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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旻 ]——(2005-8-15) / 已閱42300次

    經濟法的主體問題探究

    安旻 周運


    [摘要] 本文剖析了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特征,反思了學術界研究經濟法主體存在的不足,指出了目前經濟法理論研究“范式”化的危害,并從抽象和具體兩個層次、靜態和動態兩個角度對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方法做出了新的嘗試。
    [關鍵詞] 經濟主體,主體價值、主體分類,抽象與具體層面,靜態與動態角度

    一、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價值和意義
    從動態的角度看,法通過調控一定主體的行為,以確認、保護和發展一定的社會關系,最終達到建立和維護一定社會秩序、實現其價值理念的目的。就某一部門法而言,對主體行為的調控主要是通過確定主體范圍和設定行為模式兩方面完成的,具體地說,就是該部門法明確調整哪些主體的行為,并運用哪些權利義務的組合來規范主體的法律行為。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建立具體的法律關系,并最終將這種法律關系轉化為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現實行為,使法在社會生活中得以實現。
    對于新興的現代部門法——經濟法來說,其社會本位的價值理念的實現,當然有賴于經濟法主體制度的正確建立和發展。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分類,既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又有重大的實踐價值。一方面,經濟法主體理論是構建成熟、完備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的核心環節,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哪些社會關系)、本質屬性(與其他部門法有何根本區別)和理念原則(如何指導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存在著邏輯上的緊密聯系。另一方面,經濟法主體又是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環節性要素: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層級理論是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經濟法律體系和區分具體經濟法律部門層級的基礎;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動態角色研究,能夠使經濟法理念原則得以正確適用,并改善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功能受限等問題,[注1]以規范和引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中國的經濟法學作為研究經濟法現象的新興法律學科,是在大膽借鑒國內外法學和經濟學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別國市場經濟未曾面臨的新情況。譬如,怎樣在不影響國家控股的前提下,適當減持部分國有股的問題。這些新的變化需要我們經濟法學者針對新問題擺脫舊有思維的束縛,加強法律理論的創新研究。
    然而不論從經濟法的發展歷史還是價值功能來看,由于國內不少經濟法學者成長和長成于標準化、模式化應試教育下,其創造性思維能力呈現出天然的“貧困”,導致對經濟法的本質與現代性認識不足,[注2]表現在經濟法主體研究領域,就是不自覺地止步于靜態的、形而上學的研究方法。一些學者固守或依賴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體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論將之遷移到經濟法理論中,而沒有考慮到經濟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遷移來的經濟法主體理論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領域中,民事主體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三大類,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體憑借意思自治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并根據法律承擔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民事責任。但是對經濟法而言,如果從形式上照搬民法這種主體——行為——責任的研究路徑,而不加以具體分析,就容易讓人產生無法對經濟法主體準確定位和分類的困惑,并糾纏于經濟法是否應當像民法一樣規定法人制度[注3]但又與其相區別,經濟法是否應當建立一種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責任制度等枝節性的問題。
    我們認為,經濟法可以設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脫離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帶有擬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經濟法人制度真正要解決的問題是:主體如何以其社會責任為準則進行經濟行為、如何具體合理分擔社會責任等問題。經濟法人制度的問題不應當也不能夠成為我們深入研究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行為和責任的障礙,否則還不如換一個角度來觀察問題。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體的“經濟責任制”就更有實踐價值。[注4]同時,與經濟法綜合系統的調整方法相適應,經濟法的責任制度體系是一種包含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社會責任等等的綜合責任體系,過于強調各部門法與各種調整方法形式上的對應性,反而會失去經濟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關于行政法主體劃分為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和行政監督主體的分類思路,將經濟法主體的基本分類確定為地位不平等的決策主體、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監督主體等。或者更簡略地劃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并認為管理主體自然包含了決策主體和監督主體,它們都屬于國家主體。類似的困惑同樣存在。因為就任何法律規范而言,都有其創制主體、實施主體和監督主體,那么這種似是而非的分類實踐意義何在!這只會把我們研究經濟法的視角限定于相對狹窄的國家經濟管理領域,以自圓其說!這是法律理論對法律實踐現狀的一種倒退和妥協,而非對經濟生活現實需要的一種積極響應。
