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光中 ]——(2000-12-19) / 已閱46483次
江澤民總書記在黨的十五大報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并要求“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推進司法改革,當然要從中國國情出發,但參考刑事司法國際標準,藉以發現我國立法和實踐中存在的不足,這有助于認清從何處入手進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更何況中國一旦加入《公民權利公約》,對其中涉及刑事司法國際標準的內容,國內立法與司法實踐必須與之相協調,否則,失信于國際社會,會陷于十分被動的局面。為此,筆者提出以下推進刑事司法改革的構想:
(一)加強司法獨立的制度保障
《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一項確認了司法獨立原則。第七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于1985年制定并經聯合國大會決議核準的《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進一步提出:“各國應保證司法機關的獨立,并將此原則正式載入其本國的憲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機關的獨立,是各國政府機構及其他機構的職責。”并要求司法機關“應不偏不倚、以事實為根據并依法律規定來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約束,也不應為直接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或出于何種原因。”
司法獨立有兩項具體含義:一是司法權獨立,即司法權在國家諸權力的關系中保持獨立性,不受其他權力的干涉;二為法官獨立,即司法官獨立處理自己承審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也不受所在法院其他法官或者上級法院的干涉。(注:在我國,司法機關既包括法院也包括檢察院,檢察機關的組織結構與審判機關有別,上下級是領導關系。各國檢察機關一般均采“檢察一體化”的組織原則,檢察機關和檢察官實行上命下從關系,其內部獨立性不同于法官。)聯合國人權委員會1988年《關于審判人員陪審員和陪審技術顧問的獨立性及律師的獨立性的宣言草案》將司法官獨立界定為“法官個人應當自由地履行其職責,根據他們對事實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決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應有任何的約束,也不應為任何直接或間接不當影響慫恿壓力威脅或干涉所左右,不論其來自何方和出自何種理由。”“在作出判決的過程中,法官應與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級保持獨立。”
司法獨立是由司法活動的特殊規律所決定的。司法活動具有不同于行政活動的特殊性,嚴格依法與公正審判需要法院和法官保持獨立性。司法獨立是國家實行法治不可缺少的重要條件。只有司法機關真正獨立行使職權,嚴肅地對法律負責,而不屈從于任何個人,法律的至高權威才可能維護。因此,我國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其成敗的關鍵之一,是司法獨立能否切實得到實現。
為從制度上保障我國司法獨立,筆者建議:(1
)理順黨的領導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關系,通常情況下黨委沒有必要審批案件。(2)理順法院審判與人大監督的關系,并使之制度化、規范化;
(3)賦予承審法官以獨立的裁決自己所承辦的案件的權力,
理順合議庭與庭長、院長、審判委員會的關系,防止法院系統形成行政化領導體制;(4)理順上下級法院的關系,防止上級法院以種種方式提前介入、非法干涉下級法院審判,使審級制度切實發揮起保障訴訟公正的作用,以健全的訴訟機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5)改革法官、
檢察官任免制度,為法官、檢察官提供職務保障,防止專斷性的開除和調動工作,使法官、檢察官能夠頂住壓力、秉公執法,使司法的獨立性借助于這一機制的作用得到維護。
要實現真正的司法獨立,不僅需要賦予司法人員獨立處理自己所承辦案件的權力,還需要建立、健全保障這些司法權力不被濫用的機制。在這方面,我國一些司法機關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建立了冤案、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對由于司法人員本身的違法造成錯案的,追究其行政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將權力與責任結合起來,有利于增強司法人員的責任心。這一制度不但具有實效性,其精神也符合我國的司法傳統,我國自周朝起就逐漸建立起法官出入人罪的責任追究制度,至唐朝在《唐律》中規定得相當完備。在當代刑事訴訟中,我國立法部門應當進一步借鑒歷史傳統和總結實際經驗,使錯案追究制度進一步完善并使之法制化,以便在加強司法獨立性的同時遏制司法專橫和司法腐敗現象的發生,保障實現訴訟公正。
(二)認同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既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重要的法治社會的觀念。作為一種觀念,它已經融入現代法治觀念當中,不僅在刑事訴訟中發揮作用,在其他領域,諸如在新聞媒介對有些案件的披露和報道中以及公眾輿論對某些事件的反應中都發揮著作用。作為一項原則,它具有兩方面作用:一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在經法院依法最終作出判決確定有罪之前解決如何確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它要求法官進行審理時不帶有罪的偏見,而是先把被告人作為無罪的人來看待;二是實體方面的作用,即在面對疑罪案件時可基于這一原則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決。
作為一項重要的刑事訴訟國際標準,無罪推定明載于《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2項之中。
我國參加制定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標準》也規定了此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第12條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精神,規定了疑罪從無規則,即證據不足,檢察機關可以不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但無論是立法機關還是司法實踐部門都并未正式認同這一原則,因此,當前應當由國家的立法機關通過法律解釋確認無罪推定原則適用于我國,并進一步創造條件將此原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以至憲法之中。
(三)確立有中國特色的人身保護令制度
