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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國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應然分析與規制研究

    [ 宋光林 ]——(2005-2-14) / 已閱47523次

      7.日本 1938年以前,日本公司不允許形式意義的一人公司存在。1938年,日本商法典在修改中將股東未滿7人構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的規定刪除,設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被承認。但是有限責任公司仍不允許設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6月29日,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責任公司法作出較大修改,并都允許設立一人公司和設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

      8.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我國澳門地區的公司法規范也明確規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合法地位,“任何自然人得以其構成單一股的資本設立一有限公司,且在公司設立時為唯一權利人”。這是澳門公司法規范追隨大陸法系國家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的積極態度而作出的反映。同時,澳門地區公司法規范還規定,一人有限公司在設立時,其商業名稱應在有限公司(Limitada)的縮寫“Lda”之前冠以“一人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或“一人”(Unipessoal)的字樣,以起到公示作用。而且,“一自然人不得成為一個以上公司全部資本的權利人,并應以其全部財產自動承擔后來設立或全部股為其取得之公司的債務,而不論這些債務是在該公司的一人性質(Unipessoalidade da sociedade)確立之前或之后約定”。[10]

      通過比較可以發現,上述國家和地區除英國外,都已允許設立一人公司,換言之,一人公司在上述各國和地區已取得同普通公司平等的法律地位,這將有助于各種類型的公司在市場上平等競爭,相互促進,減少了個人和組織為謀求不法利益而規避法律的行為,這將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和效益價值的實現。

      而反觀我國的公司立法現狀,對一人公司的態度又是怎樣呢?1993年12月29日頒布的公司法把國有獨資公司和普通有限責任公司加以區分,視“兩個以上股東”為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法定條件之一,但沒有禁止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根據私法“沒有禁止即為允許”的原則,應當認為我國公司法允許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國公司法第20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2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第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這表明,法律允許設立一人性質的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而禁止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由一人設立。公司法第75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5人以上為發起人。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應當采取募集設立方式。這說明,法律不允許一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總之,我國法律對一人公司的態度并非完全一樣,它因公司的不同類別而有所差異。并且,設立時的形式意義的一人公司僅允許在個別公司類別(外商獨資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存在;設立后的形式意義的一人公司則在較廣的范圍內缺乏法律的規范。這種立法現狀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在于:首先,公司法僅允許設立外商獨資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體現了立法對內資與外資、非國有資本與國有資本的區別對待,即國家法律重視外資和國有資本,而歧視內資和非國有資本;因為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兩種資本在市場競爭的舞臺上很難展開公平的較量,這種做法違背了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目的,同樣也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其次,公司法禁止其他形式的一人公司的設立,必定會導致規避法律行為的大量出現。因為有限公司以有限責任為其基石,一旦失去有限責任的保護,公司股東的經營風險將大大增加,隨著現代市場經濟關系的越來越復雜,任何類型的投資者都希望在經營活動中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個人企業主同樣也不例外。個人企業主為避免因一次經營失敗而導致傾家蕩產的風險,使營業外的個人財產遭受不利之影響,強烈要求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個人財產與投入經營的財產相互分離,劃定責任財產的范圍。同時,公司法人隨著自身規模的不斷膨脹,也非常希望設立一個或多個全資子公司,以多種形式分散經營風險,謀取更大利潤。但是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設立時股東須為復數,那么個人企業主和公司法人為了實現有限責任對自己的保護,必定會去尋找一名或幾名掛名股東來組建公司,這樣就規避了法律,使得公司及其股東的行為、保護誠實守法者權益的本來目的大打折扣,而成為個人企業主和公司法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規避法律風險的工具,或者個人企業主干脆不再費力去找掛名股東。而直接掛靠某一個公司。這種現象在現實中確實大量存在。從本質上說,掛靠是一種違法行為,一旦個人企業主掛靠上某一個公司,執法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很難知曉其真正形式,而且市場上的經營者也無法弄清該企業的性質到底是個人獨資企業還是公司法人。這不但給國家稅收帶來難題,也給市場上的欺詐行為提供了隱患和土壤。再次,公司法人以默認的形式允許存續的一人公司存在,而無明確和完善的法律法規對此予以規制,又是一個大的漏洞。現代公司實行的是“所有與經營相分離”的原則,而存續的一人公司在無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規制的情況下,公司的唯一股東難免會采取“自己所有、自己經營、自己收益”的個人獨資企業經營模式,而經營不善以至破產時,公司唯一股東又會搬出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來對抗債權人,規避個人風險,這就造成大量濫用公司法人格現象的發生。此外,雖然立法禁止自然人和公司法人設立一人公司,但事實是社會上一人公司的設立行為已大量存在。根據對深滬兩市上市公司的一項網上抽樣調查,我國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實際上擁有全資子公司,其中深圳的深保安擁有20家全資子公司,占其下屬控股企業的60.6%;上海的津百股份公司擁有10家全資子公司,占其下屬控股企業的90.9%.[11]如果公司法繼續對設立一人公司給予否定性評價,勢必造成立法與實踐的混亂。因此,筆者主張修改公司法,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時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規對一人公司予以規制,防止其濫用公司法人格,侵害社會和債權人利益。

