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戴益章 ]——(2005-1-5) / 已閱20697次
論慎用逮捕權
摘 要 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案件時,應當樹立無罪推定、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依法全面、正確掌握逮捕條件,慎用逮捕措施;建立、完善權利義務告知制度,賦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訴權及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申請權;建立和完善聽取、聽證及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完善跟蹤監督及考評機制。
關鍵詞:無罪推定、慎用捕權、保障人權;告知制度;聽取、聽證及法律援助制度;跟蹤監督和考評機制。
逮捕是刑事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與公民權利保障有著密切的關系。由于我國當前司法實踐中關于逮捕強制措施的實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包括被告人,下同)人身自由權利方面存在諸多不足,如現行司法制度存在缺陷;司法人員執法理念陳舊,忽視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普遍存在著“以捕代偵”的錯誤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錯”的錯誤認識;對審查逮捕案件缺少必要的跟蹤監督及考核機制等等。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權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濟途徑。因此,為依法全面正確掌握逮捕條件,慎用逮捕措施,切實維護犯罪嫌疑人等的人權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偵查監督工作的實際,筆者謹提出以下觀點,以期拋磚引玉。
一、慎用逮捕權的必要性
1、現行司法制度的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按照這一規定,實施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即:(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3)有逮捕必要。《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8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批準或者決定逮捕。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
從上面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有逮捕必要”是逮捕應當具備的必要條件之一,其涵義是“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但“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害性”沒有明確的界定方法和依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沒有細化的客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案件承辦人的主觀判斷,是否有社會危險性只是一種判斷、分析,與承辦人的業務素質、能力、水平和執法理念等都有聯系。法律對沒有必要逮捕的情形又沒有作具體的規定。諸如不必要逮捕適用于哪幾種類型的犯罪;判處什么刑罰以下可以適用,以及特殊適用規則等等。
因此“有逮捕必要的”是一個模糊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再加上由于對不捕后可能發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致使刑事訴訟無法進行的擔心,司法實踐中,辦案人員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將犯罪嫌疑人羈押于看守所便“高枕無憂”。至于是否有逮捕必要不加考慮。
2、現行司法人員的執法理念陳舊
根據我國刑事法律法規和政策,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應當并重,不能偏廢。但是長期以來由于我國許多法律法規和政策過分強調對社會公共權益的保護,很大程度上忽視了對私權,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在審查逮捕中,司法機關往往過分強調對社會公共權益的保護,很大程度上忽視了對私權,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普遍存在著“以捕代偵”的錯誤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錯”的錯誤認識。
從執法理念上看,司法實踐中,不少執法人員仍受落后的執法思想所左右,有的把逮捕作為一種刑事處罰。而逮捕只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發生社會危險性而采取的一種強制措施,它本身不是對犯罪嫌疑人的一種刑事處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少執法人員,片面強調逮捕的作用,認為“只要構成犯罪”就要逮捕,逮捕才能體現對犯罪分子的打擊力度。有的把逮捕作為偵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偵查人員出于有罪推定的慣性思維,疏于利用偵查技術、手段,通過偵查人員的智慧和艱苦的偵破工作去偵破案件,收集證據,而是采取一勞永逸的方法,將犯罪嫌疑人逮捕,通過刑訊逼供或指供、誘供等方式,來收集證據,也就是法學界常說的,讓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有的出于“求穩怕錯”的思想。適用是否“有逮捕必要”條件的度難以把握,風險比較大。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并沒有細化的客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需要案件承辦人的主觀判斷,如果適用“無逮捕必要”作不捕,一旦發生犯罪嫌疑人外逃、自殺或再次危害社會等情形,檢察機關承受的壓力很大。因此從“求穩怕錯”的思想出發,辦案人員不愿冒這樣的風險,因而將一些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逮捕。
3、逮捕權濫用的后果
第一,沒有嚴格依法辦案,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沒有逮捕必要應當屬于當事人的權利,而非司法機關的權力!斑^去我們比較突出強調打擊犯罪,僅僅把檢察機關看做懲治犯罪的國家機器。按照現代司法更加科學、民主、文明、公正的發展趨勢來看,司法工作面臨很重要的轉變。我們要轉變到更全面的觀念上來,要通過司法活動不光懲治犯罪,同時保護公民、社會和國家的合法權益”,“通過訴訟活動打擊犯罪固然是一層意義上保護,保護了國家、社會和被害人的權益。但在法治社會的訴訟活動中,還有很多復雜的法律關系、法律利益是需要關注和考慮的。特別是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有了明確的規定,更充分、更全面地保障各方面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成為現代法治對司法工作提出的一個鮮明要求!
