成侵權。此外,民事訴訟中還可以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確定由何方承擔敗訴的后果,對于自認和自白,《刑事訴訟法》規定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有罪。而民事訴訟中卻把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予以承認作為免予證明的事由,法院可以逕行判決;對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己不利的事實不予反駁也可以視為默認。由此可見,適用不同原則,必然會導致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因此,對附帶民事訴訟采用何種證據規則急需解決。
4、訴訟費收取的不統一。
依照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收取訴訟費,而
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則須由原告先預付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鑒定費等等,最終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如果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法院也并不向原告退還,而是在判決中判令被告直接給付原告,這就使得絕大多數被害人選擇附帶民事訴訟的方法請求損害賠償,而同一條件,適用不同的程序,就牽涉到訴訟費是否收取的問題,也使當事人困惑不解。
5、訴訟參與人地位的偏差和不平等。
(1)以國家、社會利益為基礎的社會秩序保護價值觀與以個體利益為基礎的個體權益保障價值觀存在沖突。刑事訴訟是國家行為,而不是個人報復,前者按特定程序進行,后者是個人采取他所喜歡的任何方式進行。被害人與國家在對待刑事訴訟的利益要求、參與方式、目的與價值期待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公訴人代表國家利益追訴犯罪,從罪行法定、罪責自負等刑法原則出發,在定罪量刑上往往是就低不就高,而原告人則代表個人利益控訴犯罪,從獲得最大數量的賠償額出發,往往會夸大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犯罪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二者不可避免地會就罪行的有無及輕重產生矛盾,本來庭審中控辯雙方的辯論卻演變成兩個控方的辯論,使得被告人與公訴人從對抗走向聯合。
(2)在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因刑事優先,被告人處于被控訴的地位,心理上處于劣勢,而原告人處于控訴犯罪的地位,與公訴人基本上是平起平坐的,法庭上原告人的座位與公訴人一致,在公訴人宣讀公訴詞之后宣讀附帶民事訴狀,氣勢咄咄逼人,被告人反而顯得在任人宰割,被告人與原告人這種訴訟地位的不平等與民訴法上的基本原則是相悖的。
(3)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人訴訟地位的不平等,原告人濫用訴權的現象時有發生。原告人出于氣憤或報復心理,在損失不大或沒有明顯的損失時,動輒起訴,甚至纏訴,如一起故意傷害自訴案件,被害人僅因耳膜穿孔導致輕傷就開出了5萬元的天價,而被告人為避免牢獄之災,也會言不由衷。法官為息事寧人,著重調解,輕視抗辯,自覺或不自覺地幫著原告人與被告人談判,此時,法官很可能成為原告人利用的工具,法官的中立性和權威性遭到被告人的懷疑。
(二)實體方面的問題:
在責任認定上,一般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歸責原則通常根據不同的情況來確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而附帶民事訴訟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通常認為由刑事前提決定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理由是: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同一行為發生兩種后果而產生的兩種法律責任,因此,民事責任人的主觀狀態是從屬于刑事主觀狀態的,而任何刑事責任的確定,行為人都具有主觀上的罪過,由此也決定了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過錯,沒有主觀過錯的民事賠償,是不能發生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因此將適用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帶民事訴訟之外。在適用法律上,附帶民事訴訟適用的賠償原則、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給付時間都與民法上不盡相同,實踐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形:用單純的民事訴訟解決一般民事侵權糾紛,尚能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得以有效恢復,而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一個犯罪行為導致的民事侵權責任時,卻未必能夠達到民事權益救濟的目的。造成上述差別是因為忽視了民法適用的統一性,產生了法律救濟的真空。
二、各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
刑民分離是現代意義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產生的法律基礎。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分離之后,如何解決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擺在了各國立法者的面前。在設計該項法律制度時,各國選擇的模式并不相同,歸納起來,共有三種:
1、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分開,民事訴訟不當然地附帶與刑事訴訟,這一模式以英美法系國家為代表。如美國刑事訴訟中不允許附帶民事訴訟,由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完全交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并且必須在刑事訴訟終結后進行。絕對要求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分開,無疑是以強調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自的特殊性為出發點的,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處于純粹的平行關系。如美國著名的“世紀審判”——“OJ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刑事陪審團判決殺人嫌疑犯辛普森“無罪”,但民事陪審團在刑事訴訟終結后,卻一致認定辛普森對受害人之死負有責任,裁決辛普森對原告進行賠償。
2、被害人可以選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者獨立的民事訴訟,刑事立法在鼓勵被害人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賠償救濟的同時,兼顧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如瑞典、意大利等國家,其中尤以法國為典型。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就對其予以比較完整的規范,賦予被害人選擇權,并對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設立了兩項規則,其一,刑事訴訟已經進行尚未宣判的,民事訴訟應當延期審理,其二,已提起單純民事訴訟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一模式對后來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法國等國家對附帶民事訴訟的重視,源于對私權保障的重視以及對民法典至高無上地位的推崇。在立法上,對某一行為既涉及刑事責任又涉及民事責任的,法律就直接規定因刑事犯罪產生的私權救濟問題直接適用民法。
