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光忠 ]——(2004-11-3) / 已閱57183次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問題研究
朱光忠
【摘要】
本文從公司股權轉讓法律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出發,結合國外的立法和實踐,對有限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和困惑進行了深入分析和探討。文章認為:(1)股權轉讓人可以通過征集股東意見的方式代替股東會的召開;(2)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應當規定合理的期限,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權;(3)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不得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要求,但可高于甚至多于公司法規定的條件;(4)股東變更記載與登記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生效均無影響,股權變動應當自轉讓人書面通知公司之日起轉移。
【關鍵詞】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章程,變更登記。
【正文】
一、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無論何種性質的公司,股東的出資(本文對出資、股權、股份同義使用)均可轉讓,但因公司的性質不同,法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也寬嚴有別。本文對有限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不作闡述,重點對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問題進行論述。
(一)、限制的法理基礎
1、人合因素
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從本質上說是一種資本的聯合,但因其股東人數有上限的規定,資本又具有封閉性的特點,故股東之間具有人身信任因素,具有“人合”的色彩。 我國的有限公司具有“人合”與“資合”的雙重性質。這種雙重性質,不僅反映在有限公司對外關系上,也反映在它的內部關系上。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突出表現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時的限制態度。 這種限制,其目的在于維護股東的緊密關系,避免公司因股東的變動而影響生產經營活動。
2、信用保證
由于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我國《公司法》 規定是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國有獨資公司除外)。彼此之間一般比較了解,既重視公司資本的確定和充實,又能兼顧股東相互間信用關系的維持,關注股東本身的財產狀況、商業信譽、經營能力等個人條件,由此勢必強化股東對公司的使命感和責任感,使公司對外具有較高的信用品級。
3、經營管理需要
有限公司股東設立公司時,相互之間看中的可能不是資金,出資問題在有些股東看來并不是第一位的,特別是在高新技術公司中,雙方或者多方合作可能是一種優勢互補的結果,譬如,甲股東有充實的資金,乙股東擁有專利或者非專利技術,丙股東則擅長公司運作和管理。這樣的合作有利于公司的經營和效益的提高,任何一方退出,都可能使公司陷于窘境,也違背當初合作組建有限公司的初衷。因此,對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予以適當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二)、限制的方式
1、過半數股東同意。
(1)、股東會的召開
《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根據該法第38條第一款第(十)項規定,股東會“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召開股東會。由于股東會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召開的時間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規定。 實踐中一般一年召開一至二次。由于股東要求轉讓股權的時間具有不確定性,因此,由股東會定期會議對股權轉讓進行表決難合時宜。對轉讓人來說,等待時間過長,往往錯過股權轉讓的良機。可行的方法應該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根據我國《公司法》第43條第二款規定,只有代表1/4以上表決權的股東,1/3 以上董事,或者監事,才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若轉讓人持有的股權少于25%并且不擔任公司監事職務的,則該股東(轉讓人)無權單獨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
在股權轉讓人無權單獨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如何啟動股東會議程序,以及股東會應在多長期限內作出決議,我國公司法均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公司法應當對此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以保護持股較少股東的合法權益,保障股權的順利流轉,減少股東糾紛的發生。筆者建議對《公司法》補充規定:“股東要求轉讓出資的,應當向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書面提出,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后一個月內通知召開股東會。”對此,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規定,公司應在股東完成轉讓計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期限內作出決定,否則,視為已同意轉讓。
(2)、股東會的決議
股東會對股權向非股東轉讓進行表決,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在這里,股東行使表決權是按照股東人數(一人一票)還是股東的出資額(持股比例)計算,公司法并未明確。《公司法》第41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按此規定,“全體股東過半數”似乎應指全體股東所持出資比例的過半數,即代表50%以上出資比例的股東同意轉讓就通過決議。筆者認為,此處“全體股東過半數”應是指股東人數超過一半同意即通過決議,實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而非持股多數決。其理由是:
其一,根據有限公司“資合”與“人合”的雙重性質,股東行使表決權也表現出“二元”特點:一方面,股東會會議以“資”計算股東的表決權;另一方面,股東會又在通過個別決議事項時以“人”計算表決權。 如前所述,《公司法》對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予以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維系公司股東之間的穩定關系,在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質。股東會議在對“人合”性質的事項進行決議時,應當實行“一人一票”制。
其二,根據《公司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特殊事項為為2/3)通過。該條明確規定是“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從兩個條款的對比中不難判斷,《公司法》第35條第2款規定的“全體股東過半數”,應是全體股東人數的過半數。
其三,尤其應當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該司法解釋沒有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述方式,即“全體股東過半數”。而是表述為“過半數股東同意”,這樣表述涵義確定,為準確理解和適用《公司法》相關條款提供了參考依據。
(3)、股東會決議的替代方式
