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可心 ]——(2005-9-1) / 已閱29935次
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的法律適用
張可心
內容提要:
在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目的港收貨人不明、收貨人下落不明、收貨人拒絕提貨時,承運人是最大的受害者。本文首先分析調整該類案件的現行民商、海關法律規范的特點及其由此導致的法院和海關行政管理機關具體應用法律規范處理該類案件的困境,最后提出為協調法院司法和海關行政管理,解決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思路。全文共7927字。
(一)問題的提出
[案1]2004年1月,申請人根據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約定,安排M輪在印度承載鐵礦到中國防城港。G公司以CFR價格條件與托運人簽訂買賣合同,對貨物預報關后,又以貨物質量差為由拒絕清關和提貨。涉案貨物卸在防城港四個月至今無人提取,業已產生大量的港口和倉儲費用,申請人亦未收到運費。申請人留置該批貨物,并為收取運費向法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
[案2]申請人是K輪的光船租賃人,在印度裝運鐵礦砂到防城港。2005年5月船抵卸貨港,由于托運人對外簽訂的買賣合同出現問題,船舶只能在港等候而無明確的收貨人和卸貨時間。K輪已經簽訂了下一期租船合同。需要盡快卸貨離港。申請人向法院申請提存,并為行使留置權而保全部分貨物。
(二)該類案件的成因和法律適用問題的內涵
國際貿易實踐中,存在著外貿代理、貨物買賣、貨運代理、船舶代理、貿易結算等眾多法律關系,涉及進出口貨物管制、關稅征收、通關和保稅、商檢等中間階段。每一環節出現問題,都可能使交易受挫;同時目的港所在國法律、法規、貿易政策、檢疫制度的限制或變化,也可能導致貨物無法進口通關。因此,承運人根據提單或有關提單的法律規定在卸貨港交付貨物時,經常會出現收貨人不明、收貨人下落不明或收貨人拒收以致貨物無人接受。目的港無人提貨使承運人面臨諸多風險,盡管承運人控制著貨物,但法律對承運人的救濟尚存不足。
廣義上的法律適用,是法的實施的一種基本形式,指國家司法機關和國家授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將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的人或組織的活動 。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法律適用的涵義,系在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法院將海商法和海關行政部門把海關法,應用到具體的司法或行政活動中的過程。
(三)無人提貨案件法律適用的特點
1、海商法規定的模糊性
《海商法》調整無人提貨的條款主要是第86條,《海商法》第87條、第88條實際上與無人提貨無直接聯系。第86條規定的無人提貨和第87條、第88條規定的貨物留置,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
在卸港無人提取貨物時,第86條對承運人提供了法律救濟,即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它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但是,在案2的情況下,第86條的作用十分有限。船方交付貨物時收貨人不明或收貨人下落不明,船東或船代不可能也無法取得尚在收貨人或者在托運人手中的進口報關材料,如貿易合同、原產地證書、發票等,因此進口貨物通常無法報關。船代和港口方一般不愿意越過海關監管而擅自安排卸貨和接受未清關的貨物卸進倉庫。尤其是港口方擔心貨物可能將長期占用有限的庫容,如果貨物失去了價值,倉儲費將無法收回;如果貨物變質而污染環境,處理貨物的代價非常大。
在案1中,貨物卸畢,船方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拒絕提貨,第86條的適用也難以彌補承運人的損失。G公司購買托運人的貨物采用CFR條款,與承運人沒有運輸合同關系。G公司根據買賣合同中的品質條款拒收貨物,系合法行使拒收權。托運人未提交單據到銀 行議付,該批貨物的所有權仍屬托運人。應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和承運人墊付的包括卸貨費在內的港口包干費用最終能否收回取決于貨物的價值以及貨物的完好狀態。在收貨人行使拒收權時的貨物往往有質量上的缺陷,如果貨物質量低劣或無價值,承運人回收上述費用的希望很渺茫。
