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保國 ]——(2001-5-17) / 已閱18880次
我國陪審制改革十大問題論綱
作者:房保國
本文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提請審議之時,對有關我國陪審制是“存”還是“廢”?陪審制改革:“合憲”還是“違憲”?陪審制定位:“參與”還是“監督”?陪審案件的范圍:“抓大”還“放小”?陪審員的組成:“平民化”還“知識化”?陪審員的產生:“選舉”還是“任命”?陪審員的回避:“有因”還是“無因”?陪審員的任期:“輪流”還是“專職”?陪審員的補助:“有償”還是“無償”?陪審員的職權:“同等”還是“虛職”?等十大問題進行了探討。
陪審制度是我國審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公民作為非職業法官參加民事、刊事、行政案件審理的一項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重要內容之一。實行陪審制度對于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促使審判機關公正司法,實現司法民主等具有積極意義。但毋庸諱言,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陪審制度暴露出來一系列問題,實行 的并不盡如人意,現有的討論已涉及到這項古老制度在中國的生存發展與前途命運問題。鑒此,1998年9月16日,李鵬委員長就“陪審員”問題專門發表講話,肖揚院長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也明確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繼續積極探索人民陪審員的推薦,任職方面的改革,充分發揮人民陪審員在審判工作中的作用”,今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綱要》中,把“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審判方式改革的發展目標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的部署,2000年9月15日,最高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的議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之后,全國人大常委會下發各單位討論。本文擬對我國陪審制的存廢、定位、合憲性以及陪審員的任職條件、產生方式、職責范圍、任職期限、物質待遇和申請回避等事項進行探討,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陪審制度:是“存”還是“廢”?
現在,我國有關陪審制的爭論,焦點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我國的陪審制有無存在的必要,二是如何加強和完善我國的陪審制度,應當說,第一個問題是第二個問題的前提,只有解決我國陪審制的存廢問題,才能談得上“加強與完善”。
而現有關于陪審制存在必要性的爭論,主要觀點有三種:一是“保留說”,該說認為我國的陪審制度,是人民群眾參加審判案件和直接參與國家管理的一種司法制度,是實現同法民主的重要途徑,它表明了人民在審判中的“當家作主”,可以進一步增強人民群眾作為國家主人翁的責任感,是社會主義優越性的重要體現,所以,我國的陪審制度應當保留,不能廢除;二是“廢除說”,該說認為,我國的陪審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在現實中發揮不了多大的作用,“走完了它應該走過的歷程,它的存在已無實際意義,應當逐步加以取消”;三是“改革完善說”,該說在正視我國陪審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基礎上,主張對它進行改革與完善。
在上述三種觀點中,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主張我國的陪審制度應當廢除,這是因為從歷史上看,陪審制度起源于古奴隸制的雅典和羅馬,被扼于封建專制社會,稱頌于資產階級革命時期,盛行于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仿效于世界各國,但現在,無論是實行“陪審團”制的的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實行“參審制的大陸法系國家,都在削減陪審員的效用,陪審制度顯示出一種普遍衰微的趨勢,遭到越來越多的批評;而在我國,陪審制既無歷史基礎,又無憲法依據,人員產生程序不規范,任職條件太低,職權不明確,陪審員被稱為“聾子的耳朵”,“參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審”“判”分離,陪審成“陪襯”,陪審制度在現實中產生嚴重的“異化”,因此應當全盤廢除。
但從現實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了《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草案)》的議案,進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創新,表明了上層領導對我國陪審制度“改革與完善”的決心。本文擬在此層面上進行論述。
二、陪審制度改革:“合憲”還是“違憲”?
由于我國1954年《憲法》第7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制度”,將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規定為一項憲法原則;而這一規定在1975年《憲法》中被取消,又被1978年《憲法》恢復,該《憲法》第4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規定實行群眾代表陪審的制度。”但1982年通過的我國現行《憲法》中,又重新將這一制度廢除。有的學者認為,陪審制度的有無不取決于憲法上的存廢,憲法中沒有規定的制度的現實中仍可執行,我國的陪審制立法不存在“違憲”問題。
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因為我國現行憲法將陪審制度從憲法中重新廢除,這不是立法者偶然的疏忽,而是一種有意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說,憲法作為一部根本法,1954和1978年的兩次制憲,都把陪審作為一項基本制度加以規定,這至少表明了這一制度的重要性,而我國現行憲法則將陪審制度取消,明顯表明了立法者這對這一制度的否定態度。就像現行憲法對公民遷徙自由權和罷工權的取消一樣,都表明了立法者的否定傾向。而現行法律對陪審制的規定,無疑是對這種憲法精神的背離。所以,筆者認為,我國現在進行陪審制的專門立法,最高院《決定》(草案)前言中所說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特作如下決定”,這一宣示是沒有憲法依據的。
三、陪審制定位:“參與”還是監督“?
