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杰 ]——(2021-7-30) / 已閱8162次
在本案中,參與人員在獲取參與資格時就需繳納高額入門費,加入后并不是以銷售商品為主要活動,參與人員的收入亦不是來源于銷售業績和獎金,該組織的生存與發展也并不取決于產品銷售業績和利潤。因此,法院認定本案不符合“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的基本特征。
筆者認為,在返利依據的問題上該案還可以繼續探討,該平臺組織的發展,到底是因為真實的商品銷售,還是因為不斷的有人成為總代而支付的入門費。對此問題,可以核實總代級別會員的總人數和他們平均訂單金額,如果他們的本人的訂單金額(不含下線業績)正好和成為總代的要求(繳納9000元購買100份產品)一致或者相近,而總代的人數或者業績貢獻又占據了該公司收入的大多數,那就可以判斷該公司平臺的業績發展,都是應該靠拉人頭繳納的入門費來推動,返利的依據實際上是新加入的人數而非真實的銷售業績。
另外,對于具體平臺到底是以銷售業績還是以拉人頭數量或入門費為返利依據的問題,筆者將會在后續的文章中繼續撰文討論,敬請同行、同業、讀者指教。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師的相關歸納與整理,希望對刑事辯護提供有益的幫助,歡迎廣大同行提出批評與建議,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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