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清林 ]——(2006-2-24) / 已閱29581次
2)對受要約人的效力
收購要約的受要約人(目標公司對外發行的流通股股東)在收購要約生效后即取得依其承諾而成立收購要約的地位。該項效力在我國相關法律中的體現為:
其一,收購要約中提出的各項收購條件,適用于被收購公司所有的股東。
收購人發出的收購要約應當適用于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但是存在主體資格、股份種類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特殊情形的,收購人可以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豁免申請。
豁免的程序是:其一,收購人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豁免申請;其二,聘請律師事務所就其所申請的具體豁免事項出具法律意見書;其三,如果在目標公司面臨嚴重財務困難,收購人為挽救該公司而進行收購,且提出切實可行的重組方案的或者目標公司根據股東大會決議發行新股,導致收購人持有、控制該公司股份比例超過百分之三十的這兩種情況下,收購人提出豁免的,那么還要聘請財務顧問等專業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其二,進行部分收購時,當目標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票數量超過收購者計劃購買的數量時,收購者必須按比例從所有同意出賣股份的股東那里購買,而不論股東作出同意出賣其股份的意思表示的先后。
3)要約的撤回、變更程序
收購要約,是收購人向被收購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的購買其所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的意思表示。收購要約作為上市公司收購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法律文件,表達了收購人進行收購行為的準確意思。其一旦發出并予以公告,收購人在有效的期限內,就要受要約的約束,不得隨意撤回或者變更。這一方面是為了保護被收購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維護證券市場的穩定,防止有些人利用收購行為操縱股市。
其一,收購要約的撤回
要約的撤回和要約的撤銷是不同的兩個概念: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發出要約后,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有權宣告取消要約。任何一項要約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時于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即能產生撤回的效力。所謂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人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并生效以后,將該項要約取消,從而使要約的效力歸于消滅。要約的撤回與要約的撤銷都旨在使要約作廢,或取消要約,并且都只能在承諾作出之前實施。但兩者存在一定的區別,其表現在于:撤回發生在要約并未到達受要約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銷則發生在要約已經到達并生效但受要約人尚未作出承諾的期限內。因此,對于一經公布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收購要約來說,不存在撤回的問題,只存在撤銷的問題。所以我國證券法第八十四條關于“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的表述實際上應當指的是收購要約的撤銷。但是為了和法律表述相一致,所以本書在此還是使用要約撤回的概念。
由于撤銷已生效的收購要約往往會危及目標公司股東的利益,使其在證券市場上錯失良機,并給股市行情帶來沖擊,因而已生效的收購要約一般來說是嚴禁被撤銷的。但由于收購過程本身的復雜性,如果僵硬地強調要約的不可撤銷,有時反而會不利于收購的發展。因此,應當允許收購人在特定的情況下撤銷要約。但我國證券法和其他相關法規并未作出規定,僅僅規定,在收購要約的有效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回其收購要約。這可以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隨著我國要約收購的發展,以后的立法必定會作出相應的規定。
要約撤回后對收購方來說還會產生一定的不利后果:收購方在發出收購要約前申請取消收購計劃的,在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取消收購計劃的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再次對同一上市公司進行收購。這是為了維護目標公司經營管理層經營管理的穩定,免于遭受連續的攻擊。
其二,收購要約的變更
收購要約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是不被允許的,但變更收購要約的內容則是合法的.因為收購中的情勢復雜多變,確實存在著一些應當允許要約人變更要約條件的情況,例如收購要約人面臨其他要約人的競爭時,應當允許其適當變更原要約內容以增強競爭力,否則要約人必將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只是從維護目標公司股東權益和貫徹股東平等原則出發,收購要約的變更應該受到嚴格的限制。因此,各國的證券法均在符合法定的情況下,允許收購人變更收購要約,當然這些必須經過嚴格的法律程序。在我國,要想對已生效的一項收購要約進行變更的話,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首先,變更條件:
第一,要約收購報告書所披露的基本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二,可以申請變更的期限:要約收購報告書所披露的基本事實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但是收購要約期滿前十五日內,收購人不得更改收購要約條件。
例外,出現競爭要約時,初始要約人更改收購要約條件距收購要約期滿不足十五日的,應當予以延長,延長后的有效期不應少于十五日,但是不得超過最后一個競爭要約的期滿日。
第三,收購人應當將收購報告書所披露的基本事實發生重大變化,向中國證監會做出書面報告,同時抄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抄送證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購公司,并予以公告。
其次,變更程序:事先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書面報告,同時抄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抄送證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購公司;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后,方可執行,并予以公告。
(6)目標公司對收購要約承諾的相關程序
對收購要約的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同意以收購要約的全部條件向收購要約人賣出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意思表示,承諾應當在要約的有效期間內做出,在承諾到達要約人時生效。由于收購實踐中受要約人是以向要約人或其代理人送交要約接納書或直接交付股票的方式進行,因此承諾即時生效,不存在撤回的問題。但為了切實保護目標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其他的國家一般都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允許股東撤銷其承諾,這實際上賦予了股東解除收購合同的權利。對此,我國證券法并沒有相關的規定,但是《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賦予了預受要約的股東在要約期滿前撤回預受的權利。并且規定預受要約的股東撤回承諾的程序為:
1)預受要約的股東向預受要約的登記機構提出撤回承諾的申請即可;
2)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根據預受要約股東的申請解除對預受要約股票的臨時保管。