3、允許被害人向刑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但不把附帶民事請求作為獨立的民事訴訟對待,不能稱之為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附帶民事請求依附于刑事訴訟,受到刑事訴訟程序的許多限制。如德國、荷蘭等國家。德國附帶民事賠償制度與法國有相似之處,但德國的刑事訴訟法沒有反映處理附帶民事請求賠償的民事訴訟特性,這就為實踐中拒絕處理民事訴訟開了綠燈。德國學者自己也承認,“在德國的司法實踐中,受害人幾乎很少提起請求補償之訴。”
三、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嘗試.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而言,其出路無外乎兩條,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實現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完全分離。基于我國的立法歷史和司法經驗,對比世界各國的做法,保留該制度是近期較為現實和適宜的,我們可以借鑒他國較為先進的做法和經驗,對該制度加以完善。但從長遠來看,為協調民事實體法和刑事訴訟法,兼顧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權利保障及控辯雙方的平衡,應賦予附帶民事訴訟以獨立的訴訟地位。
(一)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確定該制度的意義。設立該制度意義有三點,一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和效益。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動的兩大價值目標。訴訟活動是一項需要付出大量時間、精力和財力的專業活動,國家也要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資源,而將符合條件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結合在一起一并審理,對當事人和國家都是一種節約,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便于實現司法活動的價值。二是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正確處理案件。被告人的同一種行為既引起了刑事后果,又引起了民事后果時,合并進行審理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責任,做到正確處理案件。由于處于前位的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更為嚴格,因此將使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也更為準確,有助于維護司法權威。三是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有利于保護公民、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將犯罪行為給公民、國家和集體造成的財產損失,附帶于刑事程序進行追究一般更能達到效果,被害人的權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還應進一步明確該制度的內涵。筆者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應當采用民事說,即該訴訟的本質是民事訴訟,它產生的原因是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引起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兩種后果;它的任務是追究由于犯罪行為所引發的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問題,其主要涉及損失賠償問題,屬于民法規定的侵權損害之債,適用的是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設立的目的主要是側重于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時、公正保護公民、國家和集體的財產,避免裁判上的沖突。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的同時,解決相應的民事訴訟,它實質上是為了將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兩種不同性質訴訟進行合并審理而設立的一項制度。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框架。該框架應圍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意義及內涵進行準確定位。從前文分析該框架應具備以下三個原則:
1、滿足刑事訴訟優先的原則。首先,在刑事犯罪行為引發民事侵權結果情況下,優先處理刑事犯罪部分的問題帶有不容否認的合理性,犯罪行為破壞正常的社會秩序,同時也損害其他人的權益,該行為具有雙重的損害后果,而破壞社會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行為人應首先向社會承擔責任;其次,刑事訴訟中對案件的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較民事訴訟更為嚴格,刑事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帶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這種關系決定了刑事訴訟可以附帶民事訴訟,而民事訴訟不可以附帶刑事訴訟。
2、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強調訴訟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當事人享有法律賦予的民事訴訟權利,特別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對其權利應給與更加充分和周到的保護。該點與前點所說的刑事訴訟優先并無沖突,因為刑事訴訟優先并不意味著在刑事訴訟中重刑輕民,而是指附帶的民事訴訟不能影響刑事訴訟的有序、公正、高效的開展,由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本身在訴訟中屬弱勢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訴訟地位和民事訴訟權利,那么這樣的附帶民事訴訟是有悖于民訴法的基本原則的。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訴訟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訴訟權利尤為重要。
3、真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減輕當事人訟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設立本身就是為了節約訴訟成本,而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將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訴訟簡單地相加,顯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為民事訴訟本身存在著簡易和復雜之分,將簡易的民事訴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是完全可以實現訴訟效率的提高;將復雜的民事訴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只會制約刑事審判的正常開展,拖延刑事審判的審理。因此,附帶民事訴訟,應對兩種不同性質爭議的解決都有利,即一個爭議的解決有利于另一個爭議的解決,前一個爭議的解決當然地解決了后一爭議,如不能提高訴訟效率,附帶民事訴訟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綜上,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一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能同時滿足刑事和民事訴訟原則的刑事、民事訴訟(同一行為引起)合并的制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應當在上述框架范圍內進行設置、完善。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