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敏 ]——(2004-11-21) / 已閱19304次
淺議陪審制合議庭
孫敏 陸麗華
當今世界各國的訴訟法上,都普遍確認了陪審制合議庭作為一種基本的審判組織制度,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陪審制合議庭制度就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公民作為陪審員與法官一起審判案件實行集體審理和評議的合議庭制度。從歷史的角度來看,早期的陪審制合議庭在古希臘就存在,由雅典執政官梭倫首創,“陪審法庭的原意為‘作為法庭的公民大會’(Assembly as A Court),……它是由行政官員于集市日在市場上審理訟案,并由有空暇的若干公民參加。然而,把這一做法制度化,則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后來成為雅典民主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公民‘參與審判’權利的表現。”[1](p66)在現代社會,陪審制合議庭可分為兩類,分別是陪審團制合議庭和參審制合議庭。陪審團制合議庭是由普通公民組成陪審團和法官共同審理案件。陪審團與法官之間有明確的分工,相互之間獨立行使職權。陪審團的職責是認定案件的事實,法官則在陪審團所認定的事實基礎上對案件進行法律適用。這類合議庭在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用。參審制合議庭是由陪審員和法官共同組成的混合合議庭,是大陸法系國家實行陪審制的主要方式。陪審員和法官擁有同等職權,共同審理案件,共同決定事實和法律問題。下面對這兩類合議庭分別進行闡述,并進一步論述我國陪審制合議庭的完善問題。
一、陪審團制合議庭
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蘭之后,他把諾曼人在審判中設立陪審團的古老習慣帶到了英格蘭。后來,隨著《克拉靈頓詔令》和《韋斯特明斯特詔令》的頒布,在英國逐步確立了起訴陪審團和審判陪審團。由于起訴陪審團的人數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審判陪審團人數固定為12人,所以前者稱為大陪審團,后者稱為小陪審團。英國在向外擴張的同時,把陪審團制度帶到了世界許多國家,但是運作的最好的要數美國。在美國獨立之后,美國人民對陪審團制度表現出了極大的尊重,由12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團參與審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國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審判方式,到現在,即使在其他國家紛紛放棄陪審團制度的時候,美國仍然對之情有獨鐘,不愿放棄。下面以美國為例對陪審團制合議庭作進一步闡述。
(一)陪審團制合議庭的主要特點
1、選擇陪審團是當事人的權利
在美國,當事人幾乎都有權獲得陪審團的審判。但是在不同的訴訟中略有不同。在刑事訴訟中,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規定,所有刑事案的審判,除彈劾案外,都必須有陪審團出庭。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所有刑事訴訟案中,被告都有權要求由案件發生地之州及區的公正的陪審團予以迅速及公開之審判。這條規定適用于由聯邦法院審判的刑事被告。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由州法院審判的刑事被告也享受這一權利。在民事訴訟中,憲法第七條修正案規定,在聯邦法院系統中,若涉訴金額超過20美元,民事訴訟當事人便有權利獲得陪審團審理。聯邦憲法沒有規定州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有得到陪審團審理的權利,但許多州的憲法都規定有這項權利。選擇陪審團審理是當事人的一項憲法權利,這足以表明陪審團制合議庭在美國是相當重要。
2、陪審員構成嚴格