(7)收購要約發出后,目標公司董事會反收購行動受到法律限制
公司收購一旦成功,往往意味著公司經營者的改變和公司經營策略的變化,這對目標公司原經營者的利益、目標公司及股東的利益都至關重要。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或公司股東的利益,目標公司經營者經常利用手中的權力,采取一些措施防止收購的發生或挫敗已經發生的收購——這就是所謂的目標公司管理層的反收購行動。一般說來,收購人在收購要約中都會向目標公司股東提出高于當時市場股價的有吸引力的溢價,股東可以由此獲利。所以,對收購的阻礙會損害股東的利益。但是目標公司經營者也可能有充分的理由認為收購人提出的要約價格仍然沒有反映公司股票的內在價值,或者收購人提出的對公司未來的經營計劃會損害公司的發展,因而收購行動并不符合公司股東的最大利益,應當對收購行動予以防范和回擊。由于目標公司經營者與公司股東之間存在潛在的利益沖突,所以各國立法對于目標公司管理層的反收購行動持謹慎態度。我國《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對此有了規定,可以說彌補了證券法的立法空白,有利于我國企業并購行為的健康發展。
1)賦予了目標公司管理層包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針對收購采取反收購措施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公司和公司股東的合法權利。
2)為了防止管理層為了進行反收購,而利用其掌握的經營管理權,損害公司和其股東的合法權利,所以目標公司管理層采取的反收購措施受到嚴格限制:收購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購公司董事會除可以繼續執行已經訂立的合同或者股東大會已經做出的決議外,不得提議如下事項了:(一)發行股份;(二)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三)回購上市公司股份;(四)修改公司章程;(五)訂立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或者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合同;但是公司開展正常業務的除外;(六)處置、購買重大資產,調整公司主要業務;但是面臨嚴重財務困難的公司調整業務或者進行資產重組的除外。
3.收購完成后必須履行的程序
依據證券法的一般理解,收購失敗是指公司的股東發出收購要約,而沒有在要約的有效期內宣布無條件接受受要約人的的預受或者中途撤回要約而中止要約的實施;或者在全部股權收購的情況下,在收購行動結束后所獲取的目標公司的股份低于50%這一比例時,為收購失敗。我國《證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對何謂要約收購失敗沒有提供明確的區分標準,只有1993年4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2號發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51條有相關規定:收購要約期滿,收購要約人持有的普通股未達到該公司發行在外的普通股總數的百分之五十的,為收購失敗。
(1)要約收購獲得成功后必須履行的程序
依據《證券法》第86、87條、91條、92條、93條、94條和《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42條、43條的規定,收購人在要約收購成功后履行如下程序:
1)履行收購要約
要約收購期滿,收購人應當按照收購要約規定的條件購買被收購公司股東預受的全部股份;預受要約股份的數量超過或者低于預定收購數量時,收購人應當按照同等比例收購預受要約的股份。
這是股東平等待遇原則在上市公司要約收購履行中的要求,即指目標公司的所有股東均須獲得平等待遇,而屬于同一類別的股東必須獲得類似的待遇。
其中有一個特殊情況需要注意——對于在收購要約有效期限內,沒有接受收購要約的股東來說,如果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那么這些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這就是強制收購制度在我國證券法中的體現。該制度實際上允許中小股東以公正的價格退出目標公司。這對目標公司中不能行使經營管理權,又可能受大股東侵害的中小股東來說,是一種比較有力的救濟手段。
2)辦理預受股份過戶登記手續
收購要約期滿后三個工作日內,接受委托的證券公司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股份轉讓結算和過戶登記手續,解除對超過預定收購比例的股票的臨時保管。
3)披露有關收購情況
收購要約期滿后三個工作日內,收購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關于收購情況的書面報告;同時抄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抄送證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購公司;將收購情況予以公告。
4)依據收購結果對目標公司形式的不同影響,履行相應的程序:
根據收購要約履行的情況即收購方在收購行動結束后實際獲得的目標公司發行在外的流通股的數量的不同,對目標公司的性質主要是能否作為上市公司繼續存在有重大影響,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其一,目標公司中止上市交易。條件是: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因為,依據公司法要求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必須符合的條件有:持有股票面值達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的股東人數不少于一千人,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股份達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總額超過人民幣四億元的,其向社會公開發行股份的比例為百分之十五以上。
其二,被收購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法變更其企業形式。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收購結束后:
如果目標公司不在具備的上市條件的,則目標公司的股票應當停止在證券交易所的交易,停止上市;
如果不再具備股份有限公司條件的,收購方應當依法到公司登記部門作相應的變更,并且進行公告。
特別是如果收購人獲取100%股權后,由于我國《公司法》原則上不承認一人公司,只有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才被允許單獨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所以在我國,除非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作為收購人,否則在收購人獲得100%股權后,目標公司必須解散,收購人應當到有關部門注銷登記,并進行公告。
5)收購方在收購要約成功結束后不得隨意轉讓目標公司股份。這是為了防止收購人事前舉債收購,收購成功后通過轉讓目標公司股份從中漁利,從而損害目標公司股東的利益,各國收購立法大多對收購人在收購成功后轉讓目標公司股份做了限制。我國也不例外,證券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對所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2)要約收購失敗后必須履行的程序
1)收購失敗者有義務返還受要約人已承諾售出的股票,承諾人有權撤銷承諾。這是因為,在收購要約有效期間,如果目標公司股東接受要約作出承諾,那么依據《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40條的規定,收購人應當委托證券公司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辦理預受要約股票的臨時保管。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臨時保管的預受要約股票,在要約收購期間是不再進行任何形式的轉讓的。所以如果收購要約期間屆滿,而收購失敗,那么收購人就有義務返回那些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臨時保管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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