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21-11-22) / 已閱3557次
(五)法院行政訴訟駁回起訴的裁判合法
姚某2013年12月發現被騙,到2020年1月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結婚證》,已經超過了行政訴訟最長起訴期限。一審法院以超過5年起訴期為由裁定不予立案,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一、二審法院裁定合法。
二、檢察建議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合法性分析
從法治角度審視,檢察建議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不是正確的法治路徑,既不合法律,也不合法理,不具有典型價值和普遍適用性,不能成為解決被騙婚或其他登記違法婚姻的救濟范例。
試想:難道每個登記違法婚姻都要檢察院介入,組織專家論證,發出檢察建議撤銷婚姻登記嗎?檢察建議來自專家論證,在法律上屬于何性質?具有何種效力?能否成為民政機關執法的依據?民政機關是否有權撤銷婚姻登記?按照何種程序撤銷?即是適用行政復議程序還是直接按檢察建議撤銷?如果適用行政復議程序,則不屬于民政機關管轄范圍和超過行政復議期限又如何處理?等等。
這里僅簡要指出檢察建議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存在的主要問題。
1.檢察建議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不合法。根據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和相關規定,民政機關無權撤銷其婚姻登記。更為重要的是,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實際上就是對婚姻效力的否定。而婚姻登記是否撤銷,應當由婚姻是否有效所決定,本質是對民事婚姻關系效力的審查和判斷。這屬于民事審判范疇,不屬于行政機關管轄范圍。而且判斷婚姻是否有效不僅有實質標準,還要有事實和證據,需要調查和舉證質證等民事訴訟程序才能認定。民政機關缺乏判斷婚姻有效與無效的職能和能力,法律也不應當賦予民政機關處理民事案件的職能,其他機關也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婚姻效力的審判職能。而檢察機關建議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顯然是強人所難,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法理和民政機關的職責。
2.檢察建議作為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的根據不科學不合法。檢察建議不能作為民政機關是否撤銷婚姻登記的根據。檢察機關建議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事實上暗含檢察機關已經認定該婚姻無效,民政機關應遵照執行。這難免具有代替法院裁判民事婚姻效力的嫌疑。檢察機關不宜直接判定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撤銷,并建議民政機關執行。檢察機關如果認為該婚姻登記無效,應當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依法處理;或者認為法院在處理本案存在違法時,可以提出抗訴,按照司法程序糾正錯誤,不能建議民政機關直接按照自己的意見撤銷婚姻登記。
3.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不合法。民政機關無論是直接按照檢察建議撤銷婚姻登記,還是適用行政復議程序撤銷撤銷婚姻登記,都不合法。如前所述,檢察建議不能成為行政執法的根據,而且檢察檢察建議與相關法律相抵觸,更不具有法律效力。從“法治政府”與“依法行政”的角度來審視,民政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僅程序上即存在法律硬傷。一是越權管轄。因為根據有關法律民政機關無權管轄此類案件。二是超過受理期限。姚某與“莫某”2013年登記結婚,檢察院2020年7月后才受理姚某的申訴并進行調查,然后發出檢察建議民事機關撤銷婚姻登記,此時婚姻登記已經近7年,遠遠超過了行政復議期限。
三、婚姻登記違法案件“訴訟難”與“處理亂”原因分析
婚姻登記違法案件“訴訟難”與“處理亂”原因很多,大致有三個方面。
(一)法律制度缺失與錯誤規定。
法律制度層面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相關法律制度缺失;二是一些規定錯誤。
1.相關法律制度缺失。是指我國應有的法律制度沒有或不健全。我國既沒有《民事登記法典》(沒有對婚姻登記的民事性質從法律上確認),也沒有婚姻事件民事訴訟程序(沒有將婚姻事件納入民事程序調整機制)。比如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缺乏“人事訴訟”的相關規定,也沒有單獨的《人事訴訟法》或《家事程序法》。如果有《民事登記法典》就可以解決婚姻登記的性質問題,如果有《家事程序法》,就可以有效的解決婚姻登記糾紛中“亂源”問題。因為有了《家事程序法》,就可以對婚姻登記中的民事案件的范圍作出清楚的界定,即婚姻登記中無論是實體違法還是程序違法,凡涉及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糾紛,都會納入家事程序法調整范圍,按民事程序處理。這是世界立法的通例,也是此類糾紛性質的本質要求。目前婚姻登記糾紛“訴訟難”與“處理亂”的真正“亂源”(即根源)就在于錯誤地把登記婚姻效力民事案件認定為行政案件,用行政程序解決民事案件,由此造成了“水土不服”(制度不合),無法解決或只能錯誤解決。
此外,無效婚姻制度不夠完善,也是登記婚姻效力實體認定標準混亂的一個原因。
2.相關規定錯誤。是指有關制度規定對婚姻登記引起的婚姻效力糾紛按行政程序處理。最典型的是婚姻法解釋三和其它相關規定由行政程序處理違法婚姻效力糾紛,排除民事程序審理法定無效婚姻之外的婚姻效力糾紛。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條規定“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仍然沿襲了該規定,只是做了文字技術性處理。
