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奚瑋 ]——(2005-4-22) / 已閱32647次
中國古代“五聽”制度述評
奚瑋 吳小軍
【摘 要】聽訟制度在中國古代刑事訴訟中占據重要的地位。中國古代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使得通過聽訟探究案件事實真相,具有特殊重要的意義。“五聽”即辭聽、色聽、氣聽、耳聽和目聽,是中國古代聽訟的基本方式。本文立足于中國古代刑事訴訟,追溯“五聽”制度的歷史沿革,以案例形式歸納“五聽”制度的類型,并在此基礎上對“五聽”制度作一價值評析,管窺這一制度對現代刑事訴訟的啟示,以期為我國當代法制建設提供借鑒。
【關鍵詞】 古代刑事訴訟 “五聽”制度 判例
一、“五聽”制度的歷史沿革
有社會就有矛盾,有矛盾就會有紛爭,而糾紛的解決需要有一定的渠道,否則秩序無以維護,社會無法發展,個人的進步更是無從談起。告之于官府,由第三者對紛爭進行裁斷,成為消弭社會矛盾的重要方式。訴訟盡管不是唯一的、首選的糾紛解決途徑,但卻是最終的國家正式的救濟制度,訴訟“定紛止爭”的功能即在于此。紛爭的解決,大抵分為事實調查與法律適用兩個過程。事實調查是法律適用的基礎,只有在查明事實的前提下,才能準確地適用法律。這一點在我國古代“重實體,輕程序”的刑事訴訟中顯得尤為突出。聽訟旨在通過當事人 尤其是被告人的陳述,查明案件真相,而“五聽”則是中國古代法官審判案件的主要方式,它要求法官通過對當事人察言觀色,通過五種具體的方式審理清楚案情,然后進行公正的判決。
(一)奴隸社會的“五聽”制度
人類進入文明社會,紛爭之事自不可避免。《周易·序卦傳》云:“有天地,然后萬物生焉。盈天地之間者,唯萬物,故受之以屯;屯者盈也,屯者物之始也……需者飲食之道也。飲食必有訟,故受之以訟。”意思是說“有了天地,萬物開始產生……訟承繼需,需為供養,訟為爭斗,為了爭取供養必然發生爭訟”,這段話闡明了訟之緣起,揭示了訴訟的產生有其歷史必然性。《周禮·地官·大司寇》:“凡萬民之不服教而有獄訟者與其地治者,聽而斷之。”注:“爭罪曰獄,爭財曰松。”這是“訟”的原有含義。孔子曰:“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 這個“訟”是廣義的,泛指獄訟之事。本文立足于中國古代刑事訴訟,在廣義上使用“聽訟”一詞。
“五聽”制度在我國源遠流長,早在奴隸社會即已存在。《尚書·呂刑》記載:“聽獄之兩辭”,“兩造具備,師聽五辭,五辭簡孚,正于五刑”,意思是說當時的司法官“斷獄息訟”時,在要求原告和被告雙方當事人都到齊后,應當認真聽取訴訟雙方的陳述,通過察看“五辭”的方法,審查判斷其陳述是否確實,并據以對案件事實作出判斷,進行定罪量刑。《周禮·秋官·小司寇》中說:“古者取囚要辭,皆對坐。”在審訊時司法官要察言觀色,所謂:“五聲聽獄訟,求民情:一曰辭聽(觀其出言,不直則煩),二曰色聽(觀其顏色,不直則赧然),三曰氣聽(觀其氣息,不直則喘),四曰耳聽(觀其聽聆,不直則感),五曰目聽(觀其眸子,不直則眊然)。” 這就是要求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注意當事人的陳述是否有道理,陳述時的神情是否從容,氣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并據此綜合判斷其陳述是否真實,從而對案情作出判斷。 這可以說是我國古代對五聽制度的明確記述。除了以“五聽”的方式對陳述的情況進行綜合考察外,還要求司法官在聽訟時“察辭于差” ,注意比較和發現陳述人言詞中的差異和矛盾。司法官審理案件時除了直接聽取當事人陳述,辨別其中的矛盾外,在必要時還應當廣泛調查,對細末之處也應一一核對清楚,未經查實者,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即所謂的“簡孚有眾,惟貌有稽”、“無簡五聽” 。
(二)封建社會的“五聽”制度
