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學權 ]——(2005-12-1) / 已閱21724次
《道交法》第七十六條適用于多人傷害事故的程序問題
——兼論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
吳學權 丁衛星
[內 容 提 要]一個新的法律制度在解決原有問題的同時,往往會帶來一些新的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確立了一些新的賠償制度,特別是賦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制度。該制度在給受害人帶來福音的同時,也帶來了一些新的問題。由于保險公司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免責性、有限性,以及各受害人起訴及結案的不同時性,使得同一事故中的多個受害人能否公平地受償成了問題。筆者試從利益平衡、程序保障的角度,對這種不公平是否真的存在、存在的原因、以及解決方法進行探討,在此基礎上,借鑒現有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理論,提出了以“限期訴訟、合并審理、按比例分配保險公司賠償款”為主要內容的“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從而保障各受害人都能公平地享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帶給他們的福祉。(全文共8627字)
一個新的法律制度在解決原有問題的同時,往往會帶來一些新的問題。《道路交通安全法》即是如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確立了一些新的賠償制度,特別是賦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在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制度。該制度在給受害人帶來福音的同時,也給司法實務帶來了一些新的問題。筆者所在的法院就遇到了這樣的問題,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有的是財產損害、有的是人身損害;有的死亡、有的受傷;有的傷重、有的傷輕;有的需要評殘、有的不需要評殘。情況的不同,必然導致有的受害人早起訴,而有的受害人晚起訴。而法院也按部就班,往往先受理的案件先結案,后受理的案件后結案,先生效的案件先執行,后生效的案件后執行,似乎一切都順理成章、理所當然,不存在什么問題。但由于保險公司只在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責任,且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結果先處理的受害人往往能得到足額的賠償,而后處理的受害人由于損失已經超過了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往往難以得到足額的賠償。已得到賠償的受害人暗自慶幸,而得不到賠償的受害人肯定會雪上加霜。這對同一個事故中的受害人而言,顯然會倍感不平。新的不公平似乎已經產生。這種不公平真的存在嗎?有什么負效應?它是怎么產生的?又如何消除它?這一系列問題,引起了筆者的關注和思考,故筆者以拙筆寫作此文,發表一些陋見,以期引起更多人對此問題的關注和重視。
真的存在不公平
一、責任豁免與否的不公平。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于受害人的損失,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對超過限額的損失,再由事故雙方按責分擔。由于保險公司在限額內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那么,不管受害人有沒有過錯、過錯的程度有多大,只要他的損失不超過責任限額,他就能得到足額的賠償。也就是說,在保險公司的責任限額內,受害人的事故責任被豁免。但由于保險公司的責任是有限額的,而且該限額也不高1,因此,受害人的損失往往會超過保險公司的責任限額,多個受害人的損失更是如此。由于超過限額范圍的損失不再由保險公司承擔無過錯責任,而是由事故雙方按責分擔。因此,對于超過限額范圍的損失,有過錯的受害人也要自負相應的損失,他的責任不能豁免。這樣,在損失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的情況下,先起訴、先處理的受害人往往能享受到責任豁免的待遇,而后起訴、后處理的受害人往往享受不到豁免的待遇2。對同一事故、同樣責任的受害人而言,僅僅由于起訴、處理的先后,就導致責任的豁免與否,而且,造成起訴、處理先后的往往是一些不可歸責于受害人、也不可歸責于法院的客觀原因3,對此,你能說這公平嗎?
二、賠款到位與否的不公平。
賠款到位率,與賠償義務人的履行能力密切相關。一般來講,保險公司的履行能力相對較高,而肇事者的履行能力相對較低,特別是構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的肇事者,更是如此。因此,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保險公司的賠款容易拿到4,而肇事者的賠款不容易拿到。由于保險公司先予肇事者承擔責任,故先起訴、先結案的賠償義務人是履行能力較高的保險公司,而后起訴、后結案的賠償義務人卻是履行能力較低、有的甚至沒有的肇事者。先起訴、先結案的受害人往往能順利地拿到賠償款,而對后起訴、后結案的受害人而言,等待他的很可能是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法律白條。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有的得到賠償、有的得不到賠償,而且,造成賠償到位與否的原因仍然是起訴、處理的先后。對此,你仍能說這公平嗎?
