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紹青 ]——(2005-3-12) / 已閱35869次
由此可見,被告不適格,即原告所訴主體錯誤的行為符合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屬于民事侵權行為。
此外,從其它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來看,對于錯誤訴訟行為都給予了制裁。例如,根據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拖延或以其它不正當手段進行訴訟者,可以處100法郎至1萬法郎的民事罰款,此外還可以要求給予其它賠償。我國臺灣民法第184條后段規定,故意以悖于善良風俗的方法和損害于他人者,應承擔侵權責任,學者們認為,對于無真實權利保護之請求權而為權利之訴或聲請,或無應訴權而為訴訟行為,即屬于第184條后段所規定的情況,應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所述,對于錯誤起訴導致被告不適格者,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賠償被告因此遭受的損失。但是對于被告不適格責任大小的確定,不能一概而論,應分清主觀有惡意的行為和主觀無惡意的行為兩種情況,區別對待。對于確實因事實關系復雜或者被告人也有一定過錯,而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人應當承擔責任的,可以適當降低或者免除原告的責任。
三、原告承擔責任的范圍
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恢復其被損害的權利,對于被告不適格而承擔民事責任的范圍,也應以補償不適格被告人因錯誤被訴所受損失為限,給予賠償。通常應包括以下幾類:
(一)差旅費、誤工費、通訊費等損失。此類損失是被告為進行訴訟活動必須支出的,是最基本的費用。被告包括其委托代理等費用支出,以及因誤工所造成的工資收入的減少。另外,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外出調查取證、有時可能需要將有關證據申請專業部門鑒定、出庭應訴等必須的車票、食宿、電話費、鑒定費等。以上費用應按被告實際損失的數額予以賠償。
(二)律師費。律師費是被告人委托律師代為訴訟而支出的費用。我國有關法律對律師代理費是否應該獲得賠償,無明確規定,實踐中爭議比較大。我國對于律師費的支出,存在一種認識:聘請律師并非受害人所必須,其完全可以自己應付訴訟,律師費不應在賠償范圍之內。此觀點前文已經提及,筆者是不贊同這種觀點的。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民事訴訟聘請律師已逐漸普遍。司法實踐中,一些審判人員也往往建議當事人委托律師代理訴訟,以便訴訟能順利進行。而且,訴訟是一種專門活動,大多數受害人不是法律方面的專家,再加上地域、時間、精力等各方面因素,迫使受害人不得不尋求律師的幫助,因此,律師的作用是非常重要而且也是必須的。被告人支付的律師費是一種必需、合理的費用。更何況,如果沒有原告所訴主體錯誤之侵權行為,被告人根本不需要聘請律師代理訴訟,二者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所以說支付律師費是被告人既得利益的損失,應該在賠償范圍之內。如果律師費不予賠償,就可能造成被告人雖然打贏了官司,但所得到的賠償數額扣除律師代理費用后所剩無幾,更有甚者,所得到的賠償數額尚不足以填補律師費的支出。一些被告為應付原告無理纏訟而不得已委托律師陪訟,法律更能主持公道駁回原告起訴,但被告支付的律師費用已遠遠超過錯誤起訴者預付的案件受理費,這種現象無疑會阻礙部分當事人通過訴訟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反而助長了侵權人不正當行使訴權行為。所以,應將聘請律師而支出的費用考慮在賠償范圍之內。
(三)精神損失、商譽損失。精神損失應予賠償,現今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此制度也應當適用于被告不適格案件。對于錯誤起訴他人,往往造成被告人名譽權受到侵害或社會評價的貶低,這無形之中便給他們帶來巨大的精神壓力。隨著我國人民物質文化生活的提高,人們更加渴望生活的安寧和精神的愉悅,而錯誤起訴者不負責任的一紙訴狀,便打破了被告人平靜的生活,使其不得不為之四處奔波,身心疲憊,有的還被不明真相者譏笑、嘲諷,甚至所受到的精神損害比物質損害更嚴重。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以財產性賠償作為對損害的救濟手段,以實現填補損害之供效。雖然絕大多數精神損害無法用金錢的標準加以衡量,但在各種救濟手段中,只有金錢賠償才最能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損失。所以,在被告不適格案件中,對于精神受損害者,也應判令財產性賠償。當然,精神賠償應以精神損害為前提,并不是每一位遭受錯誤起訴的被告人都會受到精神損害,有的可能精神上損害很大,而有的可能僅僅造成有形財產的損失,精神上沒受到損害或所受損害很小,因此,法官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合理的判定。
商譽損失是企業因商譽受損而引起社會評價降低,所出現的經營利益下降的損失。若企業無端被卷入訴訟,特別是一些資信良好、有一定知名度的大企業,案件勢必會經媒體炒作,廣為人知,不明真相的人士便會對該企業的商譽和信譽產生懷疑。企業一旦出現商譽和名譽受損,很有可能導致產品銷售受阻,影響生產,出現經濟利益的損失。該損失因原告所訴主體錯誤造成,應當屬于賠償范圍之列。由于有時企業商譽受損并不一定必然導致經濟利益的損失,故對商譽損失應堅持實際損害賠償原則,是否應該賠償,以損害實際發生與否為依據,賠償范圍則以受害人的損害程度為確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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