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歐錦雄 ]——(2005-11-12) / 已閱22783次
復合罪過形式之否定
------兼論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認定
歐錦雄
內容提要:新刑法典頒布以后,有刑法學者提出了“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這一主張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產生了較大的影響。作者對“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提出了五點質疑,并對其觀點進行了批駁。文章認為,如果在刑事立法上確立了復合罪過形式,那么,我國刑法中的罪過理論將變得不科學,并導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稱、混亂;在司法上,由于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司法人員無須分析行為人主觀方面究竟是間接故意抑或是過失,即可以復合罪過犯罪論處,所以,很容易導致適用刑罰不公,從而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因而,文章提出,我國刑事立法應杜絕復合罪過形式。最后,文章對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認定問題進行了探討。
關 鍵 詞:復合罪過、質疑、罪刑相適應、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罪過形式。
一、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
在新刑法典里,許多犯罪的罪狀部分規定了加重危害結果作為其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因此,不少犯罪的罪過性質引起了較大的爭論。例如,刑法學界對濫用職權罪(《刑法》第397條)的罪過性質進行了激烈的爭論,歸納起來有三種基本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第二種觀點認為,該罪主觀上既可由過失構成,也可由間接故意構成。①而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該罪的罪過形式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②持第二種觀點的代表人物是儲槐植教授和楊書文博士,他倆對同一罪種既包括故意又包括過失的罪過形式,稱之為“復合罪過形式”,并在《復合罪過形式探析》③和《再論復合罪過形式》④兩篇文章中全面地闡述了他們的觀點,并形成了一定的理論體系。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的基本觀點為:所謂復合罪過形式,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態既有故意(限間接故意)也有過失的罪過形式[這里不包括結果加重犯的心態——必有故意(對基本構成)加過失(對加重結果)合成的罪過形態(這一形態,有人稱之為“混合罪過形式” ⑤,筆者注),例如,故意傷害(致死)罪的罪過形態]。現行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罪過形式在立法上主要表現為如下幾類情形:1、有些犯罪只能由故意構成;2、有些犯罪只能由過失構成;3、有些犯罪既可由故意又可由過失構成,對此類犯罪法律又有兩種處理方式:一種是“一分為二”;例如,殺人犯罪分為故意殺人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種處理方式為“合二為一”即法條既不明寫故意也不寫過失[例如,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5條)、重大工程安全事故罪(第137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等],主要原因是該種故意基本是間接故意,與過失尤其是過于自信過失相比,主體的主觀惡性差異不太大,因而可以適用相同檔次法定刑。復合罪過犯罪的特征是:1、以復合罪過為主觀要件的犯罪,皆是結果犯。行為主體的行為“致使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損失”、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危害結果,是構成該類犯罪的必要要件。2、該類犯罪的罪過形式,即復合罪過是間接故意和過失的復合。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主觀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適用復合罪過犯罪予以論處,這在一定程序上減輕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提高辦案效率。3、該類犯罪的主體多為特殊主體,即多為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技能、從事特定職業或者具有某種職責的人。4、該類犯罪具有多檔次法定刑。(6)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其理論的認識論基礎是模糊認識論。刑法的“明確性”與“確定性”是相對的,相反,法律的“模糊性”與“含混性”卻是絕對的、無限的。在罪過形式領域引進“模糊認識論”,進而提出復合罪過理論的最明顯的變化便是可以使長期以來深深圍擾人們的“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的區分問題”得以解決。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根據模糊認識論,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之間不存在界限清晰的分水嶺,兩者之間只可能存在量的區別,而不可能存在質的不同。從司法實踐角度講,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的明確分區也是不可能的。在這種情況下,將兩者合二為一,作為一種特殊的罪過形式進行規定、研究,便成為唯一明智的選擇。(7)
目前,“復合罪過形式”的主張在刑法學界具有相當大的影響,并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許多司法實務者采納。我國刑法總則將罪過形式分為兩種:故意和過失。由于兩種罪過形式主觀惡性差別較大,所以,刑法分則各罪的罪過形式,要么為故意,要么為過失,這便于科學地確定法定刑,通常的刑法理論不承認一種犯罪可同時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罪過形式。正因如此,筆者對“復合罪過形式”的主張產生了諸多的疑問,通過對復合罪過形式理論的質疑,筆者認為,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不具有科學性,應予以否定。
二、對復合罪過形式的質疑
復合罪過形式的主張貌似合理,實則令人困惑。通過研究,筆者對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是否科學,產生了懷疑,并提出以下幾點質疑:
質疑之一:犯罪間接故意和犯罪過失是兩種主觀惡性差異較大的罪過心理,同一罪種兼有這兩種罪過形態,并具有同一法定刑,這是否會導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當?
