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圣果 ]——(2005-6-15) / 已閱30739次
國際社會除了在理論、立法層面已經形成廢除或嚴格限制死刑的共識和趨勢以外,國際和國內的司法實踐也可咨以強有力的佐證。
1、 國際司法機構
目前為止成立的所有國際刑事審判機構,如聯合國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別國際刑事法庭,在審判實踐中明確拋棄了二戰后紐倫堡法庭和東京法庭可以判處戰犯死刑的規則(包括絞刑),“這些法庭不允許實施死刑” 。
備受國際社會關注的1998年在羅馬通過,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也規定(規約第77條),主刑包括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兩種,刑期最高不可以超過30年;也可以根據罪行嚴重程度和被指控人員的個人情況,判處終身監禁。在《規約》第十部分有關判決的執行中又規定,國際刑事法院所決定的徒刑對所有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后者在任何情況下不能作出修改。罪犯在服刑期間,只有國際刑事法院享有減刑的決定權。當有關罪犯所服刑期已占其應服刑期的三分之一,或被終身監禁者已服刑25年時,國際刑事法院應審查有關的徒刑,以便決定是否給予減刑 。規約通過以上規定將死刑完全趕出了國際刑事司法領域。
2、 國家實踐
據大赦國際的最新統計,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個國家(包括地區,下同)在法律上明確廢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個國家廢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軍事犯罪或戰時犯罪除外),還有21個國家在事實上廢除了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個國家,保留死刑的國家只剩下83個 。近年來,歐洲大陸已經在實際上杜絕了死刑的執行。
保留死刑的國家也早已開始限制死刑的適用范圍。大多數國家在法律上減少了適用死刑的條款,如美國有36個州的法律明文規定只對“一級謀殺罪”適用死刑,有12個州完全廢除了死刑。印度的刑法典中只有6個死刑條文,且只適用于有關叛國、殺人的犯罪。世界上其他保留死刑的國家,規定死刑的罪名一般只有幾種,超過20種的極少 。
可見,無論是在國際還是國內的司法實踐中,當今的死刑政策的方向是廢除死刑、嚴格限制死刑,禁止死刑的適用已為人心所向、大勢所趨。
五、 我國國內立法
關于死刑的國際文件,中國已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簽署了《公約》,雖然至今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沒有正式批準,但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的規定,簽署國有義務不從事有損于條約目的和宗旨的行為。一方面,為了適應在將來批準加入后履行公約加諸的國際義務,又者,鑒于改善中國人權狀況,順應歷史潮流、與國際接軌的需要,在符合中國國情的情況下,可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調整:
1、大幅度地減少適用死刑的罪名
我國刑法規定的可適用死刑的罪名數量之多向來為國際社會所詬病。1997年刑法及修正案共有罪名421個,而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的罪名多達68個,其中44個為非暴力犯罪,在這44個里又有17個屬于經濟犯罪。這與《公約》嚴格限制死刑適用范圍的精神是格格不入的。
筆者建議應嚴格控制可以判處死刑的犯罪,將死刑的適用范圍限制在以下幾類犯罪之內:特別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罪、暴力犯罪、戰時軍職犯罪以及某些特別嚴重的國際犯罪;同時大量削減乃至廢除經濟犯罪與財產犯罪、職務犯罪的死刑適用,將法定可為極刑的罪名控制在尚可為世人接受的20條以內。
2、擴大不適用死刑的對象范圍
《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公約》“對孕婦不適用死刑”的規定,但何謂“審判的時候”在認識上尚存在歧義,司法實踐中不好操作,應對其明確界定為“從立案時起至刑罰執行完畢前”,以避免與《公約》出現適用上的矛盾。同時,宜可參照《保障措施》的規定,將不具有殺傷性的新生兒母親與精神病人也一并納入不執行死刑的范圍中,更有利于體現人道主義精神,維護我國的國際形象。
3、 統一死刑復核權的行使
盡管《刑法》明確規定,死刑的復核權歸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由于我國打擊犯罪的刑事政策出臺頻仍,死刑復核制度也幾經變遷,頗為復雜。如根據1983年9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和1991年通過的司法解釋,殺人、強奸、搶劫、爆炸等嚴重暴力犯罪及部分省市的毒品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部分高級法院可依授權行使。復核權的下放極易使死刑復核的原旨——“慎殺宥刑”流于形式,與相關人權文件要求的死刑適用特殊程序相差甚遠。因此,強烈建議修改和整合相關法律法規,將此權力收歸最高院,實現死刑核準標準的統一。令人欣喜的是,這方面的法律步驟已經在有效的進展中(賀衛方和樊崇義教授分別牽頭起草《人民法院組織法》修改建議稿已提交到了最高法 )。
4、 完善減刑制度、增設赦免制度
各個人權文件幾無例外地規定,任何死刑犯均有權請求減刑或者赦免,這是死刑犯的基本人權。我國刑法有對死刑的緩、減制度的規定,即對于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死刑犯的緩期2年及對已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的逐步減刑,可以說是體現了我國慎殺的刑事政策,但力度還應繼續加強,增加程序的可獲得性,給予死刑犯求生的希望。
其次,盡快填補我國刑法典中并無死刑赦免制度這一缺口,進一步限制死刑的適用,這在建國以來的數次特赫方面是有實踐可循的(盡管只是針對戰爭罪犯)。具體方案可由死刑犯自行提出申請,也可由有關機構在某些特定時期徑行赫免。
最后,由于種種原因,我國執行死刑的數字是極其不透明的,這與國際實踐不符。在此建議,有關機構應根據現實情況制定減少死刑的計劃,公布每年判決死刑及實際執行的數據。同時應加大死刑廢除的宣傳力度,降低我國公眾普遍存在的對死刑判決有效性的心理預期,營造有助于廢除極刑的法治和社會輿論氛圍。
結 束 語
對于死刑這一關乎人類生命權的根本問題,國際人權法經歷了從宣布指導性原則到付諸相關規定,從嚴格制約到根本廢除的過渡。廢除死刑逐漸成為世界性的發展趨勢,成為衡量一個國家人權狀況的標準,誠如部分學者所言,“人權已經判了死刑的死刑” 。在我國正式加入《公約》前,盡管對此不能一蹴而就,但盡量減少死刑立法,改革相關死刑的管理、核準、監督、執行機制理應成為我國完善死刑制度的一個主導動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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