封建社會的法律承繼了奴隸制社會“以五聲聽獄訟,求民情”的要求。在秦朝,凡獄訊:“必先盡聽其言而書之”,如果供詞矛盾或情節陳述不清,可以反復訊問,如當事人多次變供“更言不服”者,可用刑訊,即“笞掠”。[1](P.133)漢時對被告進行審訊,稱作“鞫獄”,據《尚書·呂刑》所言:“漢世問罪謂之鞫”,并沿用“五聽”之法。[1](P.194)到了唐朝,五聽制度進一步發展,為后世所繼承。《唐律·斷獄》規定:“諸應訊囚者,必先以情審查辭理,反復參驗;猶未能決,事須訊問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訊”。《疏議》又注解:“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后拷掠。”[2](P.592)要求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通過五聽的方式,依據情理審查供詞的內容,然后同其他證據進行比較印證,檢驗證據的可靠性。宋承唐制,根據《宋刑統》規定:凡審理案件,應先以情審察辭理,反復參驗;如果事狀疑似,而當事人又不肯實供者,則采取拷掠以取得口供。元朝要求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以理推尋”,依據該規則:“諸鞫問罪囚,必先參照元發事頭,詳審本人詞理;研究合用證佐,追究可信顯跡。若或事情疑似,贓狀已明,而隱諱不招,須與連職官員,立案同署,依法拷問。其告指不明,無驗證可據者,必須以理推尋,不得輒加拷掠。”或謂“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之以理,輒施以大披卦及王侍郎繩索,并法外慘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元朝強調在審訊中要遵循“以理推尋”的規則,要求司法官必須先行“問呵”、“訊呵”程序,如果不得“罪囚”的“言語回者”,方可啟用“拷掠”、“拷訊”之刑。較之過去,這無疑對“五聽”斷獄制度的發展,具有進步意義。明朝“問刑官”進行審訊時,要求“觀于顏色,審聽情詞”,對“其詞語抗厲,顏色不動者,事理必真,若轉換支吾,則比理虧。” 清朝也非常重視通過五聽獲取“獄囚”的口供,《大清律例》規定:“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詳審。”[3](P.596-597)
二、“五聽”制度的類型化判例
誠如上文所言,“五聽”制度作為古代聽訟的基本方式,其核心任務在于通過“五聽”獲取并辨別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供述,從而為查明案情提供依據。這里,拾取數個案例對五聽制度的類型作一簡述,以明晰在古代刑事訴訟中如何運用“五聽”對案件進行裁判。
(一)察色判斷
所謂察色判斷,是指通過觀察當事人的表情和神色,判斷其有無異樣,從而發現案件疑點,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線索。察色判斷要求法官深入地洞察當事人每一個細微的神情,敏銳地把握其中的端倪,從而為發現案件真實奠定基礎。
案例一:后魏辛祥,為并州平北府司馬。有白壁還兵樂道顯,被誣為賊,官署皆疑之。祥曰:“道顯面有悲色。案獄以色,其此之謂乎!苦執申之。月余,別獲真賊。
案例二:后唐孔循,以邦記貳職,權領夷門軍府事。長垣縣有四盜巨富,及敗,而捕系者乃四貧民也。蓋都虞候者,郭從韜之僚婿,與推吏、獄典同謀鍛成此獄,法當棄市。循親慮之,云:“適此獄吏高其枷尾,故不得言。請退左右,細述其事。“即令移于州獄,俾郡主簿鞫之。受賄者數十人,與四盜俱伏法,四貧民獲雪。
上述案例一中,辛祥因“囚有悲色”,遂“苦執申之”,平反了冤獄;案例二中,孔循因囚經過蕭墻而“屢顧”,因召問之,轉入州獄,查明了案情。通過察色,可以發現案件疑點,斷定有無冤情,通過進一步調查取證,查清案件事實,揭露懲罰犯罪。
(二)聞聲判斷
聞聲判斷是以心理學為依托,依據一般情況下正常人所表現出來的心里狀態,通過聆聽當事人的聲音(如哭聲)來判斷案件的蹊蹺,從而為查明案件真相提供線索。
案例一:莊遵為楊州刺史,曾巡行部內,忽聞哭聲,懼而不哀。駐車問之,答曰:“夫遭火燒死。”遵令吏守其尸,乃有繩集于首,批髻視之,得鐵釘焉。因知此婦女與人共殺其夫也。
案例二:張泳尚書鎮蜀日,因出過委巷,聞人哭,懼而不哀,遂使訊之。云:“夫暴卒。”乃付吏窮治。吏往熟視,略不見其要害。而妻教吏搜頂發,當有驗。乃往視之,果有大釘陷其腦中。吏喜,輒矜妻能,悉以告泳。泳使呼出,厚加賞方,問所知之由,并令鞫其事,蓋嘗害夫,亦用此謀。發棺視尸,其釘尚在,遂與哭婦俱刑于市。
