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保國 ]——(2001-5-17) / 已閱19540次
現實中,陪審員的產生渠道非常混亂,有的由有關單位“推薦”,有的由民政部門指定,有的由人大進行“選舉”,有的則由人民法院直接進行任命,對此,筆者認為,這些做法應當統一,統一的渠道,應當是只有法院的同級人大常委會才有權決定陪審員的任免,無論如何也不能采取由人民法院直接“任命”的作法,因為按照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庭長和審判員均由其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也就是說,行使審判權的人員能由立法機關才能決定,它體現了司法人員產生的嚴格性;而按照我國現行訴訟法的規定,陪審員在訴訟中與審判員行使同樣的審判權力,處于“準審判員”的地位,倘若陪審員僅由人民法院就可任命,這實際上是對憲法原則性規定的背離,所以,人民法院是無權直接任免陪審員的。
以此為標準,我們可以發現,最高人民法院的《決定》(草案)第三條中,關于陪審員必須“由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規定,是頗具合理性與僉性的。
七、陪審員的回避:“有因”還是“無因”?
應當承認,由于陪審員出身地位的不同,必然會與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區保持著千絲萬縷的聯系,這很容易發生選舉產生的陪審員與涉案一方當事人存在親屬關系或者利害關系的情形,如果他們參加了該案的審判,勢必會導致訴訟的不公正。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決定》(草案)第六條第二款中規定:“人民陪審員執行陪審職務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實行回避制度”,這一規定,頗具意義。
但考察世界各國有關陪審員回避的規定,主要有兩種做法:一種是“有因回避”(Challenge For Cause),即當訴訟雙方提出回避請示時,必須說明理由,由法官裁決。這又包含全體回避(Challenge To the Array)(對陪審團名單的人員全部要求回避)和個體回避(Challenge To the poll)(僅要求有偏袒可能的個別陪審員回避)。
而陪審員回避的另一種情形,乃是“無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它是指對陪審員申請回避時不必申明理由,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96條規定,重罪法庭審理案件時全部實行無因回避,“不論被告人、他的律師或檢察院,均不得公開其回避的理由”,英國規定只有被告人及其律師才有權申請無因回避,起訴方無權申請,但可要求“暫緩決定”(Stand by),直到陪審員名單全部抽簽后再提出回避理由。但各國對無因回避的申請均有次數上的限制如法國規定,被告人和檢察院各自只能申請5名和4名陪審員回避;在英國,他們只能要求7名陪審員回避;在香港,每名被告人有權提出5次無因回避;美國聯邦刑訴規則規定,原被告各有三次申請無回回避的權利。
應當說,“無因回避”有助于克服陪審員參與審判所可能帶來的不公正,它是對陪審員參與審判的一種限制,具有很大的科學性,而對照我國《決定》(草案)中的規定,立法闕如,所以,我國有必要借鑒世界各國“無因回避”的做法,并加以次數上的限制,在人大常委會將來通過的《決定》中,明確規定下來。
八、陪審員的任期:“輪流”還是“專職”?
實踐中,有些陪審員被“選舉”或者“任命”之后,一任就是幾年甚或十幾年,并可連選連任,有些陪審員實際上任期比審判員還要長,這導致了“專職陪審員”、陪審專業戶“的出現;還有的地方,陪審員往往由一些單位的富余人員或者無業人員充任,陪審法庭變成了一些下崗工人的“再就業中心”,這嚴重背離了陪審制設立的宗旨,有違陪審制的初衷,使陪審制的“民主”、“監督”色彩喪失怠盡。
但在最高院<<決定>>(草案)中“仍然規定了陪審員的”任期為三年“,并可”連選連任”,這很難避免前述產生的弊端。所以,筆者認為,陪審員不應規定“任期
”,只要其資格得到確認,就可終身兼任,但在具體操作中,則應采取“一案一選”、“一選一任”,隨機抽取,奉行回避的方針,這可更大限度的擴大民眾對司法的對與,增強陪審人員的新鮮感、責任心,使陪審制度真正落到好處。
九、陪審員的補助:“有償”還是“無償”?
最高院的《決定》(草案)第十三條規定“人民陪審員招待陪審職務期間,原工資、獎金及其他待遇不變”,“人民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期間,由人民法院執照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生活標準,給予適當補助”。但有的學者認為,障審職務是一項光榮的任務,每個公民對與陪審的機會是不多的,只要保證陪審員“參審”期間的待遇保持不變,即可充分調動其工作的積極性,所以主張公民陪審應當是無償的。
對此,筆者不甘茍同,因為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杠桿”的作用越來越強,由于受利益驅動的影響,公民參與陪審,必須要耗費一定時間、精力和物力,倘不進行補償,很少有人愿意干這種無償的、出力不討好的事情,所以,給予陪審員以適當的補助,是符合“等價交換”原則的。但鑒于各地財政狀況的不同,在具體數額上則可有所差別。
十、陪審員的職權:“同等”還是“虛職”?
關于陪審員的職權,世界上主要有兩種作法:一是英美法系的“陪審團”制———在這種制度下,陪審團負責認定事實,法官負責適用法律;而在大陸法系的“參審制”——法官與陪審員之產是沒有明確的職能分工,他們共同組成合議庭,共同評議案件,投票裁決。我國的陪審制度,按照現行法律規定——陪審員在審理案件時,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有權對案件共同做出裁決,故應屬于大陸法系的“參審制”。
在陪審員與審判員的審判權力關系的問題上,筆者認為,應當“同等”,不應“歧視”,不應有所差別。因為立法者既然準許陪審員參加審判,就應當信任他們,而不能老是懷疑他們或者老是擔心“萬一判錯了”怎么辦。既然我們不能排隊審判員也有“判錯”案件的可能性,那么,我們就沒有理由對陪審員提出這么苛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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