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旻 ]——(2005-8-15) / 已閱43698次
社會再生產的過程就是一個不斷創造增量利益的過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規范,需要以經濟正義作為評價標準。經濟正義表現在生產環節、交換環節、分配環節和消費環節,就是生產正義、交換正義、分配正義和消費正義,尤其以分配正義為核心,這使我們分析市場經濟中的四類傳遞社會資源的利益“流動”主體具有了深刻的意義。當然,這種分類同樣需要從抽象層面上觀察才能彰顯其意義,與前面所說的靜態分類不存在誰包含誰、誰主導誰的問題,構成我們認識主體的相互補充的兩個不同角度。
動靜結合的經濟法主體基本分類標準可以讓我們發現,經濟法意義的法律關系的產生,主要是圍繞著經濟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形成、維護和實現進行的,如果離開這個主題,那么所謂市場主體(比如經營者)、經濟行政主體(比如地方政府)和社會中間層主體(比如市場中介)或者生產主體(如生產者)、交換主體(如經營者)、分配主體(如政府機構)和消費主體(如消費者)進行的各種“經濟”行為什么時候應該屬于經濟法調整,什么時候應該屬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調整就會顯得難以區分。經濟利益是永遠不變的,但利益主體卻因其社會角色發生著不停的變化,唯此才能推動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
(二)具體層面的經濟法主體分析
1.宏觀調控法中的經濟法主體。
一般認為,在宏觀調控法中政府主體在法律關系中占有恒定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有調控主體與被調控主體之分,但二者關系也并非行政法意義上的簡單隸屬關系或管理關系。宏觀經濟調控的主體一方雖然是政府,但是政府主體的調控行為是一種綜合和間接手段,包含引導、規制、監督等方法,目的是保證社會經濟總體的均衡協調增長。而對所謂的被調控主體,也不能作泛化的理解,造成被調控主體因為處于“被動”地位,而沒有實踐價值的假象。明確哪些主體能成為被調控主體,有助于我們理解政府主體的宏觀調控權力的大小、界限,其取決于現實經濟生活中主體的經濟需要。比如政府機構為了能向具體經濟主體提供公共資源,而擁有對它們征稅的職權;需要與其他主體一起行使分配職能才能滿足各種主體的利益合理分配的需要;為了保障生產和消費環節(最終是為了保障勞動力和生產資料要素的優化配置)的順利進行而行使金融貨幣的調節分配職權,等等。
2.市場規制法中的經濟法主體。
一般認為,市場規制法主體可以分為管理主體、投資主體、經營主體、消費主體等。
我們認為,首先市場規制法主體不應該包括勞動主體,因為勞動關系雖然也具有財產屬性,卻具有較強的人身關系和社會公益屬性,應當主要由勞動法這樣的社會法單獨調整,而不應再把勞動者的完整概念納入經濟法范疇中。
其次,不能籠統地把市場規制法主體關系劃定為經濟管理關系,例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主體之間的核心關系不是經營者與管理者的關系,而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并且對消費主體而言,其與管理主體之間也并不存在什么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不要拘泥于如何完備抽象的主體類型分類,而應當具體到《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來探討主體分類問題。通過這種分析,我們認識到:主體的相互的平衡和諧是市場規制法主體關系最為顯著的特征。
3.“中間地帶”法中的經濟法主體:
由于經濟的持續發展,新的經濟關系不斷涌現,從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純粹歸于市場規制法又不能完全歸于宏觀調控法的經濟法新法域,比如有關市場準入、經濟監督的法律制度。這充分體現了經濟法制內部相互協調、相互融合的本質,更集中體現了經濟法現代性。對這些法律制度主體的研究,同樣不能生搬硬套經濟法主體的抽象分類,而應當從動靜結合的角度具體區分。
總之,通過對抽象主體的研究,可以讓我們深入了解不同部門經濟法之間的協調和聯系,而通過具體部門經濟法主體的研究,才能使我們深入了解經濟法律規范的實際運行機制。
四、未竟的問題:關于“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論”
鑒于國家主體在經濟法主體分類中的重要性,我們已數次從不同角度加以論述,在行文即將結束之際,我們再次以國家主體為出發點,對理論界關于經濟法的一些學說的基本觀點提出置疑,請各位經濟法學人不吝賜教。
目前學界在談到經濟法的本質和調整對象時,比較通行的語言就是“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論”,為了經濟法的本質究竟是國家協調、國家干預、國家調節,還是國家管理,經濟法學者曾經爭論不休,最終學者們認識到:協調也好,干預也好,調節也好,這些詞的內在基本含義趨向是一致的。
然而,我們認為“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論”的錯誤不在于“協調”、“干預”、“調節”、“管理”,而在于“國家”一詞。即片面地強調經濟法的抽象主體之一——“國家”,而忽視了經濟法的其他主體。在抽象層面上,國家可以作為經濟法的主體,但由于國家主體的抽象性,其利益代表主體或具體操作主體終究要歸結到以政府機構為代表的具體經濟法主體。抽象層的國家主體是經濟法的制定者,是經濟活動的參與者,也是市場主體活動的監督和管理者,以“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來解釋國家調控經濟法律關系的本質和宗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來解釋法律現象一樣,是邏輯上的循環論證。