陪審團人數可以少于12人,但最少不得少于6人。陪審團隨機組成,一般是從登記選民的名單中挑選,來源于當事人所在社區的各個階層。美國憲法規定,陪審員必須是從訴訟人所在社區的各個階層中挑選出的。陪審員應該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對任何一方心存偏見。這是擔任陪審員的首要條件。此外,能夠理解訴訟程序;還應該身體狀況良好,能勝任陪審員工作,至少受過最低限度的教育,18歲以上,懂英語等等。選擇陪審團時,需要將一大群待定陪審員召集到法院。法官和律師就從這些人中挑選12人(或少于12人)作為本案的陪審員。挑選合格的陪審員有兩個步驟:一是預先審核,即法官和律師向陪審員候選人提問,陪審員候選人回答,[2]以此確定他們是否符合陪審員的條件。二是無因排除,即在預先審核的基礎上,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在不經法官同意的情況下排除候選人,而不需要說明理由。每一方當事人都只能使用有限的無因排除機會。這個規則有個例外,當事人不能基于種族、民族或性別原因通過無因排除取消候選人資格。
3、陪審團的職責在于事實認定,但也可以拒絕不公正的法律適用
由于英美法系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居于主導地位,獨立地決定傳喚盤問證人,法官只是消極地主持庭審活動,而陪審團比法官更為消極,就靜坐一旁聽取控辯雙方的辯論。辯論結束之后,陪審團就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陪審團不僅僅被告知認定事實,而且法官也不能指示陪審團有關事實的裁決,不能剝奪陪審團對于被告人反對意見的考慮。與證據一樣,陪審團有權根據自己內心的良知,來判斷法律。有時,證據確鑿,被告人自己也承認,應判有罪,但陪審團卻可以裁決被告人無罪,而使法律無效(Jury Nullification),法官必須服從陪審團的無罪裁決。[3]
4、陪審團秘密獨立裁決
在法庭辯論結束,法官宣布休庭,陪審團就進入裁決階段。陪審團的裁決是秘密進行的,他被暫時隔離起來,掐斷與外界的任何聯系,直至作出裁決。陪審團的裁決也是獨立的,不受任何影響,沒有任何壓力。每個陪審員只根據自己的內心良知來表決案件,“即使作出的裁決使法官不高興,陪審員也從來不會受懲罰的。”[4]裁決的通過是一致同意,如果達不成一致意見,陪審團將被“掛”起來。[2]通常重新組建另一陪審團重新審理案件。
(二)陪審團制合議庭的理念
盡管世界上許多國家越來越少地運用陪審團制合議庭,但在美國還依然運用,尤其是在刑事訴訟中,原因在于陪審團制度被視為是憲政民主的關鍵部分之一。在美國人看來,除了選舉之外,他們還擁有極大的控制政府的權力,這就是陪審團。“陪審團傳統上被視為一個政治機構,不僅有職權在個案中分配正義,而且有義務實施《權利法案》,恰恰就像三個常設的政府機構,它對具體的法律擁有否決權。” [4]杰弗遜說:“我認為陪審團就像人們設計的‘錨’,通過這個‘錨’,政府就會被控制在憲法原則的范圍內。” [4]正是陪審團能夠促進美國在憲法框架下走在民主之路上,從而避免司法專制和獨裁。
當然,陪審團制合議庭制度并不是沒有缺陷,選擇中立的陪審員非常不容易,“做一個毫無偏見的陪審員是困難的。”[5]陪審員缺乏法律知識和經驗,很難作出公正的裁判,陪審員與訓練有素的、富有經驗的、具有職業紀律約束的法官相比,顯然不具有擔當審判重任的能力。此外,采用陪審團導致訴訟程序復雜、費用過大。但是美國著名法官喬恩在總結美國的陪審制度時說:“我是一個陪審制度的堅決信仰者。陪審制度是司法審判程序中重要的一項,它比其他制度更能決定許多問題,許多對陪審制度的不良批評都不足以掩蓋該制度的優點。陪審制度實際上并不是一個十全十美的制度,它需要法官和律師在陪審審判過程中,投入大量的精力及工作,亦惟有在此條件之下,才能使陪審審判結果正確完美。如果律師對案件沒有充分準備或法官與律師的才能不平衡,法官就必須付出加倍的工作去幫助陪審團從對案情的混淆困擾中逐漸求得公平正確的審判功能。”[6](p381-382)
二、參審制合議庭
近代大陸法系各國的訴訟制度中并沒有陪審制合議庭。到1789年,法國資產階級革命給法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試驗的機會,在制度上引進了英國的陪審團制合議庭,然而在實踐中并未取得預期的效果,于1811年廢除了。雖然該“試驗”以失敗告終,卻建立了具有法國特色的審判陪審制度,陪審員從當地居民中產生,與法官一起審理案件,一起做出判決,這就是參審制合議庭。當今,參審制合議庭制度以德國最為典型,下面以德國為例進行闡述。
(一)參審制合議庭的主要特點
1、參審制合議庭廣泛運用
