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曲田 ]——(2004-11-21) / 已閱37271次
6.1禁令
關于信用證欺詐的司法救濟,各國一般是通過禁令的方式解決的。關于給于禁令救濟的具體理由,英美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各不相同。英美法是根據欺詐使得一切無效的古羅馬法格言同時根據衡平法的公平原則給予衡平法上的禁令救濟。而大陸法國家根據欺詐和權利濫用原則,而后根據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在根據民事程序法典中有關在緊急條件下法院應采取的措施等條款,來給于相應得司法救濟。比如德國是根據民法典第242條關于誠實信用原則來認定的,關于司法救濟的程序是根據民事程序法典第916條和第935條有關扣押令和禁令來處理。
6.11 法院頒布禁令的法律依據:
從《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性質來說,UCP500號不具有法的性質,僅是國際慣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當事人同意適用時才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機構是國際商會,而非政府組織,也從未得到各國立法機構或行政機構的普遍認可,制定的目的僅是統一信用證交易中的習慣做法。UCP中也明確規定,只有信用證中明確表示依該慣例開立,當事人才受其約束。另外依各國沖突法普遍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外國法或國際慣例,違反了本國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則,法院可以排除其適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詐,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適用。
6.12 禁令的法律性質:
在美國,禁令是由法院發布的禁止或強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僅是一種救濟手段而非據以提起訴訟的訴因。可以分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臨時扣押令。一旦法院簽發了禁令,則銀行在有效時間內就不能付款。
6.13、 禁令的給予條件:
禁令起源于英國,法院一般不輕易給予信用證以禁令,只有特別的情況下作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給予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一方以禁令救濟。所以給于禁令要滿足實質和程序上的要件
(1) 實質要件:
有信用證欺詐行為存在。而且欺詐是實質性的,在一宗廣為引用的判例中,法官給于禁令所要求的欺詐程度是“該欺詐的程度如此嚴重的違反了整個交易,以至于對開證人的付款義務的獨立性所設定的立法目的將不再起作用。”而僅僅是欺詐的指控或者基礎合同下的違約是不夠的。法院不應隨意發布禁令,如果從單據中看不出欺詐,也沒有其他明確的證據,可以認為法律并未賦予開證申請人限制銀行付款的權利。禁令的發布不應以商人們對信用證喪失信賴為代價。此外禁令的頒布必須有保持現狀的必要性,否則將失去其本來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訴人不能舉出將對其構成無法挽回的損害的事實,法院就可憑此拒法禁令。
(2) 程序要件:
.銀行和法院不得主動啟用“欺詐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則,自然不可能主動頒布禁令,主動干預到信用證欺詐中去,須有原告,主要是買方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才能作出頒發禁令。
頒布禁令的時間限制:禁令應在開證行實際支付或承兌之前發出。在遠期信用證下,銀行已對外承兌,銀行所負擔的是票據上無法抗辯的責任,若此時發布禁令將會損害正常的票據關系。
其他救濟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 of other remedies):當法院發現,申請人能獲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濟時,法院也會拒絕給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對法院在認定欺詐和給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為“信用證所作出的保證在商業上的價值主要取決于其法律上的確定性。”同時由于給予禁令將會使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和信用證所保證的法律確定性喪失殆盡,法院在考慮給予禁令救濟時必須符合這些嚴格的條件。
6.2 禁令之外的其他相似的救濟
盡管成文法僅僅的對禁令的問題做出規定,但是法院一也提供相似的救濟。其中法院更愿意給于扣押令(TRO)的救濟方式,其他的相似救濟方式還有扣押(attachment)、扣押第三人手上的財產、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訴訟等。這些救濟的給于將會面臨相同的阻礙即其結果是禁止開證人支付信用證下的款項。
6.21 扣押令
根據中國關于信用證凍結的司法實踐上看,中國所謂的信用證的司法保全往往就是財產的保全,采用的方法往往是凍結或扣押款項。凍結相當于美國同類信用證訴訟中的扣押救濟(attachment),而不是禁令。該救濟實在提起訴訟前采取扣押被訴人的相應的財產,為了保證提起訴訟一方在判決訴訟勝訴后能馬上收回款項。
6.3 銀行的拒付
通知付款銀行,希望銀行拒付。當買方開立信用證后發現受益人(即買方)具有信用證單證的欺詐行為時,往往請求銀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在實踐中,由于銀行操作的規范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而在《統一慣例》中并沒有關于信用證欺詐和例外,也中沒有規定銀行除審查單證一致以外的其他義務。在UCP之下,銀行沒有任何審查假單證的義務.除非是單證表面已可看出是假單證,但是在現實中幾乎不存在這樣的情況。如前文所述UCP400第17條或UCP500的第15條規定“銀行對于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別條件,概不負責;對于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描述,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格或存在,或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任何誠信或行為及/或不行為,清償能力及資信情況等,也不負責.”。所以銀行在采取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時是非常慎重的,常常附之以嚴格的條件限制.因為銀行在拒付之前必須查清是否有信用證欺詐的事實,如輕率為之,不僅對其造成經濟上的損失,而且也將影響銀行的聲譽。而就一般情況而言,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只是懷疑或缺乏足夠的證據時,銀行不會聽信買方一方之言予以拒付。