與犯罪過失相比,犯罪故意主觀惡性較深,正因如此,刑法典對于其他要件相近,而主觀要件不同的犯罪在規定法定刑時有重大區別,即對故意犯罪往往規定較高的法定刑,而過失犯罪的法定刑較低。犯罪間接故意是犯罪故意中的一種,它是指明知其行為可能會引起某種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有意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而犯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犯罪過失分為,疏忽大意過失(系無認識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系有認識過失)。疏忽大意過失屬于無認識過失,犯罪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于疏忽大意過失是不言而喻的。而對于過于自信過失的主觀惡性輕重問題,《復合罪過形式探析》一文認為,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相比,有時很難分清孰輕孰重。由于這一說法強調的是“有時”,所以,這句話本身并沒錯,但是,在總體上或在大多數情況下,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重于過于自信過失。筆者認為,對于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和犯罪主體相近而主觀要件不同的兩個犯罪而言,只要確實查明一犯罪的主觀心理為間接故意,而另一犯罪的主觀心態為過于自信過失,一般就可認定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重于過失自信的過失。過于自信過失與間接故意相比,過于自信過失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采取回避的態度,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完全違背行為人的意愿的,而間接故意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采取聽之任之,漠不關心的容忍態度,甚至可以說是一種有意放縱危害結果發生的態度。這樣,在意思上容忍結果發生,行為上敢于大膽地踐踏法律秩序,就成為了區別過于自信過失與間接故意的決定性關鍵。(8)可見,從總體上看,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超過過于自信的過失,而與直接故意的主觀惡性接近,正因如此,在故意犯罪立法中,刑法典往往將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合為一罪種,并規定相同的法定刑。
既然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在總體上大大超過過于自信的過失。為何要確立由間接故意和過失復合而成的復合罪過形式、并規定同一法定刑呢?
質疑之二:在所謂的“復合罪過”犯罪里,若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態度,那么,幾乎所有此類間接故意犯罪在《刑法》里均能找到相應的故意犯罪來定罪處刑。既然如此,何必還要確認復合罪過形式呢?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以復合罪過形式為主觀要件的犯罪,皆是結果犯,而且其罪狀中有“致使發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損失”、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危害結果作為此類犯罪的客觀方面的必要要件。(9)其實,這類犯罪除了包含有罪狀明文規定的這種結果外,還包含有另一結果,易言之,這類犯罪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一般而言,上述罪狀明文規定的結果為加重結果,另一個結果為基本結果。例如,濫用職權罪有兩個危害結果:一是侵犯了國家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公務活動的管理制度,二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庇掷纾缎谭ā返186條違法發放貸款罪也具有兩個危害結果:一是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二是“造成重大損失”。前者為基本危害結果,后者為加重危害結果,一般而言,基本危害結果在前,加重危害結果在后。
從復合罪過形式論者的主張可知,復合罪過形式是以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來確定的,而不是以行為人對危害行為或輕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來確定;對于某種犯罪來說,若犯罪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既可由間接故意構成,也可由過失構成的,這類犯罪的罪過形態為復合罪過形式。反之,對另一種犯罪來說,若犯罪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僅能由故意構成,或僅能由過失構成,則此種犯罪的罪過形式為單一罪過形式。
《復合罪過形式探析》一文列舉的復合罪過犯罪眾多,例如,刑法第397條的濫用職權罪、第135條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42條的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87條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以及第137條、128條、139條、145條、146條、147條、148條、186條、188條、189條、167條、169條、第304條、第403條等規定的犯罪。筆者認為,對這些犯罪來說,行為主體對加重危害結果持的心理態度只能是過失,而不能是間接故意,因為若確實查明行為的主體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心理態度,那么,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可以以其他條文規定的故意犯罪對其定罪處刑。例如,在濫用職權犯罪中,若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發生持放任心理態度,可根據案情實際情況,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適的故意犯罪定罪處刑。又例如,在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中,若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發生持放任心理態度,同樣可根據案件事實,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其他合適的故意犯罪定罪處刑。在處理時,有的可能以單獨故意犯罪論處,有的可能以共同犯罪論,有的可能以不作為犯罪論。既然如此,復合罪過形式還有必要存在嗎?