筆者認為,對我國陪審制進行正確立法的前提,乃是對我國陪審員制度的科學定位,也就是說,倘若陪審員在整個訴訟中的定位不明確,就很難制定出一套科學、完整、統一、和諧的專門“陪審員法”來。
肖揚院長在向人大提交的有關《決定》(草案)的“說明”中認為,“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可以充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民主,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人民陪審員與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案件,是對審判工作更為直接,更為有效的監督方式,對于加強廉政建設,促進司法公正,都能收到很好的效果”。可見,這段“說明”實際上把陪審員參審的功能界定為兩個方面:一是“參與”案件審理,二是“監督”法院審判,二者相互聯系,不可偏廢。
筆者認為,鑒于本文所持的我國陪審制度應當廢除的觀點,我國的陪審制無論是“參與”也好,“監督”也好,都和“司法獨立”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在實踐中也很難發揮實際的效用。
四、陪審案件的范圍:“抓大”還是“放小”?
在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決定》(草案)第一條中,將陪審案件的適用范圍限定為:(1)“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權利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應當”適用陪審制度;(2)“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具有較大社會影響或者專業性較強的民事、行政、知識產權、海事、還商案件”,“可以”適用陪審制;(3)對于其他一審案件,“當事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針對《決定》(草案)規定的陪審案件的適用范圍,持陪審制度“保留說”的學者認為,這個面規定的還是太窄,不足以充分顯示我國陪審制的“優越性”,陪審員參與審理案件的范圍應當越寬越好,有的學者甚至變為在二審與再審案件中,也應實行陪審制度。
對此,筆者持相反的態度,筆者主張,我國陪審案件范圍,不是規定的越寬越好,而規定的越小越好,不予規定更好。但在最高層陪審立法政策既定的情況下,筆者認為,以下幾點尤應注意:(1)二審、再審案件不能適用陪審制度,這是因為,在我國現行體制下,人在常委會無權過于擴大陪審案件的范圍,如果將陪審案件適用于二審或再審,這是與我國現行訴訟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2)陪審案件的范圍,不應“抓大”,也不“抓小”,但應“取中”,也就是說,對于一些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和過于簡單的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不宜適用陪審制度,而對一些一般的普通一審案件,可以適用陪審制度;(3)一個案件是否適用陪審制度,必須征得當事人的同意,沒有當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決定適用陪審員審判,這是因為,當事人對于由誰來進行審判應當享有選擇權,如果違背當事人意志硬性適用陪審員審判,這是對當事人程序性選擇權的剝奪。
五、陪審員的組成:“平民化”還是知識化“?
陪審員的組成是應當“平民化“還是“知識化”,這是一個值得深思問題。對此,有的學者認為,陪審員應當“平民化”,人人都有權擔任陪審員,只要具備了一定的年齡和行為能力,都可以充任,對此不宜作過多的限制,否則不利于老百姓對司法的參與,也就體現不出陪審制度的民主性質,基于這種視角,他們認為最高院<<決定>>(草案)中的第二條關于陪審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或者其他專業知識”的規定,顯得條件太高,尤其在廣大農村地區,兼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法律或專業知識”的人數,更是少的可憐,這種規定實際上是把大批的公民排除了擔任陪審員的可能性,所以,對陪審員的文化程度,應當限定于“初中以上”甚或干脆不作要求。
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因為陪審制度雖不能被看作一項“貴族的事業”,但至少也不能被視為一項簡單的“平民事業”,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說,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對法律專業一竅不通,那么在法庭上,面對法官,律師的“法言法語”將很難理解,即使再加解釋,也困難很大,硬性推行,將不利于審判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實現。因為法律是一門專業性很強的職業,它對從業人員有特殊的要求,不分層次高低而都參加陪審是不具可行性的。由于陪審制度存在司法的職業化與陪審員非職業化的矛盾,所以,不能形而上學地認為對陪審員知識的要求就排除了民眾對審判的參與,就是對“司法民主”的背謙離,不附任何條件地、一股腦地規定所有民眾都可參與陪審,這是不現實的,實行起來效果也不理想。所以,對陪審員的文化程度要求,筆者認為應當是“大專或者本科以上”,至少也不能低于“高中”,這才有助于審判的順利進行。
另外,對于一些復雜的、技術性、專業性特別強的案件,吸收有關專家參加審理,這是非常有益的。因為奉行“專家陪審”,專家參與審判,它有助于克服法官知識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彌補法官專業知識的不足,對于推進案件的順利進行和糾紛的合理解決,具有重大意義 。當然,專家參與審理,“專家陪審員”的意見,并不能取代鑒定人的“鑒定結論”。
六、陪審員的產生:“選舉”還是“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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