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誠 ]——(2005-4-16) / 已閱26764次
《公司法》第12條的修訂建議
——兼論公司轉投資的利弊
沈誠 上海外貿學院法學院
公司轉投資是指公司作為投資主體,以公司法人財產作為對另一企業的出資,從而使本公司成為另一企業成員的行為。1我國《公司法》第12條對公司轉投資作出了規定,總體上采取了嚴格、單向限制的態度,法條本身也存在內容不完善,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在當前公司法面臨重大修訂之時,該條的修改也引來業內人士的廣泛關注。本文首先探討了第12條的立法缺陷,并在簡要分析了公司轉投資利弊的基礎上,對《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議。
一、對第12條的評述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它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資后,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一般而言,其存在如下三方面的立法缺陷。
1、轉投資對象方面的缺陷
我國《公司法》第12條第l款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從立法者本意來看,這一規定旨在禁止公司成為其他經濟組織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成員或股東,避免在該經濟組織的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承擔連帶責任,從而損害公司股東和債權入的權益。2對公司能否轉投資于其他企業法人這個問題,我國《公司法》第12條未作明確規定。在我國的實踐中,企業法人以公司企業法人和非公司企業法人兩類形式行在。公司企業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全部出資(或股份)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非公司企業法人,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41、48條)由此可見,非公司企業法人的投資者對所投資的企業是承擔有限責任。如果說立法者是基于使公司避免承擔無限責任的考慮,那么有限責任公司向非公司形式的企業法人投資,并不違背其本意,因為投資者對企業法人債務的承擔亦是一種有限責任。故在企業法人存在公司與非公司兩種形態的情況下,不應將公司轉投資的對象只限于公司法所稱的兩類公司。3
2、確定凈資產的缺陷
《公司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與控股公司外,對一般公司進行轉投資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由此可知,公司轉投資限額的確定標準是公司的凈資產額。但如何確定公司的凈資產額,卻存在困難。會計學上的“凈資產” 又稱所有者權益,指公司資產減去公司負債后的余額,包括股本、資本公積金、盈余公積金和未分配利潤。4凈資產是一個變量,它隨著公司的持續經營,隨著公司資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之股息和損益等經常發生變動,難以掌握。另外,不同的會計原則和會計核算方法下的計算結果也截然不同。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采用什么時點及通過什么原則方法計算的凈資產,缺乏可操作性可見一斑。因此,以公司何時的凈資產作為基數來計算累計投資額,是一個產生于立法中而又難以從立法中得到答案的問題。5
3、法律責任的缺陷
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應包括假定、處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規定適用該規范的條件和情況,處理是行為規則本身,制裁是規定違反該規范時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6我國《公司法》第12條對轉投資作了限制,但對違反轉投資限制性條款的責任卻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從法律實施的角度看,這會使本來就單薄的法律條文形同虛設,不能達到立法目的。違法的公司轉投資通常是在公司凈資產為零或為負時,或投資額越過凈資產50%的情形下實施的,這就極易使公司資產不充實,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而與債權人間產生經濟糾紛。這都涉及到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明確各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責任,如何在相關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不受干涉的前提下,依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正如有學者所言,我國的轉投資限制立法雖有其特色和優勢,但是不足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突出表現在缺乏法律后果的規定,尤其是關于民法法律責任的規定。7
二、公司轉投資的利弊
轉投資之所以受到公司及其股東的青睞,一個重要的原因在于其能夠有效利用資本,增加投資渠道,促進企業經營多元化和自由化,并分散投資風險,提高營利能力,以追求更穩定的投資回報。8此外,通過轉投資以及由此而生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將有利于建立并鞏固企業之間的聯合,形成穩固的企業集團,發展規模經濟,從而大大降低企業的經營成本,提高企業的知名度和競爭能力。公司轉投資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已經成為企業間相互聯合的一種特別重要的手段和工具。
然而,公司轉投資從制度上來講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資本虛增
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是現代公司法的三大基本原則,其用意在于維持公司資本的真實性,充分體現了維護公司信用、交易安全和債權人利益的要求。但是,公司的轉投資行為卻有違上述原則。比如,公司A的資本額為8000萬,用4000萬投資設立B公司,B公司又以2000萬投資設立C公司,C公司再以1000萬投資設立D公司。如此一來,A、B、C、D四家公司即使不進行任何經營活動,其帳面資本額已經累計虛增資本7000萬元。這僅是單向轉投資的情形,在雙向轉投資中這種危害則更為顯著,一旦雙方回購又將造成實質性減資。 轉投資行為導致資本虛增的不利后果是明顯的。從極端而言,公司與銀行一樣同具有制造貨幣的功能,公司的資本不但不能真實地反映公司的經濟實力,反而使債權人誤認為公司資本雄厚,盲目信任公司的實力而與其交易,妨礙了交易安全,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9