不公平是顯而易見的。它的危害性同樣也是顯而易見的。
僅僅由于起訴、處理的先后,竟導致這樣不公平的結果,這肯定會令人心理失衡。特別是對同一事故的、同樣責任的受害人而言,這種不公平的感受尤為強烈。人不患寡,而患不均。這種不公平的結果,不但會損害公民的法感情,相反還會培養公民對法律的懷疑和怨恨。由于公民對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社會的基石,長此以往,會損害我國法治建設的根基,法治的理想會成為法治的夢想。
不公平是法律漏洞造成的
不公平產生的途徑不外乎兩個層面,一是司法層面,二是立法層面。
首先讓我們檢查一下司法層面。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屬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審理5,故這里的司法層面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人民法院是法律的適用機關,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審判,故檢查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際上就是檢查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從而導致不公平的產生。
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程序主要包括立案、審理、執行三個階段。
在立案階段,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符合該法第一百零八條受理條件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受理,否則,即程序違法。據此,一般來講,先起訴的案件先受理、后起訴的案件后受理是邏輯的必然。因此,對于多人受害的事故,當一個受害人先行起訴時,人民法院只能先行受理,而不可能等待所有的受害人全部起訴后再一并受理。這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要求;客觀上,要求人民法院一味的等待也不現實,因為人民法院也無從知曉另外的受害人是否起訴、何時起訴;而且,人民法院也不可能主動催促其他受害人盡快起訴,因為這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找不到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對先起訴的案件先受理、后起訴的案件后受理的做法完全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可指責。
在審理階段,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庭審前的準備和庭審兩個階段,而且,該法為防止人民法院久拖不決,為案件設定了審理期限,一般來講,簡易程序為三個月,普通程序為六個月。由于案情的不同,有的案情簡單,可以直接開庭、當庭結案;有的案情復雜,數次開庭才能結案;還有的涉及鑒定、追加共同訴訟當事人,尚不符合開庭的條件。因此,不管什么案件,只要在審理期限內結案就是合法,否則就是超審限,就是程序違法。由于審限的要求,人民法院不可能為了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訴而對已受理的案件久拖不決。當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某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訴訟。但《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為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訴”這個中止事由。因此,人民法院沒有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訴、沒有同時審理這些案件、沒有按比例分配保險公司賠償款的做法也并不違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無可指責。
在執行階段,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先申請執行的先執行、后申請執行的后執行,沒有申請執行的不執行。執行程序中并沒有規定對同一事故多人受傷的案件一定要合并執行。客觀上,由于有的法律文書已生效,有的法律文書未生效,更有甚者,有的受害人可能還沒有起訴,故合并執行也不現實。因此,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沒有合并執行、沒有按比例分配保險公司賠償款的做法也不違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還是無可指責。
在司法層面沒有導致不公平的違法行為,那么,問題一定出在立法層面。下面,讓我們檢查一下現行法律有否規定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應當合并審理、應當公平分配保險公司賠償款的規定。
在《民法通則》或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沒有規定同一事故中的多個受害人公平分享保險公司賠償款的規定。
在《破產法》中,雖有債權人按比例受償債權的規定,但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與破產無涉,《破產法》的規定于本議題無涉。
在《民事訴訟法》,有一些關于合并審理的規定,首先是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必要共同訴訟和非必要共同訴訟制度。
必要共同訴訟制度適用的對象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雖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們有各自的訴訟標的,他們的訴訟標的不是共同的,故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對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無適用余地,一事故多人受害的多個案件不能據此而合并審理。
非必要共同訴訟制度適用的對象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并經當事人同意合并審理的。在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中,雖然受害人在二人以上,但他們的訴訟標的卻不一定是同一種類的,6而且,有的當事人不一定同意合并審理,故相當一部分案件不能合并審理。退一步講,即使能夠合并審理,那么,有的受害人已起訴,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訴,也難以合并審理。再退一步講,即使受害人已全部起訴,案件可以合并審理、同時判決,但法院不能并案判決,只能一案一判7。由于有的案件可能上訴,有的案件可能不上訴,有的案件早申請執行、有的案件晚申請執行,也難以保證全部案件同時生效、同時執行。所以,由于只有部分案件(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可以合并審理,所以,非必要共同訴訟制度對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缺乏普適性。