在案例一中莊遵在聽到“懼而不哀”得哭聲后,發現事情的蹊蹺,通過進一步勘驗檢查,查明了案件事實;案例二中,張泳也是在聽到“懼而不哀”的哭聲后發現了犯罪的線索,而且從吏妻的“能事”入手,查明了其殺害前夫的犯罪事實。聞聲判斷是有一定心理學依據的,因為在一般情況下,正常人對其親人所表現出來的心里狀態,應當是有病則憂,臨死則懼,既死則哀。“懼而不哀”的哭聲所表現出來的是恐懼心理而非悲哀感情,這種反常的現象為發現案件線索提供了可能。當然,只有在據此取得了其他確實可靠的證據之后,才能全面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
(三)言辭判斷
言辭判斷是通過甄別當事人的陳述或供詞,發現其中的真偽,從而為進一步調查取證和探明真相提供條件。
宋理宗時,贛州云都縣黎子倫家被寇劫殺。子倫素與其族黎千三兄弟交惡,疑之,遂訟之。邑差縣尉成某體究追解。子倫賄尉捕黎千三、黎千五、黎千六及鄰里、親戚十五人解官。千三兄弟誣伏焉。未幾,巡司獲到正寇丁官等一十六名。子倫賄以黎為首,丁為從,結款解州,審勘無異。申提刑司,時吳恕齋革為憲,疑之。蓋尉司取到黎千三初款,既無丁官諸人同行之詞;巡司取到丁官諸人初款,亦無黎千三名字。各各審問,黎稱冤而丁官伏罪。遂對移,趙知錄為贛縣東尉,胡某尉知錄。訟一干人審復,具得丁官等劫殺之情,咸服其辜。州、縣吏并配廣南,知錄趙某、云都宰趙某、縣尉成某并降縣,辟東尉胡某正任知錄,黎子倫脊權十五、編管五百里,以其家遭劫,免行,出谷三十五石與黎千三造屋。時以為神政。
該案中,吳革從初審縣尉記錄的黎三千最初的供詞中,并無丁官等人同行的內容,而巡司記錄的丁官等人最初的供詞中,也五黎千三的名字等疑點入手,對調縣尉進一步審理,終于查明了案件的來龍去脈。言為心聲,通過當事人的言辭,不難窺見其內心活動。因而,言辭判斷是發現案件線索,判斷證據真偽,以便進一步調查取證和查清案件事實的重要途徑。
(四)情理判斷
所謂情理判斷,是司法官從一般人情、常理入手,通過探究案件事實中不合情理的情節,揭示其中的深層原因,從而查明案件的真相。
案例一:蘇渙郎中知衡州時,耒陽民為盜所殺,而盜不獲。尉執一人,指為盜。渙察而疑之,問所從得,曰:“弓手見血衣草中,呼其齊視之,得其人以獻。”渙曰:“弓手見血衣,當自取之以為功,尚何呼他人?此必為奸。”訊之而服。他日,果得真盜。
案例二:程戡宣徵,知處州。民有積為仇者,一日,諸子私謂其母曰:“今母老且病,恐不得更壽,請以母死報仇。”乃殺其母,置仇人之門,而訴于官。仇者不能自明,而戡疑之。僚屬皆言理無足疑,戡曰:“殺人而置其門,非可疑靨?”乃親劾治,具得本謀。
案例一中,弓手發現血衣后不是“自取之以為功”,而是呼他人證實該事,蘇渙從弓手這一反常的表現,分析其中的緣由,從而查明了弓手嫁禍他人以邀功的事實。案例二中,程戡從行為人殺人后不是移尸他處,而是置于自家門前這一有違情理的舉動,辨明是非,查清了案件事實。
(五)事理判斷
所謂事理判斷,是司法官通過對一般事理即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屬性進行分析,揭示案件的疑點,為正確查明案情提供線索。
案例一:張升丞相,知潤州,有婦人,夫出數日不歸,忽聞菜園井中有死人,即往視之,號哭曰:“吾夫也。”遂以聞官。升命屬吏集鄰里,就其井驗視其夫否。皆言井深不可辨,請出尸驗之。升曰:“眾皆不能辨,婦人獨何以知其為夫?”收付所司鞫問,果奸夫殺其夫,而與聞其共謀也。
案例二:李兌尚書知鄧州,有富人縛其仆至死,系頸齊井中,以自溢為解。兌曰:“投井固不自溢,自溢豈復投井?此必吏受賕,教富人使不承耳。”已而案之,果然。
案例一中,張升通過眾人皆不能辨認井中之尸而獨有婦人聲稱系其夫之尸這一違反常理的表現,進一步查明了其奸殺的事實;案例二中,李兌根據頸中之尸有縊痕這一事實,利用投井或自溢必居其一的規則,推斷該案是他殺而非自殺 ,從而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
三、“五聽”制度的價值評析
“五聽”制度從最早奴隸制的周朝發端,后為封建歷代承繼并發展,顯示出其頑強的生命力,對我國古代訴訟實踐影響深遠。從形態來看,最初表現為辭、色、氣、耳、目五種對陳述人表情的感性認識,構成了“五聽”制度的基本內容;在此基礎上進而發展為“以理推尋”,以情理和事理進行判斷的方式,這種理性認識的滲入極大地豐富和深化了“五聽”制度的內涵。至此,我國古代五聽制度兼具感性認識和理性認識的合理因素,其體系更加成熟和完備。
