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歐錦雄 ]——(2005-11-12) / 已閱23235次
(二)對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心理模式分析
1、對第1種罪過模式的分析
就第1種罪過模式情形(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而言,因為行為主體對基本、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均為故意,因而,這種罪過模式情形以對基本、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故意)為其罪過形式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刑法》第162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行為主體對妨害清算制度的危害結果(即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為故意,對嚴重損害債權人的或其他人利益的危害結果(即加重危害結果)也為故意,因此,妨害清算罪的罪過形式以對基本、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故意)為其罪過形式,此外,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罪(第404條)等罪也屬于這一罪過模式的犯罪。
2、對第2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這種心理模式對前后危害結果所持的態度均為過失,因而,其罪過形式認定為過失是合理的。從我國現行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看,未發現有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
3、對第3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因這種心理模式對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形式為過失,對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為故意,因此,以其對加重結果的罪過形式為該罪的罪過形式才能較好地反映其主觀惡性,因此,該類犯罪宜定為故意犯罪。目前,尚未發現我國刑法明文規定有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
4、對第4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至于第4種罪過模式情形(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應如何確定罪過形式是理論上一個焦點問題。從新《刑法》的立法看,相當多罪種的罪過模式就屬于這一種,例如,濫用職權罪(第397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違法發放貸款罪(第186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5條)、消防責任事故罪(第139條)等。對于具有第4種情形罪過模式的犯罪而言,立法者在立法時可以據實際情況在條文上明確這一犯罪的罪過形式,有的罪種可以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即故意)作為其罪過形式,有的罪種則可以以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對于第4種情形的罪過形式的犯罪來說在確定其具體罪過形式時,應考慮兩方面的因素:(一)該罪的社會危害性強弱。在立法過程中,在考慮危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前提下,假設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形式來確定故意犯罪,之后,又假設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心理為罪過形式來確定過失犯罪,然后,將這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相比較,假若孤立地看導致基本危害結果的危害行為本身已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當其和基本危害結果結合起來看時,其社會危害性已接近犯罪程度,那么,這類犯罪可考慮以故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為其罪過形式,例如,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其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反之,假若孤立地看導致基本危害結果的危害行為本身的社會危害性并不大,那么,可考慮過失為其罪過形式(即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二)該罪有否必要按共同犯罪處理,該罪的罪犯有否必要按累犯處罰。假若這種犯罪對危害行為和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均為故意,而且其危害行為導致輕危害結果這一情形的社會危害性較大,對于一起實施這種犯罪的犯罪者有必要按共同犯罪處罰,對于犯該罪者,有必要納入累犯處罰領域,那么,這種犯罪的罪過形式可考慮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故意)來確定其罪過形式。反之,若這種犯罪不宜定共同犯罪或累犯的,則可以考慮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心理態度(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例如,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對于以基本危害結果心理態度(故意)來確定罪過形式的故意犯罪[例如,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來說,加重危害結果是該種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但是,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并不具有希望或放任態度,這時,加重危害結果便成為了超過故意內容的
客觀要素,屬于“客觀的超過要素”。(15)
5、對第5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由于這種心理模式對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為故意或過失(即復合罪過),而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為故意,因此,其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反映了該種犯罪主觀惡性較大,該種犯罪以故意犯罪規定,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因此,該種犯罪的罪過形式應認定為故意。目前,我國刑法典亦無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
6、對第6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對于第6種罪過模式情形(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來說,在假設加重危害結果未發生的情況下,如果孤立地將故意的危害行為和基本危害結果結合起來看,其社會危害性并不大,那么,這種犯罪應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而不能以對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即故意和過失)為其罪過形式。例如,《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行為主體對侵害交通運輸管理制度的危害結果(即基本危害結果)的罪過為故意或過失(即復合罪過),而對“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因而,交通肇事罪應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此外,玩忽職守罪(第397條)、重大飛行事故罪(第131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132條)等罪也屬于這種罪過模式情形的犯罪,這些罪也應以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即過失)為其罪過形式。
在假設加重危害結果未發生的情況下,如果故意的危害行為和基本危害結果結合起來看,其社會危害性相當大,甚至孤立地看也達到犯罪程度,也不應以復合罪過為其罪過形式,因為復合罪過形式具有種種弊端,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對此,前文已有具體論述。在這一情況下,立法者要么按加重結果的罪過(過失)確定該罪的罪過形式,要么將這種模式的犯罪拆分為兩個犯罪,即第2、4種模式的犯罪。
7、對第7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復合罪過形式探析》一文之所以提出“復合罪過形式”的理論主張,是因為其認為我國《刑法》存在第7種罪過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為故意或過失)和第8種罪過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其實,我國《刑法》并不存在第7種罪過模式的犯罪。由于復合罪過形式理論存在諸多缺陷,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也應杜絕復合罪過形式。在今后立法過程中,若遇到第7種罪過模式的犯罪,完全可以將它們拆解為第1、2、3、4、6種罪過模式的犯罪,之后,各罪的罪過形式按前述分析確定。
