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朝暉 ]——(2004-9-4) / 已閱18836次
四、代位原則
代位者,主體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權利之謂也。代位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含義:債權代位原則和物權代位原則。
1、債權代位原則
債權代位原則是指如果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引發并負責的,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地轉移給保險人。這就是通常所稱的“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襲舊日羅馬法的衡平原理而來。
在保險關系中,如果被保險標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受到損害,則被保險人既可對保險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但此二者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前者是合同之債,后者是侵權之債。因為二者相互獨立并沒有牽連關系,故不能統一按比例分擔,被保險人只能擇其一而為之。通常情況下,被保險人出于時間成本的考慮,多會選擇向保險人索賠。假設保險人賠付后,該被保險人可再基于侵權向加害責任人請求賠償,則被保險人可能取得雙倍賠償而超過其實際損失,這與賠償原則中賠償實際損失原則的要求顯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后并不再向加害責任人索賠,則該加害人就憑借他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權行為本應承擔的責任,這難免有違社會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只有認為保險人是最初的責任人但不是最終的責任人,也就是保險人雖然不能因為有他人應負責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在其賠償后,可以代被保險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償。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終仍須承擔責任,尤其是被保險人不能基于對保險人和加害人的雙重主張而獲得雙重賠償,杜絕其從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債權代位原則是賠償原則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權代位原則
物權代位原則,是指保險人在賠付全損后,有獲得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即損余應歸保險人或從保險賠償中予以折價扣除;但在被保險人索賠推定全損的情況下,保險人取得物權代位的前提條件,是保險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這里有一個問題是值得探討的:我國《海商法》 第248條規定:“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有論者提出:將失蹤船舶視為實際全損時,對失蹤船舶按實際全損賠償后,保險人并不自動取得失蹤船舶的所有權。如果被視為實際全損的失蹤船舶重現江湖,被保險人仍可行使其對船舶的所有權,并通過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險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須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則可將船舶所有權轉讓給保險人,但必須協助保險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對物權代位原則的背離,可以作為一項合理的例外。因為船舶的營運價值高于拍賣價值,由被保險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權,更有利于社會生產的良性運行。然而,被保險人追回船舶,并非沒有損失,要求其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的船舶及屬具的磨損、時間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損失等便難以彌補,這不符合全部賠償原則。雖然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不追回船舶,以避免類似損失,但此結果是對航運并不在行的保險人取得船舶所有權,該船難免再輾轉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時間成本的損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這一損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貫徹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就可以達到。③
五、分攤原則
同一被保險人在征得保險人同意后,可以對同一保險事故和標的多次投保。被保險人也必須依照最大誠信原則告訴接受重復保險的保險人關于存在保險合同的情況。這樣,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得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根據賠償實際損失原則的要求,被保險人獲得的賠償的總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受損的額度,因此各保險人應按照其承保的保險金額同保險金額的總和的比例來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基于全部賠償原則和及時賠償原則,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應當對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以保證被保險人的損失得到及時賠付,并不受個別保險人財務狀況的消極影響。而在保險人之間,應當貫徹分攤原則,某一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有權向其他保險人追償。這是法之公平價值之所在。
注:本文原載《浙江萬里學院學報》2004年第3期,第88——91頁,發表時有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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