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云鶴 ]——(2005-7-29) / 已閱15043次
15、第八十七條(電信管道建設),第三款規定電信管道租用當事人經電信監管機構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的,電信監管機構可進行裁決,但沒有規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服裁決,可否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其他條文涉及電信監管機構裁決規定時,大多存在此問題。由于這關系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救濟問題,不應在立法時忽視,建議立法機關加以考慮。
16、第九十三條(擅自使用他人電信設施的糾紛解決),對于擅自使用他人電信設施的,電信監管機構裁決前,電信設施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不能采取截斷通信線路等措施,雖然從維護通信暢通大局看有其合理之處,但似乎規定尚不完備。似宜對擅自使用他人電信設施行為,應隨即有所禁止規定。否則,由于電信設施所有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依本法不能采取截斷通信線路等措施,從而擴大了對他們合法權益的損害,如何處理?
第九章 電信標準與設備進網
17、該章將以往草案關于電信技術規范(或者電信技術規定)的內容都一律刪除,不知出于何種考慮?而根據現行的電信規章和行業慣例,電信技術規范屬于電信業必須執行的強制性技術文件,電信標準則屬于非強制執行的技術文件。從重要性來看,關乎人體健康、人身安全、設施正常、信息安全等因素的電信技術規范,相比涉及技術要求、工程建設要求、電信維護要求、電信服務質量要求的電信標準,當然是電信技術規范重要得多。因此,建議恢復有關電信技術規范的條文,或者將電信技術規范內容融入本章關于電信標準的條文。
第十章 網絡與信息安全
18、電信領域的網絡與信息安全問題不僅涉及電信監管機構和電信經營者,還涉及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管理、文化宣傳、信息化等部門,建議《電信法》此部分內容能夠做好銜接,特別是銜接好現有法律法規關于等級保護、商密管理、保密管理、電子簽名與認證等方面的規定。
19、第一百二十五條(應急通信資源的保障),建議將“應當予以優先安排”改為“電信監管機構應當予以優先審批,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予以優先安排”,使保障措施更為全面扎實。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20、建議《電信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增加一款:“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對用戶交費情況進行信用記錄,并將信用記錄提供給依法成立的信用征信機構。”
21、第一百三十六條(用戶信息依法查詢和使用),第二款規定“未經用戶同意,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用戶信息用于信息查詢服務”,建議立法機關對此予以足夠重視,審慎考慮。因為,加快我國社會誠信體系的建設步伐,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迫切需要,也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建設和諧社會的迫切需要。以上海為例,1999年8月,開始進行個人征信試點。2000年7月,個人信用聯合征信系統建成開通。2002年3月,企業信用聯合征信服務系統建成開通。今年,上海社會誠信體系建設進入深化階段。為保障社會誠信體系的健康發展,上海市政府先后發布了《上海市個人信用征信管理試行辦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和《上海市企業信用征信管理試行辦法》(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如果電信用戶不同意、將其用戶信息在社會誠信體系中征信和使用,按《電信法》此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就只能退出信用征信體系。既然電信用戶可依法“不同意”被征信,那么銀行用戶、證券用戶等也可以“不同意”被征信,如此以往,我國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和發展,恐怕就很難了!因此,建議改為“電信業務經營者將電信用戶信息用于信息查詢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22、《電信法(征求意見稿)》將該章“法律責任”略而不發,不征求意見,可能是考慮其他條文尚在修改,故暫不修改。但是,“法律責任”部分至關重要,關乎整部法律的立法質量和執法保障,希望今后能一并下發征求意見。
2005年7月28日
上海市信息法律協會
上海市定西路1118號708室 200050
電話:021-62401062
Email: yuyunhe@sh163.net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