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喜亮 ]——(2005-9-1) / 已閱13011次
到了1998年底,宮秀麗第一次向湖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恢復她的工作、工資和一切福利待遇,支付相當于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等。湖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認為,申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訴人減發其工資和拒付醫療費等事實,因而駁回了其仲裁請求。
宮秀麗不服這一裁決,起訴至武昌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公司恢復她的工作,并支付其工資、福利待遇、醫療費和經濟損失。武昌區法院審理后,于2000年4月21日以勞動仲裁委未就沒有安排申請人工作崗位是否侵害其合法權益作出裁決為由作出了駁回原告請求的判決。
在武昌區法院判決書送達7天之內,宮秀麗又以同一理由,第二次向湖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這一次,她吸取第一次未能舉證證明的教訓,向仲裁委提交了其工作單位侵害她合法權益的一系列證明材料:一是有關工資方面的文件,即中電湖北公司《企業職工套改技能工資標準方案》;二是有關公司醫療費報銷方面的文件《公司職工子女醫療費管理規定》;三是湖北省中央企業會計學會就“6萬元營業收入應計入1992年損益還是1993年損益”的咨詢所作的書面答復;四是《公司富余人員管理暫行規定》文件,經湖北省公安廳2000年12月27日鑒定為“不是當時形成”的證明材料;等等。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申訴人在任海南中信工貿發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被訴人認定其未完成目標利潤的證據不足;申訴人經常回湖北辦事處,可視為其業務工作的內容之一,不能以此免除申訴人職務并一直不為其安排工作崗位;被訴人出具的印發日期為1995年3月24的《公司富余人員管理暫行規定》,經湖北省公安廳鑒定“不是當時形成”,意即1995年3月24日被訴人并未修訂此文件,此行為當屬被訴人向本委提供偽證。既然這份文件是偽證,那么,被訴人認定申訴人為富余人員而只發給生活費并無依據。因此,自1993年2月申訴人被免職以來,被訴人應當依法全額支付申訴人的工資及相關福利,同時應按《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并參照《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處罰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并制服克扣工資總額的2.5倍的賠償金。共應向宮秀麗支付工資、醫療費、補償金等100582.5元。安排其工作崗位,至其法定退休年齡期間的月工資不低于614.7元。
對此裁決,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服,并分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向武昌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武昌區法院審理后,于2001年10月25日下達民事判決書,判令中電湖北公司補發宮秀麗醫療費2280元,并駁回雙方的其它訴訟請求。
對此判決,宮秀麗不服,又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武漢中院開庭審理后,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書,撤消武昌區法院的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樹立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規定,二審法院直接駁回了起訴。為此,武昌區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向公司下達了《執行通知書》,認定湖北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1年7月25日下達的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責令該公司立即按裁決書各項裁決履行義務:支付宮秀麗工資、醫療費、補償金等100582.5元,并為宮秀麗安排工作崗位至法定退休年齡,其間每月工資不低于614.70元。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
據了解,武昌區法院下達執行通知書后,中電湖北公司多次向市法院、區法院、市政法委、區人大等單位反映說,省勞動仲裁委的裁決書沒有法律效力,武昌區法院是違法執法,極力阻擾武昌區法院依法執行。這種阻擾自然無濟于事,武昌區法院于2004年3月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依法查封了中電湖北公司的退稅帳號。2004年7月15日執行到位。
現在面臨的情況是:2001年10月,勞動爭議還在繼續時,公司就已經單方面為其辦理了退休手續,因為勞動爭議一直在持續,宮秀麗并未領取退休金直到現在,那么所辦退休手續是否有效?如何評價勞動仲裁所裁決的安排工作崗位至法定退休年齡的現實意義?遺留問題究竟應如何處理?同時,勞請張教授對此案的有關法律問題作出點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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