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軍 ]——(2005-1-11) / 已閱21496次
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勤務管理模式初探
行政執法是相對于行政違法而言的。行政執法模式的形成和改變,首先應該立足于違法行為的發生地和違法行為表現的相對集中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于2004年5月1日同步實施。面對新法實施,高速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必須適應新形勢的要求。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執法的限制性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由于我們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在高速公路上日常巡邏執勤并不屬于“執行緊急公務”,所以,從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第一天起,就宣告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模式與地方公路上的交通管理模式徹底決裂。
所以,高速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傳統的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的執法模式就此結束。
二、新形勢下的執法模式
1、高速公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有:
a、大型貨車超載;b、大型貨車尾燈不全;c、小型車輛不系安全帶;d、部分無牌證車輛駛入高速公路;e、小型車輛超速;f、不按規定停車;
2、違法車輛的來源
高速公路是一個供車輛快速通行的通道,其本身不會生產機動車輛。所有的機動車輛,所有違法的機動車輛都是從遠近各處的收費站點駛入高速公路的。
3、執法模式
由于從等級公路上帶入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占據了高速公路上常見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絕大部分,所以,高速公路收費站點的靜態交通管理應該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重中之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首先應該確保收費站點的靜態管理。我們的警力首先應該確保收費站點靜態管理的需要。
只有作好了靜態管理,高速公路上貨車超載、尾燈不全,小型車輛不系安全帶、無證駕駛無牌證車輛等違法現象才有可能得到根治。
超速、不按規定停車是高速公路上車輛在高速運行中產生的動態違法行為,需要采取其他的方法治理。
三、治理車輛超速行駛
在高速公路上的為數眾多的小型轎車和大型巴士超速,而且超速程度比較嚴重,這是高速公路的一大頑癥。
長期以來,高速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中,許多人以“高速公路是一個新興事物,全國都沒有比較好的管理模式”為借口,不思進取,因而找不到問題的癥結,拿不出切實有效的治理對策。長期以來,高速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上的空白點造成了由于車輛超速導致的交通事故一直得不到根治。
筆者認為:
1、治理超速的對策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的新形勢下,治理高速公路上小轎車超速最好的辦法是:使用車速檢測儀器對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車輛進行車速檢測,處罰超速的駕駛人,震懾超速駕駛的違法行為,才能最大限度地遏止超速引發的交通事故。
2、車速檢測的可行性
只有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突破“以大隊為單位,各自為戰”的習慣性思維,加強隊際協作,發揮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垂直管理”的優越性,保證政令暢通,統一作戰,才能夠使“使用儀器進行車速檢測”具備操作性。
四、高速公路巡邏車的功能
在重點時段加強巡邏,及時糾正高速公路上的違法停車行為,在重點時段進行測速,杜絕由此引發的惡性事故。處置高速公路上的突發事件。這才是高速公路巡邏車的主要功能。
五、高速交警的執法指導思想和執法模式
為了做到在現有警力下,提高管理效率,高速公路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政執法的指導思想應該調整為:突出站點管理重點,動靜結合
高速公路公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模式應該調整為:(1)堅持以靜態的站點管理為重點;(2)使用超速檢測儀器查超速;(3)在重點時段加強巡邏,消除不按規定停車。
2004-9-16
作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十大隊 邵軍 13903592043
作者:山西省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郵箱: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交通事故及其認定原則的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實施后,事故處理業務發生了巨大變化。
一、道路、交通事故
1、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2、交通事故定義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中所管轄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辦法第二條)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3、交通事故管轄范圍
按照《辦法》規定,2004年5月1日以前,管轄的是:道路交通事故。2004年5月1日以后,管轄范圍擴展,融進了“交通意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一款“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增加了“路外”交通事故。
二、事故認定原則和變化
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原則是“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交通事故認定的原則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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