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光中 ]——(2000-12-19) / 已閱46477次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我國刑事訴訟
陳光中/張建偉
尊重人權是一項重要的國際法原則,二十世紀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人權保障問題成為日益國際化的問題,當代世界各國都十分關注這一問題。我國政府繼1997年10月簽署加入《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后,于1998年10月又簽署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立的一系列刑事訴訟國際準則如何與國內立法和司法相協調,以及如何參考這些準則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與完善,已經成為人們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筆者愿就這一問題一陳己見。
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屆聯大通過了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議定書》的《國際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民權利公約》)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民權利公約》所確認的權利既包括實體的權利也包括程序的權利,程序權利中涉及刑事訴訟內容的在整個公約中占有很大比重,這些內容構成了有關刑事訴訟的基本的國際準則。《公民權利公約》所確立的刑事訴訟國際準則的內容主要有:
1.權利平等原則。《公民權利公約》第2
條要求“本公約第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2.司法補救。《公民權利公約》第2
條第三款要求第一締約國承擔下列義務:(1)保證任何一個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2)保證由合格的司法、
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并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3)保證這種補救確能付諸實施。
3.生命權的程序保障。《公民權利公約》第6
條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并規定:未經合格法庭最后判決,不得執行死刑刑罰;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公民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
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罰。”所謂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于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注: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條。)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即居住行動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權利的前提,其重要性僅次于生命權。《公民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同時規定:(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利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3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4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6.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嚴的待遇。《公民權利公約》第10條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嚴的待遇,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刑的人隔離開,并應給予適合于被判罪者身份的分別待遇;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隔開,并應盡速予以判決。
7.獨立、公正審判。《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一項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資格享受刑事審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迅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質和原因(甲目);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丙目);在法庭上有權在同等條件下訊問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人(戊目);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己目);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復審(第五項)。
8.辯護的權利。《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三項規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并與自行擇定的律師聯絡”(乙目);“出席受審并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丁目)
9.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障。《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四項規定:“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
10.無罪推定。《公民權利公約》第14 條第二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11.反對強迫自證其罪。《公民權利公約》第14 條第三項庚目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12.刑事賠償。《公民權利公約》第14
條第六項規定: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
13.禁止雙重危險。《公民權利公約》第14
條第七項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者懲罰。”
總共4頁 1 [2] [3] [4]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