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馮彩平 ]——(2005-10-27) / 已閱28720次
中國古代物證技術小史
馮彩平
(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2003級6班,成都,610225)
摘 要 物證與司法審判緊密結合,同時,又與司法鑒定相輔相成。公元前7世紀至5世紀,是我過司法物證出現的萌芽時期,我國司法鑒定活動中心以法醫學為代表的最早時期也是出現在西周,秦代在審理案件時,已相當重視和廣泛使用各種物證,指紋的運用就出現在該時代。東漢已形成簡單的法醫檢驗方法,三國司法物證的范圍較前代有所發展擴大,從死因檢驗,傷痕鑒定,到筆跡檢驗,彈丸鑒定均有出現。以后各代又相繼完善了司法鑒定制度。總之,它的發展大體上經歷了四個階段。
關鍵詞 中國古代 物證技術 法醫學 司法鑒定 司法審判 發展
第一,司法物證的萌芽階段 西周——春秋
傳說中的獬豸獸斷案之類的神明裁判式的取證方法,在中國古代很早的時期就已經被司法審判實踐所淘汰,僅僅作為一種古老的神話而載入史冊。歷史上真正的司法物證出現在西周,下面我們就從西周開始談起。
西周中、后期,以調整財產關系和婚姻,家庭關系為主要內容的民事法律規范在社會生活中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時期訂立民事契約時,雙方均在署名后邊劃一個十字或捺個手印,表示雙方信用。這樣,就開始形成了司法物證出現的萌芽時期。
在司法審判方面西周審判者首重口供,法律要求審判官“聽獄之兩辭”,以原告、被告雙方的供詞作為審判的主要依據。為了保證口供的真實性,西周確立了通過注意當事人表情而分析,認定其口供的真實與否的原則。《尚書·呂刑》稱:“以五聲聽獄頌。求民情”⑴。《周禮》也記載了審判方式上的“五聽”原則。在重口供的同時,西周司法活動也注意對證據的運用。據《周禮》的記載,在西周設立“司歷”一職,其職責涉及對刑事案件的器械,贓物的管理。對于涉及財產的案件,同樣要求人證,書證。據《周禮·秋官·小司徒》記載,一般民事糾紛,應有周圍鄰居提供證據。有關土地糾紛,則以官方的土地輿圖為審判依據;有關債務糾紛,則須以相關的契約作證.⑵
到了公元前771年,西周的司法制度正發展的比較完備,在司法機關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諸侯間的爭訟,都由他裁決。周王之下,設有專理刑獄的司寇,不但聽訟斷獄,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設士師,士分別負責處理司法工作。各諸侯國的司法機關,制度同于朝庭,不過規模較小。訴訟程度上,民間的獄訟,輕微案件口頭向地方主官陳訟等方面是一樣的。當時審判訴訟提起之后,也有一個偵查階段,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檢驗。例如《札記·月令》:“孟秋之月命理瞻傷、察創、視折、審斷”⑶。可見,西周已有司法法醫檢驗傷害制度。其中“理”是指司法鑒定人員的官職,“傷、創、折、斷”是指傷害的不同程度。“瞻察、視、審、“是指不同檢驗方法。由此可見,我國司法鑒定活動中以法醫學為代表的最早時期也是在西周,即公元前七世紀。
春秋時代的子產鑄刑書是中國歷史上首次公布成文法,但在司法制度方面完全承襲西周,所以物證也沒有什么發展。
這一階段是司法物證出現的萌芽階段。
第二,司法物證的發展階段 戰國——隋朝
戰國時期的物證有了進一步的發展,特別是楚秦兩國,他們在審案中已經十分注意證據的搜集和運用。有鑒于此,下面我們就對楚秦兩國確保訴訟證據合法性的制度,獲取訴訟證據的方法與策略以及訴訟證據的種類問題予以分析研究。
一、確保訴訟證據合法性的制度
當代訴訟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個基本屬性。至遲在戰國,這些屬性已為楚秦統治者所關注,其中對于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更是具有一套科學的審查標準和程序。所謂證據的合法性,也叫證據的許可性,是指對證據必須依法加以搜集和運用。證據的合法性不僅要求實質上的合法,而且要求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必須合法,否則即屬非法證據,不具有可采性。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從包山楚簡可以看出,楚國在審理案件時,已有了一套較為成熟的證據規則,其司法官員必須對證人的資格進行嚴格的審查就是例證,如果證人不具有法律規定的作證資格,其所提供的證詞即屬非法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應予以排除。秦國關于非法證據排除方面的規則似不及出國嚴密,還只停留在經驗積累的階段。
(二)限制刑訊逼供原則
當代法治國家一般都規定,辦案人員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審查運用證據,并且經過查證屬實之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法律禁止辦案人員通過刑訊逼供的方法來獲取言詞證據。在秦國的司法實踐中,雖然允許刑訊逼供,但同時附有限制條件,即只有嫌疑人的主觀惡性相當大的時候才能逼取口供。在楚國未發現有關限制刑訊逼供方面的材料,但從楚人對某些疑罪案件的審理原則來看,似乎是不主張刑訊逼供的。