研究應始于實踐的需要而終于實踐的需要,切忌始于實踐的需要卻終于“唯美感”的理論需要。對經濟法主體的歸類應當首先源自實踐,而后經過理性的整理加工,再以理性的分類方法反作用于實踐中,以指導實踐,并在實踐中進一步修正理論。不能為了理論而理論,最終脫離了實踐發展的需要。
同樣,現代經濟法理論的開端始于對國家主體“協調/干預/調節/管理”經濟過程的深入研究,但國家“協調/干預/調節/管理”理論并不能體現經濟法的全部本質,只有經濟法學理論應然的預判與實然的實踐相結合,將原始的研究切入點融合到完整的經濟法現象中,經濟法的本質才得以凸現。
作者簡介:
安旻(1976-),工作于北京新東方學校。
[email protected], 010-86978782
周運(1976-),工作于重慶市建發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email protected], 010-86648575
注釋
[1] 這種情況也可稱為“缺位”,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我國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存在缺位現象,表現在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四個環節。無庸諱言,這些問題是跟人們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分類認識不清息息相關的,其中尤其以人們對政府主體的角色定位不明確對實踐干擾最大。
[2] 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經濟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話,而是現代社會之法,我們不應當過于關注其產生源頭而忽視了其隨現代社會發展“與時俱進”的重要特征;經濟法所彰顯的價值體系也非套用傳統法律理論能夠闡明的,這種價值體系是帶有層次性的,以和諧為核心的具有新時代特征的系統。
[3] 參見劉溶滄 李茂生 主編《轉軌中的中國財經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種中介的而不是最終的所有權,離開了發起和組織法人并為法人財產真正承擔風險的那些最終所有者,法人既無從產生,也無法真正生存。”
[4] 這里的“經濟責任”概念已經與普通的法律責任有了明顯區別,參見潘靜成 劉文華 主編《經濟法(第二版)》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P118-121。
[5] 參見姜明安 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北京大學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6] 我們不能簡單地把這種包含縱橫因素的經濟關系理解為縱向的行政管理關系和橫向的民事競爭關系的疊加,這種經濟關系已經發生了質變,成為了不屬于由原來行政法和民商法調整的新的社會關系,參見安旻 《論構建我國現代經濟法基礎理論的若干基本點》,《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2期。
[7] 當然,經濟法學是一門年輕的法律科學,適當的論戰與爭鳴是有利于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發展的,也符合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歷程,不過時至今日經濟法研究依舊難以脫離過去那種分歧多統一少、基礎理論各成體系實踐卻少有應用的發展怪圈,就值得我們認真反思一下了。
[8] 比如過去學術界一提經濟法的本質必談法的階級本質和社會本質的模式化套路,就對建立科學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少有裨益,參見史際春 主編《經濟法教學參考書》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P19-22。
[9] 一些學者認為應當對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兩個概念加以區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經濟法主體概念而強調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提法則值得商榷。經濟法主體是比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外延更加寬廣內涵也更加豐富的概念,本文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隨后將有論述。
[10] 參見前引潘靜成 劉文華 主編《經濟法(第二版)》P65-66。
[11] 參見漆多俊 主編《經濟法學》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12] 參見潘靜成 劉文華 主編《中國經濟法教程(第三版)》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P65。
[13] 參見張守文 《略論經濟法上的調制行為》,載于《北京大學學報(哲社版)》2000年05期。
[14] 參見前引史際春 主編《經濟法教學參考書》P82-83。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