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智明 ]——(2006-2-14) / 已閱20928次
法院司法能力之系統分析
論文提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見》頒布前,我國法院司法能力建設處在摸索階段。由于理論儲備不足等原因,摸索階段的司法能力建設是一種以法官為中心的建設模式,具有混亂、形式、片面、冒進、功利等不足,在總體上表現為系統觀念的缺失。本文運用現代系統論,對法院司法能力建設問題進行嘗試性研究。文章運用系統論的層次性分析了司法能力概念的層次,認為法院司法能力本質上是法院的整體功能,并在司法統計的角度是可以建立數學模型的;并繼而運用系統論及其分支,分析法院司法能力從級別上呈現的不同形態,以及在構成上所具有的一般模型,并運用控制論、耗散結構論等分析制約法院司法能力的各種因素,研究其發展的內部聯動機制和外部影響機制。文章最后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見》體現了系統論的基本要求,是今后法院司法能力建設的科學、系統的綱領性文件。進而提出法院司法能力建設是一項須常抓不懈的系統工程,就貫徹以上意見開展司法能力建設提出了若干建議。本文運用現代系統論研究司法能力建設問題,主張運用系統工程的方式來開展司法能力建設,諸多觀點如司法能力建設中心從法官到法院的提升、建立法院司法能力的數學方程等都有一定的新穎性。
導言:司法能力建設中心從法官到法院的提升
就全國法院而言,“司法能力”正式成為司法改革的主流話語,始于2004年末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 肖揚院長在會上明確地提出人民法院要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從而吹響了全國法院司法能力建設的號角。此后,各地法院紛紛結合實際,貫徹落實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精神,就司法能力建設進行積極的探索和落實。 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增強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司法能力建設的重要性緊迫性、指導思想、主要任務、具體內容以及基本要求進行系統的闡述,成為司法能力建設的綱領性文件,從而揭開了我國法院司法能力建設的新篇章。總的看來,直至2005年上半年,全國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設主要是處于摸索階段。
摸索階段的司法能力建設存在以下幾點的不足:(一)缺乏系統的理論作引導,各地法院關于司法能力建設的提法和舉措層出不窮、五花八門,在高法《意見》出臺前,可謂處于“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即便《意見》出臺后,筆者通過《人民法院報》和《中國法院網》檢索,各地法院甚少有貫徹落實《意見》的舉措。(二)司法能力淪為總結法院工作的時髦的符號,存在形式主義的傾向。我國的司法能力建設提出方興未艾,尚有待組織開展,就有些法院在媒體上宣稱:“司法能力建設嘗到甜頭”、“結出碩果”。不少法院提出要增強方方面面的司法能力,但具體的行動卻未見開展,可謂“雷聲大、雨點小”。 (三)當前的司法能力主要是以法官為中心來探索的。不少法院就如何提高法官司法能力進行了大量的探索。 (四)實施方式采取“運動戰”的方式,主要通過開展業務競賽、庭審觀摩等途徑來組織進行的,缺乏規范性的指導來引導。 概而言之,摸索階段的以法官為中心的司法能力建設總體上呈現系統觀的缺失:高法《意見》出臺之前,全國法院司法能力建設可以說是一盤散沙,缺乏系統、全面的綱領性的規范文件予以引導,沒有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為指導中心的有組織化、系統化的局面;法官司法能力的建設,忽略了合議庭、審判業務庭、審判委員會等其他法院機構的司法能力問題,存在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片面性思維;法官司法能力建設也沒有注意司法個體的多樣性,無視院領導、庭領導、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的差別,存在“一刀切”的缺陷,司法能力建設的具體化不足;法官司法能力建設也忽略了書記員、速錄員、辦公室人員等其他法院輔助性、服務性人員的司法服務能力問題,從而使司法能力的范圍顯得狹窄而不完全;開展“運動戰”式業務競賽、庭審觀摩,對于司法能力的提高而言,是治標不治本的短期行為,僅是權宜之計,并非長久之策。事實上,當前司法能力建設以法官為中心是實踐的偏差和誤導,肖揚院長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提出司法能力建設命題時,就很明確要求以法院為中心來開展的,高法其他領導闡述司法能力也均是從人民法院的高度展開的,高法《意見》更是以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和水平為目標的系統性和綱領性的規范化文件。因此,從法官司法能力建設到法院司法能力建設的提升,應該是司法能力建設的理性的正確的發展方向。高法《意見》頒布后,不少的法院開始著手研究和部署整個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設。
司法能力建設的中心從法官到整個法院的嬗變,實現了改造對象從個別到整體的轉換,實現了個體分析到整體思考的思維方法的升華,從而對系統論的引入提出了要求并奠定了客觀基礎。
系統論是研究系統的一般模式、結構和規律的學問,它研究各種系統的共同特征,用數學方法定量地描述其功能,尋求并確立適用于一切系統的原理、原則和數學模型,是具有邏輯和數學性質的一門新興科學。自1968年L.V.貝塔郎菲(L.Von.Bertalanffy)發表的專著《一般系統理論基礎、發展和應用》(General System Theory:Foudations,Development,Applications》)確立了其學科地位以來,現代系統論,改變了歷史以來笛卡兒奠定理論基礎地位的著眼局部、遵循單項因果決定論的分析方法的統治地位,實現了人類思維方式的深刻變化,被喻為“當代的思想范式”, 并迅速應用到各學科產生重大的影響。 本文試圖運用現代系統論,以法院系統為觀察基點,就司法能力若干問題作些嘗試性的研究,期望對我國法院系統司法能力建設的開展以及司法改革的深化能有所裨益。