二、獲取訴訟證據的方法與策略
在辦案中,使用恰當的詢問方法和策略,往往有良好的效果。楚秦司法官員對次可謂駕輕就熟,兼聽兩辭的方法和利用矛盾的策略在審案中被廣泛運用,足以證明。
(一)兼聽兩辭,從真去偽的審理方法。
口供在古代被奉為“證據之王”,因此,當事人陳述或供述在審訊中的地位舉足輕重。當事人陳述或供述是指當事人自己就自己所經歷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構所作的敘述。由于當事人是案件事實的經歷者,所以其陳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實情況,對辦案人員掌握案件的爭議焦點有重要的價值。但因當事人是案件的厲害關系人,其陳述可能村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虛假性,辦案人員還得綜合運用多種方法和手段,對當事人陳述內容是否真實進行審查判斷。《尚書》記載的周代審判程序,在開庭之始就要求“兩造具備,師聽五辭”。蔡沈注曰:“兩造者,兩爭者皆至也。周管以兩造聽民訟。具備者,詞證皆在也”⑷。楚秦訴訟繼承了這一原則。既認真聽取原告的陳述,又不忽視被告的供述和辯解,尤其在出國的庭審中,原告和被告的口辭都具有同等的作用。
(二)利用矛盾,揭露犯罪的審訊策略。
此處的利用矛盾,是指辦案人員在詢問案件當事人的過程中,用以揭露當事人的虛假陳述,進而迫使其轉變態度,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的一種方法。
三、訴訟證據的種類。
證據的種類,是指根據證據的不同特征和材料來源或表現形式,在法律上所作的分類。從現有材料看,楚、秦兩國司法官吏在審斷案件過程中已十分注意搜集和運用證據來證明犯罪。可以說,現有國家訴訟中的證據除了視聽資料外,其他種類的證據如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和勘驗報告等,在當時大都運用了。
(一)物證
云夢秦簡《封診式·群盜》說。逃犯戊用弩射執行逮捕任務的乙,乙將戊斬首,并繳獲兩具弩,二十只箭前來報告。這里的罪證弩、箭是戊實施犯罪的工具。又如《出子》中,某里士伍之妻甲告發同里大女子丙將其毆至流產,并呈送凝血狀的胎兒作為罪證,這是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客體物.⑸
(二)書證
云夢秦簡《法律答問》:“‘有投書,勿發,見輒燔之:能捕者購臣妾二人,系投書者鞠審獻之。’所謂者,見書而投者不得,燔書,勿發;投者得,書不燔,狙審獻之之謂也⑹。”這條分為兩款。第一款是引用秦律原文:有投匿名信的,不得拆看,見后應立即燒毀,能把投信人捕獲的,獎予男女奴隸二人,將投信人囚禁,審訊定罪。第二款是對第一款的解釋說明:看到匿名信而沒有拿獲投信人,應將信燒毀,不得開看;若已拿獲投信人,則不要燒毀,以便根據信的內容對投信者定罪量刑。這說明,秦的司法機構在處理案件時是使用書證的。楚國的官吏在訴訟活動中更是廣泛運用書證。楚人稱登記名籍與戶籍的薄冊為“典”,“典”作為書證的一種,對及時、正確地審判訴訟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山楚簡中涉及名籍或戶籍的案件,常以“典”中所記載內容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此可見書證在楚國訴訟證據體系中的突出地位。
(三)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指了解案情的人就其直接或間接了解到的案件事實,向司法人員所作的口頭或書面的陳述。楚、秦的司法機構在辦理各類訴訟案件中十分重視證人證言,這對于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具有重要的意義,秦人在審理案件時,已注意證人證言。相比而言,楚國比秦國更重視證人證言。楚人對證人證言的搜集、審查、鑒別和運用,有一套嚴格細密的規定。上文在討論確保證據合法性的制度時已指出,楚國的司法官員必須對證人的資格進行嚴格的審查,作證前還要經過一些法定環節和程序,對搜集到的證人證言要制作筆錄。楚國對證人證言的合法性作如此嚴格的審查,對于確保證人證言的客觀性、公正性和有效性,對于正確辦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四)當事人陳述。
當事人陳述是指當事人就自己所經歷的案件事實向司法機構所作的敘述。上文已經指出,楚、秦訴訟制度繼承了《尚書·周書·呂行》確立的“兩造具備,師聽五辭”、“罔不中聽獄之兩辭”的原則,在庭審中,將原告和被告的口辭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這一原則為后世立法者所采用。
