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濤 ]——(2005-10-8) / 已閱34246次
詳解《最高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
自2002年4月4日國務院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最高院審委會討論通過并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后,全國的很多高院、中院也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出臺不少的內部規定,綜觀之,在醫療訴訟中如何選任鑒定機構、如何適用法律等問題上進行司法處理上表現是很亂的,非常不統一。
現為正本清源,駁斥謬論,
現本人特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通知本意及精神給予論說、詳解。本詳解是主要對在醫療訴訟中鑒定機構的如何選任,如何適用法律這兩大關鍵問題提出自己的看法。
本詳解是依現行中國大陸之憲法、立法法,及民法理論而寫成的。我認為我的詳解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框架內是正確的,而且,我詳解中的很多話是是有些司法官員不便公開表態民明說的,因為明說容易引起行政司法爭執!!(只能說“半句話”或繞著“彎子”說)也是司法人的無奈了吧!!
對本詳解,也歡迎大家斧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開宗明義的一句話是“現就人民法院參照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表明了該通知的性質,即該通知是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如何對待《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也就是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問題。
通知第一條規定為:“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人民法院在條例施行前已經按照民法通則、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審理的民事案件,依法進行再審的,不適用條例的規定。”
我的理解:
對2002年9月1日以前發生的醫療糾紛及已經審結需再審醫療糾紛的案件,采用老事老辦法,即只能“適用民法通則及老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有關鑒定機構已于2002年9月1日后被撤消)。
對2002年9月1日后發生的醫療糾紛,因為該通知本身就是只解決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使用及如何使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問題。
那么,在訴訟中,必須注意的是要處理好在醫療糾紛中“適用法律”與“參照條例”的關系。基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要求構成“醫療事故”需必備五要素的限制,并未把民法通則所屬全部的醫療賠償糾紛包括在內(如,構成醫療事故的“過失”與民法上的醫療糾紛“過失”都不致,民法上的醫療糾紛“過失”概念的范圍要遠遠大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過失”概念的范圍)。同時也基于保護原告訴權的要求,該通知對醫療賠償糾紛的法律關系進行了一定的分類。即為現有學者稱呼的所謂的“醫療賠償糾紛法律關系的兩分化了”,(將醫療賠償糾紛分為: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過錯或合同賠償糾紛等)為當事人以“醫療事故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法院可以使用條例辦理案件提供了依據。
其次,因該通知用的“參照條例”的及“適用民法通則”用語,用語明顯不同,且該通知沒有明文規定對2002年9月1日后發生的醫療糾紛排斥“適用民法通則及法律”,那么依據憲法及立法法的有關規定,“適用法律”將是必然的,《條例》法律位階就是低于《民法通則》等法律。但,基于對原告訴權的保護,當患方如在訴訟中是要求追究醫療機構的醫療事故責任時,將對該訴權予于保護,法院有權力“參照條例”處理該醫療糾紛。
通知第二條為:“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需要進行司法鑒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
我的理解: 首先, 該通知是最高院首次將醫學會組織的鑒定界定為“司法鑒定”,并將“醫療糾紛”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權的唯一性明確為是各醫學會。 其次, 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審查與對其他醫療糾紛鑒定結論的審查統一化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與2002年9月1日以前最大區別是在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中參與鑒定的醫學專家必須明確身份,并且要應訴訟當事人的要求出庭接受質證。
其他在訴訟中要注意的是,當訴訟中需對醫療賠償糾紛的案件進行鑒定時,選任鑒定機構時要有所區別(注:法院委托的需鑒定要求也是不同的)。對原告起訴“醫療事故”案件的鑒定必須委托各醫學會組織鑒定。而對以“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案件需鑒定時,鑒定機構的選擇必須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各法院必須委托給已進入最高院鑒定人名冊的并且有鑒定醫療糾紛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對“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在訴訟中的理解及處理。
1,當患者以“醫療事故糾紛”訴至法院時,人民法院必須按照《條例》的規定組織鑒定。
2,當訴訟相對方均否認該醫療糾紛是“醫療事故”糾紛時,雙方否認的一致性,將限制法院的委托鑒定行為,即法院只能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必須委托給已進入最高院鑒定人名冊的并且有鑒定醫療糾紛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3,當患者以“非醫療事故糾紛”訴至法院時并否認雙方的醫療糾紛構成“醫療事故”時,醫療結構在訴訟中認為糾紛已構成“醫療事故”的,目前有兩種說法和處理方式,一種是依據保護訴權的原則,人民法院按照《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組織鑒定,并“適用民法通則”處理。一種是認為《條例》是專門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體現了國家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立法政策,可以不理會《條例》法律位階低于《民法通則》及《民事訴訟法》情況,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組織鑒定,當構成事故時,將參照《條例》決定賠償數額。
我個人是贊同“保護訴權說”的,因為,“特殊立法政策說”將造成我國在司法中的法律適用的“二元化”,而法律適用的不統一,是違背我國進行建設法治化國家憲法原則的,我們司法界是沒有權力自行另行設立“法律適用規則”的。且,在訴訟實踐中進行先進行“醫療事故鑒定”了,但該鑒定結論為“不構成醫療事故”時,問題很多!處理起來將非常麻煩。
如,因條例并未把民法通則所屬全部的醫療賠償糾紛包括在內,那么是否需再依《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重新組織鑒定? 那么,其次,應由誰申請?重新組織鑒定的費用應由誰先行墊付?如這些問題患者一方都承擔了,可以重新組織鑒定,多頭鑒定增加訴累是必然的。
再假設,對這些問題訴訟雙方都不愿意承擔,法院如何處理?我看只能是有三個方式了。
1,法院依職權啟動調查程序,依《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重新組織鑒定,并且費用最終由法院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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