質疑之三:以復合罪過形式為主觀要件的犯罪是否違反了“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的原則?
犯罪是危害統治階級利益,由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以國家意志形式,在其刑事法律上規定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行為,而過失犯罪是由于行為人在日常生活或生產中過于自信或疏忽大意才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即由于行為的不慎才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 ,且危害結果的出現完全違背自己的意愿?梢,在社會上危害統治階級利益和統治秩序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正因如此,世界各國刑事立法有一個共同原則,即刑罰以處罰故意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為例外。(10)我國刑事立法同樣遵循這一原則,在立法上只規定了少量的過失犯罪,而且,這些過失犯罪一般都以造成嚴重危害結果作為其客觀必要要件。為了防止司法機關對過失危害行為隨意定罪處刑,《刑法》第15條第2款規定“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比欢瑥秃献镞^形式理論卻認為,我國刑法分則有若干種犯罪具有復合罪過形式。由于具有復合罪過形式的犯罪包含有過失犯罪的內涵,而這些具有復合罪過形式的犯罪又沒有在條文上明文規定其過失犯罪者也應負刑事責任,這是否違反了《刑法》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呢?
質疑之四:若確認某些犯罪的犯罪主觀要件為復合罪過形式,是否會動搖現有累犯制度?
根據我國累犯理論,無論是普通累犯,還是特殊累犯,累犯的構成要件之一為,犯罪人所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故意犯罪,至于是直接故意犯罪或是間接故意犯罪并沒有限制。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某些犯罪的罪過形式為復合罪過形式,它是間接故意和過失的復合,因此,在實踐中,對此類犯罪“不再分析行為人主觀方面究竟是如何間接故意抑或輕信過失,而認定為復合罪過形式”,并認為這是“不會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11)這一觀點是值得商榷的。筆者認為,從總體上說,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重于過失的主觀惡性(前文對這觀點已有論述,在此不再贅述)。由于復合罪過形式既不能認為是故意形式,也不能認為是過失形式,因此,當兩罪中有一罪為復合罪過形式或兩罪均為復合罪過形式時,不宜認定為累犯,若是,就可能使一些罪犯得不到應有的從重處罰。例如,當某人前后犯了兩罪,而且前罪和后罪都是具有復合罪過形式的犯罪時,如果能查明行為人犯這兩罪的真實罪過內容都為間接故意,而其他方面也符合累犯的構成條件,那么,在這一情況下,從傳統理論來說,它應與其他非復合罪過形式的故意犯罪的累犯一樣以累犯論處。但是,按照復合罪過形式主張,由于復合罪過形式既非故意的罪過形式也非過失的罪過形式,而是獨立的罪過形式,在司法實踐,復合罪過形式犯罪又是無須查明為間接故意還是過失即可以定罪處刑的,因此,復合罪過形式犯罪不宜按累犯處理,這樣,是否會放縱相當一部分罪犯?這是否有違刑法公正呢?
質疑之五:能否以減輕司法機關證明責任、提高辦案效率為由,將復合罪過形式確定為獨立的罪過形式,并在無須查明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為間接故意或過失的情況下,而直接按復合罪過犯罪予以論處呢?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間接故意或過于自信的心態較難區別,對于負有證明責任的司法機關而言,要證明行為人的真實罪過心態是相當困難的,復合罪過形式的確立,將司法機關從查證這些證據的山重水復中解脫出來。只要有確鑿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主觀方面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即可適用復合罪過犯罪論處。這樣無疑減輕了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使之能集中有限資源處理其他犯罪。(12)
前文論及,從總體上看,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重于過失的主觀惡性,因此,將間接故意和過失作為同一種罪的并列罪過,并規定相同法定刑,本來已使罪刑不相當,而將間接故意和過失不分彼此合并在一起作為獨立的復合罪過形式,并在司法實踐中,無須查明行為人主觀心態是間接故意或是過失即可以復合罪過犯罪論處,這是進一步無視間接故意和過失的主觀惡性輕重有別的做法。這些做法確實可以減輕司法機關證明責任,提高辦案效率,但是,這是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難道為了減輕司法機關的證明責任,提高辦案效率,就可以在立法上和司法上違反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嗎?