(五)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是指受司法機構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就案件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運用其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能,進行周密的分析鑒別后所得出的結論。
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構往往根據鑒定結論定案,但鑒定結論仍然會因主客觀原因的影響而產生謬誤,所以若要運用它定案,是必須經過認真的審查判斷的經驗的人。診斷檢查如此細致,所得鑒定結論的科學性也自然大大提高。秦人在司法實踐中廣泛應用的醫學知識,充分反映出法醫學在戰國時期的發達程度。
(六)勘驗、檢查報告。
勘驗、檢查報告是辦案人員對于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尸體、人身等進行勘驗、檢查后寫出的報告材料。
楚秦兩國的訴訟證據既有統一性,又有互補性。二者的相同之處主要表現為都重視當事人陳述;二者的不同之處則是楚國重證人證言并多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秦人重勘驗結論并多由司法機構主動、迅速、及時地調取證據。同時,我國現行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的搜集,審查與判斷的許多方法,在春秋戰國時期楚秦兩國的訴訟實踐中已被運用。相應的原則與制度在當時也已普遍確立,這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搜集證據的要求,如客觀方面;專門工作和民眾結合;依照法定程序;主動、迅速、及時等。第二,搜集證據的方法,如詢問法;搜查和扣押物證書證;詢問被告人;勘驗、檢查、鑒定等。第三,審判判斷證據的要求,如據以定案的全部證據應查證屬實等。第四,審查證據的制度,如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第五,運用證據的規則,如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限制刑訊逼供;忠于案件事實真相等。總的說來,訴訟證據是訴訟的基礎,一切訴訟活動也都是圍繞證據而進行的,楚秦訴訟證據制度的上述合理因素,反映了立法與司法的刑罪相稱,罰當其罪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唯物主義的觀點.⑺
秦朝在戰國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了司法物證和檢驗制度。據《云夢秦簡》記載,在秦朝初期就有“令吏”、“隸臣”兼施尸體傷痕檢驗和現場勘查工作。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后,就比較重視現場勘查和法醫檢驗,并作較詳盡筆錄。例如《封診式·穴盜》“竹簡上記載了某居民家被盜現場的方位,痕跡的形狀和大小等情況;現場位于側房,后墻中央有一新挖的洞,洞沿上有類似寬刃鑿子的痕跡。洞外地面松土上留有穿舊了的秦綦履的痕跡。鞋痕全長一尺二寸;前掌花紋密、長四尺;中腰花紋稀,長五寸;墻洞口處留有類似人腳的登攀擦蹭痕跡;松土上留有膝部和手印各六處……⑻”又如《愛書》“經死”中詳細記載了各種與案情有關的現場情況;死者尸體懸掛的位置,繩索的質地和粗細、長短、繩套的相交情況,繩套在頸部形成痕跡的顏色,舌頭外伸的情況等。最后還區分了自殺或他殺應注意勘查的幾個關鍵問題。在“賊死”中也都強調仔細勘查,以便發現、搜集各種證據和線索,弄清案情真相⑼。這些記載距現在已有二千一百多年,反映了當時在審理案件時,已相當重視和廣泛使用各種司法物證。也反映了當時在縊死案件檢驗方面的鑒定技術和經驗已經達到了相當的程度。
除了鑒定技術外,在進行司法鑒定的法律規定方面,也有明確規定。首先,對于死因不明的,原則上要進行尸體檢驗,違反者要依法予以處罰;其次,檢驗和鑒定必須有專門人員來負責。從《云夢秦簡》的記載來看,縣里的“令吏”一職,就是專門負責檢驗和鑒定的國家公職人員⑽。此外,在鑒定文書的體例和格式方面,也有統一的標準式樣,表明對司法鑒定已逐步趨于規范化。
漢朝在物證方面仍以口供為主,并在景帝時定有《箠令》。但終漢之世,司法實踐中多奉行的是“緩深故之罪,急縱出之誅”,“深(從重論罪)者獲功名,平者多后患”⑾。故治獄之吏,多以苛刻著稱。對囚犯可罰立考訊,這大概是陳梁時“測立法”的初制。特別是武帝時,倡“論心定罪”,開春秋決獄之先河,司法黑暗。“奸吏因緣為市,所欲活則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議者咸冤傷之”⑿。《史書·酷吏列傳》所記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時。從昭帝至平帝六年間,每年處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載:
“郡國被刑者而死者歲以萬數,天下獄二千余所。其冤死者多少相覆,獄不減一人”⒀
及至東漢濫用刑訊更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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