2、經營者控制公司股東會
在相互轉投資情形下,董事、監事可能利用轉投資控制本公司股東會。10轉投資公司一旦將一部分資產轉投資于目標公司后,初始股東便失去了對該轉投資部分資產的最終控制,不得對目標公司中的該部分資產行使控制權,而由轉投資公司的經營者代表公司行使出資者權益。這樣,一旦初始股東對目標公司失去了控制就很難防止董事、監事、經理以損害股東利益為代價來獲取他們自身的利益。此外,在公司轉投資情形下,經營者處于絕對的控制支配地位,極易形成無責任經營,即使其未盡管理人義務或過錯造成公司損害亦不會受到任何責任的追究。
3、規避法律
在公司轉投資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超過50%時,即構成母子公司關系。此時,形式上兩公司皆為獨立主體,但實質上子公司已全部或部分喪失了自主性,其經營政策都由母公司決定,因而子公司常常被母公司用作逃避稅收,規避法律甚至違法犯罪的工具。具體的表現有:母公司把子公司看作自己的分支機構、辦事處而不僅僅是被控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財產競合,母公司從子公司中大量借款而不歸還;將子公司作為本公司擔保負債的工具等。11
三、修法建議
近年來,每次全國人大會議期間都有代表提出議案,建議刪除《公司法》第12條第二款的文字。今年《公司法》的修改終于列入國家的立法規劃,面臨全面的修訂。在此過程中,第12條的確引來業界較多的關注,各方面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50%的限制上。有學者認為,“公司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的規定嚴重制約以投資主體形成為標志的現代企業法人制度的建立,極不利于通過資本市場實現企業組織結構的調整……建議刪掉《公司法》第12條的有關規定,由公司根據本身的具體情況自行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12也有學者指出,“轉投資確實是不可避免的,但虛增資本是應該有所限制的。如果沒有限制的話,它100萬可以變1億,十億,一百億甚至一千億,這個社會在經濟上還能運轉嗎?應該限制,最多不超過一倍”。13在最新一稿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采取了刪除原來第2款的做法,即將第12條修改為“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實際上是回應了上述第一種較激進的觀點。
筆者認為,首先,轉投資限額的比例是一個扯一發而動全身的問題,其影響力并不局限與公司法本身,而關系到證券市場,資本市場,以至于整個國家的金融體系,對其作出的任何變化都應該慎之又慎。我國還處于經濟轉型的大環境之下,雖然國家正加大以法治市(場)的強度,但必須承認法律缺位的現象還比較普遍。從宏觀上來將,整個資本市場還沒有一個完整的法律框架,監管體制混亂,市場行為多帶有投機性質。從微觀上來說,大多數公司離現代法人制度還有很大的差距,一方面是由于行政力量對公司的滲透,另一方面是公司內部機構之間不能形成有效的牽制。從歷史上來看,法律規則的變動往往造成資本市場的相關領域“一管就死,一放就亂”的現象。當前,大股東利用上市公司圈錢也已成為證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的最大阻礙之一。在這樣的環境下,很難想象完全取消轉投資額的限制之后,轉投資不會淪為公司經理層控制公司股東會、規避法律的又一工具。所以,在公司法上一下子完全放開對轉投資額限制的時機還不成熟。至于限額的具體比例定在50%是否合適則是一個技術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
其次,如上文所言,現行《公司法》第12條的缺陷不僅僅是投資限額一個問題,還包括轉投資對象的界定,違反轉投資數額限制的后果,關于凈資產的計算,母子公司方面的規定等一系列問題亟待解決。本次公司法修訂,也應對這些重要問題給予必要的關注。像在修改草案中僅保留第一款規定的做法,使原本就不完善、缺乏操作性的規定,顯得更加單薄。
綜上所述,對于本次第12條的修改,筆者建議最好走一條漸進式的道路,吸收有關國家或地區較成熟的立法例的有益經驗,注重對現有立法缺陷的完善。從這個角度講,臺灣地區的《公司法》有較大的參考價值。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同屬大陸法國家,有相似的制度淵源和法律習慣。臺灣現行的法律大多源于中國清末西法東進過程中的一些立法成果,雖然在新中國成立后黨中央推翻了包括六法全書在內的舊有法律,但不可否認那些留存在舊法中的中華民族固有的法的精神對之后制定的法律仍保有深遠的影響力。這種同宗性使我們在吸收臺灣地區相關制度時較少出現“并發癥”。具體就《公司法》第12條第2款而言,根據一些學者的考察14,完全就是將臺灣公司法第13條第I、II兩項的內容做了一次比較失敗的結合。筆者認為,原先的第12條繼承了臺灣公司法第13條的形式缺陷,而沒有真正把握其實質。臺灣公司法第13條對轉投資的比例也做了限制15,但采取的是一般加例外的立法模式,這種例外不像現行第12條中僅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的“網開一面”,其更注重的是保障股東對公司經營的重大決策權,換言之,只要一定比例的股東同意,轉投資是可以突破法定比例限制的。16 除此之外,臺灣法第13條還加入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17這兩點值得我們在公司法修訂的過程中予以借鑒。
筆者建議,可參考臺灣公司相關規定,將《公司法》第12條先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依下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際資產的百分之五十:
1、有限責任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
2、股份有限公司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半數以上通過的股東會決議。
在投資后,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余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的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各處人民幣[ ]萬元以下罰款,并賠償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害。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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