質疑之六:根據模糊認識論原理,真的能得出“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在理論上和實際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結論嗎?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認為,從模糊論的角度講,間接故意和輕信過失只可能存在量的區別,而不可能存在質的不同,因此認為,兩者在理論上和實際中都不可能界分清楚的。但是,從我國現有刑法理論看,兩者在理論上是可以分得清楚的,各自有自己的特征。雖然從認識因素看,兩者是相同的,但是,兩者的意志因素存在明顯的區別,即前者是對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態度,而后者則是對危害結果持一種輕信能避免的態度。從司法實踐情況看,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的界限也是可以分清的。至于實踐中因為證據問題而無法明確判定是間接故意還是過失自信的過失的情況,屬于刑事訴訟的證據認定問題,而不是實體法——刑法的問題,根據疑罪從輕原則,當這兩種心態必居其一而又無法從現有證據準確認定時,可按過于自信的過失來認定。既然如此,復合罪過形式理論以模糊認識論為基礎來推導出“間接故意與過于自信過失在理論上和實踐中不可能界分清楚”的結論的過程是否存在錯誤呢?
三、對復合罪過形式之否定
我國《刑法》十分強調罪過對定罪量刑的作用,并將罪過作為成立犯罪和負刑事責任的必要要件!缎谭ā房倓t將罪過明確分為兩種:一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一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過失和過于自信過失)。罪過反映主觀惡性大小,而主觀惡性大小會影響到刑事責任的輕重,反映到刑事立法上則表現為,法定刑因主觀惡性大小的不同而不同,由于犯罪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重于犯罪過失,因此,對于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和犯罪主體相同或相近的犯罪而言,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應大大重于過失犯罪,反映在刑法立法上表現為,前者的法定刑應大大高于后者。正因為這兩種罪過有如此大的區別,我國刑法理論通常認為,一個罪種只能有一種罪過形式,或故意罪過形式或過失的罪過形式,不允許一個罪種兼有故意罪過形式和過失罪過形式。筆者認為,我國《刑法》總則所規定的罪過形式已比較全面地概括各種犯罪的罪過形式;一個罪種只能有一種罪過形式,可以使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分類較為明晰,便于在刑法立法上制定科學合理的法定刑,所以,傳統的刑法理論觀點是比較科學的,不可動搖。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強調,法律的模糊性是絕對的,并以此為前提,得出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是無法界分清楚的結論。但是,它忽視了法律具有相對明確性的特征。人的認識是具有層次性的,在一定層次里,法律語詞具有明確性,而在很深的層次里才具有模糊性。從立法角度看,法律的明確性要求,如果法律在一定范圍內能明確將兩事物區分清楚時,就應予以明文區分,以保證法律的貫徹實施,我國和其他一些國家的刑法將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已經明確予以劃分,并賦予了各自的特征,經過長期司法實踐證明,這種劃分是具有較強的科學性的。我國不可盲目地仿效英美刑法,將罪過劃分為故意、輕率和過失三種,將間接故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合并為所謂的復合罪過(即輕率)。
提出復合罪過形式主張的重要理由之一是,間接故意與輕信過失相比,有時很難分清孰輕孰重。但是,前文已清楚地闡明,從總體上看,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大大超過過于自信的過失,而與直接故意的主觀惡性接近。既然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在總體上大大超過了自信的過失,因此,當犯罪客體、犯罪客觀要件、犯罪主體相同或相近時,在立法上兩者所確定法定刑就應有較大的區別,以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即在這一情況下,間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應大大高于過于自信過失犯罪。不可否認,在各具體犯罪中,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有強弱之分,過于自信過失的主觀惡性也有強弱之分,當過于自信過失中強主觀惡性與間接故意中的弱主觀惡性接近甚至相同時,這一過于自信過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間接故意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就可能相同或相近,但是,總體上間接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高于過于自信過失犯罪的法定刑的。如果確認復合罪過形式的存在,并使復合罪過犯罪具有同一法定刑,就必然會導致立法上的罪刑不合理,從而有違于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可見,我國《刑法》沒有必要確立復合罪過形式。實際上,我國《刑法》也未確立有復合罪過形式,目前而言,復合罪過形式的提法也僅僅是一種理論主張,是一種并不科學的理論主張。
杜絕復合罪過形式就可以使現有罪過理論框架不變,并可防止罪過理論與其他理論或規定相沖突,例如,“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的規定以及現有累犯理論等都得以相對穩定,這樣,減少了不必要的理論沖突。反之,如果在立法上確定了復合罪過形式,那么,我國刑法中罪過理論將變得不科學,并導致立法上的罪刑不相稱、混亂,在司法上,由于司法機關不需要分析行為人主觀方面究竟是間接故意抑或是過失,即可以復合罪過犯罪論處,所以,很容易導致適用刑罰的不公,從而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可見,在立法上杜絕復合罪形式才是明智之舉。