    應當注意到,該種分類的實質是確立了“國家主體”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種經濟法律關系,都必須有“國家主體”參與其中,才能稱之為經濟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而這實際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地位相對恒定的特點如出一轍。[注5]關于“國家主體”提法是否科學的問題,本文隨后會有專門論述,這里需要置疑一點:行政主體在各種行政法律關系中也并非永遠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這種連行政法學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類法局限問題,為什么某些經濟法學者卻視而不見,將“國家主體”以管理者的姿態進行到底了呢?雖然很多學者認識到了這種基本分類方法的不足,并對其加以充實改進,例如用更詳細的經營主體、消費主體取代籠統的實施主體,用更具體的政府機構取代抽象的管理主體,以平衡原來過分突出國家主體軸心地位的分類,但仍有換湯不換藥之嫌,該分類方法對于具體經濟法部門的主體類型涵蓋性和針對性不強的先天弱點,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實上,這些研究思路忽視了問題的真正關鍵,即三類部門法主體設置的邏輯起點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場經濟中個體權利的維護者,強調以權利來界定和約束權利,以實現主體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權力的行使為核心,強調以權利和權力來限定和制約行政權力,以實現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其主體行為模式更偏重于權利(力)基礎上的責任,強調要在主體之間合理分配社會經濟資源,從而形成一種和諧的經濟秩序,以實現社會經濟整體的可持續發展。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分配,而是一種需要動用市場的自發力量和政府的自覺力量,以市場機制正常發揮作用為基礎、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相配合的合乎經濟理性的分配,政府經濟行為不能違背經濟規律和脫離法制軌道,否則政府就違反了其承擔的社會責任。這里的和諧也不能單純理解為制衡,而是一個遠比制衡更加寬廣和深入的概念。主體之間只有對抗與制約,而沒有合作與協調是不可能促進經濟的全面、持續、協調發展的,和諧是經濟法價值的核心要素,是貫穿于經濟法調整社會關系過程始終的一種基調,也是經濟法制定與實施的出發點和靈魂所在。
    此外,由于現代社會經濟關系日益復雜并且變動頻繁,公私因素逐漸相互交織融合,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包含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層級性,[注6]更需要我們從靜態和動態兩方面觀察才能完整揭示經濟法的本質。否則僅僅套用傳統思維固守靜態分類的老路子,我們就會陷入與別的部門法學者大打無謂的口水仗、人為擴大或縮小對經濟法調整范圍認識的誤區。譬如,經濟體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與“大經濟法”之論戰,中期的“經濟行政法”理論之興起和衰落,到現在的“經濟法”和“社會法”之爭。[注7]所以,對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標準,我們不能簡單地以民法的橫向劃分或者行政法的縱向劃分思路加以替換,而應當從實踐出發勇于創新,通過動靜結合的方式探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層次。
    因此,憑借這種全面的、創新的視角,我們要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具有更深層次的意義:它可以幫助我們反思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和本質屬性的傳統路徑之不足,[注8]找到明確經濟法的定位、驗證經濟法獨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終建立和拓展實現經濟法在實踐中功能和價值的有效途徑,把經濟法真正從“應然”的眾說紛紜之法轉變為“實然”的主客觀統一之法。
    二、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一)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我們研究經濟法主體的首要目標是在歸納概括現實中各種經濟法主體類型的基礎上,給出經濟法主體一個明確的定義,以確定受經濟法規制的主體范圍。
    但是,國內有的學者在分析此問題時,習慣性地把經濟法主體混同于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區別,而忽視了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質。[注9]目前國內學界很少有將經濟法主體資格取得者與經濟法律關系參加者有機結合起來的全面論述。因此,目前國內學術界給經濟法主體下定義時也就相應存在著兩種不良的傾向:其一,是過于強調國家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作用,將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簡單定性為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并機械地規定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只能是國家,有意識地縮小了經濟法主體的范圍,與實踐中政府部門在經濟利益驅使下,借國家之名干預經濟過于泛濫的非正常現象“不謀而合”;其二,是認為參加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并不一定由經濟法本身設立,依據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維模式,推導出任何具有獨立人格的法律主體(特別是公民)都可能成為經濟法主體,這實際上是泛化了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這兩種傾向未能正確把握經濟法主體的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征,為我們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設置了極大的障礙,并且也不自覺地降低了經濟法主體的實踐價值。