一、 法院司法能力之本體分析
司法能力這個概念是古今中外從未出現過的,沒有任何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可資借鑒, 完全是我國司法改革上升到法哲學層面尋找推動力的產物。系統論認為,系統具有豐富的層次性,大系統是由小系統構成的,小系統則由更小的系統構成,甚至組成系統單位的基本要素還可以繼續細分成不同層次的子系統,比如物質由分子構成,分子由原子構成,原子則由電子構成,電子則由更小的單位夸克構成。從系統的層次性來看,司法能力這個概念也是有不同的層次的。其宏觀的含義是指整個政法系統所具有的能力,羅干同志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就明確提出為五個方面的能力,即對敵斗爭、維護國家安全的能力,打擊預防犯罪、駕馭治安局勢的能力,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化解矛盾糾紛的能力,嚴格公正執法、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能力,服務經濟建設、促進改革發展的能力,包括公、檢、法、司四大系統的司法能力。就我們法院來說,其中觀含義就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根據高法肖揚院長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的講話和《意見》,是指懲罰刑事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能力,依法調節經濟關系、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能力,依法處理矛盾糾紛、保障社會和諧的能力,支持和促進依法行政、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能力,在司法領域保障人權、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能力,正確適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的能力。依照法院機構的組成情況,法院司法能力還可以劃分為院黨組、審委會、各中層部門、合議庭和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司法能力,因此,司法能力的微觀含義是指法官的司法能力。
法院的司法能力,我們認為是法院作為整體在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審判權,在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保障人權、保障社會和諧發展、保障全社會實現公平正義過程中綜合體現的素質、方法和技能。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法院司法能力是以法院作為國家機構所擔負的職責為基礎的。系統的功能論認為,系統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法院司法能力的本質就是法院作為國家機構所具備的功能,亦即法院在履行國家審判職責過程中所體現的功能狀態。司法主體所具備的不同的權責,決定了司法主體不同的司法能力的性質和結構特點,這是司法系統的司法能力劃分的主要依據。(二)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確的目標性。系統的功能性意味著,系統的存在并非是自生自滅的沒有任何目標意義的“自組織”。法院作為司法制度的存在,屬于“他組織”,本質上是統治階級和國家實施階級統治和管理社會的暴力機器,其通過開展刑事審判、民事審判、商事審判、行政審判以及執行等工作來為統治階級服務的,并服務于國家對司法制度所設定的目標。(三)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顯的整體性。根據系統論,整體不是部分的簡單相加,而具有“1+1>2”的效應。法院的司法能力也不僅是法官或法院其他機構部門的司法能力的簡單的加權,而是所有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員和組成機構相互協調、密切配合而總體呈現的功能效應。(四)法院司法能力具有豐富性,作為一整體結構的功能效應,它是法院隊伍素質、司法方法、司法技能的有機統一。有人甚至認為,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環境、司法效率、司法質量、司法效果等都屬于此一范疇。 (五)法院司法能力屬于法律價值的范疇,是社會監督和評價的對象。法院司法能力如何,是由其行使審判職權的狀態和效果決定的,具有客觀性,但還是社會監督和評價的結果,具有一定的主觀性,是主客觀評價的統一。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法院必須接受人大的監督并向人大報告工作,因此人大對法院司法能力的評價是法院司法能力的主要衡量標準,人民群眾的滿意程度是具有決定性的,而不是由法院自己或某些領導說了算。