根據《海商法》第87條,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但在無人提貨的情況下,承運人自行留置存在如下困難。貨物在船上承運人當然可以行使留置權,但是船舶必須在營運和流轉中創造價值,承運人一般不會選擇把船舶當作倉庫。承運人通常會把貨物卸下,讓船舶盡快離港,并通過船代控制貨物的交付而實現留置。但是如上所述,港口方可能會拒絕接收而無法卸貨。退而言之,貨物卸船進港后會無法通關,進口貨物自進境起至辦結海關手續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承運人不得抵押、質押、留置、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所以,承運人依第87條的規定自行留置違反了《海關法》的強制性規定。
即使船長得到海關許可留置貨物,此時,因船舶滯港已產生船期損失費用、代理費等費用,為實施留置已支付港務費、港建費、轉棧費、卸貨費等,這些費用能否收回取決于無人提貨后處理方面的相應法律規定。但《海商法》第86條對此無規定。雖然根據《海商法》第87條,承運人留置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但其范圍僅僅限于收貨人應當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
2.《海商法》和《海關法》的法律適用沖突
已運抵我國港口但無人提領的貨物屬于海關監管之下的貨物。《海關法》第30條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和稅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于國家對進口有限制性規定,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逾期無人申請或者不予發還的,上繳國庫……”。對于如何處理無人提領的到港貨物,《海商法》和《海關法》都有一些規定,但是未能顧及橫向間的協調,且缺乏相應的配套規定。
(1)期間上的的沖突
《海商法》規定,貨物在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海關法》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據此,當承運人根據海商法的規定可以向法院申請裁定拍賣時,貨物尚不屬于海關法上的“超期未報關貨物”。當法院訴訟超過三個月未終結,或當事人就超期未申報的貨物提起訴訟程序,海關是否可以對不顧法院司法扣押,而處置貨物?如果海關罰沒后,申請人向法院提起案涉貨物的訴訟,法院能否受理?
(2)司法救濟和行政執法的沖突
當滯留目的港的貨物同時處于海商法和海關法管轄之下,即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承運人面臨通過海關提取變賣的途徑獲得行政救濟和通過提起民事訴訟的途徑獲得司法救濟的選擇。當海關決定提取變賣時,承運人是否還有申請法院裁定拍賣的權利?《海關法》第三十條“收貨人”的提法是否準確?海關可否代行法院對“收貨人”的司法確認,是否可能導致海關確認的收貨人與法院確認的貨物所有人相異?沒有確權訴訟認定貨物所有人或者宣告無主財產的特別程序,海關能否把余款發還給所謂的收貨人或上繳國庫?
(3)權利分配的沖突
根據海關法,超期未申報的進口貨物,由海關依法變賣,在分配其變賣所得時,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在分配上處于同一順序,當前述債權分屬于不同的債權人,變賣所得價款不足以滿足前述債權時,如何進行分配?海關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辦法》第八條,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的進口貨物的所得價款,優先撥付變賣處理實際支出的費用后,再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上述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的,按比例支付。但是,《海商法》第87條規定了承運人為收取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有權收取的其他費用可以行使留置權,《合同法》賦予了保管人為收取保管費或倉儲費而留置貨物的權利 ,《擔保法》賦予了債權人在運輸合同和保管合同下的留置權 ,因此,運費、儲存費、海損分攤、滯期費和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根據民商法律屬于有留置權做擔保的債權,當這些有擔保的債權與無擔保的債權(如卸貨費用)同時并存時,司法拍賣中,將根據權利的屬性區分其受償順序。海關處理,則將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列為同一順序,按比例受償。
(四)解決目的港無人提貨法律適用問題的思路
1、明確無人提貨案件的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
貨物交付是貨物運輸中十分重要的一個環節 。我國規范調整卸貨港交付和受領環節,船、貨各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定,寥寥數條,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當事人法律關系的復雜性不相適應。