德國比任何歐洲大陸國家都更加廣泛地使用參審制合議庭來處理案件。在德國所有州的初級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權參加一些類型案件的判決過程;普通的德國公民控制著商務、刑事、勞工及社會保險法院中由三人組成的合議庭中的多數投票權。此外,在農業案以及多數涉及公職人員、士兵和非政府專職人員的紀律處分和個人糾紛案件中,陪審員在所有州的初級法院持多數投票權。即使在稅務和行政法事宜以及大部分最嚴重的刑事案件中,陪審員也參與其判決過程,盡管他們在由5人組成的合議庭中占少數。德國司法系統中充滿了公眾大量參與的氣氛。[7](p485-486)
2、陪審員選拔具有一定的隨意性
德國的陪審員任期4年,每一位陪審員每年參加幾天審判——法律建議的標準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選拔陪審員的程序分為提名和遴選兩個階段。[8](p174-176)
提名主要遵循有關法律規定的合格要件(行為能力、年齡、任公職)等等,此外,法律還賦予地方當局極大的提名權。但是各地方當局的提名做法有極大的差異。一些地方當局通過編制一個基本上是隨機的居民名單進行提名。其他的地方當局則實際上將這個任務委托給在市議會有議席的政黨。在柏林,當局允許警方否決臨時性的名單。
在遴選階段,由遴選委員會從被提名人中挑選陪審員。遴選委員會由1位法官擔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1名行政官員外,還包括在司法區域內由民選的地方政府所挑選的10位公民。遴選委員會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大不相同,他們認為,陪審員應來自廣泛的職業團體這一點十分重要,但是在實踐中,對這一想法的實施卻隨隨便便。他們偏愛的職業群體是:教師、文職官員、社會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員。結果,文職官員和其他白領職員有相對過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婦和藍領雇員的代表相對過少。對陪審員可以適用回避規則,但是在德國并沒有美國陪審團預先資格審查那樣的類似制度。盡管法律規定,被提名人的名單應是“社會各階層”的代表,但實際做法似乎都并不試圖達到那個目的。
總之,這種遴選制度有一種隨意性,這使得它與它所服務的、經過精心設計的法庭體制形成奇特的對比。挑選那些對審判有興趣的和感到適合該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也許因減少陪審員群體的多樣性而削弱其角色的效果。
3、陪審員與法官具有同樣的職責
德國的陪審員與法官要承擔同樣的職責,對于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都有權獨立決定。陪審員只能通過在法院進行開庭審理后才能被罷免,不可能出現像美國那樣被“掛”起來的情況。他們宣誓就職后,必須主持正義,嚴格遵循司法程序,保守司法秘密,依法裁決案件。德國的參審制合議庭制度,實際上將“失審”的職能從其制度中排除了。法官有義務在他們為參審制合議庭的書面判決中,指出錯誤裁判理由。因此,企圖歪曲或無視法律的陪審員會遭到法官的反詰:“這將被上訴推翻。”[8](p181)
4、陪審員易受法官的影響
陪審員的獨立雖然有法律保證,但他們仍然有可能受法官的影響。與美國不同的,陪審員與法官一起共同決策,并不能單獨地進行裁決,人數上,參審制合議庭的陪審員比陪審團制合議庭的陪審員人數要少,“團體較小,克服其成員偏見以獲得準確結果的可能性就越小。” [10](p179)由于大陸法系奉行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以法官為中心,法官調控庭審過程,占主導地位。法官在訴訟全過程中一直參加,而陪審員僅僅在開庭時才介入案件,自然他與法官所獲得的案件信息不對稱,再加上專門知識的缺乏,司法經驗的不足,所以非常容易受到法官的影響,從而喪失其獨立性。
(二)對參審制合議庭的評價