法院司法能力命題與“公正與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題是一脈相承的,“公正”和“效率”分別從案件質量和辦案效率兩個緯度對法院司法能力進行衡量。從司法統計角度,法院司法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量化、建立數學模型的。對法院司法能力進行量化有以下幾個指標:(一)審結率。審結率反映一定時期法院受理案件和審結案的比例,審結案率越高,意味著在一定時期法院審結案件的數量就越多,法院的司法效率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強。可見,法院司法能力與審結率成正比關系。(二)上訴及抗訴改判率、發回重審率和維持率。上訴及抗訴的改判率和發回重審率越高,一審審判的案件的質量就越低,從而體現一審法院的司法能力就越弱;相反,上訴及抗訴的維持率越高,意味一審的裁判是合乎法律促進公正的質量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強。可見,法院的司法能力與上訴及抗訴改判率、發回重審率呈反比,與上訴及抗訴維持率成正比。(三)再審改判率、發回重審率和維持率。在再審程序作為對生效裁判的監督程序,其改判率、發回重審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質量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維持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質量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強。法院的司法能力與再審改判率、發回重審率成反比,與再審維持率成正比。(四)執結率。一定時期的執結率越高,表明更多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得到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得到切實維護的程度就越高,司法權威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強;反之,一定時期的執結率越低,意味“法律白條”越多,得到實現的生效法院裁判就越少,當事人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程度就越低,司法權威就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司法能力與執結率是成正比關系的。5、申訴、信訪率。申訴及信訪案件越多,意味當事人服判息訟率越低,滿意程度就越低,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司法能力就越弱。法院司法能力與申訴、信訪率呈反比關系。當然,其中不乏有些“老賴”纏訟走極端的情況,因而申訴、信訪率并不就與法院司法能力構成必然的反比聯系,人民群眾就法院裁判是否滿意應以更廣大的群眾的意愿為參考標準,亦即與代表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人大的評價為衡量依據。據此,我們可以建立法院司法能力評價的基本數學方程:法院司法能力=(審結率+上訴及抗訴維持率+再審維持率+執結率)/(上訴及抗訴改判、發回重審率+再審改判、發回重審率+申訴、信訪率)。
二、法院司法能力之靜態分析
由于法院具有不同的級別、層次和形態,法院司法能力就具有不同的類別;同時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構的存在,其具有復雜的內部構造,從而使法院司法能力具有復雜的內部構成。
(一) 法院司法能力的類型分析
根據憲法和法律,我國的法院系統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以及各專門法院構成,并根據法律的規定行使不同層次的職權。如上所述,法院司法能力本質上是法院的功能效應,是與法院行使的法律賦予的職權為基礎的。以其職權為基礎,不同層次的法院,其司法能力就具體化地有不同的表現形式。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0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第32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第33條:“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據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的主要內容有:(1)法院管理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作為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處在全國法院系統的“金字塔”頂,肩負各級、各地法院的設置和管轄范圍、法院管理規章等有關全國法院設置、管理的批準權等職權,代表國家行使對全國法院系統進行管理;(2)司法改革能力。司法改革是我國法院系統一段時期以來正在積極開展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整個司法改革進程中,具有調研、宏觀規劃、組織部署等作用;(3)制定司法解釋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處在法院系統的“金字塔”頂,決定它主要職能不是審理案件,而是站在法院審判工作的最高層,總結審判經驗,就具體應用法律制訂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具有對全國各級、各地法院的普遍的約束力。(4)審判指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最高審判權,是具有最高的權威性。在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就審判遇到的法律疑難問題,會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咨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不宜制定司法解釋的,予以具體的指導和解答。(5)審判監督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進行審判,行使審判監督的職權。(6)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公正審判和公正執行兩個環節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法律規定或者其認為應由其審判的案件,而且其判決是最高的、終局的,因而被認為是最公正的。
