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偉元 ]——(2005-2-23) / 已閱63290次
論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
唐偉元
(宿州學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從民事主體的發展歷史可知,民事主體的范圍在逐漸擴大,而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也在相應變化。傳統民法理論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或人格是判斷民事主體資格的標準。而實際上,民事權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體領域只具有抽象意義,并不能作為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在現代民法上,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應區分而論,人是民法上的當然主體,而非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則其判斷標準應是具有獨立的意志和擁有可支配的財產并可成為財產的載體。
關鍵詞:民事主體 權利能力 人格 判斷標準
引言
民事主體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的簡稱,指依法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民事主體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調整范圍和規范的對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須明確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設計時規定哪些社會存在為民事主體,以及他們在民法上享有何種法律地位,是民事主體制度必須解決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問題,在各國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這是由民法規范的體系化和市場經濟的法律規范要求決定的。正是因為確立了民事主體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設計諸如法律行為制度、物權制度、債權制度、責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開。因此,整個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體參與各種民事活動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體究竟有沒有一個統一的判斷標準?什么樣的社會存在才能成為民事主體呢?這在民法界是一個頗有爭論的問題。
一、民事主體的歷史發展
1. 羅馬法上的民事主體
羅馬最初是氏族社會,由三個部落組成,每個部落分成十幾個宗聯,每個宗聯分成十幾個宗,每個宗又分成若干族,每個族再分成許多家庭,家庭又分為家長和家子等其他家屬。但是,家庭是作為早期羅馬社會的一個法律意義上的主體,亦即基本單元,而家長(或家父)是因為作為家庭的代表而成為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的,市民中的家屬以及平民則都不是,他們對外沒有主體身份。[1]在古羅馬時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會單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為交易對象的,個人在社會中的作用并不明顯,個人實際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認以家父為代表的家族為民事主體。
以后由于戰爭的需要,參軍作戰的家屬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權和私權,在一定程度上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經過平民與貴族反復斗爭產生的《十二表法》規定,除禁止平民與貴族通婚外,平民在該法規定的范圍內已取得和貴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經承認平民是權利義務主體。隨著羅馬的商品經濟空前發展,商業和手工業變得極為興盛。生產和貿易的發達,商品經濟的高度發展,又使各民族人們的平等權利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從而也促進了對于統一適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國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長的男性子孫開始普遍地享有公權和財產權,婦女、拉丁人、和外國人也逐漸取得了部分公私權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準予居住在羅馬帝國境內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權,甚至奴隸也逐漸享有限制的私權,如部分的財產權。因此,隨著社會的發展,權利義務主體的范圍從貴族家長逐漸擴展到幾乎全體自由人。
羅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在外延上與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隸,在古羅馬法上,要成為民事主體,必須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種權利即自由權、市民權、家族權構成。自由權是人格的基礎,享有自由權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權的就是奴隸,因此,沒有自由權就沒有人格,也就不能成為民事主體。奴隸雖然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隸沒有自由權,所以也就不能成為民事主體,而只作為自由人的權利義務的客體。市民權類似于今天的公民權或國籍,是專屬于羅馬市民享有的權利,其內容包括公權和私權。羅馬法對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對自由人身份的控制為嚴,因為羅馬人認為他們是高貴的民族,不愿意輕易擴散市民權,因此,帝政前期的羅馬法把羅馬境內的居民分為市民、拉丁人、和外國人,市民則享有完全的公權和私權,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權和私權,僅有部分的市民權,而外國人是不享有公權和私權,外國人是沒有市民權的,他們在羅馬境內從事的民事活動,同國籍的適用本國法,異國籍的適用萬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亞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羅馬帝國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權后,市民權遂失去其重要意義,市民法與萬民法逐漸融合起來。家族權,指家族團體中的成員在家族關系中所處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權利,羅馬法根據人們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為自權人和他權人,自權人是指不受家長權、夫權、或買主權支配的人,而他權人則要受到家長權、夫權、或買主權支配的人,因此,他權人是沒有獨立人格的,其雖然仍為民事主體,但須接受家長權的支配,其所從事的民事活動范圍受到諸多限制顯得十分狹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團體(Universitas)在內,但此團體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羅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這種團體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團體為宗教、士兵、喪葬團體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國末葉,開始承認國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獨立的人格,與其成員相分立,是社團的起源。公元3世紀以后,即"米蘭法令"承認神廟也可享受財產權,可以自己的名義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承擔債務,其構成的基礎為財產而非人,是財團的起源。羅馬法的團體的出現,擴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論,把權利直接賦予法律所擬制的人(Persona Ficta),盡管羅馬的團體制度很不完備,但其基本內容和理論則為近代法人制度的發展奠定了基礎。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羅馬法以家庭作為單一的法律主體,并無個人觀念獨立存在的空間,中后期的羅馬法中個人從家庭中分離出來,并"不斷地代替家庭共同體,成為民法所考慮的單位"。[2]自然人(奴隸除外)成為唯一的民事主體,雖然羅馬法中有一些團體(如自治市、私人社團和國庫)最先具有了某種法律上的獨立地位,甚至出現了類似于現代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的"特有產"(Peculium),但在羅馬法及羅馬法學家看來,團體仍然是數目眾多的人,它只是在對外與第三人的民事關系方面,才被認為是統一體。團體的財產,與其說是從組成團體的自然人中獨立出來的財產,不如說是他們的共有財產。因此團體的法人人格只是處于萌芽狀態。在這一時期,羅馬法還不可能建立起系統的法人制度。因此羅馬法上明確的法人概念和完備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 法國民法典上的民事主體