    第一種傾向過分提升了“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的地位,而沒有考慮到國家主體比較抽象,在實際運作中存在多種角色,(如國家資產所有者、具體經濟關系參與者、宏觀經濟調控者、維護市場競爭者、經濟監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體主體加以代表,造成了認識上對“國家主體”的定位偏差。實踐中,當非國家主體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國家主體“合法權力”侵害時,其救濟方式往往被剝離為互不聯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現原告主體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訴訟中偶爾勝訴,卻在行政訴訟中屢屢敗訴的戲劇性場面,甚至會出現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訴無門的情況。這種“國家”思維的背后是一種法律非公即私的觀念:經濟法順理成章地在實踐中被劃定為純粹的公法,公法的執行主體又怎能被私法主體隨意告倒呢!顯然,如果我們不能區分這些“國家”角色的不同性質而擬定不同的法律對策,就會導致實踐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維護社會經濟權利為目的的經濟公益訴訟等保障措施流產。僅在抽象層面上使用“國家主體”這一概念其實質就是無視公私因素融合的經濟現實而把經濟法定義為“公法”,這種傾向無法解決實踐中屢禁不止、亟待解決的地方保護問題和行業和部門行政性壟斷的問題。
    第二種傾向,由于引進了太過寬泛的法律人格概念,會使我們無法理解個人在經濟法主體中的正確位置。實際上,沒有相應的經濟法律規范的規定,個人是不能隨便成為經濟法主體的。具體地說,一方面,個人作為經濟法主體必須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條件,因為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的法,[注10]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質,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創設經濟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經濟法規制的重心是經濟力量強大的組織而非個人,這從經濟法現象產生之初以產業法和反壟斷法的面目出現便能看出來。[注11]普通個人經濟力量有限,能夠承擔的社會責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過民事規范對其經濟利益加以維護,只要求他們承擔與其行為限度相適應的法律責任。只有當組織性要素存在于社會關系中,需要國家意志涉入,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才有從經濟法層面對某一類個人的經濟行為進行規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對稅收關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類型的個人規定不同的稅率以實現國家有組織的資源再次分配職能;再如法律對公司內部經理、董事競業禁止加以明確規定以加重公司的社會經濟責任等。
    所以,我們有必要提出一個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會責任→權利+義務→主體。據此,從抽象層面和具體層面、靜態角度和動態角度,展開對經濟法主體分類的研究,這是由經濟法主體的“經濟利益性”、“縱橫統一性”、“責任優先性”等本質屬性和“范圍的廣泛性”、“地位的層級性”、“角色的變動性”等外部特征決定的。而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相對完備的經濟法主體概念:經濟法主體就是根據法律確定的社會責任而賦予不同資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傾向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承擔者。
    (二)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特征
    相對于民法和行政法主體而言,經濟法主體具有不同于它們的本質屬性:
    首先,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其次,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一所決定的。對某個具體的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所處的經濟關系性質不同,可能與其他主體處于不同的相對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處于平等地位。并且對于一些特定的經濟法主體來說,如第三部門主體,這幾種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簡單割裂開來對待。
    最后,經濟法主體具有責任優先性,即它應當以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定位標準和行為準則,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當將社會責任作為評價其在法律關系中所處地位和所為法律行為的標準。這里的社會責任,從法律層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調整方式為主的綜合責任體系,但又不僅限于行為責任。社會責任的提出,意味著任何經濟法主體在行使權利(力)的時候,必須同時意識到如果濫用該權利(力)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社會責任感將內化于每個主體的經濟行為中。
    因此,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表現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樣存在著大致對應的三個方面:
    第一,范圍的廣泛性。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量龐大,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過對每種經濟利益都有數種具體經濟法主體加以代表、維護和追求,實現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展,才能最終達致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
    第二,地位的層級性。這里的層級性和層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層級更強調縱向位階與橫向位階的統一。我們在理解經濟法主體層級性的時候,要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據主體各自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定權,以責定利”。[注12]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視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作和競爭關系,便會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變動性。就具體的某個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體外在類型和內涵發生著各種交錯和轉換,比如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經營者(相對于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于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于其他競爭者而言),或者被調控者、被規制者(相對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于本行業其他經營者),等等。這除了是由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所造成外,主體在不同經濟關系中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不同才是主體具有角色變動性的根本原因。