這一司法解釋明顯不當。一是與行政法規(《婚姻登記條例》)相沖突;二是與行政程序的功能相抵觸;三是與婚姻效力的民事性質不合。由于該解釋違反婚姻效力糾紛的本質,錯誤地開啟行政程序處理婚姻效力之門,堵截了民事程序解決婚姻效力之路,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執行,導致大量案件行政程序無法解決,而民事程序又拒絕解決的局面。
(二)執法司法水平不適應現實需要
不少執法司法人員不僅對婚姻登記糾紛的基本性質、婚姻有效與無效、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等復雜問題不能正確判斷,而且連一些最基本的訴訟手段也不會應用,甚至出現一些常識性錯誤。如不善于公告送達和缺席審理,甚至連婚姻當事人也認定錯誤。對于虛假假身份結婚,簡單地以“查無此人”“沒有真正的當事人”,是“虛擬人”或者錯誤地將身份被冒用者作為婚姻當事人,等等。奇怪的是,這一現象主要發生在婚姻糾紛領域中,在其他民事糾紛(如使用他人身份購買房屋或車輛等)和刑事案件中,都沒有這種情況。如最近報道的許超凡、余振東和許國俊三人用假身份證件到香港,獲得了偽造的香港護照。 公安機關并沒有簡單地以虛假身份認定為犯罪人,仍然以實施犯罪行為人本人為犯罪人。虛假身份結婚也是如此,只能以冒用他人身份進行結婚登記的行為人為婚姻當事人,不能以被冒用者為婚姻當事人。
(三)法學理論錯誤
法律制度錯誤和執法司法錯誤的深層次原因無疑是理論上的認識錯。違法婚姻糾紛“訴訟難”與“處理亂”主要是理論上對婚姻登記糾紛的性質認識錯誤,以致執法權力配置錯誤,即關閉民事程序、啟用行政程序。
在行政程序中(包括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撤銷結婚證、撤銷婚姻登記或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無效,都是對婚姻效力的否定,即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登記行為無效,其結果必然導致婚姻關系被撤銷或無效。不可能婚姻登記行為被撤銷或確認登記無效,婚姻關系還存在或有效。當事人訴請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登記行為無效,其目的也是為了否定婚姻效力,并非追究登記機關行政責任。撤銷婚姻登記或確認登記行為無效也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有利與無利的法律效果,與登記機關(行政機關)不存在任何厲害關系,并不能達到追究行政機關行政責任的目的。
而且婚姻登記行為是否撤銷或確認無效,必須以婚姻關系是否可撤銷或無效為前提,即婚姻關系是否可撤銷或是否有效決定婚姻登記行為是否撤銷或無效。由此可見,行政程序對婚姻登記行為效力的審查和判斷,本質上是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和判斷。這就要求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在決定是否撤銷婚姻登記行為或確認無效時,必須審查婚姻效力。
婚姻效力即婚姻關系效力,其性質屬于民事性質。通過行政復議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婚姻登記行為、確認登記行為無效,實際上是由行政機關和行政審判機關適用行政程序處理民事案件。
行政程序的功能與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其受案條件、起訴期限、證據規則、審查方式(合法性審查)、審查對象(行政行為)、裁判形式(確認登記行為違法性判決)、裁判標準等均不適用婚姻效力,無法完成應有之訴訟使命,明顯不適用婚姻效力,其結果必然導致難以處理或違法處理。
四、解決婚姻登記違法案件的法治之道
(一)完善立法——為正確司法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
1.完善婚姻有效與無效的實體構成要件。在民法典制定過程中,因爭議較大,刪除了《民法典》草案三審稿第828條(即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為無效婚姻)。目前,應當抓緊對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效力研究,明確哪些是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或婚姻不成立(不成立婚姻)。比如在民法典中增加以詐騙錢財為目的的婚姻為可撤銷婚姻;雙方通謀不以結婚為目的的假結婚,其婚姻不成立。凡沒有列舉為無效婚姻或不成立婚姻的違法婚姻,其違法情形不影響婚姻效力,均為有效婚姻。在民法典修改前,可以先制定司法解釋,以統一執法。
2.明確婚姻登記違法(無論是程序要件違法還是實質要件違法)糾紛的處理程序,即凡涉及婚姻效力爭議的案件,一律通過民事程序審理。
3.廢除登記婚姻效力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相關規定,為正確執法掃清障礙。
(二)規范執法——為執法機關明確職責和管轄范圍
婚姻登記糾紛按其性質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婚姻登記信息錯誤引起的換證糾錯糾紛(不涉及婚姻效力爭議);二是婚姻登記信息錯誤引起的民事婚姻效力爭議案件;三是婚姻登記機關在登記過程中的違法侵權行為引起的行政賠償等不涉及婚姻效力的單純行政案件。
目前行政程序中審理的所謂“婚姻登記行政案件”主要是婚姻效力案件,并將換證糾錯糾紛也上升為婚姻效力行政案件,采取撤銷婚姻登記的方法處理。這種不區分案件性質,采取行政程序“一鍋煮”的簡單撤銷婚姻登記的執法現象應當糾正。當務之急是開通民事程序解決婚姻效力之門,堵截行政程序處理婚姻效力之路,改革民政機關以撤銷婚姻登記代替換證糾錯之法,根據婚姻登記糾紛的不同性質和不同執法機構的職能配置相應的執法權力與手段。即婚姻登記中的信息錯誤由民政機關通過換證糾錯途徑解決;婚姻登記中的違法侵權行政案件通過行政程序解決;婚姻登記引起的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民事案件由民事程序解決。只要三條路徑暢通無阻,任何婚姻登記糾紛都會迎刃而解。
婚姻登記中三種不同性質糾紛的具體劃分及其處理方式,可參見《民法典實施后婚姻登記糾紛救濟路徑的思考》 此不贅述。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