四、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認定
復合罪過形式理論的提出,其實是由于對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犯罪的罪過形式爭論而引起的。所謂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是指刑法規定的、一個危害行為造成一個基本危害結果和一個加重危害結果、且只有出現了加重結果才能構成犯罪的犯罪。它具有以下特征:(一)該種犯罪具有兩個危害結果,其中,一個是基本危害結果,另一個是加重危害結果(二)該種犯罪的基本危害結果是遭損害的國家某方面的管理制度(這一特征說明這種犯罪一般為法定犯罪而非自然犯罪---筆者注),而加重危害結果則是在基本危害結果產生的同時或之后而出現的加重結果,在條文上往往表述為“致使發生重大事故或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損失”、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三)這兩個危害結果均屬于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該種犯罪只有出現了加重結果才能構成犯罪,假若僅出現基本危害結果,還不能構成犯罪。這一特征使其與結果加重犯區分開來,例如,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屬于結果加重犯,它在僅出現基本危害結果的情況下,也可構成犯罪。(四)這兩個危害結果由一個危害行為同時或先后造成。例如,濫用職權罪即屬于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濫用職權罪具有兩個危害結果,其基本危害結果為遭損害的國家機關的管理制度,其加重危害結果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兩個危害結果均屬于該罪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均由濫用職權的危害行為造成。
我國犯罪構成理論在否定復合罪過形式可成為主觀要件的罪過形式種類后,應另辟蹊徑來解決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認定問題。筆者認為,可通過明確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之確定標準來達到這一目的。
對于前述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罪種,其罪過形式的性質在理論上存在紛爭,有的認為是故意,有的認為是過失,還有的認為既可以是間接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即復合罪過)。目前,我國法學界對罪過心理的鑒定標準(即某種犯罪的罪過心理狀態是針對危害結果而言,還是危害行為而言)看法不盡一致,出現結果標準說(罪過的核心在于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行為標準說(罪過核心在于對危害社會行為的心理態度)和雙重標準說(罪過的核心不僅在于對危害行為的態度,而且在于對危害結果的態度)。(13)筆者贊同結果標準說,因為鑒定罪過心理的標準必須以刑法的規定為依據,《刑法》第14、15條所說的“明知”、“預見”是指對危害社會結果“認識”;“希望”、“放任”、“輕信能夠避免”是指對“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態度,罪過的核心應是危害社會的結果。(14)對于前述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犯罪來說,其罪過的鑒定標準是針對基本危害結果還是加重危害結果呢?筆者認為,對于不同的罪種,立法者可以根據立法的需要,或確定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為標準來確定其罪過形式,或確定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為標準來確定其罪過形式,這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一)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心理模式
從理論上看,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心理模式可能有以下幾種:
1、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
2、對基本危害結果為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過失。
3、對基本危害結果為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
4、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
5、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
6、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
7、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
8、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
9、對基本危害結果為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或過失(復合罪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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