    經濟法主體范圍廣泛,具有多種多樣的類型,是實現經濟自由和發展的保障;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對等,具有層級性,又是保障經濟秩序和穩定的需要;經濟法主體角色的變動性,則充分體現了經濟生活對各種經濟主體之間和諧互動的一種需要,以及法律為了滿足這種需要而努力營造平衡和諧的經濟環境的原因。
    三、經濟法主體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經濟法主體有不同的分類。經濟法學的傳統二元架構分析方法并不利于經濟法主體理論的構建。譬如,有的學者將經濟法主體劃分為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注13]表面上一目了然、容易理解,但其實質與行政法主體總體劃分為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的模式沒有什么差別。還有的學者不注重對經濟法主體類型的歸納,而采取羅列式分類的做法,[注14]由于分類中同時采用了多種標準,又不加以區分和說明,造成了邏輯上的混亂,使得主體分類不具有協調性和對應性,根本無法體現經濟法主體分類的實踐價值。
    之所以會出現上述兩種情況,是因為傳統的主體分類方法存在形而上學的缺陷,僅從靜止的角度觀察經濟關系,而忽略了現實經濟生活中主體的利益流動性和多重角色性。例如對于行業協會來說,它既要維護本行業的個體利益,又要使其利益實現目標跳出相對狹隘的個體利益層次,有責任將其提升到社會公共利益的高度來影響全體成員的經濟行為,這才能最終實現行業利益的長期化和最大化,否則就會遭到整個社會的反對和拋棄。我們在分析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所代表的經濟利益時,就應當根據具體的制度環境和經濟情況加以判斷,不等簡單地下結論將其歸屬于某一類特定的具體利益主體,如市場主體中的生產經營主體。再比如對一些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的市場主體(不論國有也好還是私有也好),我們不能因為它們是經營者就忽視了它們追求個體利益過程中所負有的公共責任,從而進一步看輕實踐中該種主體因為涉及稀缺公共資源的經營和分配而擁有的類似于行政主體的“管理權力”。如果認識不到這種主體扮演的多重“角色”,就會造成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嚴重脫節,使得此種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出現從行政法領域和民法領域角度看都無法有力規制的問題,令其游離于經濟法律的正常約束外。
    (一)抽象層面的經濟法主體分析
    從抽象層面看,經濟法主體可以有靜態和動態兩種角度的分類。所謂靜態主體分類,其目的是要揭示預設主體的社會關系,即主體相互利益關系和總體構成;而動態主體分類的目的則是要揭示主體的行為,即主體經濟活動和社會職能。
    一方面,抽象經濟法主體的靜態基本分類是:國家主體(政府主體)、社會中間層主體、市場主體。通過此種分類方式,有助于我們理解經濟法對這三大類主體從總體上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因,它們是三大利益代表群體、也是經濟法主體的三大社會本源。
    所有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最終都應當以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為目標,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異,它們各自實現公共利益的途徑是不同的。比如對國家主體來說,更多地是由政府憑借國家權力來實現資源分配,包括各種經濟利益的分配,因為政府權力具有擴張性,所以應當明確政府經濟行為的邊界,不應讓其超越一定的范圍;對市場主體則以維護權利、促進權利的實現為主,并對各個市場主體之間的權利加以平衡協調,通過市場主體對自己利益的追求間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對社會中間層主體則以鼓勵扶持外加適當限制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國家行使部分國家主體的職能,另一方面則從法制層面加強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但是,這種分類只有從抽象層面上理解才有意義,而不能簡單地將三類主體與具體經濟法部門主體一一對應起來:
    首先,政府主體既要代表國家管理經濟的運行,成為管理主體,又可能作為市場主體進行投資,成為投資主體,或者代表國家進行消費,成為消費主體。因此在不同的具體經濟法律制度中,“國家”主體的地位和作用發生著較大的變化,不可能一概以管理者的姿態出現,需要從多重角度認識和分析。
    其次,市場主體之間僅僅在私法層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實際經濟生活中存在著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不平等對抗,以及因為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引發的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這些都屬于經濟法的調整范疇。尤其在壟斷組織或特殊企業形態中,由于涉及經濟競爭秩序的維護和公共利益的實現等問題,需要國家意志根據實際情況介入以加重其義務和責任。因此市場主體并不能等同于市場規制法主體,與后者是一種交叉關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經濟法調整的私法意義的平等經濟關系主體,也不能涵蓋市場規制法中存在的市場監督管理主體等。
    最后,社會中間層主體是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后新近涌現出來的經濟法主體群落,它們與政府主體和市場主體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在特定條件下可以發生角色轉換,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環。但我國社會中間層主體正在逐漸形成中,其具體類型同樣十分復雜,并非都能把它們理解為單純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會中間層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應當在具體經濟法律制度中加以詳細區分。
    另一方面,為彌補這種靜態分類的不足,還有必要從動態的角度入手,將經濟法主體進一步分類為:生產主體、交換主體、分配主體和消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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