德國允許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有幾種理由:它能夠對專制主義進行制約,保證判決的獨立性,從而提倡民主化;它有助于公民權利和義務的教育;能使法院做出的判決合法化。此外,因為陪審員協助法官裁決案情以及法律問題,所以他們能夠充當保證司法程序公平的角色。更為重要的是,他們的個人的經歷能為解決有關案情疑點帶來特殊的見解。[7](p486)這些與陪審團制合議庭是相同的。然而,參審制合議庭制度也有一些不足之處。德國陪審員的選拔沒有美國陪審團成員嚴格,不存在“預先審核”和“無因排除”的步驟;陪審員職權比陪審團大,可以認定法律問題,但是由于缺乏專業知識,使得該職權難以發揮;陪審團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獨立的裁決,不易受法官影響,而陪審員卻不具備,后者只能與法官一起共同決策,容易受法官的影響,再加上參審制合議庭遵循職權主義,以糾問的方式進行,陪審團制合議庭遵循當事人主義,充滿著對抗色彩,所以法官的表現也不一樣,前者積極地主導案件,后者消極審判。由此,參審制合議庭的運行效果可能并不好。
在德國,關于參審制合議庭制度的實證研究最著名的是Klausa于1972年發表的一篇調查報告。這篇調查報告比較了不同類型參審制合議制度實施的效果,發現法官與陪審員多數贊成廢除參審制合議制度;一般民眾參與審判的意愿確實不高。而Casper/Zeisel在1972年發表的報告則清楚說明法官在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居于主導地位。當法官與陪審員意見相左時,只有21%的案件陪審員發生了影響力,但在統計上若把被告認罪的案件計算進去,這個比例立刻降到1.4 %。[9](p93)德國的實證研究表明,參審制合議制度實際運行效果并不好。
三、我國陪審制合議庭的完善――從解決“陪而不審”的視角
秉承大陸法系傳統,我國的人民陪審制通過陪審員與審判員共同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運作。我國的陪審制合議庭,實質上是參審制合議庭。眾所周知,其實際運行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表現為合議庭中的陪審員“陪而不審”,陪審制的應有預期功能未能得到發揮與體現。所以,解決“陪而不審”問題,既是確保陪審制合議庭合理運作的核心,同時也是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制的重要基礎。
對于“陪而不審”問題產生的原因,目前實務界中普遍存在著一種誤區:將其片面地歸咎于陪審員法律素質不高。2003年江蘇省高院向最高院提交的“關于制定第二個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專題報告”中指出,完善人民陪審制,首先要嚴格人民陪審員的任職條件。任職條件包括:品行端正、作風正派、有社會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或某領域的專業知識等。2004年7月最高院制定的《關于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基層建設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中規定,要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選聘和指導工作。……要對人民陪審員加強在法律知識,特別是訴訟程序規則、人民陪審員行使權利義務方面的培訓和指導。對此,筆者認為,對于人民陪審員無論怎樣加強選任和指導,絕大多數情況下不可能使其與法官具有同樣的法律素質。僅以提高陪審員法律素質為切入點,解決“陪而不審”問題,必然要走進“死胡同”。其實,“陪而不審”現象的產生,還有著下列方面的深刻原因。
第一,制度原因:陪審員功能和權力定位不準確。我國的陪審制,概括性地賦予了陪審員一切審判權力,其中相當部分是憑其素質無法行使的權力,以此評價陪審員,只能得出其沒有行使審判權的結論;而對于陪審員有能力行使的特有權力,法律沒有予明確與強調,也不利于陪審員行使該部分權力。這源于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中“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的規定。建立陪審制的社會功能在于:提供公民政治參與的途徑,監督司法權力的正當行使,保障司法的人民性,體現社會的公正價值取向,以及使公民接受法治教育。[10](參見張澤濤:《訟陪審制度的功能》人大復印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2年第8期,p55—57。)從這些功能可見,陪審制合議庭中,陪審員與審判員應該是相互獨立的雙方,而不應完全等同、融為一體;他們均應有專屬于己方的相對獨立的權力行使空間。所謂相對獨立是指可以相互影響卻不相互干涉。西方法治國家中,陪審團制合議庭仍發揮作用的原因和參審制合議庭功能日漸式微的原因,均在于此。