2、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8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二)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三)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同時,高級人民法院還結合省、直轄市、自治區的實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部署,承擔對全省、直轄市、自治區法院系統進行管理,還根據最高法院的授權核準部分死刑案件。同時,高級人民法院還主要地承擔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疑難問題請示的答復。因此,高級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法院管理能力;(2)司法改革的能力;(3)審判監督的能力;(4)審判指導的能力;(5)公正司法的能力;(6)核準死刑案件的能力。
3、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二)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三)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在實踐中,中級人民法院主要是結合轄區情況具體執行上級法院司法改革和法院管理的要求,大多僅具有部署執行權。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審判監督的能力;(2)審判指導的能力;(3)公正司法的能力。
4、基層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1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基層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第2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并且辦理下列事項:(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員的工作;(三)在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授予的職權范圍內管理司法行政工作”。據此,基層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公正司法的能力;(2)調解的能力;(3)指導調解的能力;(4)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
5、各專門法院的司法能力。各專門法院是根據其職能要求來設置的,其司法能力就體現為其職能的行使狀況。(1)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為公正審理海事、海商案件維護航運秩序、促進海運事業發展的能力;(2)鐵路運輸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為公正審理鐵路運輸案件維護鐵路運輸安全的能力;(3)森林法院。主要是公正審理破壞森林犯罪案件保護森林的能力;(4)軍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為審理涉軍案件維護軍事秩序的能力。
法院司法能力的類型分析的意義在于說明,不同類型的法院開展司法能力要結合自身實際來具體化地進行,避免脫離實際的“一刀切”的行為。當然,還可以從其他角度來進行類型劃分,比如劃分成東部法院司法能力和西部法院司法能力。這種分析的意義在于,揭示經濟發展與法院司法能力的內在關聯和我國法院的司法能力存在地域差別的實際,有利于西部法院汲取東部法院的經驗提高自身司法能力,為西部大開發提供優質高效的司法服務。
(二) 法院司法能力的模型分析
根據法律規定,我國法院是以法官為基本要素組成的各類機構的制度復合體。法院整體的司法能力和內部各機構的司法能力并不是法官個體司法能力的簡單相加,不同的組成機構擔負不同的職能,發揮各自的司法能力,服務于法院整體,以形成法院司法能力的整體效應。
1、法院黨組的司法能力。《意見》規定:“人民法院是黨領導下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載體,是黨通過司法手段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重要力量,是黨通過司法途徑保持同人民群眾血肉聯系的重要紐帶”,法院黨組是法院的領導機構,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則行使對法院重要工作和事務的決策權力和管理權力,其司法能力主要是:(1)司法決策能力;(2)法院管理能力。
2、審判委員會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據此審判委員會的司法能力重要是:(1)總結審判經驗的能力;(2)對重大和疑難案件的公正司法能力;(3)對有關審判工作的討論研究的能力。
3、審判業務庭的能力。各審判業務庭是法院為履行刑事、民商事、行政、審判監督等審判權能而設置的專門機構,因此其基本的司法能力就是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1)刑事審判能力;(2)民商事審判能力;(3)行政審判能力;(4)審判監督能力;(5)執行能力。
