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05-7-23) / 已閱23361次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第三章 處分
第十一條 對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 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
(二) 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 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斗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 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 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 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
(六) 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
(七) 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第十三條 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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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述]
“開除”原是僅在國有企業(包括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全體職工中實行的一種行政處分措施,是計劃經濟條件下的一種職工管理辦法。使用“開除”概念,就必須嚴格遵守其應用的前提、程序,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的許多內容已與《勞動法》相抵觸,應用《勞動法》中“解除勞動合同”概念要比用“開除”等概念在法律層次上要高,且操作更簡便。
“經常遲到、早退,消極怠工”屬于定性規定,不利于操作,應該量化為具體可操作的規定。
“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原因有多種,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對因能力、表現等原因造成的不勝任工作,均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此類內容應在進行具體區分后作出相應規定。
屬于企業規章制度的,應對何種行為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作出具體規定,不宜籠統地規定;且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直接對嚴重違紀職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因員工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除員工工資的,扣除后的余額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故不能規定為工資的全額扣除。
從條例的上述條款上中可以清楚看到,能夠受到企業行政處分的行為均屬嚴重行為,且部分處分有必須經過企業民主管理機構決定的程序,方可作出處分。
“不假不到”顯然不屬于處分或處理的范圍。從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處理意見書”將學校認為楊茂“不假不到,擅自離崗”改為“連續曠工超過十五天以上,事實清楚”的做法看,教育局認為“不假不到,擅自離崗”未達到處分的程度,或者說缺少處分的依據。
認定“不假不到”是違紀行為,其依據必然單位要有依法制定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單位內部的規章制度,且該規章制度的規定要具有定性、定量,不得籠統地規定。
(2)、按照成教行決(2005)第01號《成都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處理決定書》的決定,成都大學的重新處理,是對“除名”所產生原由與引起的后果的全部事項的重新處理,當然包括對“不假不到”的認定與處理。而成都大學的重新處理僅將“不假不到”作了“違紀行為”認定,在認定中沒有具體事實與量的認定,也沒有認定的依據。對于處理卻留下一個“另行做出處理”尾巴,這是早已被摒棄的、不負責的舊體制下的習慣作法,其與我國社會轉型期的新體制格格不入,也與成都市教育局處理決定的精神相悖。
從處理程序上講,成都大學的“另行做出處理”不符合成教行決(2005)第01號《成都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處理決定書》的“30日內依法重新做出處理決定”規定,超過此期限不得再作出任何處理。
(3)、未給出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
由于成都大學不是國家行政機關,對于是否必須在處理決定中載明救濟途徑,應當不是法定義務。但從公文規范化、法律化角度上講,應當載明,這樣做既有利于維護教師合法權益,也有利于保證處理決定的公平、公正、以及正確性保障。
【參考文獻】
[1] 新華詞典 商務印書館出版 P743-744
[2] 成教行決(2005)第01號《成都市教育局教師申訴處理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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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著文】
教師申訴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教師申訴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教師申訴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教師申訴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
教師申訴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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