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敏 ]——(2004-11-21) / 已閱19305次
2、提供陪審員履行職權的條件。
受法律專業素質限制,陪審員行使職權的重要條件是,法官將其引導到一個其能夠行使職權的法律平臺之上。對此,陪審團制中有明確的法官指示制度。參審制中因強調陪審員與審判員的地位職權平等,掩蓋了法官指示制度。實質上在參審制合議庭中法官的指示無時不在,相反由于沒有明確界限,法官在指示中不自覺地主導著陪審員的裁判意見。為此,使我國的陪審制合議庭合理運作,有必要引進審判員指示制度。具體來說,對陪審員綜合認定事實的權力,審判員應就經質證所認定的全部證據進行指示;對陪審員解釋、推理法律的權力,審判員應就可供適用的一條或某幾條法律進行指示;對陪審員的自由裁量權,審判員應指示出可進行裁量的內容與幅度。同時,審判員在指示過程中,需注意點到即止,不能借此引導陪審員作出確定結論。當然,前文提及,審判員對陪審員的三項職權也可發表評議意見,這就需在陪審制合議庭中再設定一條評議規則:先由陪審員發表意見后由審判員發表意見。以此規則防止陪審員因趨同心理和敬畏心理而受審判員意見的影響。
3、重構陪審制合議庭的責任機制。
陪審制合議庭的責任機制中包含陪審員責任和審判員責任兩種。廢除陪審制的觀點中,有一條重要理由是,很難對陪審員進行監督。12(王利明:《我國陪審制度研究》人大復印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0年3期P78 該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對審判人員的監督主要是事后監督,談不上對陪審員難,對審判員易的問題。該理由可能出于對陪審員無責可究的考慮。法律賦予陪審員審判職責后,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責任始終是存在的,經濟責任想要設定亦非難事,可以從陪審員補貼中考慮。陪審員現在所缺少的只是法院系統內的行政責任和晉升晉級方面的約束。這也可以通過行政手段來彌補。既然對陪審員有責可究,對于其職權行使中的不當行為明確相應責任,則既可行又有必要。
優化陪審制合議庭責任機制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不讓審判人員為陪審員承擔責任。這其實只針對一種情形:合議庭中的陪審員意見一致形成多數意見,審判員對該意見不同意。對此情形,如果該案被發回、改判,不應追究審判員的錯案責任,甚至于不計入該審判員的業績考核。在其他情形中,如審判員同意陪審員的一致意見,或同意某個陪審員的意見,由于審判員意見與裁判結果間有必然聯系,則均需承擔相應責任。例外情形是,審判員對陪審員指示錯誤或故意作不當指示,他則需對全案擔責。這樣設置審判員責任,審判員沒有必要強求陪審員意見與自己的意見一致,從而為陪審員充分行使職權預留出空間;強化審判員指示責任,也有利于為陪審員正確行使職權提供必要條件。
[參 考 文 獻]
[1]何勤華:《外國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the Fully Informed Jury Association:True or False?A Quick Quiz for Prospective Jurors,
http://www.fija.org/True%20or%20False.htm 2003-10-27
[3]James Joseph Duane:Judges, Juries, Jurisprudence,
http://www.counterpunch.org/conrad02282003.htm 2004-3-1
[4]Don Doig:the Independent Jury`s Secret Power,
http://www.fija.org/Jury%27s%20Secret%20Power.htm 2003-10-27
[5]Elizabeth Cummings:Trial by jury: court cases part of classroom docket,http://www.digisys.net/fhspub/96-97/Apr4/trial.htm 2003-10-26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組:《美英德法四國司法制度概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宋冰:《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9]蘇永欽:《司法改革的再改革》,臺北:臺灣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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