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5-9-26) / 已閱54364次
本罪與下列各罪均為故意犯罪,本罪的刑事責任程度均高于下述各罪。
1、與普通詐騙罪的區別。二者主觀上都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都實施了詐騙行為。其區別表現為:第一,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后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第二,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詐騙方法表現為虛構資金用途,以高利為誘餌非法集資,方式單一,后罪方式多種多樣;第三,主體不同,后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第四,犯罪對象不同,本罪對象是不特定公眾的資金,后罪對象是某一特定主體的金錢或財物;第五,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不同。
在集資詐騙行為人(自然人)集資詐騙數額沒有達到法定的集資詐騙罪的定罪標準但達到了普通詐騙罪的法定的定罪標準時,是否應該以普通詐騙罪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2.16)第一條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于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從該解釋看,普通詐騙罪的法定的定罪數額標準遠遠小于集資詐騙罪的定罪標準,由于二罪屬于普通法條與特別法條的競合,在行為不符合特別法條的情況下,可以適用普通法條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單位集資詐騙但沒有達到單位集資詐騙罪的定罪標準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以普通詐騙罪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2、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界限
二罪都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都以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非法集資,主體均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其界限表現為: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后罪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眾存款的目的,其目的是運用公眾存款進行營利活動,如放高利貸或進行其它方面投資;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后罪侵犯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第三,行為方式不同,本罪須有使用詐騙方法和非法集資二行為特征,后罪表現為行為人規避國家對吸收公眾存款的監督與管理,不以使用詐騙方法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3、與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的界限
二罪都表現為非法集資,界限如下: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后罪只是籌集資金用于公司設立或擴大再生產,對所籌資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國家對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的管理制度;第三,行為方式不同,后罪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證券法律、法規,未經國務院證券主管部門批準而發行股票、債券,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弄虛作假現象;第三,數額、情節、后果要求不同,本罪僅要求“數額較大”,后罪要求“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
4、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界限
二罪均屬非法集資性犯罪,都包含欺詐因素。其界限如下: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后罪行為人僅具有非法獲得集資款的使用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后罪客體為國家對公司股票,企業債券發行的管理制度和投資人的財產利益;第三,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采取包括欺詐發行股票、債券在內的各種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后罪表現為 行為人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股票,企業債券募集中隱瞞重要事實或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債券;第四,犯罪主體不同,后罪是特殊主體,欺詐發行股票的行為主體只能是經批準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或單位;欺詐發行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主體是經批準的具有發行債券資格和條件的公司和企業的自然人和單位,具體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企業;第五,數額、情節、后果要求不同,后罪要求行為人具有發行股票、債券“數額巨大、造成后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銀行《整頓亂集資批設金融機構和亂辦金融業務實施方案》(1998.7.29)將亂集資,亂批設金融機構和亂辦金融業務稱為金融“三亂”。
[2]馬小平、譚智華,金融詐騙犯罪通論[M],重慶大學出版社,1999
[3]馬克昌主編, 經濟犯罪新論[M],武漢大學出版社,1998
[4]程小白、胡曉明主編,經濟詐騙犯罪及其對策[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
[5]陳興良,刑法哲學(修訂本)[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將間接故意釋為“縱容”而不是“聽之任之,漠不關心”)
[6]馮亞東,析故意犯罪的主觀結果[J],政治與法律,1987(3)
[7]梅仲協,民法要義[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8]花克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正確認定[J],人民檢察,1998(8)
[9]王新,金融刑法中導論[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
[10]楊聚章、田立文,論集資詐騙罪的司法認定,2000年中國刑法學年會論文第11—12頁。
[11]黃開成,金融犯罪若干問題研究,中國刑法學年會2000年會論文第5頁。
[12]儲槐植,美國刑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
[13]劉憲權,金融犯罪數額問題的刑法分析[J],法學,1998(11)
[14]鞠茂亮、錢欣紅,用相對數確定財產犯罪數額標準的構想[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8(6)
[15]《人民法院報》,1997年12月2日第1版。
(本文完成于2000年11月左右,2001年修改,2005年9月再次修改。部分內容曾經發表于《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
(作者單位: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