中世紀的歐洲實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經濟關系取代了奴隸制經濟關系,社會中個人的身份等級發生了變化,奴隸已經由被完全否定了權利義務的客體變為了享有一部分權利義務主體的農奴或農民。教會法在重新解釋羅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個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農奴并不是真正意義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沒有自由,須受領主支配,也可被當作財產轉讓或出賣。教會法雖然也反對奴隸制度,但它又不反對世俗中的壓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從沒有在世俗法律中實行過。故總體而言,18世紀以前的社會仍然是一個身份型的社會,強調封建等級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對宗教團體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錮了個人自由,強化了等級身份秩序。
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市民社會的壯大,斯多葛學派自然法理論思想影響的廣泛、深入和羅馬法的復興,人們開始了對教會的、政治的、家庭的、行會的以及身份集團的傳統封建權威的批判和對個人的解放,要求確立完全、平等、獨立而完整的個人人格。[3]法國大革命摧毀了封建制度,《人權和公民權宣言》莊嚴宣告:"在權利方面,人們生來是而且始終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8條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從而確立了自然人完全獨立而平等的以個人主義為中心的民事主體制度,外國人的民事主體地位按照對等原則承認其可以在法國境內為民事活動,對于團體的民事主體資格則沒有規定,因為法國民法典在制定時,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思潮正興盛,個人剛剛從團體的束縛中解放出來,但主要是因為拿破侖害怕封建行會組織利用法人形式進行復辟,同時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學派以個人為中心的個人主義思潮的影響較深的緣故。《法國民法典》是對早期羅馬法和中世紀封建法的清算,是對中后期羅馬法的繼承與發展,更是對近代個人主義啟蒙思想的立法總結,因此它信守絕對的個人主義,對一切團體都持敵視和懷疑態度,害怕團體對個人自由的侵害和舊的團體本位的復辟。因此,法典對個人與國家存在之外的各種團體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則持排斥態度。
法國民法典忽視團體的存在,然而,由于資本主義商品經濟日益發達,經濟關系日益繁雜,團體尤其是經濟共同體愈來愈多,需要法律對其回應、調整和規范,因此, 1807年,法國在制定商法典時,在技術性上認可了商業組織的主體資格。隨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關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確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終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為與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體被立法所接受,從而形成了自然人與法人并立的二元主體結構制度。但最早系統規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國民法典。
3. 德國民法典上民事主體
1896年《德國民法典》正如海爾穆特庫勒爾所言:"作為《德國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過其權利能力來表述的。"[4]《德國民法典》在主體制度方面,首次創造了"權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權利能力"概念為自然人完全平等、獨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論基礎。民法典第1條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從出生開始都平等的享有權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別、宗教、社會職業等差別。近代意義上的"權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為澤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奧地利民法典》。[5]19世紀中葉,弗里德里希薩維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當代羅馬法體系》中將"權利能力"定義為能夠持有權利的可能性。[6]由于《德國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認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國籍平等地享有權利能力,所以《德國民法典》較《法國民法典》進步。《德國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還在民法中確認了法人制度。如規定非經營性的社團和經營性的社團,只要符合法定的條件,經過登記和許可程序,就可以成為法人。《德國民法典》將法人分為三類:社團、基金會和公法人,對其成立、登記、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從《德國民法典》開始,民法主體制度從以個人為中心的一元論,轉變為自然人與法人并立的二元論,這是主體制度的一個巨大進步,并在隨后的歷史中得到各國廣泛的肯認,如德國、日本、瑞士及臺灣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對法人有詳細的規定[7],二元主體結構的主流地位在理論和立法上得以確立。
4. 俄羅斯的民事主體制度[8]
蘇俄民法典的民事主體制度采用兩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體。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要求,新的《俄羅斯聯邦民法典》關于民事主體的規定有所創新,集中體現在法典第二編,與1922年蘇俄民法典和1964年蘇俄民法典確立的民事主體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寬了民事主體的范圍,它規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羅斯聯邦、聯邦主體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參加者。
有關法人主體的規定,新的俄羅斯民法典與蘇聯時期頒布的兩部民法典有著很大不同。它將歷史上出現的差不多所有企業法律形態都作為法人對待,表現出極大的開放性。該法典對法人概念的界定為 "有獨立的財產、以該財產對自己的債務承擔責任、能以自己的名義取得和實施財產權利、人身非財產權利并承擔義務、能夠在法院起訴和應訴的組織",相對于我國《民法通則》的定義,具有更豐富的內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個特征: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活動、統一的組織機構、獨立的財產、獨立承擔責任。
在法人分類問題上,俄羅斯民法典與其它大陸法系國家立法沒有明顯不同。大陸法系的通行分類以公、私法人二元論為基礎,以社團、財團兩分法為主體,同時對社團法人輔之以營利、公益和中間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據成員與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俄羅斯的法人分為三類:a.公司和合作社;b.國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單一制企業和機關;c.社會團體、宗教組織、基金會、法人的聯合組織等。俄羅斯民法學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類法人,對公法人以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民事流轉做出專門規定,盡管還不完善,但相對于我國民法沒有確定"國家"的民事主體地位,俄國民法典的做法還是值得借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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