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5-4-15) / 已閱38117次
來源:新青羊 時間:2005-03-15
3月4日,區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結全省首例大學教師不服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決定一案。
原告楊茂不服被告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認定,原告楊茂于1997年5月從重慶市經濟管理于部學院調入成都大學任教,1999年6月向所屬的企管系(現改名為工商管理系)提交了“請調報告”,成都大學不同意楊茂的調動。1999年8月28日開學后,楊茂一直沒有到學校上班。楊茂2000年7月到學校提取個人檔案時得知自己于1999年9月12日被除名,并由學校人事處報市人事局下編。2001年1月11日,楊茂向學校人事處交納檔案管理費360元。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認為,楊茂在開學后未向學校請假連續曠工15日以上,事實清楚。但成都大學未將除名決定送達楊茂,違反了《四川省國家行政機關、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作人員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且“除名”一詞提法欠妥。成都大學收取楊茂檔案管理費于法無據。故被告作出處理意見如下:撤銷成都大學作出的《關于對楊茂予以除名的決定》,責令其依法重新作出決定;成都大學退還收取楊茂的檔案管理費360元;對楊茂的其他申訴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被告具有作出《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的行政職權。被告成都市教育局認為第三人成都大學未向原告送達《關于對楊茂予以除名的決定》的行為,違反《四川省國家行政機關,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作人員暫行辦法》的規定,故以《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作出了撤銷成都大學作出的《關于對楊茂予以除名的決定》并責令成都大學依法重新作出等決定,因除名與辭退應屬不同性質的行為,第三人成都大學作出的是除名決定,被告適用的是《四川省國家行政機關、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作人員暫行辦法》,被告在適用上述暫行辦法時不僅未引用具體條文,而且該辦法是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作人員的規定,故被告適用《四川省國家行政機關、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作人員暫行辦法》錯誤;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九條、《國家教育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第八條的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出的申訴,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訴書的次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而本案被告在2002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的申訴后作出《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于2003年2月26日,2月27日分別送達給第三人和原告,其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間超過了法定期限30日,屬行政程序違法。
據此,判決撤銷被告成都市教育局2003年2月23日作出的《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并限被告成都市教育局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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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成都市教育局敗訴的主要原因 ]
[1]、對教師申訴處理未放在切實維護教師合法權益的高度
國家通過國家基本法《教師法》的高度,賦予了教育行政機關受理與處理教師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教師申訴,也就是說,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獲得了維護教師合法權益的行政職能,與此同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也就肩負了相同法律義務。從對楊茂提出教師申訴到作出《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從楊茂提起行政訴訟到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綜觀全過程以及成都市教育局的相關文書,可以清楚看到,未遵守法律規定的教師申訴處理期限,行政文書粗糙,處理決定條款相互矛盾以及行政文書與法律法規規范不相符合。處理“意見書”未對義務人的履行期限以及教師不服處理決定的法律救濟途徑加以載明等等表明,成都市教育局對教師申訴處理工作沒有形成一個工作及質量控制體系,教師申訴處理程序沒有一套基本的、正確的程序制度。所有這些也充分說明,作為四川省省會城市的市一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沒有將教師申訴處理,維護教師合法權益加以應有的重視。處理工作沒有嚴格依法辦理,行政文書不論在國家公文方面,還是法律法規方面均不規范,這樣的情形,注定在起動訴訟程序前,其勝訴的可能性就早已蕩然無存。
[2]、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
對于“民告官”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主要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所謂合法,即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合法、行政機關適用法律合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執行的程序合法三個主要方面進行審理,只要一個方面不合法,人民法院即可撤銷該行政行為。在本案中,除主體適格外,在適用法律上、程序上均存在不合法,輸掉官司自是必然。
[3]、行政文書、訴訟文書本身存在諸多錯誤,并與其訴訟中的抗辯相互矛盾
對于這點,本文前面已列舉了大量的事例加以說明,對于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已加以了明確認定,這里不再重復列舉。
這里僅以成都市教育局《行政答辯狀》中“我局進行的教師申訴處理活動是依法對楊茂和成都大學之間的人事爭議進行的申訴處理活動”的抗辯作深入分析,(1)、本案所涉及的教師申訴當事人確為楊茂與成都大學,而兩者之間的關系本身就是教師與學校之間的關系,也正教師申訴中的適格主體。(2)、在依據我國《教師法》規定的而進行的教師申訴中,解決的是學校侵害教師合法權益的問題與行為,而不是“人事爭議”,即教師申訴的內容不一定能成為人事爭議處理的受案范圍。且按照人事部與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教育行政機關無權受理與解決人事爭議。如果說教育行政機關處理了“人事爭議”即是直接的違法行為,適用《教師法》以及教師申訴的程序來處理“人事爭議”顯然是適用法律錯誤與違反程序法。(3)、不排除教師申訴的實體內容與人事爭議實體內容的競合,也就是說,假設在一個案件中的申訴人,其依法可以提起教師申訴,也可以提起人事爭議申訴時,教師則有權依法對采用何種方式進行維權作出選擇,只要符合《教師法》的規定,申訴人提起教師申訴,教育行政機關就應當受理,并依據教師申訴的程序進行處理,其結果是行政決定,而不能自認為是在處理“人事爭議”,此外人事爭議處理結果不可能出現成都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這樣的行政決定。(4)、必須指出的是,按照成都市教育局的抗辯,是采用教師申訴規定與程序來處理“人事爭議”,而在庭審時,其代理人則稱,作出《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是調解或準仲裁行為,不是教師申訴,其代理人的說法與成都市教育局的書面《行政答辯狀》完全相悖,出現這樣在訴訟庭審中代理人與當事人唱反調,相互自相矛盾的狀況充分說明:一、兩者對錯誤的事實與行為極力辯解,但終無法自圓其說;二、兩者的說法均無事實基礎。試想,如果這樣的應訴都能取得勝訴豈不是天大的笑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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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 ]
1、本文中涉及主要事實經楊茂核實確認;
2、本文引用的相關材料由楊茂提供;
3、筆者旁聽了本案一審行政訴訟庭審對主要事實調查與質證過程;
4、成都市教育局已對一審行政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將于2005年4月15日開庭,筆者將對第二審的有關問題作繼續分析闡述。
參考文獻及相關材料: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2] 國家教育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
[3] 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04)青羊行初字第64號行政判決書
[4] 成都市教育局《行政答辯狀》
[5] 成都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處理意見書》
[6] 何寧湘《教師申訴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7] 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2004)青羊立字第12號行政裁定書
[8]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成立行終字第22號行政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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