4、法院服務性機構的司法能力。為配合審判工作的開展,法院還設置其他機構開展輔助性工作。(1)辦公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辦公資源的安排能力和對法院各機構協調能力;(2)立案庭的司法能力,根據立案庭的職責,主要是審查立案的能力、復查案件的能力和審判流程管理的能力;(3)研究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宣傳的能力、信息報送能力、調研能力;(4)法警隊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押送犯罪分子的能力、維護法庭秩序的能力和對法院工作的保安能力。
5、合議庭的司法能力。依照法律規定,合議庭是由三名以上奇數個審判人員或者人民陪審員按照多數決定原則審理案件的機構,其司法能力就是通過合議方式公正司法的能力。
6、法官的司法能力。根據法律規定,我國的法官具有多樣性,包括院領導、庭領導、審判長、一般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可分為領導型法官和審判型法官。(1)領導型法官一般較少參加審理案件,主要行使對審判管理的指導權和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領導權,主要司法能力包括院、庭長指導審判的能力和司法行政管理、領導的能力。(2)審判型法官的司法能力,主要是公正審理案件的能力和人民陪審員的陪審能力。
7、法院其它工作人員的能力,包括書記員的庭審記錄能力和整理法院宗卷的能力、速錄員的庭審速錄的能力、文印人員的文印能力和司機的良好駕駛的能力,等等。
上述只是法院司法能力模型的框架性分析,當然每一結構類型按照系統論的觀點,還可以繼續進行細分。模型分析的意義在于深入揭示法院司法能力的復雜的內部結構和構造,認識其各組成單位的性質、功能,為把握整個法院的司法能力奠定基礎。
三、法院司法能力之動態分析
系統論認為,系統并非靜止不動的,而是時刻與環境進行物質、能量、信息交流,其內部結構處在復雜的、非簡單的線性互動狀態之中,具有過程意義。
(一) 法院司法能力內部聯動機制
作為系統論分支的協同學認為,系統的子系統和各組成單位、要素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則系統的功能才能得到良好的發揮,取得“1+1>2”的整體效應,“三個臭皮匠勝過一個諸葛亮”就是系統協同的生動形容;反之,系統的各子系統之間處在緊張、沖突的內耗狀態中,則系統就不能有效的正常運轉、功能得不到良好的發揮,就會出現“1+1<2”、“1+1=0”的負效果,“三個和尚沒水喝”是系統內耗的鮮明比喻。法院司法能力合乎職能的要求和不斷提高,就要求法院系統內各種類工作人員、各組成機構各司其職、相互配合、互為促進。法院系統的結構聯動機制和關系是十分復雜的,筆者結合實踐的一些問題作些簡要的分析。
1、法官的司法能力是法院司法能力的核心和基礎。誠如有人認為:“法官的司法能力建設與法院司法能力建設是部分與整體的關系,小流匯成江河,磚木蓋成樓房,只有依靠法官不斷提高自身素質,加強自身的司法能力,法院的司法能力的提高才能實現。因此,法官在司法能力建設中起著中流砥柱的作用,其地位是無可替代的”, 法官是整體法院大廈的細胞,法院合議庭、業務庭、審判委員會等各類功能機構無不主要是由法官來構成,通過每個法官的具體工作來發揮部門整體的功能。因此,建設法院司法能力建設,必先要加強法官司法能力建設,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必須要加強法官隊伍的建設。
2、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司法能力是法院司法能力的輔助和補充。法院書記員、文印人員等其他工作人員是為審判工作的有效開展而配置的,其服務功能直接關系整個審判工作和法院工作機制的正常運轉,故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司法服務能力是法院司法能力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3、處理好“放權”問題。在司法改革中,從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出發,各地法院均遴選了審判長主持合議庭來審理案件。但審判長和合議庭的審判權力卻往往受到各種各樣因素和途徑的制約,“放權”問題沒有真正落實,審判長和合議論庭的司法能力得不到充分的發揮。因此,做到真正“放權”審判長和合議庭,增強審判長和合議庭的工作積極性和司法能力,也是法院司法能力建設的重要內容。
4、建立健全院、庭長指導審判工作的制度。法院的院領導和庭領導多半是資深的法官,從事司法行政工作后較少參加案件的審理,從事案件的指導和把關工作。在實踐中,要把握好指導審判工作的度,要尊重主辦人員和合議庭獨立審判的原則,避免淪為以權壓法等過度干預法官辦案事件的發生。
5、正確處理好審判與審級監督和審判監督的關系。如前所述,司法能力是與一、二審裁判的功效成正比,與上訴或再審改判、發回重審呈反比的,審判與審級監督和審判監督之間存在對立的關系。實踐中,要注意減少審級監督和審判監督對審判的否定功效,避免改判、發回重審過高并控制在適度的限度之內,才能提高法院整體的司法能力。
從法院內部聯動機制角度整體考慮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就是要加強法院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類法院管理機制。這兩年,廣西法院系統開展“規范化管理”活動,向規范化管理要公正、要效率,就是著眼法院內部管理增強法院司法能力的成功典范。
(二) 法院司法能力的外部影響機制
系統論認為,系統是與環境有密切聯系的,時刻處在于環境頻繁的物質、能量和信息的動態交流中。其分支突變論更認為,當這種物質、能量和信息的交流到達一定值域之時,環境就實現對系統的影響,導致系統功能發生質的變化。法院司法能力建設也就要充分注意和利用環境的影響和外界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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