6.3 1 銀行拒付權的探討
有關銀行的拒付權,有的學者認為在信用證欺詐中,賦予開證行拒付權,既符合誠信原則,又有利于遏制信用證欺詐愈演愈烈的現象。根據信用證欺詐大多表現為單據欺詐這一特點,以及信用證交易的單據特性(documentary character)提出了默示條款理論作為替代辦法,以解決欺詐例外理論面臨的種種難題。他們認為付款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中包含一項默示條款,即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應當是真實有效的、不含有虛假內容的;如果違反這一條款,銀行有權拒收單支付貨款。
本文認為銀行并沒有拒付權,原因在于在國際上銀行的通行準則UCP中并沒有規定信用證欺詐和欺詐例外,也沒有給銀行查證單據虛假性的義務。且UCP極力的保障信用證的獨立原則,以維護銀行的商業信譽。其次如果買方請求銀行拒付,那么銀行則必須去跨過單據去審查其背后的基礎性交易。但是作為商業流轉機構的銀行,是沒有權利去審查基礎性交易的,而且欺詐的程度標準銀行是難以界定的。如果銀行能去越權審查,那么將徹底的打破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這一信用證的最基礎的原則,這對整個國際貿易和商業的影響也是毀滅性的。
7 中國關于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立法與司法實踐
7.1 中國關于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立法
縱觀我國關于信用證交易及欺詐問題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一直以來都是引人關注、影響較大并有待解決的。我國關于信用證交易欺詐及欺詐例外的立法過于蒼白,有待補充此方面的立法或制訂相關的專門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5條對信用證詐騙有所規定,因是針對刑事犯罪而作用有限,其他如《民法通則》、《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的規定不是過于抽象,就是不具有直接針對性。權威性的可以直接適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發布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該《紀要》充分肯定了信用證獨立原則,要求法院在一般情況下不要輕易凍結中國銀行所開信用證下貸款,又規定了人民銀行可以凍結證下款項的幾項要件,包括:(1)有充分證據證明賣方利用簽訂合同進行欺詐;(2)中國銀行在合理的時間內尚未對外付款;(3)買方提出請求;(4)在遠期信用證情況下,中國銀行尚未承兌匯票 。如此便充分體現了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 然而,該《紀要》也存在著很大的不足,由于它只是一個立法層次相對較低的司法解釋,法律效力也不高,相對我國日益增多的信用證欺詐糾紛案件而言,顯然是不夠的。另外,它對于許多在法官實際的具體操作中有重要意義的問題未作詳細規定,如“欺詐”如何認定,如何對善意第三人進行保護,等等。
7.2我國現階段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司法實踐
而目前我國信用證交易的現狀是不容樂觀的。一方面,我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是信用證欺詐的主要受害國,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對外貿易的擴大,信用證欺詐問題尤其是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直接關系到我國國內當事人的利益,健全并完善相關的法律規范尤其是救濟制度是極有必要的。另一方面,我國法院在對外貿易實踐中隨意凍結我國銀行所開立的信用證的現象一直以來呈有增無減之趨勢,這固然與法官素質不夠高有關,同時也體現了我國立法未與國際接軌。若長此以往,這對于我國的對外交往是易產生較大負面影響的。
本文認為,應健全完善我國有關信用證欺詐方面的立法,制訂立法層次較高的法律,出臺有關信用證的專門法。在此過程中,筆者認為學習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相關立法是有一定意義的。雖然法律傳統與各國國情不同,不宜照搬照抄,但是在一些具有共性的問題上,如禁令頒布的條件(我國稱為“凍結”)。欺詐的認定標準上等等,適當參照其他國家的成熟經驗,是有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結果的統一以及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維護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韓國新湖商社與四川省歐亞經貿總公司信用證欺詐糾紛管轄權異議案的裁決中已經提出了“實質性欺詐 ”,這對司法上限定信用證欺詐的概念有重要意義。我國有關信用證項下欺詐問題的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對國際慣例的理解水平參差不齊、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適用不適當、不正確的現象,需提高法官素質,對此種現象加以糾正。 我國現行立法關于信用證項下欺詐問題的指導思想是較明確的,一是維護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將信用證交易與買賣合同加以區別,二是允許欺詐例外,不允許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證獨立性原則進行欺詐活動 。 然而畢竟有一些問題無法可依,法律規范有待完善,同時又由于各級法院法官對國際慣例的理解水平參差不齊以及地方保護思想作怪,正如前所述,我國法院動輒凍結我國銀行所開立的信用證的現象是較令人擔憂的。它不僅使我國的銀行信譽遭受巨大傷害,而且還直接影響到我國人民法院的形象。司法操作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法院凍結國內開證行履行付款義務的隨意性太大,往往忽視對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對欺詐的界定也缺乏統一標準,易將一般的有關質量或數量上的糾紛與信用證欺詐同等對待,造成對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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