雖然《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管貨義務中,只列舉了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而沒有包括交貨,尤其是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貨的責任期間,是貨物裝上船到卸下船。但是從運輸合同的性質上來看,運輸合同是典型的為他人利益合同,承運人收取運費并在目的港將貨物完好地交付收貨人,是訂立運輸合同的根本目的。托運人最基本的義務是支付運費,承運人最基本的義務是在目的港將貨物交付于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從提單定義的角度來看,通常承運人在收到貨物以后都會簽發提單,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說明承運人承諾了對提單持有人的交貨義務,承運人適當交付貨物是每個運輸合同的默示條款。《海商法》關于承運人的責任適用于實際承運人 。故契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在實際遭受損失時,都應該享有直接請求責任主體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權利。承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的依據是運輸合同或者提單。
當收貨人難以確定時,承運人可以依賴的與貨物運輸有關的主體惟有合同托運人。合同托運人往往是運輸貨物買賣的一方,比較清楚貨物的流轉。《海商法》沒有規定合同托運人申報“收貨人”的義務,但根據《合同法》規定,如實申報收貨人是托運人義務之一 。《海商法》規定了目的港無人提貨時,承運人可將貨物留置,留置不足以補償損失的,合同托運人是承運人追償的對象。所以,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中合同托運人往往是責任承擔者。
但在航運實務中,提單顯示的合同托運人未必承擔責任。被告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辦理一批貨物出運和報關手續。原告按約完成了報關,并簽發了自己的一套運費到付的契約承運人提單交給被告,按照被告B的要求托運人一欄注明為C公司、收貨人為"To Order"。貨物實際由某運輸公司運往目的港。貨物到港后,原告代理將貨物從實際承運人處提出,但卻沒有收貨人前來提貨。原告A訴請被告B支付海運費、目的港倉儲費。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提單的托運人一欄填上第三人的名稱的情況大量出現在有中間商存在的國際貿易中,中間商為避免讓買方知道貿易中真正賣方的身份,通常要求賣方(被告B公司)在托運人一欄填上中間商自己的名稱。這類提單經過貿易的合法流轉,中間商便取得了托運人的身份。承運人根據中間商(托運人)的背書,將貨物交給提單持有人,從而完成了整個海上貨物運輸。一旦貿易上出了問題,可能出現的一種情況是,承運人因目的港無人提貨,又找不到收貨人或收貨人不明,只能轉而起訴實際交付貨物的托運人。因為實際交付貨物的托運人或訂艙人與承運人只能為第三方創設權利,而不能為第三方設置義務,所以承運人不能起訴提單上顯示的托運人(即第三方)。
實際托運人只有在成為有權提取貨物的收貨人時,如因貨物沒有找到下一買家而持有正本提單的情況下,才會成為承運人所受損失的賠償主體。因為實際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不受承運人與合同托運人之間的運輸合同的約束,訂約托運人在運輸合同下附有的各項義務,并不能當然及于交貨托運人。交貨托運人只對于貨物交付有關的事項負責,如貨物包裝不良,提供貨物品名、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體積不正確,或者提供有關運輸單證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準確等。但是,無論是哪種托運人,僅僅就貨價以外部分向承運人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完善《海商法》第86條
首先應把在法律后果、責任承擔、處理方式上都明顯不同的遲延提貨與無人提貨(收貨不明、收貨人下落不明或收貨人拒絕提貨)區別開來。因為遲延提貨產生的風險、費用由前來提貨的收貨人自行承擔;而無人提貨或收貨人拒絕提貨情形下,因此而產生的風險和費用一般應當由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合同托運人或有權提貨的實際托運人來承擔。而《海商法》第86條卻將兩者簡單地合并規定。
其次,須使法院的介入于法有據。建議《海商法》第86條增改為“船長或者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它適當的場所” 。船長和承運人并非貨物的所有人,其對貨物的買賣交易環節一無所知,也沒有貨物進關所必須的文件,其卸貨流程往往受阻。因此,應通過法院裁定將貨物卸下,并將裁定書送達有關口岸單位。本院在案2如是處理,法院首先做出提存和保全的裁定,送達港務局協助執行卸貨并不予放行。然后同海關協調,先將貨物予以卸載,然后拍賣,在拍賣時注明該批貨物未交關稅,并由買受人負責辦理進口清關手續。由于法院的介入,使得貨物在船到卸港次日起60日后得以拍賣,不會無限期占用倉容而影響港口運營,港口亦可接受,同時也不妨害海關監管。