逮捕是在一定期間內暫時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人身自由則是個人所享有的各種自由中的基本自由,是實現其他自由的前提。國家固然擁有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實施逮捕的權力,但逮捕必須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不能具有隨意性,而且一旦發生錯捕應及時補救。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逮捕條件、程序和批準或決定逮捕的機關。但是對比發軔于英國的,為《公民權利公約》所規定的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制度, 我國的逮捕制度有待完善。《公民權利公約》的第9
條第四項規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許多國家的憲法或其他法律都規定了人身保護令制度,由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以便用一種公正、有效而又簡便的方法對侵犯基本人權的行為進行糾正。我國也應當進一步改革逮捕制度,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人身保護令制度,即繼續保留人民檢察院的逮捕審批權,但在刑事訴訟法中補充規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認為逮捕是否合法或者逮捕后超期羈押,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訴,法院應通過聽審程序審查逮捕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羈押,如申訴理由成立,應立即作出決定釋放被逮捕的人。如果上述建議暫時難以實現,至少對于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逮捕,有必要這樣做。這樣,既加強了法院對檢察院的制約,也體現了對憲法所確認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有利于解決我國刑事訴訟長期存在而得不到很好解決的超期羈押問題。
法院在保障人權方面具有特殊作用,這就是對其他國家機構行使權力的有力制約,1987年聯合國秘書長應聯合國大會(第42/123
號決議)的要求起草的題為《保護和促進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報告指出:“司法機關在國家加強和保障人權方面起著核心的作用。法院,特別是普通法院,被賦予了極大的權力,它們可以發揮其能力來堅持人權,包括對被控犯罪和從事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提供公正、公開和無偏見的審訊這一非常基本的職能。”“就剝奪自由的情況來說,就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的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存在有效的補救措施。這種補救措施在所有的法律體制中一般都被提供。
特別應當提到的是人身保護令(habeas corpus)程序……。
”(注:引自〔美〕愛德華·勞森編:《人權百科全書》中譯本,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994頁。)法院在保障人權方面所起的作用,部分基于審判職能的居中裁判性質。社會心理規律表明,不同的社會角色有著與其自身角色相適應的不同心理,正如馬克思所說的:“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原告和辯護人都集中在一個人身上,這種集中是和心理學的全部規律相矛盾的。”(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出版,第30頁。
)以法官制約偵查和逮捕活動的司法令狀制度,便建立在對這一社會心理規律的深刻體察的基礎上。在我國,法院在人權保障方面的功能還有發揮的余地,建立人身保護令制度,就是有效發揮法院功能的一項重要措施。
(四)認真推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作為一項為經濟貧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幫助進行訴訟活動提供援助以維護其權益的制度在本世紀初已經出現,并已成為多數國家在司法上保護和促進人權的一項國家機制。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國際準則中占有重要地位,《保護和促進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報告指出:“在司法框架內保障個人權利的一個最重要的機制便是許多國家內部的法律援助制度。這種制度服務于那些因資金或其他原因不能在司法程序中有效地為自己進行辯護的人。”《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丁目規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權出庭受審并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進行法律援助的關鍵除了人這一因素(要有能夠滿足訴訟需要的一定數量的律師)外,用于法律援助的資金最為重要,西方國家為實行法律援助每年花費大量經費,如英國用于法律援助的費用約占財政總預算的5%。
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剛剛建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都規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但由于經費缺乏,難以大力推行,因而應當通過立法將法律援助的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之內,以政府財政撥款為主,再廣集社會資金,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從而保證刑事訴訟援助制度的發展和逐步完善。
(五)賦予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
《公民權利公約》第14條第3
款(庚)項將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確定為一項刑事訴訟國際準則,規定:“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有兩層含義: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脅、利誘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證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權,即拒絕陳述權。前者是最低標準,后者是進一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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