接下來是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集團訴訟制度。集團訴訟制度適用的對象是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的、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的規定,一方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雖然一事故多人受害案件的一方當事人肯定在二人以上,但相當一部分案件不一定能達到十人以上,故集團訴訟制度對同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也缺乏普適性。
綜上,不管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都沒有對同一事故多個受害人的案件應當合并審理及公平分享保險公司賠償款的問題進行規制。很顯然,不公平是法律漏洞造成的。
堵塞漏洞的幾種方案
如何堵塞法律漏洞,消除這一不公平的現象?在司法實務界,很多仁人志士對此作過認真探索,有的從實體法的角度、有的從程序法的角度,提出了各種見仁見智的方案。主要有如下幾種:
一、為未起訴的受害人預留必要的份額。在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額時,為兼顧其他未起訴的受害人的利益,不是把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限額全部判給已起訴的受害人,而是只判部分,把部分份額留給未起訴的受害人,以顯示公平。
二、各案各審,模糊判決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按比例對各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考慮到有的受害人已經起訴,有的受害人尚未起訴,為兼顧他們的利益,在處理時,暫不確定具體賠償比例和數額,具體比例、數額在一并執行時再予以明確。
三、合并審理,分案判決。就是把各受害人的各個案件合并審理,但在判決時根據各案的情況,統籌兼顧,按照比例分案判決。這樣,可以兼顧到各受害人的利益。
四、合并審理,一案判決。就是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作一案處理,根據各受害人的損失數額,確定各受害人的損失比例,然后按此比例確定保險公司對各受害人的賠償額。這樣,就能兼顧、平衡各受害人的利益,從而達到公平的目的。
筆者認為,預留份額的觀點難以操作。在部分受害人已起訴、部分受害人未起訴的情況下,法院難以查清未起訴的受害人的損失數額,因此,法院難以科學地確定預留份額的比例與數額。這種缺乏可操作性的做法,必然導致隨意確定預留份額的比例與數額,這種隨意性也必然導致司法的恣意和腐敗。模糊判決的做法也不可取。模糊判決本身就違反了判決確定性的要求。而且,由于各案判決的比例、數額不確定,加上有的案件先進入執行程序,有的案件后進入執行程序,法律也沒有規定合并執行的具體規則,這種無規則的狀況也必然導致合并與不合并的隨意性。這種隨意性也必然會導致司法的恣意和腐敗。
關于合并審理、分案判決的觀點,筆者以為倒是可以達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險公司賠償款的目的。但是分案判決有一個最大的弊端,那就是容易造成此案與彼案間的矛盾與沖突。而且,一旦其中的一案因上訴而被改判,則很可能牽連到其他各案,導致其他案件的錯判,使其他各案不得不進入審判監督程序,不得不改判,以同二審改判的案件相協調。這會增加一審案件的改判率,也會浪費寶貴的訴訟資源。故分案判決也不可取。
筆者以為,相比較而言,合并審理,一案判決,較為科學。把各受害人的案件并為一案處理,就可以更好地統籌兼顧,確保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險公司的賠償款;也可以避免因分案而可能導致的各案之間的矛盾,避免了因一案改判而導致的多案改判等等不利情況。總之,它既可以克服上述各種方案的弊端,也可以達到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保險公司賠償款的目的,較為可取。
但是,合并審理、一案判決,對于必要的共同訴訟而言是沒有任何障礙的,因為這本身就是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內在要求。但對于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而言,障礙是明顯的。
對必要的共同訴訟而言,由于它們的訴是共同的、不可分的,所有的當事人都應當參加訴訟。如果部分當事人已起訴、部分當事人未起訴,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未起訴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但對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而言,它們并不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條件。它們的訴不是共同的,而是各自獨立的、可分的,而且他們有的主張起訴、有的不主張起訴,有的早起訴、有的晚起訴。法院不能像必要共同訴訟那樣,主動依職權通知其他受害人參加訴訟,這和合并審理顯然是一對矛盾。怎么解決?
矛盾是對立的、也是統一的。關鍵是我們要找到一個平衡點,使其既能兼顧各受害人公平分享保險公司賠償款的權利,又不妨礙人民法院及時合并審理已受理的案件。有這樣的辦法嗎?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就有類似的辦法。
大家知道,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集團訴訟程序中,有一個公告債權人限期登記債權的程序,我們完全可以借鑒這一程序,創制一個新程序。
這個新程序就是限期起訴程序。在審理已起訴的部分受害人的案件時,我們應該給未起訴的受害人一個機會,給他一個起訴的期限,等待他起訴。如果他在設定的期限內提起了訴訟,人民法院則應把該案與早先起訴的案件合并審理。反之,如受害人仍未起訴,則該受害人喪失了與已起訴的受害人一起在第一順序享受責任豁免和分享保險公司賠償款的權利。關于期限的時間,考慮到受害人治療、評殘等情況,以不低于六十日為妥。
對一事故多人受害的案件,“限期起訴、合并審理、按比例處理”的做法,在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相應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理論中也沒有相應的概念。由于它類似于、又區別于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筆者借鑒民法理論中“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稱法,姑且稱其為“不真正必要共同訴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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