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婁鶴 ]——(2005-9-30) / 已閱16137次
根據《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證券交易所根據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對股權分置改革實施一線監管;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對公司原非流通股股東在改革完成后出售股份的行為實施持續監管。另參照《操作指引》第19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會提交相關股份解除限售申請,須經證券交易所復核后,由結算公司辦理相關手續。
可見,受讓人是否符合“除外條款”的判斷和審核責任方是證券交易所。但是,如果證券交易所對受讓人的判斷和審查結果和流通股股東的意見相佐,該如何處理?又或,如受讓方違反了承諾義務,證券交易所是否應當就其在審查中的過失(如有),向流通股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四、建議
縱上所述,筆者認為《管理辦法》中的“除外條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且在具體操作過程中缺乏可行性,應當廢止。
考慮到實踐中的可行性,筆者建議,可由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及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會商,并在實踐中概不受理非流通股股東提交的“除外條款”之申請。
(作者郵箱:lowher@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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