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茂玉 ]——(2004-9-24) / 已閱13104次
(1) 參見蘇力:《基層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載http://law-thinker.com/detail.asp?id=378。
(2) 參見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頁。
(3) 參見程新生:《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個案制度的缺陷》,載《法學雜志》1999年第2期。
(4) 參見常怡:《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27頁。
(5) 參見前引蘇力:《基層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該文作者蘇力先生述及其調查顯示的狀況,如果是獨任審判的案件,法官個人對案件拿不準的,先向庭長匯報;如果庭長與主審法官的意見一致,則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長將向主管副院長匯報,副院長也拿不準的,經副院長向院長報告,進入審判委員會討論。
(6) 參見賀衛方:《關于審判委員會的幾點評論》,載http://chinalawinfo.com/fxsk/FXKW/articleshow.asp?fid=298
(7) 參見丁國強:《法官的司法良知與法律信仰》,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7月2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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