       二、 我國公司法不廣泛承認一人公司的理由

      上述對各國一人公司立法的考察分析表明,我國對一人公司的立法與主要發達國家(美、法、德、日)存在著差距。那么我國一人公司立法為什么會有如此差距呢?換言之,我過公司法為什么不廣泛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結合學者們的觀點和筆者自己的理解,筆者認為無非有如下原因:

      (一)一人公司欠缺社團性。受傳統公司法理念的影響,我過公司法依然難以擺脫公司是社團法人的束縛,即認為公司本質上屬于社團法人,社團法人是人合之主體,至少應由2人以上股東組合才能顯現其社團性,才能取得法人資格。如果公司股東只有一人,則公司何談什么社團性?而若承認一人公司,則將使公司社團性之人合基礎發生根本性的動搖。

      (二)承認一人公司將使傳統公司法面臨較大沖突。公司的法人性是以公司組織的統一性和規范性為表征的,傳統的公司組織機構以公司股東多元化為基礎來設立,其基本結構是“股東會-董事會-監視會”三會并立的體系,這一結構系統是經過長期的實踐摸索,在奉行資本平等、同股同權,效率優先、兼顧公平,權力清晰、相互制衡原則的基礎上確立起來的。[12]這種分權與制衡的公司機構具有一定的科學性,使得復數股東之間相互制約、相互協調,既可以實現高效率的經營管理運作,以適應現代經濟快捷、迅速,商事交易安全可靠之要求,又有利于確保公平,保證公司、股東的利益協調和實現。然而一人公司的出現,完全背離了公司成員為復數的基礎、其股東一元化的狀況,使傳統公司法關于內部組織機構的規定難以實施。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各項議事的資本多數決定原則,都將因一人股東而失去意義,公司的意志也不再是多數人的共同意志,而是唯一股東的意思表示。這將置傳統公司法關于組織機構的條款于不倫不類的境地。

      (三)承認一人公司對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不利。一人公司使原本復數股東之間相互制約、相互監督技能喪失,復數股東之共同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機能也形同虛設。既然唯一股東之意思就是公司之意思,很容易造成一人公司之事業與唯一股東之事業多方面的混同,諸如經營業務的完全一致,公司資本與唯一股東生活費用的交差使用,公司營業場所與唯一股東之居所的合二為一等。由此使公司之相對人難以搞清與之交易的對象是公司還是股東個人,也無法保證公司之財產的完整性,最終導致公司債權人承擔較大的經營風險。

      (四)一人公司極易濫用公司法人格。因為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東,這就使復數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機制無法發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財產是否與股東其他財產分類難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東直接控制公司,公司內部機構的制約機制大都形同虛設,唯一股東可任意支配公司,侵蝕公司財產。如一人公司股東可隨時將公司之流通資產貸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公司名義與自己訂立合同。總之,公司唯一股東可通過各種渠道將公司財產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殼運轉,而一旦承擔責任時,唯一股東卻又可以借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責任使自己逃避債務和責任,從而使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公眾承擔極不公平的風險。據美國法學家Robert W. Hamilton統計,在美國各法院審理的濫用公司法人格的1600多例案件中,全部都屬于封閉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或公司集團(Corporate Groups),而無公眾持股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在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的封閉性公司中,股東人數最多的不超過9人,且大多數屬于“一人公司”。[13]

      (五)中國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國內各類公司的信用狀況同發達國家相比有較大差距,公司在從事商貿活動時很難取得對方的信任,詐欺事件時有發生,即使是規模較大的企業集團能夠保證自身信用質量的也為數不多,何況資本規模較小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在從事經營活動時既然很難取得相對人的信任感,若允許其大量存在,不僅使一人公司自身經營步履微艱,而且有可能發生連鎖反應影響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狀況,擾亂市場秩序。

      由此可見,我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持謹慎態度并非沒有原因,傳統公司法理念的影響,一人公司自身的弊害以及我國市場經濟中的實際情況都使人們對一人公司心存疑慮。所以只允許資信狀況良好的國有資本設立一人公司,并從政策考慮,為便于吸引外資,承認外商獨資公司的合法地位。而對其他主體設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

