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韋長江 ]——(2022-12-26) / 已閱3140次
1、基本概念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狀態是指一個民事法律行為所處的現實效力情況,也可以說,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所能表現出的不同形態。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狀態總體可以分為有效狀態、效力待定狀態、無效狀態。
2、有效狀態
有效狀態是指民事法律行為具有法律上效力的狀態。民事法律行為處于有效狀態,應當同時滿足程序上的有效條件和實體上的有效條件。對于程序上的有效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已經生效且尚未失效;對于實體上的有效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同時滿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以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這三個條件。
有效狀態可以分為全部有效和部分有效。也可以從無效角度考慮此問題,在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分類中,可以將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分為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這里我們有效的角度考慮此問題。
如果是一個系統的不可分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只具有整體的效力,不具有部分的效力,其只能全部有效或者全部無效,不存在部分無效或部分有效的問題。民事法律行為的部分有效問題的本質在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獨立性。所謂部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相對于整體而言實際是一個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只不過針對某種事宜的處理,幾個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被統合成一個整體,各自負責一個事宜某些部分,構成基于事宜的整體性,而非基于法律效力的整體性,在處理事宜的過程中,這些獨立民事法律行為中的部分因為一些事宜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導致無效,而其他獨立民事法律行為設計之事宜部分尚未處理,也沒有歸于無效的理由,因此應為有效,進而與其他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相互獨立,這才是民事法律行為部分有效或部分無效的根本原因,所謂無效或有效之“部分”,其所對應的“整體”并非法律行為的整體,而是事宜的整體,因為法律行為本身就是整體性的,不存在部分法律行為的問題。與其說是民事法律行為的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還不如說是相互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互不影響,這里的“相互獨立”很重要,因為有主行為與從行為之區分,而主行為與從行為并非相互獨立,從行為附屬于主行為,主行為效力影響從行為效力。《民法典》第156條的語言表達是一種習慣用語,是為了理解上的方便,但并內有說明法律行為部分有效或無效之本質,因為立法語言需要簡潔明了,不需要長篇大論,其采用這種表達方式對于法律的傳播是有用的。
還需要說明的,《民法典》第156條中“部分無效”應做廣義解釋,不應僅指民事法律行為的自始無效狀態,也應當包括民事法律行為被解除、終止等情況下失去效力導致無效狀態。這樣解釋的意義在于:第一,能夠與《民法典》第507條[ 《民法典》第507條規定:“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的規定相協調;第二,能夠與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體系相協調,概括全部情形下的無效狀態,不至于使非自始無效情形下的部分無效失于規范;第三,鑒于第156條的規定位置,有必要作出相應的解釋提示,已免誤認為該條應當與前后條文相銜接而僅需解釋為自始無效情形下的部分無效。
3、效力待定狀態
效力待定狀態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所處的效力尚未確定的狀態。
效力待定就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不同時發生的情況下,民事法律行為尚處在成立之后但還沒有滿足其他生效條件時的中間狀態,也就是尚不確定將來是歸于有效還是無效的狀態。為了與狹義的效力待定狀態(因沒有獲得相應授權而效力待定)相區分,也可以稱此為廣義的效力待定。
根據效力待定的原因的不同,效力待定狀態又可以分為因未獲得相應授權而效力待定(狹義的效力待定)、因附條件與附期限而效力待定、因需要登記、批準而效力待定等類型。
未獲得相應授權的效力待定,也是通常所言的狹義的效力待定,是指因行為人欠缺行為權利或資格而導致的效力待定狀態,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認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典》第145條)、無權代理人實施的需要本人追認才能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民法典》第171條)等情況下的效力待定狀態。
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效力待定是指附條件生效與附期限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之條件與期限尚未成就時的效力待定狀態(《民法典》第158條之第160條)。
需要登記、批準的效力待定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需要獲得有權機關登記、批準方能夠生效的情況下,尚未滿足登記、批準條件的效力待定狀態(《民法典》第502條第2款、第3款)。
4、無效狀態
無效狀態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所處的沒有法律效力的狀態。為了與民事法律行為的狹義無效狀態(絕對無效)相區分,也可以稱此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廣義無效狀態。