第二,不符合無罪推定的原則。沒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尚未經法院審理,定罪處罰,從法律上講,他(她)還是個“無罪”的人,因此除非確系必要,不應當逮捕而剝奪其人身自由。
此外,對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也不利于無罪推定原則的更好貫徹,不利于減輕檢察環節的國家賠償壓力。
第三,造成訴訟成本提高和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沒有逮捕必要而逮捕,致使案件數量居高不下,辦案力量嚴重不足,看守所經常處于超定額羈押狀態,我們常常看到這樣的景象,看守所只能容納羈押八個人的監房里,卻羈押了近二十人,致使羈押人員晚上只能坐著睡覺,客觀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權利,也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及羈押人員的衛生、健康等,從而造成訴訟成本提高和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而在這些被捕的人中,卻有相當一部分是不必要逮捕的。
第四,不利于對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會對犯罪的綜合治理.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其目的除了懲罰犯罪,通過對犯罪人本人的處罰,達到特殊預防,并警示他人外,還有一個改造、教育的功能,這就是改造、教育當事人,使其改邪歸正,回歸社會。而對于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這種嚴厲的強制措施,在客觀上會在其心靈深處投下陰影,不利于其今后順利地回歸社會。另外也不利于社會對犯罪的綜合治理,使一些初犯偶犯以及青少年犯在羈押過程中成為傳授犯罪方法或教唆犯罪的對象。
4、國際人身強制措施,的發展趨向
鑒于強制措施尤其是羈押本身的風險性,世界各國都十分重視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權利和公民權利的保護;诒U先松碜杂蓹嗖攀潜U弦磺腥藱嗟幕A這一共識,各國均對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
《世界人權宣言》第9條規定:“對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薄豆駲嗬驼螜嗬s》第9條規定:對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而防范強制措施風險的另一有效方法,是保釋制度。在西方國家,除少數特殊情況外,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則上都可以被保釋。正是由于保釋制度的存在,使刑事偵查中對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到了最大限度,從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強制措施可能帶來的風險。
在英美法系中,羈押的釋放主要體現為保釋制度。從淵源上看,美國的保釋制度起源于英國,因此兩國均有許多類似的地方。從理論上,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兩國均創立有一種有利于保釋的法律上的推定,除少數情況外,大多數犯罪嫌疑人都應保釋出去等待審判。
二、關于對犯罪嫌疑人慎用捕權 ,保障其基本人權的幾點構想
(一) 樹立無罪推定,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慎用逮捕權。
懲罰犯罪歸根結底是為了保護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實踐中追究犯罪與保障人權往往會發生矛盾沖突。如在在審查逮捕中,司法機關往往過分強調對社會公共權益的保護,很大程度上忽視了對私權,特別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普遍存在著“以捕代偵”的錯誤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錯”的錯誤認識。而根據我國刑事法律法規和政策,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應當并重,不能偏廢。如果只注重打擊犯罪,忽視人權保障,勢必導致蔑視法制、濫用捕權,這與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馳。而且,這樣做不僅不能達到國家長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將會損害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筆者認為:為嚴格把握逮捕條件,慎用逮捕措施,首先要認真把握“有無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堅決摒棄“以捕代偵”的錯誤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錯”的錯誤認識。全面正確理解、嚴格執行關于逮捕強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據此,筆者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認罪的,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一般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一)偶犯、初犯、過失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三)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四)犯罪預備、未遂或中止的;
(五)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贓、退賠并有悔罪表現的。
但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繼續實施犯罪或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等社會危險性的,即使符合上述六點,也應當依法予以逮捕。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有無逮捕必要”的舉證責任在司法機關。也就是說,如果司法機關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可能繼續實施犯罪或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等社會危險性的,而審查逮捕的案件具有上述六種情形之一,且犯罪嫌疑人認罪的,一般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當然,如果一昧地講人權保障,不講打擊犯罪,特別是對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殺人、搶劫、強奸、投毒等惡性犯罪等等,如果不進行有力追究和嚴厲打擊,勢必導致犯罪猖獗,人民無法安居,社會不得安寧,國家建設、經濟發展隨之化為泡影,這顯然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根本宗旨。因此筆者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社會秩序,社會影響惡劣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為了嚴厲打擊犯罪,一般應當予以逮捕。
(一)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
(二)犯殺人、搶劫、強奸、投毒等惡性犯罪,應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認罪態度不好的;
(三)累犯、慣犯,或可能繼續危害社會或惡習較深的,缺乏保障訴訟必要條件的;
(四)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
(五)其他可能有礙偵查的。
(二) 建立、完善權利義務告知制度,賦予犯罪嫌疑人等申訴權及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申請權。
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刑事強制措施,采取何種刑事強制措施,完全由司法機關決定,作為被控訴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動接受,沒有申訴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認為司法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有錯誤,對被采取的強制措施不服時,也沒有任何司法救濟手段。因此,為促進司法透明,加強社會監督,保障逮捕措施的正確實施,筆者認為在審查逮捕階段,應當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如:獲得法律幫助的權利;申請回避的權利;對與本案無關問題的訊問,有拒絕回答的權利;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對侵權提出控告的權利;對侵權提出控告的權利;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訴權以及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申請權。
同時也應賦予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律師或其他辯護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訴權。
(三) 建立和完善聽取、聽證及法律援助制度。
在審查逮捕階段,為防止錯誤逮捕、保障犯罪嫌疑人參與訴訟,筆者認為檢察人員除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防止和糾正超期羈押的若干規定》,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的陳述、律師及其他辯護人關于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外,還應當認真聽取偵查人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等人關于適用逮捕措施的意見。具體如下: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