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假如股東會議因召集程序缺陷而無法及時召開,或者借故拖延,轉讓人是否可以通過其它途徑得到救濟?筆者認為完全可以并且必要,由于有限公司的人數較少,采取逐個征集股東意見的方式完全可行。也有學者認為,沒有依法舉行股東會,沒有按照法定的議事規則集體討論和研究,沒有按照法定的表決規則行使股東表決權,如此形成的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會決議程序,故不具備法律約束力。 對此觀點,筆者認為不妥。首先,股東會行使的職權中雖然包括“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但對股東會的召開方式和議事規則并未作出限制。相反,《公司法》對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公司機構的議事規則及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均授權由公司章程作出規定。 可見,《公司法》對屬于公司內部自治的事項,并未實行強制性的統一,而是授權公司的權力機構作出規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用于證明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書面聲明材料。”該司法解釋對轉讓人征集其他股東意見的方式予以肯定,雖然針對的是夫妻之間的股權轉讓,但都屬于“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在本質上并無差別。
2、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1)、優先購買權的涵義與相關規定。
優先購買權是指物權的優先效力,即財產所有人出賣其財產時,就該項財產與財產所有人存在物權關系的人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于其他人購買。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情形主要有: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有優先購買權;共同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以及公司股東在轉讓出資時,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2)、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與放棄。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應在什么條件下行使?多長期限內行使?若其他股東怠于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如何處理?公司法卻沒有規定。筆者認為,為保障股權的正常流轉,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鼓勵交易,促進社會財富的增長,應當對上述問題予以明確規定。
對于優先購買權行使的期限,我國法律已有類似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法國等國家公司法規定了三個月的行使期限,必要時,經法院裁定,得延長六個月。
優先權是在 “同等條件”下的優先,因此,轉讓人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將擬轉讓的價格、付款條件及受讓人的基本情況等書面告知公司,公司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其他股東。公司疏于通知的,由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可追究內部相關人員(董事、經理等)的責任。公司通知股東后,股東怠于答復的,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若轉讓人告知虛假的轉讓價格等交易條件,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可以行使撤銷權。
二、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往往在章程中對股東轉讓股權的問題進行規定,這些規定有時與公司法的規定一致,有時并不一致。造成不一致的原因,一種是“無意”,即對公司法的規定不知曉,無意中作出這樣的規定;一種是“有意”,即股東要求作出這樣的制度安排,希望將來在轉讓股權時符合自己的意圖。問題是:在章程中作出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的轉讓條件是否有效?我國公司法并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應分如下三種情況區別對待。
1、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的過半數同意。如果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必須經全體股東的2/3或者3/4同意,甚至規定必須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這樣的規定是否應當有效并得到執行?利害關系人若認為章程的規定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應當無效,該觀點是否成立?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高于公司法的規定時,應當認定為有效并得到執行。
(1)公司章程的性質決定。
關于公司章程的性質,學界尚有分歧,主要有三種學說,一是契約說。認為公司章程由股東或發起人共同協商制定,并且在公司成立后對股東或發起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從其訂立和效果來看,顯然具有契約(或合同)的性質; 二是自治規則說。認為公司章程不僅對參與制定章程的股東有約束力,對持反對意見的股東及后續加入的股東和特定條件下的第三人也有約束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內部憲章,它是公司內部及其成員的最高的行為準則。 三是綜合說。認為公司章程關于發起人權利、義務及出資方面的規定具有契約性質,其他多數條款則具有自治規則的性質。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公司章程關于股東轉讓股權限制條件的規定,應屬于股東自治規則,股東自治規則若不與強行法的規定相沖突,應當有效。
(2)有限公司的性質決定。
由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注重股東之間的穩定和長期合作,若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條件的規定嚴格于公司法的規定,則更能強化股東之間的穩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雖然《公司法》第35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范,即必須經過一定比例(過半數)的股東同意,若公司章程的規定達不到這一比例要求,就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則屬于無效條款,若達到(包括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比例要求,即滿足了公司法規定的條件,應屬有效。對此問題,我國《標準化法》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六條規定:“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3) 國外的相關規定。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7條規定:如果章程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限制股份轉讓的條件,而此種條件不同于該法第45條規定的3/4的條件的,則此種條件是有效的。 美國《修正標準商事公司法》第7.27條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規定比本法所規定更高或更多的法定股票數或表決要求。
2、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低于公司法規定時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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