      不過我們同樣可以發現,我國關于承認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妨礙因素與其他國家當初承認一人公司時的障礙具有相似性。但其他國家所經歷的從堅決否定到開始猶豫再到修改法律予以承認的歷程,則體現了一人公司產生和發展的必然性和強大生命力。

       三、 一人公司妥當性分析-對一人公司從否定到肯定的必然性

      正如各種事物的產生都有其誘因一樣,一人公司的產生和大量存在也絕非偶然,而是源于社會經濟生活對它的客觀需求,而且,雖然一人公司從其產生之始就倍受爭議,但無論如何,社會、立法對一人公司從否定到肯定性的評價的趨勢不可避免。

      (一)一人公司產生與存在的必然性。必須肯定,現實生活中一人公司的大量產生和存在是源于社會經濟發展對它的客觀需要,也是源于人們對公司制度中有限責任原則擴大適用的刻意追求。[14]

      首先,有限責任原則作為公司制度的一個核心內容,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一投資主體具有越來越強的吸引力。17世紀初,有限責任原則伴隨著股份有限公司的產生而出現,它使投資者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從而擺脫了從個人企業到無限公司所實行的投資者負無限責任的困擾,大大調動了投資者投資的積極性,這對社會經濟的發展無疑是一大進步。但股份有限公司通常僅適用于大企業,這把中小企業排除在有限責任適用范圍之外,而市場經濟的大發展不僅需要大企業,也需要中小企業的補充,將中小企業排除在有限責任適用范圍之外,不僅有違公平原則,還打擊了中小投資者的投資積極性。所以,人們產生了擴大有限責任原則適用范圍的需求。在此形式下,德國于1892年頒布《有限責任公司法》,此后,有限責任公司為眾多國家商法典或單獨立法所規定,解決了中小企業不能適用有限責任原則的難題,這在很大程度上滿足了擴大有限責任原則適用范圍的要求。但由于有限責任公司須由兩個以上的股東共同出資才能設立,這就使一人投資建立的小企業仍被排除在有限責任原則適用范圍之外,而隨著現代市場經濟關系的越來越復雜,從事經營活動的風險也越來越大,個人企業主迫切希望能跟其他投資主體一樣,披上公司法人的外衣,以便使個人財產與投入公司的財產相分離,劃定責任財產的范圍,享受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而要享受有限責任原則的保護,則有賴于立法承認一人公司。可見,一人公司的產生首先是源于個人企業主對有限責任原則的偏好。

      其次,大量涌現的擁有巨額投資能力的經濟實體也需要通過舉辦一人公司的方式,實現其多種經營謀取各行業利潤并分散投資經營風險的目的。公司制度設計的最初目的之一是利用公司的資合性迅速集中分散的社會資本,因為當時單個資本家實際擁有的資本數額較小,無法滿足機器大工業的需要。公司制度實現了迅速集中分散的社會資本,進行大規模經營的需要。時至今日,公司制度造就了不計其數的跨國公司和企業集團,這些“富可敵國”的跨國公司和企業集團具備了獨立出資舉辦任何事業的能力。這些公司集團通過采用獨資方式舉辦一個或數個全資子公司或下屬企業將資本分散經營于多種行業,既分散了經營風險,又能利用各行業贏利來實現資本最佳組合,謀求資本利益的最大化。這些公司集團都是由享有有限責任的股東所投資組建,其責任財產以股東投入的資本為限,對外承擔獨立責任。如果法律仍以傳統做法來禁止他們投資舉辦全資子公司,不僅使其與其自身責任財產狀況相矛盾,而且與其分散經營風險、謀取利潤最大化之意圖相違背,同時也會平添許多麻煩,因為這些大公司、集團本身已有能力舉辦全資子公司,而仍要依法律規定再去尋找一個或數個股東共同組建子公司,造成人的資源的浪費,故而一人公司對這些資本實力雄厚的公司、集團來說也具有極大的吸引力。

      再次,隨著人類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通訊、網絡、電子、信息、生物工程等行業迅速興起,投資主體能否在這些行業的競爭中取得優勢,關鍵不是在于資本規模的大小 ,而是在于對市場走向和機會的把握。即體現的是人的優勢,[15]而非資本的優勢。一人公司的資本規模,一般都較小,公司機構的內部設置上相對簡單,公司唯一股東對市場信息能有全面把握,并且沒有大公司集團人才吸納的等級森嚴制度,因此它運做起來比股東人數較多的公司效率更高,更適合在通訊、網絡、電子、信息、生物工程等領域發展,如果公司法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上述行業肯定會獲得更為迅速的發展。