第二,實踐原因:陪審員沒有履行職責的客觀條件。陪審制本質上是一種與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相適應的審判制度。我國當前的審判方式經改革后雖吸收借鑒了許多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但仍帶有一定的職權主義色彩。審判員職權的行使是以較為充分的庭前準備工作為保障的,如庭前閱卷、證據交換等。我國的陪審實踐中,許多法院使用陪審員的指導思想是,借陪審員解決辦案人員緊張的矛盾。同時,陪審員大多是兼職,本身時間、精力方面就受限制。陪審員并不參與案件審理的全過程,只參加庭審和合議兩個環節。由于陪審員沒有進行充分的庭前準備,而審判員駕馭庭審和當事人開展庭審活動,均以審判員是否聽清弄懂為目標,較少兼顧陪審員,故陪審員參與庭審的效果難以得到保障。要求其在合議中庭評議發表實質性意見,實在勉為其難。
第三,體制原因:責任機制不合理。一方面,合議庭中的陪審員雖享有廣泛的審判權,但對案件的裁判結果不負任何責任;另一方面,合議庭中的審判員需對案件的裁判結果負全部責任。在這種權力與責任不相對稱的構造中,陪審員與審判員意見一致或陪審員的意見審判員認為可以接受時,不會發生問題;如果陪審員意見與審判員意見相反,且為多數意見時,就可能產生審判員要為陪審員意見承擔責任的后果。在前一種情況下,陪審員的作用難以體現,給人造成“陪而沒有審”的錯覺;在后一種情況中審判員出于自負其責的考慮,必然要努力地說服陪審員接受自己的意見,而陪審員也會出于審判員需負責任的考慮,處于不過分堅持自己的意見,這客觀地使陪審員處于“陪而不便審”的尷尬境地。
上述這些制約陪審員功能發揮的因素,是參審制合議庭制的共性問題,更是該制度的內在結構性矛盾。因為陪審制有著不可替代的民主政治性功能,對其不能廢除,只能加以改造。該過程中需要吸收借鑒陪審團制合議庭的合理要素。
1、明確陪審員的專屬權力范圍。
陪審員權力范圍的確定,取決于兩個要素:陪審制度功能的實現和憑借陪審員自身素質力所能及。有觀點認為陪審制的審判功能在于增強審判的情理性。裁判大前提的內容,既蘊涵有法官的所指示的法律條文所規定的精神,更多的則是陪審團自身對案件性質、法律意義、社會影響和判決效果一的看法和期望,所依據的是普通人和社會大眾的立場,價值觀和生活邏輯。陪審團將社會生活中的“活法”——習慣、道德、倫理規則嫁接到法律適用過程中來,為最后判決的正當性尋找充足的理由,并將判決的社會效用發揮到最大。[11](陳林林:《陪審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的功能》,《中外法學》,2001年第4期,p494。)對此筆者表示贊同。法院應當有能力解決法律專業領域內的一切問題,這并不需要外來力量的輔助;需要的是防止審判與民眾的過分隔閡與對立,而陪審制恰恰是聯系審判與民眾的有效橋梁。滿足陪審制的審判功能,陪審員只需要具有“普通理性人”的基本素質即可。確保陪審員產生的普通性,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體現。
依據上述兩個要素,尋找審判權中可以專屬于陪審員的權力,筆者認為主要有三項:一是事實認定中對證明標準的把握。即以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或蓋然性優勢標準最終確定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事實的權力。二是既定法律的理解與推理。即對可能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文義解釋、情理解釋或進行演繹推理、辯證推理的權力。三是法律適用中的自由裁量權。如刑事案件中從重、從輕幅度的最終確定;民事案件中彈性標準的使用等。因為,行使這三項權力,審判員也是把自己假設為“理性人”所進行,更多是依據情理而不是法律專業知識;陪審員作為直接來自社會民眾的一員,完全有能力行使,且行使結果更能貼近與體現社會性要求。需說明的是,上述三項權力專屬于陪審員不是指審判員不能行使,而是指陪審員只能就這三項權力與審判員共同平等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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