根據無效狀態之無效原因的不同,可以將無效狀態分為基于程序性條件的無效與基于實體性條件的無效。
基于程序性條件的無效是指因為不滿足民事法律行為的程序性條件而導致的無效。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所不滿足的程序性條件的不同,可以將民事法律行為的無效狀態分為不成立、不生效和已失效。
不成立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沒有滿足其成立條件,處于沒有成立的狀態。如一個書面合同,雙方尚未簽字蓋章,合同尚未成立;如有的合同雙方自認為已經簽字蓋章并已經成立,但是其簽字蓋章并不符合約定或法定的合同成立規則,那么該合同也是不成立的合同。
不生效是指民事法律行為沒有滿足其生效條件,處于沒有生效以及再也無法生效的狀態。如一個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認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做民事法律行為,法定代理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和條件下追認或明確否認,那么這個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了,但是無法生效;如一個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是其所附條件沒有達成,那么其無法生效,如一個需要批準才能生效的合同,其已經成立,但是沒有被批準,其無法生效。民事法律行為的不生效狀態應與效力待定狀態作出區分:效力待定狀態是說民事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是生效時間尚未來臨,其處于一個已經成立,但是在等待是否生效的狀態,將來有可能生效,也有可能不生效;不生效狀態是說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后,其生效時間也已經來臨,但是其沒有滿足生效時間來臨時的生效條件,導致不生效。
已失效是指民事法律行為在成立并生效后,已經由于后續的原因而失去效力,進而處于一種沒有效力的狀態。如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由于當事人約定被解除,失去了效力。
基于實體性條件的無效是指因為不滿足民事法律行為的實體性條件而導致的無效。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是從成立時就不滿足實體性條件進而導致無效,還是在其成立并生效后相應實體性條件才出現,進而在實體性條件出現以后導致無效,可以將基于實體性條件的無效分為自始無效和嗣后無效。
自始無效(《民法典》第155條)是指民事法律行為從其成立時就自始沒有效力。自始無效不等于絕對無效。根據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可由當事人(或特定第三人)選擇其發生效力,可以將自始無效分為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
絕對無效是指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就絕對不會發生效力,當事人(或特定第三人)沒有決定或選擇其是否發生效力的權利,當事人在司法部門確認其無效,只是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一種司法確認和司法評價,不是行使選擇的權利,不意味著在司法確認無效之前是有效的。在理論上,我們認為絕對無效應僅限于違反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結合現行民事立法,違反強制性規定(《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違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條第2款)以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法典》第144)的民事法律行為之絕對無效自不必言,通謀(《民法典》第146條)、惡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條)的民事法律行為應以其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絕對無效之條件。
相對無效是指民事法律行為可以由當事人或特定第三人決定或選擇其是否發生效力。相對無效之原因在于相應民事法律行為之涉及當事人或受民事法律行為影響的特定第三人之利益,而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不至于沒有任何有效之余地,也沒有由法律直接決定其自始無效的余地,其無效應當由受其影響當事人或特定第三人決定。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分的重要理由在于,絕對無效是由法律直接決定了無效,因此稱“絕對”,由于相應民事法律行為損害了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法律有這個權力來決定其無效;相對無效則是由當事人或特定第三人來決定其無效,因此稱“相對”,由于相應民事法律行為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只涉及特定人利益,法律沒有這個權力來直接決定其無效,決定其無效的權利應當授予受其利益影響的特定人。
相對無效又可以分為選擇無效和可撤銷兩種情況。
選擇無效是指當事人或特定第三人(主要是特定第三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與無效具有選擇權,而當事人選擇了無效后使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的狀態。現行民法目前沒有明確規定選擇無效制度,但是有基于我們民事司法實踐特征和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認定機制的事實上的選擇無效。在現行立法中,選擇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可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之通謀(《民法典》第146條)或惡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條)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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