“五聽”制度的產生和發展不是偶然的,有其深刻的歷史背景。在古代社會,生產力不甚發達,人們認知自然和社會的能力有限。 而紛爭的發生卻不可避免,為消弭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秩序,通過查明案件真相而實現社會正義成為訴訟的重要任務。而案件事實一旦發生,則成為過往的歷史事實,不可重現。要查清案件的真相必須借助于犯罪行為遺留于時空的“蛛絲馬跡”,對過往事實予以重構,使犯罪事實得以還原為其本來面目,而這一還原工具即是證據。獲取證據的方法有人證與物證之分,在認知能力頗為有限的古代,則更注重通過人來獲取案件證據(當然這并不否認物證的作用),其最突出的表現是獲取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陳述。 “五聽”制度即旨在通過甑別當事人的陳述以準確查明案件事實。
五聲聽獄訟,是古代司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須遵循的要求。晉朝以注釋晉律而著稱的張裴對此論證道:“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機,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則情動于中而形于言,暢于四支,發于事業,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內怖而色奪,論罪者務本其心,審其情,精其事,進諸取身,遠諸取物,然后乃可以正刑。”[4](P.236)這是從心理學角度來闡明五聽的必要,有其科學性。接著他又闡述受審人的各種表情可能反映的事實:“仰手似乞,俯首似奪,捧手似謝,拱臂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莊似威,怡悅似福;喜怒憂懼,貌在聲色;奸貞猛弱,候在視息。” [4](P.236)這些看法有失偏頗,因為受審人的情況各不相同,對他們在受審時的表情,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依靠已獲取的各種證據加以比較印證,才有助于辯明其思想動機,從而采取相應的對策來促使其如實供述。如果僅憑“五聽”,只根據受審人的表現來確定案件事實,往往會導致主觀臆斷,造成冤假錯案。后周時的蘇綽則認為:好的司法官應當“先之以五聽,參之以驗證,妙睹情狀,窮鑒隱狀。使奸無所容,罪人必得。”[5](P.388)盡管他指出了要“參之以驗證”,但把通過“五聽”,借察言觀色來“窮鑒隱狀”,難免事與愿違,陷入主觀唯心主義的窠臼。
以現代觀點評價“五聽”制度,其合理性主要體現如下:首先,以五聲聽獄訟,要求法官親自坐堂問案,面對面地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并觀察其表情和神色,這有助于通過比較分析和綜合判斷,準確查明案件事實,從中體現了審判的直接原則和言詞原則。其次,“五聽”制度以人的感性認識為基礎,進而上升為理性認識,運用事理、情理和邏輯推理對案件進行判斷。“五聽”總結了審判實踐中一些有益的經驗,其內容含有一定合乎審訊學、心理學和邏輯學等的正確成分。最后,“五聽”制度對古代司法官提出了較高的標準,要求其必須具有較強的觀察能力和分析能力,以“體察民情,通曉風物”,做到準確判案。
當然,“五聽”制度的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首先,“五聽”制度過于強調司法官利用察言觀色對證據作出判斷,具有較大的任意性和盲目性,很容易導致主觀擅斷、造成冤假錯案。其次,“五聽”制度過分依賴司法官的高素質,而在古代整個司法官群體素質不高的情況下,這一制度往往很難切實發揮積極作用。最后,“五聽”制度強調口供的證據價值,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為司法官在“情不得實”時,施以刑訊大開方便之門。
四、“五聽”制度對我國當代刑事訴訟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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