3、提存是承運人擺脫無人提貨之累的途徑之一
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提存機關是公證處,但是對于公證處是否有能力對海上運輸中的專門問題作出準確判斷,尚存疑問。海事法院對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有足夠權威和專業的判斷,不但便于債權人因異議提起訴訟,而且也有利于協調港口各方關系,是作為提存機關最理想的選擇。《海商法》無提存制度的相關規定。《合同法》第316條 、第101條 規定可以作為承運人提存貨物的法律依據。
提存的效力有二個:一是債權債務關系終止。承運人將標的物提存之后,不論收貨人受領貨物與否,運輸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自提存之日起即告終止,承運人不再對債權人負有交付貨物義務;二是提存后的風險和費用由收貨人負擔。標的物提存后,提存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隨之轉移至收貨人,在收貨人領取提存物之前,因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原因致使提存標的物毀損、滅失的,承運人不再承擔責任。由于提存是基于收貨人不提貨的原因而發生的,而且提存使標的物有所有權轉移至收貨人,所以提存費用應由收貨人負擔。提存費用包括:提存公證費、公告費、郵電費、保管費、評估鑒定費、代管費、拍賣變賣費、保險費,以及為保管、處理、運輸提存標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費用。
在卸貨港無人提貨時,承運人向海事法院提出提存申請,申請書至少應該包括:(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二)運輸合同、提單等承運人據以履行義務的依據;(三)存在《合同法》第316條、第101條規定情況的有關證明材料;(五)提存標的物種類、質量、數量、價值的明細表;(六)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由海事法院立案審查是否符合提存的條件:(一)承運人對提存物負有清償的義務;(二)具有合同法第316條、第101條規定的情況;(三)申請書的材料基本齊全。法院經過審核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依自由裁量作出判斷。不符合提存條件的,駁回申請,卸貨港發生的處理貨物的相關費用由承運人承擔;符合提存條件的,作出準予提存的裁定,并委托商檢機關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指定提存場所。目的港無人提貨案件中,貨物可能會面臨長時間的提存保管,而致倉儲費用過高,故更宜提存貨物價款。同時,由于對提存受領人不得而知,所以法院有必要在提存前,在合理時間內向全社會公告尋找提存受領人。公告期滿,可根據《合同法》第101條第2款拍賣貨物后,提存價款。拍賣程序可以參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關于拍賣船載貨物的規定執行。為使對提存物享有權利的各方知悉提存的情況,以便主張權利或領取提存款,法院應在合理時間內,再次向社會發出公告,知會收貨人和其他權利人來申報權利,最后進入確權和債權分配程序;貨物拍賣之后,如果貨物所有權人出現,法院在扣除承運人墊付的合理費用和港口費用后,將余款交付收貨人;如果貨物所有權人不出現,或者法院對所謂“貨物所有權人”不予確認時,貨物拍賣的價款扣除用于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法院費用以及應當清償承運人的合理費用外,剩余的價款由法院提存。自提存之日起五年無人主張拍賣價款的,上繳國庫;法院受理提存申請的程序,目前沒有具體規定,尚需法院積極實踐,本院在案2中嘗試了提存的法律適用。
4、協調民商事法律與海關行政管理規定
在目前的法律體制下,海關法與海商法應當在認定目的港無人提貨上標準、法律期間、分配拍賣或變賣所得順序上都難以協調統一。
從性質上來說,海商法賦予承運人一種主動地通過民事訴訟維權的手段,而海關處理無人提領的到港貨物,則是一種根據國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規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運人只能被動的通過海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獲得補償自己損失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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