      第四,雖然法律可以不規定一人公司的設立和存續,但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卻無法禁止。一方面,這種狀況可因股份的自由移轉引起,即使公司設立時股東人數符合法律規定,但公司設立后股份的轉讓、繼承、贈予等行為卻不可避免,勢必造成公司當中“一股獨大”現象的發生,使得最大股東在實際上操縱公司,而其余中小股東成為一種擺設,公司的社團性有名無實。另一方面,投資者可采用掛名股東的方式來規避法律,這些掛名股東往往是投資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而且僅擁有法律規定的最低股份數額,公司的財產與經營完全由一名股東控制,股東會表決程序以至所有公司機關均徒有虛名。[16]這種狀況實際上已使公司社團性之初衷大打折扣。此外,掛名股東也是公司的股東,當涉及自身利益時,難免會滋生與實質股東不必要之糾紛,引起諸多無謂之訴,加重法院的訴累。而且,這種法律上不承認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而又無法禁止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不僅造成立法與實踐的矛盾,而且會使社會上各類投資者怨聲載道,損害法律的權威。

      以上分析表明,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資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責任原則規避經營風險,而社會經濟發展又為一人公司的合理存在提高了客觀基礎,它的產生和存在決非偶然,而是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必然結果。

      (二)一人公司在公司法理念上的妥當性分析。當一人公司出現的時候,隨之而來的是西方法學界,特別是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等國的法學界,對一人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展開的討論。最初,對這個問題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只有復數人員組成的團體才能獨立地從事營業交易,享有法人資格,團體以外的個人不能享有這個權利。也就是說,法人必須是人的聯合體,是社團法人。當公司股東只有一人時,社團法人消滅。與之相對的意見認為,法人制度不過是為了賦予企業組織獨立的人格,而在法律上擬制的產物,個人也可以享有這種法律上的人格而經營公司業務。公司的法人資格不應受成員人數左右,所以一人公司也具有法人資格。后來隨著經濟發展對一人公司的需要和研究的深入,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成為通說,并在法學理論依據上出現了三種主要學說:(1)股份社團說。認為股份公司的構造并非基于股東的復數,而是基于股份的復數。由于股份總數是復數,因而一人公司不失社團法人性質;(2)潛在社團說。認為一人公司的股份或者出資雖集中到一個股東手中,但可以通過轉讓使其再回復到復數股東的可能性,由此一人公司存在著潛在的社團法人性;(3)特別財產論說。認為法人資格是使一定的法律關系單純化、明確化的一種手段。公司是由從一般財產(股東個人財產)分離出來的特定營業財產所構成,它是不受其成員人數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獨立承擔責任的單位,該學說進而認為,所謂一人公司之實體,乃指公司之特別財產,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即指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17]

      上述諸種學說可謂見仁見智,精彩紛呈,但是又都招致了批評者的批評,批評者們認為,第一、第二種觀點仍囿于公司的社團性框架內,希圖通過證明一人公司具有社團性而承認其具有法人格的合理性,但事實是社團法人的社團性最突出地表現在公司是建立在股東之復數基礎上應屬確定無疑,且潛在社團說也無法說明許多一人公司實際上是由唯一股東有意設立并維持之,無回復為復數股東之意思。批評者們還認為,特別財產說撇開公司社團性的困擾,試圖換一個視角來探討一人公司之合理性,但它無法說明一人公司的財產為何具有特別性,為何可以使一人股東享受有限責任,而無限公司的財產就無此作用?[18]

      批評者們的意見實在是一針見血。據此,筆者認為,現代公司法理論有必要摒棄公司的社團性。因為上述表明,在傳統公司法理念下探討一人公司之法律性質,是無法得到一個周延的說明的,尤其是在社團性理論下討論一人公司的地位,更加難以獲得突破。而且,社團性也不應當是公司的絕對特征。從公司發展史來看,任何類型的公司的產生首先都是源于經濟生活的需要,而法律就是在對各種類型的公司進行不斷地調整中而適應經濟生活的需求。在公司產生之初,由于經濟發展對法人制度的集資功能之要求強烈,以及法技術條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組織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所以各國公司立法都注重公司的社團性。后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經濟分工的細化,企業規模過大未必具有很強的適應性。相反,小型化的企業無論在管理的有效性還是經營的靈活性上,都頗具優勢。為了使眾多中小企業享受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之優惠,德國首創了《有限責任公司法》,為小規模公司確立了合法地位。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決非首先考慮的是集資功能,而是將有限責任制度的優惠提供給中小企業,為其發展提供制度基礎。然而,伴隨著有限公司的產生,大量的家族企業或大企業集團的單獨投資夾雜其中,使一人公司(主要是實質意義上的)事實上已經在有限公司的范圍內合法地存在著。由此又導致20世紀20年代開始一些國家公司法的再度修改,承認一人公司,使公司社團性人合基礎發生了根本性的動搖。應當說,這既是唯一股東投資能力增強的結果,也是法技術條件完備的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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