8、對第8種心理模式分析
從我國現行刑法看,符合第8種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而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即復合罪過)]的犯罪并不存在。從立法上看,也應避免這種模式,立法時可將其拆解為第1種和第4種心理模式的兩個犯罪,并依前述分析規定其罪過形式。
《復合罪過形式探析》一文認為,在新《刑法》里,屬于復合罪過形式的犯罪有:濫用職權罪(第397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135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第187條)、違法發放貸款罪(第186條)、簽訂、履行合同失職罪,等等,實際上這些犯罪并非復合罪過形式。從這些犯罪看,有的犯罪的罪過形式屬于第4種罪過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例如,生產、銷售劣藥罪(第142條);有的犯罪的罪過形式則屬于第6種罪過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對加重危害結果為過失),例如,玩忽職守罪(第397條)。因此,前述各有關犯罪的罪過性質的確定也應按前述第4、6種罪過模式的罪過形式的確定方法進行。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復合罪過形式理論所述的上述復合罪過形式犯罪,如果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為間接故意,那么我們幾乎都可以從《刑法》中找到其他故意犯罪來定罪處刑,例如,對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持放任態度,就可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刑。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遇到這樣的現象:有關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較低。例如,《刑法》第186條第2款的違法發放貸款罪,它對基本危害結果(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心理態度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造成重大損失)為過失,這種犯罪的罪過形式應定為故意。假若行為人違法發放貸款時對加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心理態度,則應以刑法分則的其他相關故意犯罪定罪處刑。其相關故意犯罪,或為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或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但是,這兩者的法定最高刑(兩者均為7年)都比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法定最高刑(15年)要低。這一情況可按法條競合處理,適用重法條第186條第二款的規定,按違法發放貸款罪定罪處刑。
實踐中還會出現在刑法分則中找不到相關的故意犯罪來定罪處罰的情況,例如,第397條濫用職權罪對基本危害結果(侵犯國家對國家機關公務員的管理制度)為故意,對加重危害結果(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過失,而濫用職權罪應確定為故意犯罪。假若行為人對加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態度,就應以刑法分則其他相關故意犯罪定罪處刑,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根據案情的不同,是可以找到相關的故意犯罪定罪處刑的,例如,有的可以定放火罪,有的可以定爆炸罪,有的可以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但是,由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情況異常復雜,不同部門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方式千差萬別,導致的危害結果多種多樣,所以,在極個別情況下,對加重危害結果持間接故意心理態度的濫用職權犯罪在刑法分則是找不到其他相關故意犯罪來定罪處罰的。對于上述現象,筆者認為,這是立法缺陷所導致的,為此,可以通過修改《刑法》,相應地提高有關故意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以及增設新罪的方法解決前述問題。
9、對第9種心理模式的分析
在第9種心理模式[即對基本危害結果為過失而對加重危害結果為故意或過失(即復合罪過)]的情況下,由于對加重危害結果的罪過形式(即復合罪過)和危害行為的結合時最能反映其實際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因此,這種模式的罪過形式只能按復合罪過形式認定。但是,由于復合罪過形式存在種種弊端,因此,在我國刑事立法中應杜絕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從現行刑法中也未發現有這種心理模式的犯罪。
通過前述分析可知,就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犯罪而言,我國現行刑法主要存在前述第1、4、6種心理模式的犯罪,而不存在第7、8、9種心理模式犯罪,目前尚未發現有第2、3種心理模式的犯罪。今后,我國的刑事立法應杜絕第7、8、9種心理模式的犯罪(即復合罪過形式犯罪),為了平息人們對具有雙重危害結果之犯罪的罪過形式的爭論,在今后的刑事立法中,刑法應不惜筆墨地明確規定具有雙重危害結果的犯罪的罪過形式。對于現在有爭議的各有關犯罪的罪過形式,應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規定,以便于司法機關更準確地適用法律。
作者簡介:歐錦雄,男,1964年出生,廣西玉林市人,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教授,郵編:530023。
注釋:
①參見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頁。
②李希慧、逄錦溫《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評析》《法學家》2000年第2期,第76頁。
③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頁—57頁
④儲槐植、楊書文:《再論復合罪過形式》,《刑事法評論》(第7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頁—455頁。
⑤參見李希慧、逄錦溫《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評析》《法學家》2001年第2期,第76頁。
(6)參見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0-57頁。
(7)儲槐植、楊書文:《再論復合罪過形式》,《刑事法評論》(第7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頁—455頁。
(8)參見陳興良《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181頁。
(9)參見儲槐植、楊書文《復名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4頁。
(10)金澤剛《若干個罪的罪過性質問題研究》《中國刑事法雜志》1998年6月,第10頁。
(11)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5頁。
(12)參見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法學研究》1999年第1期,第57頁。
(13)高銘鍹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3頁。
(14)參見張兆松《濫用職權罪主觀要件研討》《政法論叢》,1998年第5期,第18頁。
(15)參考張明楷《“客觀的超過要素”概念的提倡》、《法學研究》1999年第3期,第28頁。
The Deny of the Compound Offense
Ou jin xiong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Nanning 530023)
[Abstract] The author put forward five queries about the views of “the compound offense”, and rebut these views. the thesis says, if acknowledge the compound offense in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the theory of offense of our country will become no-rational, an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enalty in the judicature will easily bring about unfair phenomenon. Therefore, the article suggests, the criminal legis- lation of our country should prohibit the compound off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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