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德良 ]——(2006-2-25) / 已閱54873次
第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的理論體系更加完善;
第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的實踐更加全面,更加普遍地在全國展開;
第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取得較大進展;
第四,我們所理解和實施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的局限性已經開始體現出來。
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未來
我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政策,與西方國家往往停留在警務對策上不同,有以下幾個顯著特點:領導力量的高度集中統一性;參與治理的主體的廣泛性;治理方法的整體性、綜合性;治理手段和層次、環節的多樣性;治理內容的鮮明階級性、政治性;治理工作的長期性;運作機制的行政性、軍事性;政策的法律化水平低。
學者指出,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基本上是在社會轉型初期,傳統性仍然較為濃厚時期所提出和發展起來的,基本上可以認為是在傳統社會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而從總體上說,我國目前正處于社會轉型的加速期。市場經濟、民主政治和個人自由逐步獲得優勢。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不能忽視這一點。然而,遺憾的是我國當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似乎并沒有跟上社會轉型加速期的步伐,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體系并沒有充分意識到從前所依賴的傳統社會模式已經發生變化或者正在發生變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體系的這種滯后性(傳統性)明顯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計劃經濟色彩仍然較重、仍然以權威政治為組織保證、以身份制(如戶籍制度、單位制度等)為運轉前提。[6]
還有人認為,我國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兩個決定”屬于彈性立法,缺少約束力;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確,建議在憲法中將其作為基本國策,同時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隸屬關系上“黨政不分”,人員組成上“多位一體”,理論上不可行,實踐上效率也低,建議在憲法中明確規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法律地位,規定從中央到地方設立“綜治委”,領導全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向同級人大及常委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同時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中明確規定其性質、職責、權限等方面;“群防群治”組織不健全,人員素質差,經費不足,報酬不落實,聯防組織及鄉規民約沒有法律地位,實施具體行為過程中無法可依,無章可循,建議制定關于“群防群治”方面的法律或者法規,明確其性質,活動方式,內容和范圍,與現行治保會、調解委員會、治安管理機關的關系,人力、財力、物力來源等方面。[7]
筆者同意上述觀點,并認為,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應當是比較科學的刑事政策,但我們對它的認識與理解不足,實際上,我們始終把這一政策奠基于“嚴打”基礎之上,政治化、軍事化、行政化色彩過于濃厚,運作封閉化。我們往往以搞政治運動的方式來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這是對這一政策的誤解和錯誤實施。所以,在實施過程中,行政決策取代了法律,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司法公正,使法律淪為工具地位。因此,我們目前并沒有找到真正的法治語境下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可以預見,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加快,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即將發生質的變化,真正科學化、法治化。
上海市委政法委、綜治委提出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市場化、社會化、法制化、信息化”的四點要求,這讓我們依稀看到了我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曙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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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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